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1954號
TCHM,107,金上訴,195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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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389,108。
㈥被告吳俊毅於偵訊時自白犯罪(見105偵7759卷一第219頁) ,且與被告簡佩瑜於偵查中共同具狀自白犯罪,有渠等105 年12月22日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見105偵7759卷三第387頁 )可參,是被告吳俊毅簡佩瑜2人既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規 定,且本案就上開犯罪事實,認其等並無因本案犯罪獲取任 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5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抬高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刑不可謂不重,故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之行為係為 圖一己之私利,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從事炒 作所營凌越公司股票,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與異常價格,致使 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確有 一定之惡性,惟審酌被告林俊利係受被告吳俊毅之指使始為 本件犯行,於原審審理期間就客觀行為均已坦承,於本院審 理期間復均坦承犯行,審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另參以其共犯操控凌越公 司股票之時間及數量,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至鉅 ,且並未因該操控行為而有實際獲利等情,復念及被告林俊 利尚無不良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其受本件刑事追訴及刑之宣告,應已足資警惕,實有 給予其非在監處遇之改過自新機會,然若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其勢必即須入監執行,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故認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㈧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四、㈡記載就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持續相對成 交凌越公司股票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 利3人以簡瑞妍及林畯棕2人之人頭證券帳戶及林俊利自身之 證券帳戶,謀議約定配合炒作之期間係自104年3月1日至105 年3月23日止,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6年



12月15日證櫃視字第1060029358號函檢附凌越公司股票自 104年3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之交易分析意見書(見原 審卷六第193、237至290頁)中記載該段期間影響股價向上 之最先1日為104年3月2日、最後1日為105年3月23日(見原 審卷六第246頁反面、247頁),且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 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者,係自104年3月2日開始(見原審 卷六第242、243、246頁反面、247頁),是自104年12月1日 至105年3月23日間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亦有製 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行,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行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 裁判。而依交易分析意見書之分析意見,顯係認為被告吳俊 毅、簡佩瑜林俊利自104年3月2日起方有本案犯行之該當 ,故就檢察官起訴渠等3人於104年3月1日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惟基於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為本案犯行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5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並自同年2月2日施行,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4、5、6、7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億元以下罰金。」「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 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 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相較,僅就 第2項原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就第4、5項原關於「全部所得財物」部 分,修正為「全部犯罪所得」;就第6項原關於「犯罪所得 利益」部分,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就第7項原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修正 為「犯罪所得」,其餘條項均未修正。由此次修正第2項立 法理由謂:「⒈查原第2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



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 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 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 ,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 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 定涉及罪刑之認定,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⒉ 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 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 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 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 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真文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 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 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 股數,計算其差額。⒊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項之『犯 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 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 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644號判決要旨參照),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 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 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 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⒋另『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併此敘 明。」等語,暨其餘修正理由所載內容觀之,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避免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混淆,而為純文字 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規定論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犯罪事證明確,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將渠等被訴於104年3月1日部分不另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另原審係直接引用被告吳俊毅提出104 年3月間至105年3月間使用林畯棕、簡瑞妍及林俊利3人證券 帳戶交易凌越公司股票之交易損益彙總表(見原審卷二第23 頁)為據,然被告吳俊毅提出之交易損益彙總表,所引用之 簡瑞妍、林畯棕及林俊利買賣凌越公司股票之證券帳戶期間



並非均自104年3月2日起至105年3月23日止,此有被告吳俊 毅辯護人提出刑事答辯(三)狀載(見本院卷五第63、65頁 )可明,自仍應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檢 送自104年3月1日起(惟仍自104年3月2日起始為本案操縱行 為)至105年3月23日止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利用上 開帳戶操縱股票之起訖時間,計算其等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若干,符合實情,原審直接引用被告吳俊毅於 原審所提出上開資料計算,亦有未當;復按被告吳俊毅所有 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被告簡佩瑜所有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所有,亦為 其等對該等扣案物各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卻對被告吳俊 毅、簡佩瑜林俊利均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原審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無犯罪所得計算一 節,雖為無可採(詳下述六),另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 俊利上訴意旨雖均以原審諭知緩刑期間過長,公益捐金額過 高等情為由,均指摘原審關於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有罪部分 ,及被告林俊利部分,均屬不當,雖均無可採,然原審判決 關於其等上開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均有罪部分、被告林 俊利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 利3人均正值青壯之齡,竟共同謀議及分工進行凌越公司股 票之相對交易而成就本案之犯罪情節,渠等共同炒作凌越公 司股票之結果,確實影響該公司股票交易市場之秩序;參以 被告吳俊毅擔任本件炒作股票之實際操盤者,其犯後坦承犯 行,充分配合調查,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簡佩瑜因係被告吳 俊毅之配偶受其指示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充分 配合調查,態度亦屬良好;被告林俊利雖自始否認犯行,然 其僅就有無參與犯罪之主觀犯罪意圖有所爭執,於本院審理 期間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渠等之犯罪目的、 手段、無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項至第 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均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其等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



