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1號
TNDV,109,抗,61,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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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陳映青律師
相 對 人 鄭壽龍 
      鄭煜騰 
      鄭兆宏 
共同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亭方律師
      林育如律師
      王俊怡律師
相 對 人 鄭煇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
月14日109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非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之少數股東: ⒈公司法於第218條規定監察人之查核權外,另規定第245條第 1項少數股東檢查權,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監察人與董事相 處日久後,恐不能善盡監督之責,而規定特定情況下,透過 專業第三人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進行調查,以保障股東權 益。是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應實質審核是否屬「在 特定的情況下」存有「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之必要 性。相對人鄭壽龍及其子鄭煜騰鄭兆宏鄭煇騰持有抗告 人股份50%,鄭壽龍鄭煜騰鄭煇騰分別擔任董事、財務 副總經理、監察人要職,且有抗告人銀行帳戶交易及會計出 帳簽核審認之權限,自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護 之少數股東。
㈢原審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原審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訊問程序中並未提示財團法人臺灣 省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109年3月13日會總字第10 90105號函,使兩造就該函文推薦之余文彬會計師資格表示



意見。原審於上開訊問程序諭知相對人應於3日內具狀陳報 特定檢查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相對人於109年3月31日具狀 陳報其 欲聲請檢查之事項時,並未檢附書狀繕本予抗告人 ,致抗告人無從就其陳報之「特定檢查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 」內容具狀表示意見。又抗告人於同年4月10日以民事陳述 意見二狀敘明上情,原審未待抗告人閱卷及陳述意見,亦未 斟酌抗告人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之內容,即逕行准許相對人之 部分聲請,且原審裁定亦未說明抗告人民事陳述意見二狀之 內容不可採之理由,顯然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
㈣原審未再確認相對人欲查帳之年度範圍,及是否限縮特定項 目內容:
相對人109年3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特定其欲檢查之業務項目 及財產狀況為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等存入、支 出明細,與107年、108年股東會時提出承認的財務報表中銀 行存款科目的借貸方紀錄,是否一致?有無兩套帳(內、外 帳)存在的情形」。而「107年、108年股東會時提出承認的 財務報表」,究指106、107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內容,或係 107、108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內容,語意不明。然觀其文意 ,應係縮減查帳範圍。原審裁定未再確認相對人欲查帳之年 度範圍,亦未調查相對人是否限縮查帳項目或內容,即逕行 准予檢查抗告人自106起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實有違誤。
㈤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⒈抗告人早於108年10月3日即應相對人鄭煜騰鄭兆宏之要求 ,提供106、107年度經營計畫書及財務報表、107年度股東 會議事錄及第20次章程等資料。渠等又於本件聲請選派檢查 人,針對抗告人已提供之會計表冊及財務資料再行查核,難 謂有其必要性。又相對人鄭煜騰鄭兆宏聲請檢查之銀行帳 戶存摺、對帳單等資料,抗告人於監察人鄭煇騰要求查帳時 ,已於108年12月10日備妥,並主動請監察人鄭煇騰期約查 帳日期,並無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帳之行為,實無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
⒉抗告人105會計年度已依法完成盈餘分配決議,106會計年度 已經股東會完成公司法第184條、第228條會計表冊承認,相 關財務報告已依法完成決議及承認程序,監察人於105、106 會計年度並無怠於行使監察權,且105、106會計年度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已於召開股東會時供全體股東查閱,並獲股東 會承認,相對人當時並未提出異議,是105、106年度部分, 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107、108年度部分,抗告人多次通



