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94號
TCHM,109,上更一,19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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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之罪(即被害人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楊信皇(另由警追查,起訴書記載為「楊性煌」)、陳文 秀(另由警追查)、洪亞澤(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 審法院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因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起訴書誤認為車 手集團),乃於民國106年6月初,由陳文秀招募少年風○奇 (88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罪,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洪亞澤係負責將 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車手,進而搭載車手前往提 領贓款後,一同將贓款交由陳文秀楊信皇繳回上開詐欺集 團,且洪亞澤已依指示取得董興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108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供車手提領贓款使用。丁○○則經洪亞澤之招募,自 106年6月19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搭載車 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在場把風之工作。丁○○即與風○奇 、洪亞澤楊信皇陳文秀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稱EZ票券訂購平臺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之前刷卡訂購電影票新臺幣(下



同)960元,因內部人員疏失,錯誤輸入為9,600元,需協助 取消,將通知富邦銀行協助處理云云,再由該集團另名不詳 姓名成員,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 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20日0時13分26秒,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將3萬元存入上開郵局人頭帳戶內。同 日洪亞澤接獲該詐欺集團指示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該車係林志威於106年6月15日所申租,林志威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270號 判決無罪,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交由丁○○駕駛,一同 至臺中市某不詳地點搭載風○奇後,即駕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號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期間,洪亞澤在車上即 將上開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風○奇,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迨抵達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後,丁○○與風○奇即一同下 車進入該超商內,由風○奇依指示在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尤柏翔遭詐騙後匯入上開郵局人頭帳戶內之贓款2萬9,985 元(丁○○涉犯詐騙尤柏翔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 第1016號判處罪刑確定),丁○○則在旁把風,並購買便當 食用以掩人耳目;而洪亞澤因另接獲行動電話指示需至他處 收取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乃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暫時離開 ,並與丁○○、風○奇約定領得贓款後,3人再到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會合。風○奇即於同 日0時6分57秒、0時8分36秒,在上開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2萬元、9,000元,合計提領2萬9,000元贓款得手。丁○○於 風○奇領得上開贓款後,即依前開約定,騎乘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風○奇,一同前往統一超商義和 門市,途中,風○奇接獲洪亞澤行動電話通知上開郵局人頭 帳戶內還有贓款可提領,丁○○乃依指示臨時搭載風○奇至 附近之大甲區順天路159號大甲廟口郵局,由風○奇在該郵 局自動櫃員機提領乙○○遭詐騙存入上開郵局人頭帳戶之贓 款,丁○○則在旁把風。風○奇即於同日0時25分34秒、0時 26分52秒、0時27分52秒,各提領3,000元、2萬元、7,000元 ,合計提領3萬元贓款得手,丁○○復騎乘該重型機車搭載 風○奇,前往統一超商義和門市與洪亞澤會合,風○奇旋將 上開郵局人頭帳戶提款卡連同領出之贓款合計5萬9,000元一 併交予洪亞澤洪亞澤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風○奇 ,在臺中市大甲區義和里某處路旁,由洪亞澤將領得之贓款 全數交予楊信皇陳文秀。嗣因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僅就 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 部分上訴第三審,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嗣經第三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 首次加重詐欺(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即被害人乙○○ 部分)部分,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審卷第7至9頁), 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一)即被害人尤柏翔部分,已經確 定,本案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二)即被害人乙○○部 分為本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 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風○奇於警詢、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關於彼此相互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與風○奇共同前往提領 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當天是洪亞澤身體不舒服,叫我開他的車跟他 去載風○奇,我有和他們一起去,在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風 ○奇領錢時,我沒有幫他把風,如果要把風,我應該坐在提 款機附近的位置,後來洪亞澤說身體比較好了,他自己開車 離開,叫我騎機車載風○奇去統一超商義和門市會合,我載 風○奇途中,風○奇還有去郵局領錢,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 什麼,交錢時我也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風○奇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少連偵138號卷第139至142、150至152頁 、原審卷第117至124頁,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 分,應排除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原審法 院少年法庭另案106年度少調字第675號事件調查時供述(少 調675號卷第166頁)、洪亞澤於原審供述(本院更審卷第10 5至117頁)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應排除其警詢中



