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佩瑜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唐偉智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被 告 吳佩蓉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李沂庭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蔡昆宏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張皆福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蘇德勝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陳盈光律師
被 告 黃永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許火旺
楊儒發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王國竹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陳月鶯
鄭士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吳佩書律師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張棟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王騰寬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許嘗訓律師
被 告 張國偉
選任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林順隆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劉子瑩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利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3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吳俊毅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 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簡佩瑜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 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林俊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製造 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吳俊毅為美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康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加醫學公司)、漢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青公司)及鼎泰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皇公 司)之代表人,另擔任泰晶殿實業有限公司、泰晶殿國際有 限公司及仲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達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簡佩瑜為吳俊毅之配偶,並擔任豐利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利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俊利則係泰 晶殿實業有限公司旗下事業「泰晶殿養生會館」之董事。於 民國102年上半年,吳俊毅亟思將其經營之美加醫學公司轉 型為上櫃公司,遂經由私募及公開收購股份方式,收購經營 不善之上櫃公司股份,進而取得經營權,以達成其上櫃目的 。自102年4月起,吳俊毅先邀請不知情之媒體刊登「臺中美 加醫學Q3掛牌、泰晶殿轉投資,成立不到4年,去年營收攀 升至10億,EPS逾12元」等美加醫學公司即將上櫃之利多消 息,再輔以「生技類股將係未來趨勢」、「股價會像葡萄王 一樣上看100元」等號召,先後向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 、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發、張國偉、林順隆、王 騰寬等人及其餘民間友人募資後,鎖定體質孱弱且連年虧損 、從事半導體製程之凌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3年6月 間更名為康呈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越公司),再 由吳俊毅、唐偉智協議以漢青公司、豐利富公司、仲達公司 及聚合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合發公司)等4家 法人擔任私募應募人。嗣於102年6月17日,凌越公司召開股 東會改選董監事,改由唐偉智擔任董事長,張皆福及案外人 林畯棕(為鼎泰皇公司員工)分別當選公司監察人,而董事 會於同日即決議將以每股10元辦理私募發行新股2,500萬股 ,現金增資2億5,000萬元,並於102年6月27日,吳俊毅、唐 偉智透過前揭規劃之4家法人私募應募人,由漢青公司應募 550萬股、聚合發公司應募520萬股、仲達公司應募730萬股 、豐利富公司應募500萬股而完成私募作業(另有寄生股份 有限公司應募200萬股)。而於102年6月21日,以每股17.5 元進行公開收購,由李麗櫻、蘇德勝、吳佩蓉、鄭麗淑、張 名村、張國偉等6人完成公開收購,累計收購285萬0,658股 。總計以私募方式握有84%凌越公司股份,以公開收購方式 握有9%之凌越公司股份,加計其他內部董監事之持股後, 完成借殼上櫃之目的;吳俊毅嗣以漢青公司之法人代表人名 義擔任凌越公司之董事長迄今。詎吳俊毅、簡佩瑜及林俊利 均明知股票交易不得有人為操縱以避免不當影響投資人判斷 及交易秩序,不得意圖造成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 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 對成交,竟共同基於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凌越公司股票交 易活絡表象及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5 年3月23日止,由吳俊毅指示簡佩瑜使用其掌握之不知情簡 瑞妍(元大證券296249號帳戶)及林畯棕(群益金鼎證券 117981號、富邦證券226594號帳戶)之人頭證券帳戶,而林
