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85號
TPDV,109,訴,385,2020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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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彭絲婉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

被 告 陳怡均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洪欣怡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
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至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臻具 體明確,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見訴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於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怡 均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㈡確認洪欣怡對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款債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訴字卷第三十頁,文 句經本院按當事人真意整理,見訴字卷第一七三頁筆錄), 嗣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再變更聲明為:「㈠確認陳怡均對原告 如附件一所示之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04項所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㈡確認洪欣怡對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借款債權及



如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見訴字卷第一 八二頁),再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於同年九月十日敘明聲明 第㈠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數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元,聲明第㈡項請求確認不存在之 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均為四十七萬五千元(見訴字卷第一九 七頁筆錄),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訴字卷第一九五頁筆 錄)。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第一 次變更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其後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均經被告當 庭表示同意(見訴字卷第一九五頁筆錄),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確認陳怡均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二百五十一萬元借款債 權及如附表一編號04項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確認洪欣怡對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四十七萬五千元借款債 權及如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合資進行投資,後因投資失利產生虧 損,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全數投資款返還,原告基於雙方間 情誼,於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速食店一樓與被告商談,詎被告竟偕同第三人脅迫原告至 鄰近公園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01至03項及附表二編號01項 所示本票,原告已先返還十一萬五千元予被告洪欣怡,同 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竟再次偕同聲稱有黑道背景之第三人, 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超商店內脅迫原告簽發 交付附表一編號04項及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本票,原告業 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函撤銷受脅迫簽發如 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但被告陳怡均已於同年 九月間執附表一編號04項所示本票、洪欣怡於同年十二月 間執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一0八年 度司票字第一八七八號、二一五一號裁定許可,爰請求確 認與陳怡均間二百五十一萬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04 項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與洪欣怡間四十七萬五千元借 款債權及如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怡均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陳怡均以雙方為多年友人,原告常誇耀自身擅長投資 股市,一0八年三月間聲稱為友人代操獲利甚佳但壓力過 大,乃向被告借貸付息以保本,其乃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 一日匯款三百萬元至原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 並簽立借款約定書,載明借款三百萬元之期間、利率、返 還期及方式等,嗣同年七月間,原告聲稱遭詐騙未能依約 還款,僅給付利息九萬元,雙方乃重行協議返還期限,並 由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01至03項所示本票以為擔保 ,詎其於同年月底接獲原告友人郭岱庭來電恫嚇辱罵、深 感恐懼,遂協商原告儘速還款,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返 還四十萬元後,另就餘額二百五十一萬元簽發交付附表一 編號04項所示票據以為擔保,並作廢附表一編號01至03項 本票,雙方間確為借貸關係,並否認脅迫原告簽發附表一 所示票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洪欣怡部分
  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洪欣怡則以雙方為多年友人,原告數度以股市操盤頗 有成效受邀擔任股市講師,一0八年三月間,原告向被告 二人表示擬集資加碼投資數檔股票,因無法保證獲利結果 ,乃向被告借款並承諾高額利息,其遂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匯款五十萬元至原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同年 七月間,原告聲稱遭他人詐騙無法依約支付利息,而於同 年月十八日與其會面協商,除給付一萬五千元利息外,另 約定還款期間、利息及簽發交付到期日為一0九年四月五 日、面額五十萬元、票據號碼684355號之本票以為擔保, 嗣原告於一0八年七月三十日返還九萬元後,未能依約返 還,兩造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再次會面協商,當日原告匯款 一萬元以為清償,並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面 額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本票以為擔保(為避免陳怡均獲悉原 告曾清償其九萬元,故僅扣除二次匯款共二萬五千元), 實則原告尚積欠其本金四十萬元;迄一0八年十月間,原 告開始聲稱雙方間為投資關係,並委託律師發函予其,其 遂就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就其中四 十萬元本息許可強制執行,雙方間確有四十萬元借款及本 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簽發附表一編號01至03項 及附表二編號01項所示本票交付被告收執,於同年八月二十 日在簽發附表一編號04項及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本票交付被 告收執,原告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託律師發函為撤銷



