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緯(原名高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字第17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謝岷沂、于孟維、鄭崑延與被告高 立緯(原名:高康偉)參與何浿緁(另行通緝)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同案被告謝岷沂並居於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指 揮者地位(同案被告謝岷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10885 、12609 、12293 、13401 、132 33、13467 、13469 、13470 號案件提起公訴;同案被告鄭 崑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455【誤載為 9594】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高立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 年度偵字第8010號案件提起公訴;同案被告于孟維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1036 號、108 年度 偵字第809 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同案 被告謝岷沂、于孟維、鄭崑延部分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同 案被告謝岷沂另於109 年3 月間,經何浿緁指示,在微信以 綽號「櫻花隨風飄」成立群組,由同案被告于孟維、鄭崑延 及被告高立緯加入該群組,即與上揭人等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電信機房人員等人,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及以實施詐術共同詐騙他人為手段 實施詐騙犯行,該集團之分工為:同案被告謝岷沂以微信作 為聯絡工具,指示同案被告鄭崑延領取包裏,依包裏內提款 卡提領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于孟維或被告高 立緯保管,同案被告于孟維、被告高立緯再將贓款交給同案 被告謝岷沂或由同案被告謝岷沂將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鄭崑 延,由同案被告鄭崑延提領贓款後直接交予同案被告謝岷沂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 號1 之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號1 之告訴人歐宗德,致告 訴人歐宗德陷於錯誤,進而於電話中告知其所有土地銀行00 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密碼,再於同日12時許以紅包袋包裝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再騎乘該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 近。嗣被告高立緯依同案被告謝岷沂指示於同日自臺中搭乘 高鐵至上開地點領取告訴人歐宗德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確 認帳戶內仍有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謝岷沂,同案被告謝岷沂 於109 年3 月17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 00號統一超店附近網咖,將告訴人歐宗德之土地銀行帳戶提 款卡交予同案被告鄭崑延,由同案被告鄭崑延至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 (下同)12萬元贓款後,回到網咖將該帳戶提款卡及12萬元 交予同案被告謝岷沂,同案被告謝岷沂自其中交付2000元交 予同案被告鄭崑延。因認被告高立緯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 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 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 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 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高立緯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以10 9 年度偵字第80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於109 年5 月25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高立緯係於109 年3 月13日依同案被告 謝岷沂指示於同日自臺中搭乘高鐵至上開地點領取告訴人歐 宗德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後,確認帳戶內仍有款項後交予同案 被告謝岷沂,同案被告謝岷沂於109 年3 月17日前某時,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店附近網咖,將告
訴人歐宗德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鄭崑延,由 同案被告鄭崑延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2萬元,因認被告高立緯涉犯上開等 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8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參。
㈢又前案起訴意旨則係記載:被告高立緯於109 年3 月10日以 微信帳號「錒正」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資料及至金融機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 之款項,再將贓款交回詐欺集團後,獲取每次2,000 元之報 酬。其與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櫻花隨 風飄」、「陳崑巖」、「猩猩」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內 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值班之「張警官」及「陳組 長」,於同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歐宗德 ,佯稱因其積欠未使用門號之電信費用18,000元,可能遇到 詐欺,且有300 萬元不明款項經過其帳戶,前以犯罪嫌疑人 身份通知其說明,然未遵期到案,要求其提供名下帳戶以供 調查等語,致告訴人歐宗德陷於錯誤,進而於電話中告知其 所有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合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密碼,再於同日12時許 以紅包袋包裝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再騎乘該車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附近。嗣被告高立緯依「櫻花隨風飄」指示於 同日自臺中搭乘高鐵至上開地點領取告訴人歐宗德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後,持之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上繳給「櫻花隨風飄」等節,有前案之起訴書附 卷可佐。據此,可見被告高立緯被訴本案先拿取告訴人歐宗 德上開提款卡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就拿取告訴人歐宗德前述 提款卡等並持之提領之犯罪事實,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 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前 後行為間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而均屬實質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重複起訴,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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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分工進行詐欺取財、特殊│犯嫌提領時│犯嫌提領地│犯嫌提領數│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存入│
│ │ │洗錢之情形(金額單位為│間(年. 月.│點 │目 │之人頭帳戶 │
│ │ │新臺幣)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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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歐宗德│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於│109 年3 月│臺中市西屯│2 萬 │歐宗德之臺灣土地銀行│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17日10時28│區西屯路 2│2 萬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人員,佯稱欠費未繳,並│分、30分、│段 95 之 │2 萬 │戶 │