俊利則使用其本人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 司478342號帳戶(下稱富邦證券帳戶),3人謀議約定配合 炒作,而由吳俊毅指示簡佩瑜每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WeChat)」與林俊利聯絡,並指示林俊利於特定時間、以特 定價格及張數,約定買賣該股票之價、量,於短期內使之同 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大量沖洗買賣凌越公司股票, 使生影響凌越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及交易活絡之假象, 而為操縱該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上開期間買進890仟股( 占總成交量31.61%)、賣出875仟股(占總成交量31.08% ),累積買超15仟股,計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07日成交 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計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167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共計424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47.64%、 賣出數量48.45%及占總成交量15.05%。影響股價部分,計 有如【附表三】所示61日影響股價向上、18日影響股價同時 向上及向下,而影響操縱股價。
二、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請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 檢察官、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吳俊毅部分見原審 卷三第11頁;被告簡佩瑜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9頁;被告林俊 利部分見原審卷二第82頁;原審卷三第13頁),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則均表示援用原審書狀及陳述所載(見本院卷二第 103、104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 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事,惟檢察官、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及其 等辯護人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105偵775 9卷一第219、386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 8頁正反面;原審卷十第135頁;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七 第141至146頁),核與被告林俊利就渠等間有為上開相對交 易買賣凌越公司股票客觀行為之供述相符,且經人頭證券帳 戶提供人即證人林畯棕、簡瑞妍證述明確(證人林畯棕部分 :105年8月30日調查筆錄,見105偵7759卷三第116至118頁 ;105年8月30日偵訊筆錄,見105偵7759卷三第136至138頁 。證人簡瑞妍部分:105年11月1日調查筆錄,見調查局卷一 第84至85頁);復有①扣押物編號5-13之林畯棕證券及銀行 交割帳號存摺2本封面影本(群益證券)(見105偵7759卷一
第26頁正反面)、②扣押物編號5-41「iphone手機(簡佩瑜 )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俊毅「WeChat」對話截圖 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三第74至79頁;105偵7759卷一第121 至122、123至128頁)、③扣押物編號5-41「iphone手機( 簡佩瑜)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俊利「WeChat」對 話截圖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一第128至200頁;調查局卷三 第1至73頁;105偵7759卷一第121至122、129至200頁;調查 局卷三第1至73頁)、④林俊利股票成交情形(股票代號: 6236;期間:103年10月23日至105年6月1日)(見105偵 7759卷一第201至207頁反面)、⑤林畯棕股票成交情形(股 票代號:6236;期間:104年4月14日至105年3月17日)(見 105偵7759卷一第208至217頁反面)、⑥扣押物編號5-41「 iphone(簡佩瑜)1支,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俊毅「 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見調查局卷三第80至88頁反面; 105偵7759卷一第367至384頁反面)、⑦林畯棕委託買賣情 形(見105偵7759卷三第119至128頁)、⑧簡瑞妍股票委託 情形(股票代號:6236)(見調查局卷一第86至94頁)、⑨ 簡瑞妍股票成交情形(股票代號:6236)(見調查局卷一第 95至103頁)、⑩林俊利股票成交情形(股票代號:6236; 期間:103年10月23日至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一第 114至120頁反面;105偵7759卷一第201至207頁反面)、林 俊利股票委託情形(股票代號:6236;期間:103年10月23 日至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一第121至127頁反面)、 ⑫簡佩瑜與林俊利相對交易委託明細(期間:102年6月3日 至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二第356至380頁反面)、⑬ 簡佩瑜與林俊利相對交易成交明細(期間:102年6月3日至 105年6月1日)(見調查局卷二第381至397頁反面)、⑭吳 俊毅之基本資料、三親等、任職單位、擔任董監事、車籍資 料查詢(見調查局卷三第89至95頁反面)、⑮簡佩瑜之基本 資料、親等、任職單位、擔任董監事、車籍之資料查詢(見 調查局卷三第139至142頁反面)、⑯林俊利之基本資料、任 職單位、擔任董監事、親等之資料查詢(見調查局卷三第 174至175頁反面)、⑰林畯棕所有之證券帳戶交易康呈公司 (即凌越公司,下同)股票明細影本(期間:104年4月14日 至105年3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33至43頁)、⑱簡瑞妍所 有之證券帳戶交易康呈公司股票明細影本(期間:104年3月 2日至105年3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44至51頁)、林俊利 所有之證券帳戶交易康呈公司股票明細影本(期間:104年3 月2日至105年3月18日)(見原審卷二第52至56頁),及⑲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6
年12月15日證櫃視字第1060029358號函檢附凌越公司股票自 104年3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 審卷六第193、237至290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林畯棕證券 及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1袋、簡瑞妍存摺、被告 吳俊毅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被告簡佩瑜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林俊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亦均坦承上開 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5、96、100頁;本院卷七第 141至146頁),雖於原審審理期間矢口否認有為上開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 而相對成交,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辯稱 :被告林俊利目前擔任元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被告林俊利當初受被告吳俊毅之請託,請被告林俊利以其富 邦證券帳戶幫其投資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從而,被告林俊利 每次購買凌越公司股票均係聽從被告吳俊毅之指示,而凌越 公司股票應於何時點以多少價格購買及購買數量等情形,均 非被告林俊利所為之決定。被告林俊利從不知悉被告吳俊毅 為何要以被告林俊利之個人富邦證券帳戶下單購買凌越公司 股票,當時基於被告吳俊毅之人情請託,始答應幫忙下單購 買凌越公司股票,被告林俊利個人並無進出該檔股票,被告 林俊利亦無因幫忙購買凌越公司股票而受有任何報酬。起訴 書係針對被告林俊利於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 與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共同意圖造成交易市場凌越公司股票 交易活絡之表象及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佩瑜使用 其掌握之簡瑞妍及林峻棕之證券帳戶,而被告林俊利則使用 其本人富邦證券帳戶,以彼此互為買進、賣出等「轉出」方 式,由被告簡佩瑜每日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指示被 告林俊利於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及張數,於集中交易市場 下單買賣,持續相對成交凌越公司股票,製造市場交易活絡 表象,意圖拉抬凌越公司股價云云,遽認定被告林俊利為 本件共同正犯。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佐,而 凌越公司股票應於何時點以多少價格購買、購買多少數量等 情形,均非被告林俊利所為之決定,被告林俊利僅係單純受 被告吳俊毅所託而幫其投資購買凌越公司之股票,足徵,被 告林俊利主觀上欠缺故意及不法意圖,客觀上亦與被告吳俊
毅間無犯意聯絡,自非本件共同正犯至明。被告林俊利當初 僅因受被告吳俊毅之人情請託,被告林俊利方以個人富邦證 券帳戶幫其投資購買凌越公司股票,而被告林俊利每次購買 凌越公司股票均係聽從被告吳俊毅之指示,被告吳俊毅從未 告知被告林俊利為何要以被告林俊利名義購買凌越公司股票 ,而凌越公司股票應於何時點以何種價格下單購買、多少數 量等情形,均非被告林俊利所為之決定,此由被告吳俊毅、 簡佩瑜歷次訊問之證詞,可以清楚知悉被告林俊利對於以何 時點、價格下單、購買多少數量的凌越公司股票均不瞭解, 更未給予被告林俊利任何報酬,被告林俊利自不可能持自己 平時用以買賣股票之富邦證券帳戶去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不法行為,足資證明被告林俊利主觀上欠缺故意,亦無製造 凌越公司股票買賣活絡現象之意圖,客觀上被告吳俊毅亦從 未告知被告林俊利要請被告林俊利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之原因 及有使用不同人之證券帳戶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之事,從而, 被告林俊利對於被告吳俊毅之行為並無認識,是被告林俊利 與被告吳俊毅間並無犯意聯絡,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被告 林俊利有參與被告吳俊毅謀議、甚或知悉購買凌越公司股票 用途之積極證據,起訴書所載僅憑虛擬揣測,即推測被告林 俊利夥同被告吳俊毅持續相對成交抬高凌越公司股票價格, 全無憑據,應不可採信云云。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於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7759卷一第219、386頁反 面;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原審卷三第8頁正反面;原審卷十 第135頁;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七第141至146頁)外, 被告林俊利於原審審理期間就渠等間有為上開相對交易買賣 凌越公司股票之客觀行為亦供承不諱,且有前開㈠①至⑲所 載書證附卷及物證扣案可資佐證。