受脅迫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陳怡均 已執附表一編號04項所示本票、洪欣怡已執附表二編號02項 所示本票,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分別經彰化地院以一 0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八七八號、二一五一號裁定許可之事實 ,業據提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彰化地院一0八年 度司票字第一八七八號、二一五一號民事裁定為證(見簡字 卷第二五至三十頁、訴字卷第三五、四一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兩造合資進行投資,因投資失利產生虧損,被告 竟要求原告將全數投資款返還,並於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 八月二十日兩度脅迫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部 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陳怡均洪欣怡分別於一0八年 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與原告成立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之 金錢借貸契約,原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日分別返 還九萬元、四十萬元予陳怡均,借款本金尚餘二百五十一萬 元,原告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三十日、八月二十日分別支付 利息一萬五千元、返還本金九萬元、一萬元予洪欣怡,借款 本金尚餘四十萬元,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簽發交付附表一編 號04項、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本票以為擔保,附表一編號04 項、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本票並非經脅迫所簽發等語。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 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迭著有 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怡均對其如附件 一所示之二百五十一萬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04項所 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洪欣怡對其如附件二所示 之四十七萬五千元借款債權及如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1關於陳怡均部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陳怡均仍主 張對原告有二百五十一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執附表一 編號04項所示本票、就票面金額即二百五十一萬元向彰化 地院聲請許可對原告強制執行,有彰化地院一0八年度司



票字第一八七八號民事裁定可佐(見訴字卷第三五頁), 前已述及,是原告就陳怡均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2惟關於洪欣怡部分,洪欣怡自原告起訴前之一0八年十一月 間起,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僅主張對原告尚有四 十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其執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本票, 亦僅就票面金額其中四十萬元向彰化地院聲請許可對原告 強制執行,有彰化地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五一號民 事裁定可稽(見訴字卷第四一、一四七、一四八頁),是 原告就洪欣怡部分,僅於四十萬元範圍內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超過四十萬元部分,洪欣怡既未向原告為 主張或請求,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請求確認洪欣怡對其之借款債權及附表二編號02項本 票債權逾四十萬元不存在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前段、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 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 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 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 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在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主張法 律關係曾成立、存在之被告,就法律關係之成立、存在負 舉證之責,但在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因其他事由而消滅情形 (例如:清償、受詐欺或脅迫而經撤銷、解除、免除), 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有消滅事由存在之原告,就該等事由 負舉證之責;在不要因之票據行為,亦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必於票據債務人舉證票據原 因關係後,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再依前述法律關係 存否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分配當事人舉證責任。 1原告既主張與陳怡均間如附件一所示之二百五十一萬元借 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與洪欣怡間如附件二所示之四 十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逾四十萬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前經駁回,茲不贅述),依前開法 條、說明,自應由主張對原告尚有二百五十一萬元借款債 權之陳怡均,及主張對原告尚有四十萬元借款債權之洪欣 怡,就該等債權之成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關於陳怡均洪欣怡分別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與原告 成立三百萬元、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及原告於同年 七月十八日、八月二十日分別返還九萬元、四十萬元予陳 怡均,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三十日、八月二十日分別支付 利息一萬五千元、返還本金九萬元、一萬元予洪欣怡等情 ,被告業提出借款約定書、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列印為憑(見訴字卷第六三至六七、一三五至一三九、 一五七、一五九、一六五頁),核與原告所提借款約定書 所示一致(見訴字卷第三三、三七、三九、四三頁),該 等文書之真正,並經原告自承不諱,堪信為真。兩造所提 文書,不唯名稱記載「借款」約定書,立合約書人欄分別 記載「陳怡均洪欣怡(下稱甲方-貸與人)、彭絲婉( 下稱乙方-借用人)」,前言記載「茲因乙方向甲方借款 」,且第一點明揭「乙方向甲方借款新臺幣參佰萬元或伍 拾萬元整。借款期限‧‧‧」,第二點記載「自借款日起, 乙方依借款金額,按季給付利息予甲方,直至清償完畢止 ‧‧‧借款金額‧‧‧半年息、一年息‧‧‧」,文義已明確表示 原告係與陳怡均成立三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與洪欣怡 成立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及應給付之利息及返還之 時期,而原告長期從事股市投資,此經被告指陳歷歷,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經驗,非無法 明瞭是紙借款約定書內容、含意之人,對於借款約定書上 之記載自不能諉為不知,原告如非向被告借款,豈會願意 與被告簽立卷附之借款約定書?參諸陳怡均洪欣怡分別 於一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匯款三百萬元、五十 萬元至原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與借款約定書 所載之貸與金額相符,且原告曾於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 八月二十日分別返還九萬元、四十萬元予陳怡均,於同年 七月十八日、三十日、八月二十日分別支付利息一萬五千 元、返還本金九萬元、一萬元予洪欣怡,前曾提及,並與