俊利均應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金額,使 其等知所警惕並彌補因其等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又本院就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仍維持與原審相同緩刑期 間及公益捐之諭知,係審酌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均 屬經商有成之企業主,財力雄厚,此有其等自102年至106年 間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在卷(被告吳俊毅部分見本院 卷二第143至161頁;被告簡佩瑜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1 頁;被告林俊利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2頁)可稽,卻未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更多利潤,反操縱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運 作,企圖謀取更多利潤,雖終未有實際獲利,然已造成投資 人誤判,干擾自由市場之正常運作。被告吳俊毅、簡珮瑜於 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多份其等與康呈公司熱心公益、捐助資 料等件(見本院卷六第187至231頁;本院卷七第223至239頁 )為據,被告林俊利則提出其與家人於106年、107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 件(見本院卷七第331至345頁)為據,被告吳俊毅之辯護人 並整理不同法院諭知緩刑期間之長短、公益捐額度多份判決 ,希望本院參酌考量(見本院卷六第13至145頁)。然本院 綜合上情,考量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等人本案犯行 輕重、危害嚴重性,其等社會地位、資力、財產狀況等,仍 認諭知如主文第項至第項所示緩刑期間及公益捐額度為 適當。
㈣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 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 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 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 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 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 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 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 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 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 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 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 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 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 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 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 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 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 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 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 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 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查扣案之被 告吳俊毅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及被告簡佩瑜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其2人供作本案 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業經其2人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20 頁),則上開手機自應分別在其2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併予沒收。 ⒊至扣案之林畯棕證券及銀行交割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1袋 、簡瑞妍存摺等物,雖係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所持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物品之客觀價值非鉅,不論沒收與否 ,對於被告罪責及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缺乏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避免訴訟資源之過度耗費,本諸比例原則之考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




⒋另本案偵辦過程中,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 押之其餘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係 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且未符合其他宣告沒收之規定,爰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⒌又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因本案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 象罪,其等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前所述為 -1,200,457元,已屬負數,此外,復查無有其他犯罪所得 ,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以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偵查中自白 予以減輕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俊毅 擔任凌越公司負責人,不知妥善經營以提升公司股價,卻透 過人為操縱方式影響股價,誤導投資人判斷,影響證券市場 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原審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予以宣告 緩刑,難認妥適。再被告林俊利於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 告吳俊毅簡佩瑜已認罪之情形下,猶否認犯行,飾詞矯飾 ,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原 審卻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後,宣告緩刑,亦難認妥適。此 外,原審以被告吳俊毅等人該段期間相對成交買進及賣出之 價格計算,認無實際獲利而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惟查被告 吳俊毅當初係以私募10元及公開收購17.5元之價格取得超過 9成之股份,其相對成交之目的,自係希望抬高凌越公司股 價,以便其當初私募及公開收購之股票不會遭受鉅額損失, 而非在相對成交過程中獲利,原審卻以該段期間多數為相對 成交之買進及賣出股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置其手中大量持 股之利潤而不論,其計算方式亦有可議。此部分宜囑託專業 人士予以鑑定計算為當。然本院認定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證券 交易活絡表象罪,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未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予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吳俊毅、簡 佩瑜、林俊利上開情狀,認為其等均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 且認為其等均無再犯之虞,故均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 不妥。至其上訴意旨以認定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利均 無犯罪所得為不當一節,惟此部分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囑託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計算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認定之犯罪所得時,確實以上開貳、三、㈤所載方式得出犯 罪所得為-1,200,457元之結論,其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吳 俊毅等人透過相對成交方式,以避免其以私募及公開收購之 方式取得凌越公司9成股票受到鉅額損失一節,已經原審判 處無罪並經本院予以駁回在案(詳下無罪部分之論述),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再以經無罪認定之透過私募、公開收購方式