⒉被告林俊利於原審審理期間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被告簡 佩瑜(下稱A)與被告林俊利(下稱B)間之「WeChat」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資料顯示:「A:賣出3張36.5以後。 接著買3張37.15。就是現在快唷。B:搞定。」(見調查局 卷一第151頁反面左下截圖)、「A:賣出一張36.25,然後 買進37一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2頁右下截圖)、「A :賣出36.9一張、36.85一張、36.7一張。接著再買進37.3 三張。再買38.2一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2頁反面右下 截圖)、「A:賣37一張,再買38三張。更正。賣37一張, 再買38.1三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3頁左下截圖)、「 A:賣出36.65二張+36.5三張,接著買進。買37三張,37.5 二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3頁反面右上截圖)、「A:
賣出一張34.8。買進35.6。一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6 頁右下截圖)、「A:賣出35.05一張、35.0一張。接著買 36一張。再買36.95一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6頁反面右 下截圖及第157頁左上截圖)、「A:賣出一張35.15、再賣 35.1一張。再買進36一張、36.75一張。」(見調查局卷一 第157頁左下截圖)、「A:賣出35六張,再買進36一張、 再買36.5四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9頁反面右上截圖) 、「A:賣出31.5二張,買進32.85一張。」(見調查局卷 一第164頁左下截圖)、「A:賣出30.3一張,再買進31一 張,31.8一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68頁反面左上截圖) 、「A:賣出2張33、接著買一張34、再買一張34.5。」等 情以觀(見調查局卷一第185頁右上截圖),被告簡佩瑜受 被告吳俊毅之指示後,均係轉指示被告林俊利以較低之委賣 價格掛賣凌越公司股票後,旋即以較高之委買價格掛買凌越 公司股票,此一操作股票買賣之委買委賣情形,顯與一般股 票投資人希冀以高價賣出後,再以低價買入之情況迥然有別 ,被告林俊利接獲被告簡佩瑜上開委買、委賣凌越公司股票 之訊息後,均未提出任何疑問,而多以「笑臉」之大頭貼貼 圖回應,顯見被告林俊利對於上開操作委買委賣凌越公司股 票之作為予以認同,且給予完全之支持與配合。 ⒊被告林俊利不僅對上開被告吳俊毅、簡佩瑜迥異於一般股票 投資人之操作方式未予置喙,甚且與被告簡佩瑜間之「WeCh at」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中尚有下列訊息之傳送:「A: 以後有關股票或錢的事都不要在電話講。B:忘記。A:佩 蓉的部分也是。B:好喔。」(見調查局卷一第150頁右上 截圖)、「A:現在買的全取消。我重新講。現在的盤,我 怕有你掛的,我搞不清楚。B:好。我都沒掛了。A:買進 35.5二張。」(見調查局卷一第158頁反面左上截圖)、「 A:有個南部的傢伙。一直把我們的盤往下壓。拉高就壓下 去。再拉高,他就再壓。氣死我。B:會不會又是之前那個 呀。」(見調查局卷一第173頁右下截圖)、「你要去辦網 路下單。讓我使用。不然我們聯絡都有時間差。會影響買賣 。B:恩恩,真的。A:真的你這星期去處理出來。」(見 調查局卷一第177頁左下及右下截圖)、「有白目的一直往 下亂掛。機。車。」(見調查局卷一第182頁右下截圖)、 「A:你剛沒回應,我會不知道盤上是不是你。」(見調查 局卷一第186頁反面左上截圖)、「A:買到別人的。唉。 你去申請電子下單沒。用電話有時差。B:是因為妳傳給我 時。A:很容易買到別人的。B:結果我沒立即收到。A: 不是。是現在都有人一直盯盤。B:沒啦,真的是這樣。因
為妳打給我,我看WeChat。它才跳出訊息。」(見調查局卷 一第195頁反面左上及右上截圖),足見被告林俊利對於被 告吳俊毅、簡佩瑜2人要求其配合下單委賣及委買凌越公司 股票之目的,係意圖就凌越公司股票之交易涉入人為操縱, 而不當影響一般投資人之判斷及交易秩序,且欲以短期內同 時為凌越公司股票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大量沖洗買賣凌 越公司股票之方式,造成凌越公司股票之交易活絡表象,使 生影響凌越公司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而為操縱凌越公司股 票交易價格之行為,要臻明確。被告林俊利於原審否認主觀 犯意之辯詞,核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自仍應以其於本院 所供述之:「我知道錯了,我承認犯罪。」「承認犯罪,… 我承認在幫助他們做活絡凌越公司市場股票。」「當初吳俊 毅沒有特別說要炒作股票,因為後來他給我信息的時候,我 也覺得怪怪的,但因為我們是朋友,也沒有拒絕他。」「認 罪,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100頁;本 院卷七第141至146頁),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俊毅、簡佩瑜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期間,暨被告林俊利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被告林俊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所為否認 有犯罪之主觀意圖一節則要無可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 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以簡瑞妍及林畯棕2人之 人頭證券帳戶及林俊利自身之證券帳戶,謀議約定配合炒作 而由被告簡佩瑜每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指示被告林俊利於特定時間、以特定價格及張數,約定買賣 凌越公司股票之價、量,於短期內使之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 相對行為,大量沖洗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使生影響凌越公司 股票價量俱揚之效果及交易活絡之假象,而為操縱凌越公司 股票交易價格之行為,核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