借款約定書上手寫註記吻合,原告如非向被告借款,何需 返還該等金錢予被告?又何以願在借款約定書上註記歷次 返還數額、據以扣減應還款項餘額?原告就所稱遭脅迫一 節,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對陳怡均所 提妨害自由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以原告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01至03項所示本票之處所 為速食店一樓櫃臺前、為易於求助或拒絕之場所,原告亦 自承陳怡均僅為求保障而要求其簽發本票,查無證據足認 原告涉有強暴脅迫等妨害自由罪嫌為由,為一0八年度偵 字第二四六0九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以一0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二六八號處分駁回 (見訴字卷第五九至六二頁),本院認被告業已舉證雙方 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已舉證證明原告與陳怡 均間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三百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計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二百五十一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及與洪欣怡間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債 務關係,計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四十萬元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
  2原告主張陳怡均就附表一編號04項所示本票對原告之二百 五十一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洪欣怡就附表二編號02項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四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請求確 認逾四十萬元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前經駁回,茲不贅述) ,無非以該等票據係受脅迫所簽發交付,或兩造間該等票 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論據,然原告就其簽發交付該等本 票係受脅迫一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憑,前業 載明,原告已無從撤銷簽發交付該等本票之意思表示;而 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怡均對原告之二百五十一萬 元借款債權之清償,及擔保洪欣怡對原告之四十萬元借款 債權之清償,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借款約定書手寫註記所載吻合(見訴字卷第三三、、三七 、三九、四三、六三、六七、一三九、一五九、一六五頁 ),而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原告與陳怡均間計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尚有二百五十一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與洪 欣怡間計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四十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此經本院審認如前,附表一編號04項所示本票及 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本票(其中四十萬元)之票據原因關 係仍存在,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洪欣怡對其之借款債權及附表二編 號02項本票債權逾四十萬元不存在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業已舉證證明原告與陳怡均間有如附件



一所示之三百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計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有二百五十一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與洪欣怡間 有如附件二所示之五十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計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尚有四十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其簽發交付附表一編號04項、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本 票係受脅迫,而該等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陳怡均對原告之 二百五十一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及擔保洪欣怡對原告之四 十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票據原因關係仍存在,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陳怡均對原告如附件一所示之二百五十一萬元借款 債權及如附表一編號04項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請求確認 洪欣怡對原告如附件二所示之四十七萬五千元借款債權及如 附表二編號02項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附表一:陳怡均部分本票詳目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08年09月05日 1,000,000 684351 02 109年04月05日 1,100,000 684352 03 109年10月05日 1,050,000 684353 04 108年08月20日 2,510,000 684356 票面金額合計 5,710,000
附表二:洪欣怡部分本票詳目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08年07月18日 500,000 684355 02 108年08月20日 475,000 684357 票面金額合計 9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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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