取得9成凌越公司股票之利潤,即為被告吳俊毅、簡珮瑜、 林俊利本案犯罪所得,指摘本案被告吳俊毅簡佩瑜、林俊 利有罪部分經認定無犯罪所得一節為不當,尚非有據,併此 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二、借殼上櫃及鎖定市場籌碼】:緣102 年上半年,被告吳俊毅唐偉智亟思將其等經營之美加醫學 公司轉型為上櫃公司,遂謀議經由私募及公開收購股份方式 ,收購經營不善之上櫃公司股份,進而取得經營權,以達成 其上櫃目的。自102年4月起,被告吳俊毅先邀請不知情之媒 體刊登「臺中美加醫學Q3掛牌、泰晶殿轉投資,成立不到4 年,去年營收攀升至10億,EPS逾12元」等美加醫學公司即 將上櫃之利多消息,再輔以「生技類股將係未來趨勢」、「 股價會像葡萄王一樣上看100元」等號召,先後向被告張皆 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發張國偉林順隆王騰寬等人及其餘民間友人募資達3億0,077萬元後 ,鎖定體質孱弱且連年虧損、從事半導體製程之凌越公司, 再由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協議以漢青公司、豐利富公司、聚 合發公司及仲達資產管理公司等4家法人擔任私募應募人。 嗣於102年6月17日,凌越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改由 被告唐偉智擔任董事長,被告張皆福及案外人林畯棕(為鼎 泰皇公司員工)分別當選公司監察人,而董事會於同日即決 議將以每股10元辦理私募發行新股2,500萬股,現金增資2億 5,000萬元。於102年6月27日,被告吳俊毅唐偉智透過前 揭規劃之4家法人私募應募人,由漢青公司應募550萬股、聚 合發公司應募520萬股、仲達資產管理公司應募730萬股、豐 利富公司應募500萬股而完成私募作業(另有非被告吳俊毅 掌握之寄生股份有限公司應募200萬股)。而被告吳俊毅唐偉智成功入主凌越公司後,因前開私募股份受有3年閉鎖 期之交易限制,渠等為能集中股權吸納籌碼以利日後拉抬股 價,再於102年6月21日,以每股17.5元進行公開收購,復利 用渠等所掌握之李麗櫻、被告蘇德勝、被告吳佩蓉、鄭麗淑 、張名村、被告張國偉等6人之股票交割帳戶完成公開收購 ,累計收購285萬0,658股。總計被告吳俊毅唐偉智以私募 方式握有84%凌越公司股份,以公開收購方式握有9%之凌 越公司股份,以及其他內部董監事之持股後,至102年6、7 月間於市場流通之可成交股數僅餘131萬3,883股(僅佔公司 發行股份4.15%),而完成借殼上櫃並達成其鎖定市場籌碼 之目的。【三、持續拉抬股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被告 吳俊毅唐偉智透過前開方式入主凌越公司後,然因凌越公



