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大為
即 原 告
陳典廷
陳傳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上訴人 陳東君
即 被 告
吳柏緯
高銘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珊
被上訴人 陳東群
訴訟代理人 謝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大為美金1萬4000元,及陳東君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吳柏緯自107年11月6日起、高銘澤自106年11月28日起、陳東群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典廷美金1693元,及陳東君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吳柏緯自107年11月6日起、高銘澤自106年11月28日起、陳東群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傳誠美金4061.45元,及陳東君自民國106年10月31日起、吳柏緯自107年11月6日起、高銘澤自106年11月28日起、陳東群自10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陳典廷等人自民國103年2月起參加被上訴人陳東君
固定聚會及不定時開辦之說明會,由被上訴人陳東君提供 、教導使用外匯交易體「太極戰艦(下稱系爭交易軟體) 」,進行操作買賣外匯保證金,並指示上訴人向外匯經紀 商開戶及綁定由被上訴人陳東君提供之IB代碼。被上訴人 陳東君故意隱瞞其自上訴人每筆交易中得抽取高額之傭金 ,強調按系爭交易軟體操作可穩定獲利,因而上訴人陳典 廷於103年5月2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美金 6,100元至被上訴人陳東君指定之KB0000000USD2LUCRORCA PIT AL外匯帳戶(下稱前開外匯帳戶);上訴人陳傳誠於 103年3月24日自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匯款美金10,020元 至前開外匯帳戶;上訴人張大為於103年6月16日自永豐銀 行中科分行匯款美金14,000元至前開外匯帳戶後,均依被 上訴人陳東君提供之自動化程式操作。嗣因情勢不對而陸 續匯回資金,上訴人陳典廷匯回美金4,407元,損失美金 1,693元;陳博誠匯回美金5,958.55元,損失美金4,061.4 5元;上訴人張大為部分則全數賠光而損失美金14,000元 。被上訴人陳東君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二)又被上訴人等共組外匯青年軍於網路社群上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從事外匯期貨交易而因違反期貨交易法,遭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雖被上訴人吳柏緯 、高銘澤、陳東群未直接接觸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間互有 專業分工而具行為關聯共同,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上 訴人前開之損害應負連帶責任。另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 ,非專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係同時保護 投資者個人權益;因此,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6款、第82 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 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擇一為有 利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大為美金1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陳傳誠美金4,0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典廷美金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表示可自動操作獲利,系爭交易軟
體之外掛程式為外匯經紀商提供,並非自動化程式,須人 工設定參數。上訴人陳典廷、陳傳誠、張大為確有分別匯 出美金6,100元、美金10,020元、美金14,000元至前開外 匯經紀公司所指定外匯帳戶,但卻未提出因停損匯回帳戶 之匯款資料,且上訴人張大為主張其匯出金額已全數損失 ,亦無提出資料,故上訴人均未提出計算損失之證據。(二)期貨交易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 制定,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係破壞國家有 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並應受刑事處 罰,其所保護為國家之法益而非私人法益,故期貨交易法 第82條第1項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縱使被上訴人違反期貨管理、業務規則等保護 他人之法律;但上訴人設定以多少參數購買外匯及所購買 之數量,均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且外匯漲跌、上訴人判斷 何時購入或平倉,決定上訴人獲利與否,故上訴人係因投 資外匯失利,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實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間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張大為美金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典廷美金1,6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傳誠美金4,061.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東君提供並教導操作系爭交易軟體 ,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向外匯經紀商開戶,且綁定由被上訴 人陳東君提供之IB代碼,開設前開外匯帳戶,供上訴人進 行外匯買賣交易,上訴人陳典廷、陳傳誠、張大為因而分 別匯款美金6,100元、美金10,020元、美金14,000元至前 開外匯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見臺北地院 106年度金字第9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8頁)、上訴人 陳傳誠等人與被上訴人陳東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北院
卷第9-63頁、第206頁至第210頁)、存摺(見原審卷第91 -92頁反面)為證。又觀之陳典廷與陳東君間之①103.4.2 8對話紀錄所示,陳典廷(Tien-Ting Chen)「那有開帳 戶的流程教學可以看嗎」,陳東君(Ollie)「有」,並 傳送開戶教學(http://join.lucrorforex.org)、線上 外匯教學影片、出入金教學、外匯青年軍粉絲頁之連結網 址,且在教學連結下方告知「請注意:代理ID請按照預設 024185,這樣才能幫您申請半自動…」;陳典廷「我已在 Lucror申請好帳號」、「接下來該怎麼做呢?」,陳東君 「可以到軍情六處置頂貼文下載」,陳典廷「然後照著說 明書上的做設定就可以了嗎」,陳東君「對阿」。②104. 5.3對話紀錄所示,陳典廷「今天已把錢電匯出去了」、 「我剛下載您包給我的真倉微小帳戶配一個程式,能改成 那四個微小帳戶都跑太極嗎?」,陳東君「看我要幫你怎 麼申請都OK,不過你有申請的微小帳戶都要給我」,陳典 廷「其他程式的封包不能套用在太極,對吧?」,陳東君 「封包基本上是鎖定帳號」。③104.5.5對話紀錄所示, 陳典廷「我另外申請三個微小帳戶已好…,這三個都要跑 太極真倉!」。④104.5.6對話紀錄所示,陳東君「你的 真倉封包好摟,請下載:…」,且再度提供前揭①對話紀 錄中之教學等連結網址。⑤陳典廷「東君,想跟您申請新 版太極封包,我跑太極的帳戶分別是…」。⑥104.7.11陳 東君傳送「富爸爸的祕密一分鐘賺錢術」;104.7.12陳東 君傳送改變現狀活動時間地點及報名網址;104.7.12陳 東君「這是我們的說明會,有空可以帶朋友一起來聽聽看 」(原審卷第14-39頁)。而陳傳誠與陳東君間亦有幾乎 相同之對話情況(原審卷第40-45頁)。佐以證人許○○ 於原審證述:陳典廷及陳傳誠介紹外匯青年軍這個組織, 因此我有去投資外匯而認識陳東君;以陳東君提供的連結 到券商開戶,投資方式是匯款到陳東君指定的外匯帳戶, 使用陳東君提供的交易程式及指標進行操作,會提供投資 的建議,教我們軟體邏輯是什麼,及他們平常的參數是什 麼去做設定。外匯青年軍有開臉書社團及LINE的群組,在 裡面他們會提供程式的教學及指標的使用,指標是提供建 議,指標沒有辦法調整參數。陳東君沒有跟我說使用這些 程式有風險,雖然沒有保證一定會獲利,但給我們很高的 期待等情(見原審卷第121- 124頁),堪信為真實。(二)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且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6款、第82條第1項規定為 誇大及散布不實資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業