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少連偵138號卷第98至104頁),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憑(少 連偵138號卷第94至97、118頁)、案外人董興宏所申設上開 郵局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少連偵138號卷第67頁)、員 警職務報告(少連偵138號卷第19頁)、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153-LLX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租賃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少連偵138號卷第46至49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138號卷第56至64、143至 144頁)在卷可參;參之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風○奇、洪亞澤前往統一超商金 甲后門市,於風○奇下車提款時亦隨同下車在場,嗣並騎乘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風○奇前往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與洪亞澤會同,途中搭載風○奇至大甲區順天路159號大甲 廟口郵局提款等經過情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 認確有其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風○奇於原審107年6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我是跟洪 亞澤在從事這個行業,後來又多了一位成員,就是被告,我 們3人同行第1次就被抓。被告是洪亞澤帶來的,106年6月19 日午夜到6月20日凌晨是被告開車載我跟洪亞澤,前往大甲 區甲后路8號統一超商提款是洪亞澤指示,被告開車,洪亞 澤坐在後座,我在前座,在車上有談到擔任車手的事情,洪 亞澤把提款卡交給我,跟我講密碼,叫我馬上去提領,這個 過程被告開車,都在旁邊,被告有看到、聽到,被告知道我 們要去提領詐欺所得的款項。偵查中我說我進入便利商店提 領時,被告負責把風,意思是他在旁邊吃東西,看著我去領 ,注意一下有沒有警察或是店員報警之類的,被告知道我拿 提款卡去提領的錢是詐騙來的錢。後來是洪亞澤指示我去順 天路的廟口郵局提領款項,我叫被告載我到郵局提領,6月2 0日凌晨領完錢後,交給上頭時是我們3個人都在場一起交出 去,是在義和馬路邊交給楊信皇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21 、123頁反面),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而風○ 奇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其亦因共犯本案早經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6年度 少護字第344號宣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84至86頁),當無虛偽證述再橫生枝節自 陷偽證刑責之必要,從而,風○奇上開證詞,應可採信。(三)又以現今社會以實施詐騙謀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匯付不法 所得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



慎,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存款至上開郵局人 頭帳戶中,此雖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可得掌握,然 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前,仍有隨時遭到凍結 之可能,是詐欺集團派遣至提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 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 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 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 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 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詐 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 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車手提款或負責載送車手領款、把風等 工作。而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與風○奇沒有交情等語(少 連偵138號卷第157頁反面),既然其2人並無任何交情,若 非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豈有於深夜凌晨仍耗時搭載 風○奇前往提款地點,甚且一同下車陪同風○奇在場提款之 理。況被告前於105年5月間曾因輕率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06年度易字 第80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7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0至34頁,本院更審卷第33至34頁),被告並非對詐欺集團 相關犯罪毫無經驗之人,於本案行為時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理應有所知悉,更應保持相當之警覺,惟其當時對於風 ○奇在深夜凌晨時分究係提領何種款項,及風○奇在統一超 商金甲后門市提款後,於前往統一超商義和門市途中,因接 獲行動電話通知,臨時指示被告就近趕往大甲廟口郵局,由 風○奇下車繼續提款等節,竟然未加聞問或加以質疑,均有 悖常情。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進入統一超商金甲后門市是買便 當來吃等語,惟此用意無非係欲掩人耳目,以避免暴露其在 場把風接應遭人發覺使然,顯見被告當時對風○奇前往自動 櫃員機係提領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等節均知之甚詳,並已參 與其中,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以認定。綜上 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



規定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而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 成員至少有被告、風○奇、洪亞澤楊信皇陳文秀及向乙 ○○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之集團無訛。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撥打電話向乙○○行騙,使之受騙存 款至上開郵局人頭帳戶,由風○奇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被告 則在旁把風及騎車搭載風○奇前往領款,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 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 與上開分工,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 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 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



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 評價。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 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於車手提領詐欺贓款時擔任把風工作,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足認被告所參與向乙○○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其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間,就詐騙乙○○之犯行,分工領取乙○○所存遭詐騙款 項,堪認被告與風○奇、洪亞澤楊信皇陳文秀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立法明文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 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警詢及偵查中未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採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依 上開規定排除此部分證據能力,仍援引相關風○奇、乙○ ○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部分依據,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2.依據卷內資料,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該詐 欺集團係於106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首次撥打電話對乙○ ○施詐(少連偵138號卷第98頁),次於同日22時12分許 始開始撥打電話向尤柏翔施詐(少連偵138號卷第84頁) ,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向乙○○施行詐騙之 犯行,著手在先,應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查於此,遽認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一)所載向尤柏翔施行詐騙部分,為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僅犯加重詐欺單純一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
3.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作出統一法律見解 (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前揭裁 定之法律意見,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庸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此部分適 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4.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論併罰,並應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雖均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此部分所犯予以撤銷改判,且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依附,亦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被害人受騙所生損



害,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國中 肄業,從事綁鐵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家裡有父親、 二個姐姐,家境小康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則不當 而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漏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檢察 官上訴雖無理由,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 明。
(三)強制工作部分:
1.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 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 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 定之裁量權。
2.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把 風工作,係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 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 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其除涉犯本案外,並無其他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 性非高,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 ,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 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 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 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 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檢察官上訴 以被告既係參與犯罪組織,即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 工作之必要,尚無足採。
(四)被告自始否認參與本案犯罪,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實 際自詐欺集團處朋分不法所得,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從 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107年1月3日修正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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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