司自99年起連續多年虧損,導致股價疲弱不振,持續於每股 10元至11元間盤整,且於交易市場每日交易量甚低,然被告 吳俊毅唐偉智前於102年3至4月間為成功勸進被告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等人出資,曾以口頭及簽立本票方式承諾 渠等3人:「公司股價日後若未達溢價成本50元會補貼差額 」等語,故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為降低日後股價差額損失, 夥同被告張皆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 發、吳佩蓉李沂庭簡佩瑜黃永興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張國偉林順隆劉子瑩等人,而其等均明知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易市場依供需 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且不得有意圖抬 高或壓低在上述交易市場之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竟仍共同基於操 縱凌越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自102年6 月3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期間一」 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2年7月8日止間:由被告吳俊毅、唐偉 智擔任整體謀議統籌角色,並夥同被告簡佩瑜吳佩蓉、李 沂庭、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劉子瑩張皆福鄭士東王騰寬林順隆等人,利用起訴書「附表一」所 載之個人證券帳戶或所操縱之人頭證券帳戶,先由被告簡佩 瑜出售其個人及案外人林畯棕、簡瑞妍之證券帳戶持股後, 再由被告吳佩蓉李沂庭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劉子 瑩、張皆福鄭士東王騰寬林順隆許火旺等人,以開 盤前高於或等於開盤參考價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且委託買 進之數量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或開盤後以高於或等於當 盤最高買賣價格委託買進,且委託買進之數量遠高於當盤可 成交總委賣量之方式,以每股11.7元至33.75元不等之漲停 價格,連續多日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其中有102年6月14 日、17日至21日、24日至28日,7月1日至5日、8日共計17日 ,其等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未成交數量,占當日漲停委託未 成交總數量達50%以上,且於102年6月19日、20日、24至28 日,7月1至5日、8日共計14日,更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委託 買進,致使凌越公司股價均以漲停作收,並於隔日跳空漲停 開盤,而影響凌越公司股價。嗣經櫃買中心於102年7月9日 以該公司未能提供經營權異動後之具體營運計畫為由,停止 凌越公司之股票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106年5月19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補充之 犯罪事實)。㈡「期間二」自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 止間:停止交易期間,被告吳俊毅唐偉智為使凌越公司股



票恢復交易,除將董事長變更為被告吳俊毅外,更將美加醫 學公司訂單轉予凌越公司,致使凌越公司帳面營收漲幅較去 年同期相比達1,342%。嗣凌越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恢復交 易後,自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7日期間,前述被告吳俊 毅及唐偉智等人復承前統籌謀議角色,夥同王騰寬王國竹陳月鶯楊儒發許火旺蘇德勝黃永興張皆福、劉 子瑩、林順隆,利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個人證券帳戶 或所操縱之人頭證券帳戶,再以每股33.6元至80.7元不等之 價格,連續多日於開盤前或開盤後,以漲停價大量委託買進 凌越公司股票,其中有102年12月17日及20日,其等以漲停 價委託買進之未成交數量,占當日漲停委託未成交總數量達 50%以上,並於該2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買數量,占開盤前 可成交委託比重亦達50%以上;另其等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 託未成交數量,遠大於開盤成交數量(大於50仟股)之102 年12月17日、23日至26日等5日,有於盤中持續以漲停價委 託買進之情形,致凌越公司股票於102年12月17日、18日、 19日、20日、23日及25日6個交易日,無論是否成交,股價 均以漲停開盤,鎖住至收盤,並於隔日持續跳空漲停開盤, 該段期間,凌越公司股票共僅成交196仟股,股價卻每日均 以漲停作收,13個交易日,每日均量僅15仟股,漲幅卻高達 139%。凌越公司股價更由102年12月17日收盤價每股36.1元 ,漲至103年1月7日盤中最高價達每股80.0元(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及106年5月19日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所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四、意圖抬高或壓 低而為之相對交易行為】:被告吳俊毅等人於前述時點以每 日漲停價大量委買方式拉抬股價後,因已達到其預設的高點 ,且被告吳俊毅唐偉智2人,亦與各投資金主約定於103年 7月後進行股權分配,前開集團成員間明知可透過盤後進行 股票轉讓,亦明知不得有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 售或購買凌越公司股票,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 行為,被告吳俊毅竟仍與被告唐偉智簡佩瑜蘇德勝、張 皆福、吳佩蓉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林順隆張國偉 共同基於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⑴自103年9月1日起至 103年11月20日止(下稱「期間三」),由被告吳俊毅決定 出售時間、價格及張數後,各集團成員利用渠等控制起訴書 「附表三」所示之證券帳戶,承接被告蘇德勝吳佩蓉等2 人自渠等證券帳戶所掛賣之凌越公司股票,經統計自被告吳 佩蓉證券帳戶於103年9月9日,分別各賣出20仟股予被告王 國竹及張棟樑、於103年9月29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0 月9日及103年10月30日賣出198仟股予被告林順隆(其中103