㈡被告吳俊毅、簡佩瑜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簡瑞妍及林畯棕2 人之人頭證券帳戶炒作凌越公司股票,係間接正犯。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 利3人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規定,須有連續多數操縱行為之 存在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因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 3人於上開期間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價格之多數相對交易買賣 股票動作,應均屬該時期之接續犯罪行為,各只論以單純一 罪。
㈤至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於上開期間分別使用林 畯棕、簡瑞妍、林俊利之證券帳戶交易凌越公司股票,其等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干一節。按目前司法實務 有關操縱股價之犯罪所得計算,以行為人在實際上已經買進 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額」,若為 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算方式為被告 實際賣出股數乘以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 之手續費及稅捐;而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量(即賣超)之情 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以每股買進、賣出均 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其次,「擬制性獲 利金額」,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本可以因買、 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若為買超之情形,係計算 賣出部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 出價格,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 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 分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 進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 手續費及稅捐。上開手續費及稅捐,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 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 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又依據「證券商營 業處所受託買賣股票,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之費率,按成交 金額千分之1.425計收,依上述費率計算手續費未滿新臺幣 20元者,按20元計收」,故本院係以成交金額千分之1.425 計算證券商手續費,依成交金額之千分之3計算證券交易稅 。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獲利金額」與「 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經依檢察官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 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買賣價差 資料為何(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該中心以108年3月20日
證櫃視字第1080001451號函復本院在案(見本院卷四第427 至499頁)。本院查,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使用 之林畯棕、簡瑞妍及林俊利3人證券帳戶,於104年3月2日至 105年3月23日止,共計買進凌越公司股票885仟股,賣出凌 越公司股票815仟股,目前仍持有凌越公司股票計70仟股, 應屬所謂「買超」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計算之所得為 -1,200,457元,而認其等並無因本案犯罪獲取任何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如下:
⒈實際獲利金額-811,349=(每股賣出均價34.4769〈賣出金 額28,098,650/賣出數量815,000〉-每股買進均價35.2696 〈買進金額31,213,600/買進數量885,000〉)×賣出股數 815,000-買進及賣出手續費81,002(〈28098.65+815× 35.2696〉×千分之1.425估算)-證券交易稅84,296〈賣出 金額28,098.65×千分之3)。
⒉擬制性獲利金額-389,108=(期末收盤價29.9-每股平均買 價35.2696)×買超股數70,000-買進及賣出手續費6,957( 買超數量70,000×〈35.2696+34.4769〉×千分之1.425) -證券交易稅6,279(買超數量70,000×期末收盤價29.9× 千分之3)。
⒊合計-1,200,457:實際獲利金額-811,349+擬制性獲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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