知監察人鄭煇騰,相關會計表冊已備妥,請其期約查帳日期 ,其卻遲至109年7月9日方與抗告人期約查核日期。監察人 鄭煇騰查核目的與本件同係確認抗告人之財務、業務狀況, 其透過至少二位會計師及二位律師進行查帳,專業程度應與 原裁定選派之余文彬會計師無異。而相對人與監察人鄭煇騰 為父子、兄弟關係,自得藉此了解抗告人財務、業務狀況, 而無選派檢查人以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不足之必要性。 ⒊原審認定之檢查範圍106年至108年間,相對人鄭壽龍兼任董 事,抗告人全部銀行帳戶之印鑑卡除有公司大小章,尚有相 對人鄭壽龍印章,全部銀行帳戶存款之動支,均須相對人鄭 壽龍用印。又抗告人之會計出帳作業,全部支出係以開立支 票方式支應,須經財務副總經理即相對人鄭煜騰、監察人鄭 煇騰簽認核准後,再經相對人鄭壽龍核印付款支票,才得以 支出款項。且相對人鄭煜騰鄭兆宏鄭壽龍為父子,具有 共同利益關係,應會互相分享抗告人公司營運及帳務資訊。 相對人辯稱其對公司財務狀況無所知悉,顯然不實。相對人 本件聲請之目的僅係阻礙抗告人之正常營運,而非對於財務 、業務資料有何爭執。
㈥相對人之聲請欠缺正當目的及必要性,而有權利濫用之嫌: 抗告人於107年初察覺記帳士即訴外人薛柳花涉嫌侵占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新臺幣(下同)125萬,而對其 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3日108年度訴字第970號 判決有罪,相對人鄭壽龍為前任董事長,其與薛柳花熟識, 實難辭其咎。相對人要求查閱抗告人自105年間變更負責人 後之帳務,卻對於相對人鄭壽龍任期內及薛柳花之上開犯罪 行為避而不提,足知相對人應係為避免鄭壽龍薛柳花之刑 事案件波及,方要求查閱帳務,以制衡抗告人追究其責任。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明:抗告駁回。
㈡會計師公會於109年2月6日以會總字第1090049號函,推薦余 文彬會計師為檢查人,並檢附其學經歷表,抗告人於109年 3月間向本院聲請閱卷,當知悉此事,未曾就余文彬會計師 之適格表示反對意見,卻於原審裁定後,以此為抗告理由, 顯係意圖延滯本件程序。而相對人於109年3月31日向原審提 出之民事陳報狀僅係特別提醒檢查人必須重點檢查抗告人「 是否有內、外帳」、「實際財產狀況與財務報表是否相符」 、「是否有不當之關係人交易」、「是否有不當資金往來」 等,並非抗告人辯稱之「限縮特定」。
㈢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⒈相對人迄今尚未看到抗告人之庫存現金明細表、依月別之現



金盤點紀錄、依月別之零用金及週轉金撥補報支、餘額及核 准紀錄、全年度現金簿、送金簿存根、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及支票存根、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表、全年度票據託收明細表 、銀行帳戶當年度所有存摺或對帳單正本、銀行間當年度轉 撥交易之申請、核准記錄及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 之銀行調節表等財務文件。鄭丞焜擔任董事長後,相對人鄭 壽龍雖具董事身分,惟鄭丞焜百般阻撓,甚至不讓相對人鄭 壽龍進入公司,相對人鄭壽龍委任會計師、律師參加108年 度股東會、董事會,竟被鄭丞焜擋在門外。另相對人鄭煜騰 雖擔任抗告人之財務副總經理,然其僅知悉支出傳票之金額 ,並不知悉抗告人銀行帳戶資料、應收帳款。況抗告人得知 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後,竟於109年3月17日違法解僱相對 人鄭煜騰。且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准許後,竟變更其全部銀行 取款印鑑,剔除相對人鄭壽龍之印鑑章,其於109年5月8日 以存證信函詢問鄭丞焜印鑑乙事,惟鄭丞焜迄今尚未回覆, 足證鄭丞焜蓄意隱匿抗告人之現金餘額,已違反公司法第2 3條第1項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涉犯刑法第33 5條侵占及第342條背信罪。
⒉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查人之檢查權係少數股東 權之保障,以外部監督機制監督公司內部財務、業務,與公 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之監察權限不同,此二種監督 機制本得併行不悖。惟監察人鄭煇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 規定通知抗告人,其將於109年7月16日前往查帳,抗告人卻 以存證信函告知,其無法於該日配合查帳,監察人鄭煇騰僅 能等待抗告人告知查帳時間即同年月29日。惟監察人鄭煇騰 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偕同會計師、律師前往查帳,抗告人 卻以監察人鄭煇騰未簽署「保密切結書」為由,而拒絕其查 帳。且抗告人於提供相關帳簿供會計師查核前,即要求將資 料去識別化後,才交付抗告人影印之資料。參酌訴外人侯委 晋會計師於109年7月29日作成之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 告)「依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及第45號『查核 工作底稿準則』之相關規定,會計師執行審計查核工作在表 示查核結論前,需獲取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並記載於工 作底稿,以作為查核意見之基礎,如相關文件經去識別化( 即無從識別)處置,勢必影響查核證據之攸關性及可靠性, 致該查核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本所執行審計查核工 作,從未聽聞或被要求相關帳冊文據需經去識別化處置,該 去識別化之要求,業已構成查核範圍受限,致審計查核工作 無從進行。」、「因南晃公司僅提供下列資料,致本所無從 實質查核南晃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即無從落實公司法第