年9月30日之30仟股係以被告劉子瑩名下證券帳戶承接,103 年10月9日之60仟股及103年10月30日48仟股係以劉寶珍名下 證券帳戶承接)、於103年9月10日賣出60仟股予被告許火旺 ;另自被告蘇德勝帳戶於103年10月6日及9日共賣出119仟股 予被告許火旺。而前開凌越公司股票交割款項,統由被告吳 俊毅、唐偉智簡佩瑜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被告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張皆福等人。⑵另於104年2月間,由被 告唐偉智決定買賣時間及價格後,由被告張國偉配合被告唐 偉智將名下200仟股凌越公司股票分2次全數出售,因被告張 國偉係以1股50元認購40仟股,故第一次賣出40仟股所得241 萬9,247元,由被告張國偉全數領取,被告張國偉獲利41萬 元9,247元,第二次賣出160仟股所得561萬7,034元及帳戶內 餘額1萬餘元共563萬元,則由被告張國偉全數交還被告唐偉 智,而上開集團成員即以前開方式達成其影響凌越公司股票 交易價格之目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之犯 罪事實及106年5月19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更正補充之犯罪 事實)。因認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蓉、李沂 庭、張皆福許火旺楊儒發王國竹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14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㈠所載,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 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 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 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黃永興許火旺、楊 儒發、王國竹陳月鶯王騰寬林順隆劉子瑩等12人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載,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俊毅簡佩瑜唐偉智、吳佩 蓉、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王國竹張棟樑張國偉林順隆等11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載,均涉嫌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對於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 ,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 為,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二、被告劉子瑩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為被告劉子瑩辯護稱:本案起



訴書被告欄中,雖有記載被告劉子瑩之年籍,但綜觀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包含附表一、二、三),並未記載被告劉子 瑩之具體犯罪事實,認本案就被告劉子瑩部分,係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即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記載犯罪事實,請求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 判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3頁)。惟審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載內容係先以「吳俊毅唐偉智透過前開方 式入主凌越公司後,然因凌越公司自99年起連續多年虧損, 導致股價疲弱不振,持續於每股10元至11元間盤整,且於交 易市場每日交易量甚低,然吳俊毅唐偉智前於102年3至4 月間為成功勸進張皆福蘇德勝許火旺等人出資,曾以口 頭及簽立本票方式承諾渠等3人:『公司股價日後若未達溢 價成本50元會補貼差額』等語,故吳俊毅唐偉智為降低日 後股價差額損失,夥同張皆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發吳佩蓉李沂庭簡佩瑜黃永興、陳月 鶯、鄭士東王騰寬張國偉林順隆劉子瑩等人,而渠 等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價格應由交 易市場依供需法則自然形成,不得蓄意以人為方式操控,且 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在上述交易市場之某種有價證券之交 易價格,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致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竟 仍共同基於操縱凌越公司股票在上櫃市場交易價格之犯意聯 絡,自102年6月3日起至103年1月7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 等語,起訴被告吳俊毅唐偉智張皆福蘇德勝王國竹張棟樑許火旺楊儒發吳佩蓉李沂庭簡佩瑜、黃 永興、陳月鶯鄭士東王騰寬張國偉林順隆劉子瑩 等18人就下列「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載之持續拉抬股 價並製造交易活絡假象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形成犯意聯 絡之犯罪動機、謀議過程,認上開被告間形成犯意聯絡後, 始分為兩期間而分別於「期間一」及「期間二」利用個人或 人頭證券帳戶,以人為方式操作持續拉抬股價並製造交易活 絡假象;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論罪」 欄㈣⒈中亦記載:被告劉子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㈠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 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 序之虞,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起訴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論罪」欄㈣⒉中復記載:被告劉 子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另係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修正後之對於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意圖抬高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 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 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而觸犯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是應認起訴書已就被告劉子瑩所 涉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並無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應予不受理 諭知之情狀。另公訴人106年5月19日補充理由書中雖將被告 劉子瑩增列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起訴之犯罪嫌 疑人中,惟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中,並未提及被告劉子瑩與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且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論罪」 欄㈣⒊中並未論述到被告劉子瑩,是堪認被告劉子瑩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四、㈠部分並未經起訴;至公訴檢察官於 本案起訴後以補充理由書增列或補充更正被告劉子瑩涉犯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實 有未洽,然應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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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