│ │ │轉電話予同詐欺集團2 線│31分、33分│25 號統一 │2 萬 │ │
│ │ │假冒警察之成員佯稱歐宗│、34分、35│超商重慶店│2 萬 │ │
│ │ │德之帳戶有不明金錢,要│分 │ │2 萬 │ │
│ │ │將金融卡及密碼放到其車│ │ │ │ │
│ │ │牌號碼608-TGS 號機車,│ │ │ │ │
│ │ │歐宗德陷於錯誤,於109 │ │ │ │ │
│ │ │年3 月13日13時許,將其│ │ │ │ │
│ │ │右列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置│ │ │ │ │
│ │ │放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 │ │ │ │
│ │ │394 號1 樓附近,遭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取走後輾轉交予│ │ │ │ │
│ │ │被告鄭崑延於右列地點提│ │ │ │ │
│ │ │領10萬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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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文雄│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蔡│109 年3 月│臺中市東區│2 萬元 │黃郁翔之華南商業銀行│
│ │ │文雄之友人黃冠文,於10│23日14時9 │富路2 號統│2 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9 年3 月20日許,撥打電│分、10分、│一超商富仁│2 萬元 │戶 │
│ │ │話給蔡文雄,佯稱急須用│11分 │門市 │ │ │
│ │ │錢,於109 年3 月23日12│ │ │ │ │
│ │ │時許,至新竹市北大路30│ │ │ │ │
│ │ │7 號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 │ │ │ │
│ │ │行匯款10萬元至右列人 │ │ │ │ │
│ │ │頭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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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家仲│電信詐欺犯罪者冒充為於│109 年3 月│臺中市中區│1 萬元 │黃郁翔之臺灣銀行帳號│
│ │ │旋轉拍賣網站之賣家,佯│23日15時27│中華路1 段│5000 元 │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稱有蘋果牌筆電以2 萬元│分、28分、│77號統一超│3000 元 │ │
│ │ │售出,致劉家仲陷於錯誤│29分 │商鑫華門市│ │ │
│ │ │,於109 年3 月23日15時│ │ │ │ │
│ │ │10分許,至臺中市至新北│ │ │ │ │
│ │ │市中和區南山路127 巷18│ │ │ │ │
│ │ │弄42號統一便利商店匯款│ │ │ │ │
│ │ │2 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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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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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 │提領帳戶 │涉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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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13時21分、│土地銀行 │刑法第339 條│
│ │13時22分、13時23分、13時24分、│000000000000│之4 第1 項第│
│ │13時25分、13時27分在高雄市鳳山│號 │2 款之3 人以│
│ │區文化路59號大潤發鳳山店之自動│ │上共同犯詐欺│
│ │櫃員機提領共12萬元。 │ │取財罪嫌。 │
├──┼───────────────┼──────┤ │
│2 │被告於109 年3 月13日13時34分、│國泰世華銀行│ │
│ │13時35分、13時36分在高雄市○○○000000000000○ ○○ ○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之自動│號 │ │
│ │櫃員機提領共6 萬元。 │ │ │
├──┼───────────────┼──────┤ │
│3 │被告於109 年3 月14日0 時10分、│ │ │
│ │0 時11分、0 時12分、0 時13分、│ │ │
│ │0 時14分、0 時14分在臺中市○○○ ○ ○○ ○區○○路000 號全家超商金鼎門市│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2萬元。 │ │ │
├──┼───────────────┤ │ │
│4 │被告於109 年3 月15日0 時2 分、│ │ │
│ │0 時3 分、0 時4 分、0 時5 分、│ │ │
│ │0 時6 分、0 時6 分在臺中市○○○ ○ ○
○ ○區○○路000 號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1萬9,000 │ │ │
│ │元。 │ │ │
├──┼───────────────┤ │ │
│5 │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10時28分、│ │ │
│ │10時30分、10時31分、10時33分、│ │ │
│ │10時34分、10時35分在臺中市○○○ ○ ○○ ○區○○路0 段00○00號統一超商西│ │ │
│ │屯重慶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 │ │
│ │12萬元。 │ │ │
├──┼───────────────┤ │ │
│6 │被告於109 年3 月18日0 時27分、│ │ │
│ │0 時28分、0 時29分在臺中市○○○ ○ ○○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桂冠門市│ │ │
│ │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6 萬元;於│ │ │
│ │同日0 時31分、0 時32分、0 時33│ │ │
│ │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 │ │
│ │超商新桂冠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 │ │
│ │領共6 萬元,總計12萬元。 │ │ │
├──┼───────────────┤ │ │
│7 │被告於109 年3 月19日0 時29分、│ │ │
│ │0 時29分、0 時30分、0 時30分、│ │ │
│ │0 時31分、0 時31分在臺中市○○○ ○ ○○ ○區○○路0 段00○00號全家超商西│ │ │
│ │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2萬│ │ │
│ │元。 │ │ │
├──┼───────────────┤ │ │
│8 │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0 時54分、│ │ │
│ │0 時54分、0 時55分、0 時56分、│ │ │
│ │0 時57分、0 時57分在臺中市○○○ ○ ○○ ○區○○○道0 段000 號第一銀行中│ │ │
│ │港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2萬│ │ │
│ │元。 │ │ │
├──┼───────────────┤ │ │
│9 │被告於109 年3 月21日0 時13分、│ │ │
│ │00時14分、0 時15分、0 時16分、│ │ │
│ │0 時17分、0 時18分在臺中市○○○ ○ ○
○ ○區○○○道0 段00○0 號統一超商│ │ │
│ │中川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2│ │ │
│ │萬元。 │ │ │
├──┼───────────────┤ │ │
│10 │被告於109 年3 月22日0 時24分、│ │ │
│ │00時24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 │
│ │2 段64之2 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內│ │ │
│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共4 萬元;0 時│ │ │
│ │26分、0 時27分、0 時27分、0 時│ │ │
│ │28分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 段│ │ │
│ │912 號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內之自動│ │ │
│ │櫃員機提領共8 萬元,總計12萬元│ │ │
│ │。 │ │ │
├──┼───────────────┤ │ │
│11 │被告於109 年3 月23日0 時11分、│ │ │
│ │0 時12分、0 時13分、0 時14分、│ │ │
│ │0 時14分、0 時15分在臺中市東區│ │ │
│ │富榮街2 號統一超商富仁門市內之│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共12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