218條第1項規定賦予監察人之查核權。」,是以,監察人鄭 煇騰以內部監督方式行使監督、查核權限,抗告人竟擅自改 期及惡意以「必須去識別化」為由阻止查帳,視監察人之權 限為無物,遑論不具查核權限之相對人。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 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 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 司營運,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 神,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少數股 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具備上開聲請要件之股 東,於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後而為上開聲請,即 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 義務,法院自應准許。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於109年4月17日收受原審裁定,而於109年4月29日 具狀對監察人鄭煇騰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4月30日收受該 聲請狀,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二第247頁、本 院卷第41頁)。是抗告人就鄭煇騰提起之抗告,已逾10日之 抗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監察人鄭煇騰於原審聲 請選派檢查人,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其並未提起抗告 ,抗告人卻將之列為相對人,亦有違誤,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1億6100萬元,已發 行股份總數16萬1,000股,相對人鄭壽龍鄭煜騰鄭兆宏 分別持有2萬7,562股、1萬7,646股、1萬7,646股,合計62, 854股,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9%(計算式:62,854股 ÷16萬1,000股≒39%),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5-29、93-9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足見相對人於 本件聲請時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超過1%以 上之股東,而屬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權人,堪以 認定。
㈢相對人係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 按股東兼具董事身分,亦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查相對人鄭壽龍鄭煜騰固分別 擔任抗告人之董事、財務副總經理,惟渠等未必具有查帳之 專業知識及能力,況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 會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雖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 計法第5條、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 ,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帳務及 財產狀況,惟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僅 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 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公司全體董事未必均了解及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 事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得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 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故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未明文排 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之聲請權,則現任董事職務之相對人 鄭壽龍,及曾任財務副總經理之相對人鄭煜騰,自得依該規 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㈣抗告人主張原審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未再確 認相對人欲查帳之年度範圍、是否限縮特定項目內容部分: ⒈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 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為「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 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
⒉原審於109年1月15日以南院武民永109司字第4號函請會計師 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會計師公會於同年2月6日以會總字第 1090049號函覆,推薦其會員余文彬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 人,並檢附該會計師之學經歷資料,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3、119、121頁)。嗣原審於同年3月26日進 行訊問程序,而觀諸筆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5頁) ,抗告人於訊問程序並未提及檢查人之人選、資格。其雖主 張於同年3月27日閱卷時,方得知會計師公會推薦余文彬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且於同年4月10日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敘 明「相對人於109年3月31日具狀陳報其欲聲請檢查之事項時 ,並未檢附書狀繕本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就其陳報之『 特定檢查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內容具狀表示意見。」,惟 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原審卷二第 7至17頁),其就會計師公會推薦余文彬會計師乙事,書狀 內並無任何記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方主張原審未再開 庭請抗告人就會計師資格表示意見,實不足採。