務等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受有無法取回上開 投資金額之損害,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即為:期貨交易法第63條第6款、第82條第1 項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 訴人所為是否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民互盡保護義務,倘違反 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 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 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 任的內容,使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 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 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 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 ,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權益為目的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 ,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 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 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並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 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以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 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 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 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 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被 上訴人辯稱期貨交易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不足取 。
3、被上訴人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陳東君因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 第6、12號刑事判決以其等均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認係共同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顧問、服務事業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年、4年、4年2月、1年8月(上訴中)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73-83頁)、起訴書(見北院卷第152-201頁)、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53頁)、上開刑事判 決書(見本院卷二第251-399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 吳柏緯、高銘澤、陳東群、陳東君均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項規定已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述㈠所 示之行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為可採。
4、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提供的系爭交易軟體及指標進行操 作,被上訴人亦會提供投資的建議,已如前述;參以陳東 君於推介之外匯交易商時,刻意綁定外匯交易商Lucror, 此觀陳東君在青年軍社團中之說明:社團成員「請問一下 可以在其他經紀商開戶然後用社團的EA操作嗎」,陳東君 「目前還沒辦法」、「因為大家都用Lucror,使用上都很 好,資金安全很重要,目前沒有用別家」;社團成員「我 仔細看過Lucror的網站之後,感覺起來似乎不太可靠」, 陳東君「100家較知名度的優質經紀商」、「Lucror還有 四顆星」、「Lucror監管銀行是倫敦花旗讓人放心」(原 審卷第62-63頁)。另佐以東君本件遭檢警調查後,亦自 承:我們是組織行銷的模式,及我們賺手續費獎金(原審 卷第58頁)、提供免費的交易外掛軟體(原審卷第58頁) 等情,及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未曾告知有從中賺取佣金之事 實;可知被上訴人所組成之外匯青年軍確係以上揭違反期 貨交易法方式牟利。由上所述,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組成 之外匯青年軍粉絲團,並接受被上訴人推介之外匯經紀商 Lucror,且在被上訴人之指導下完成外匯帳戶開戶、申請 交易軟體帳戶進行外匯期貨交易,並參考被上訴人提供之 交易資訊,進行外匯期貨交易,顯然上訴人係基於信賴被 上訴人之專業能力而下單。據此,可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 人前揭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交易 軟體,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設定,進而下單進行外匯期貨 交易,且在不知情狀況下,遭被上訴人從中抽取佣金。衡 以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上訴人如知悉被上訴人推 介系爭軟體係涉前揭犯行,當不致受其等之推介而下載所
提供之系爭交易軟體,並匯款至指定之外匯帳戶,上訴人 3人因此而受有支付該匯款之損失,核與被上訴人前揭違 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雖然陳典廷、陳傳誠嗣分別陸續匯回美金 4,407元、美金5,958.55元,然仍分別受有美金1693元、 美金4061.45元之損失,至張大為則全數資金均未取回, 受有美金14,000元之損失。又依前述刑事判決所示,被上 訴人就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顧問、服務事業罪,均論以共同正犯,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即應對上訴人負連帶 賠償之責。
(三)本件既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另以選擇合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序連 帶給付上訴人張大為美金14,000元、上訴人陳典廷美金1,69 3元、上訴人陳傳誠美金4,061.45元,及自表示本件請求之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陳東君自106年10月31日起(北院 卷第141頁)、吳柏緯自107年11月6日起(原審卷第56頁) 、高銘澤自106年11月28日起(北院卷第216頁)、陳東群自 106年11月28日起(本院卷第216-2頁),至清償之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