⒊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 規定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 紀錄」,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 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 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 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 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 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 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 、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見原 審卷一第361、363頁),其陳報之檢查業務項目及財產狀況 ,除抗告人主張之「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等的 存入、支出明細,與107年、108年股東會時提出承認的財務 報表中銀行存款科目的借貸方紀錄,是否一致?有無在兩套 帳(內、外帳)存在的情形?」外,尚有「抗告人及其關 係人公司(第一煞車公司及松飛台公司)之交易,是否有非 常規交易,例如:售價偏低,或進價偏高,不當的資產買賣 交易等等,導致掏空抗告人,影響抗告人原股東的權益? 抗告人及其關係人公司(第一煞車公司及松飛台公司)與抗 告人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有無不當資金往來(內帳的盈餘 ,轉至特定人帳戶),或管理當局有無浮報個人家庭的支出 ,由公司出帳支領?」,則原審以此認定檢查範圍為106年 度起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人 斷章取義,以上開陳報狀內容,主張相對人減縮查帳範圍 ,忽略相對人上開陳報狀內容、,實不可取。 ㈤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
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本文規定至 遲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惟其於同年 12月30日始寄發108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於109年1月 21日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又相對人鄭煜騰鄭兆宏於108 年8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備置106 、107年度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編造之會計表冊、財務報 表等,供渠等查閱、抄錄或複製,抗告人卻諸多刁難,遲至 108年10月3日始提供未經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簽 章之106、107年度財務報表及107年度股東會議事錄等不完



整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稜玉法律事務所108年8月23日10 8 稜郁律字第0823-1、0823-2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抗告人10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31-45、107頁)。
⒉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1次;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 了後6個月內召開;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 計年度,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本文及商業會計法第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 司依上開規定應於每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觀諸抗告 人10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召開 日期109年1月21日,報告事項為107年度營業報告及財務報 告案、107年度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承認事項則為107年度營 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107年度盈餘分配案。依上開規定 ,抗告人應於108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惟其遲至109 年1月21日始召開股東常會,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 本文規定。故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遲延召開108年股東常會, 堪予採信。
⒊次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 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 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 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 規定甚明。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上開規定得隨時向公司 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而如 上所述,相對人鄭煜騰鄭兆宏為抗告人之股東,其於108 年8月23日以律師函請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備置106、107年度 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編造之會計表冊、財務報表等,供渠 等查閱、抄錄或複製,該律師函於108年8月26日送達於抗告 人。惟該資料應係抗告人備置於公司及對股東公開之資訊, 抗告人竟於1個多月後之同年10月3日始提供文件,且其提供 之文件尚有諸多爭議,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元盈法律 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函、相對人律師108年10月18日通知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1-233頁)。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遲延交付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及交付之文件不完整等



情,亦可採信。
⒋從而,就相對人之股東權益而言,抗告人遲延召開股東常會 ,及遲延交付上開簿冊或交付不完整之簿冊,不僅違反上開 公司法之規定,亦有違常情,且有損股東權益,應認已具備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況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抗告人有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原審形式 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定之要件而予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⒌又相對人鄭壽龍固兼具董事身分,然亦得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已如前述。相對人鄭壽龍鄭煜騰縱有經手抗告人銀行帳戶存款之動支、會計出帳作 業,惟渠等未必具有查帳之專業知識及能力,而相對人與監 察人鄭煇騰雖為父子、兄弟關係,惟監察人鄭煇騰依公司法 第218條規定得對抗告人行使之檢查權及查核權,與相對人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實屬二事。況 公司法係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 ,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 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 即不同。抗告人憑空臆測相對人與監察人鄭煇騰間會分享抗 告人營運及帳務資訊,而主張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實屬無 稽。
㈥相對人之聲請並無權利濫用之嫌: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明定少數股東行使檢查權之 法律要件,自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造成之影響與保障少數 股東權間有所衡量,倘公司有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 度,當不致於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是以,相對人行使 少數股東檢查權,由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抗告人公司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可適時保障相對人及其餘股東之權 利,應認其聲請乃屬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 予以准許,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鄭輝騰部分)、一部無 理由(其餘相對人部分),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相對人鄭輝騰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相對人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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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