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70號
TCDM,109,金訴,270,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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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群閔




被   告 顏均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63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群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顏均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事 實
一、邱群閔顏均豪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加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邱群閔顏均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1686、1690、16 91、169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邱群閔擔任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顏均豪則負責指派車手出面 領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予上手「馬哥」,以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而邱群閔顏均豪均可從所提領之款項中分得3%之 報酬。邱群閔顏均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羅邱鳳英郭玫芳黃忠雄、馮 韋勳潘秋帆陳浩偉、賀季磊、郭靜樺劉柏陞吳騰閎傅國智、薛慈強、吳柏瑋張家康盧冠宇鄭雅帆、蘇 明宏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旋由顏均豪將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邱群閔,由邱 群閔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再將所提領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顏均豪,由顏均 豪分配其中3 %、3 %予自己、邱群閔作為報酬後,將所餘 贓款交予上手「馬哥」,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嗣羅邱鳳英郭玫芳黃忠雄馮韋勳潘秋帆陳浩偉、賀季磊、郭靜樺劉柏陞吳騰閎傅國智、薛慈 強、吳柏瑋張家康盧冠宇鄭雅帆蘇明宏訴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邱鳳英郭玫芳黃忠雄馮韋勳潘秋帆陳浩偉 、賀季磊、郭靜樺劉柏陞吳騰閎傅國智、薛慈強、吳 柏瑋張家康盧冠宇鄭雅帆蘇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群閔顏均豪(下稱被告2 人) 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其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 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先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羅秋鳳英等被害人(告訴人 ),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旋由顏均豪將提款卡交予 邱群閔,由邱群閔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再由顏均豪將領得之 贓款交予「馬哥」,顯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而製造資金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足見其等行 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 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2 人應知悉所參與之行 為,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 於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 為均具有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對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



2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 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及將贓款轉交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 2 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馬哥」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部分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且有 使部分被害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轉帳至人頭 帳戶內,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 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爲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邱群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1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 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 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等 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 非輕;並考量被告2 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 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6 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2 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被告2 人因本件犯行,各取得提領款項3 %之報酬乙節,業 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7 頁),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估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應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編號4 至5 、6 至7 、9 至10所示各罪,因係於 同一日提領同一帳戶之款項,且無法判斷各該次提領係提領 何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爰僅各別於該日該帳戶最後1 位被害 人即附表編號4 、7 、9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2 人實際提領而隱匿之 款項已交予「馬哥」,已如前述,自非被告2 人所有或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上述洗錢防制 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地│ 主文 │ 證據出處 │
│號│被害人)│ │及金額 │點、金額及報│ │ │
│ │ │ │ │酬 │ │ │
├─┼────┼───────┼───────┼──────┼───────┼─────────┤
│1 │羅邱鳳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6日上│107年7月26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3日某│午11時9分許, │中午12時2分 │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時許,以通訊軟│在桃園市蘆竹區│許,在臺中市│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體LINE聯絡羅邱│南山路3段274號│梧棲區四維路│期徒刑1 年4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鳳英,佯裝係其│山腳郵局,臨櫃│73號統一超商│。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媳婦,並於同年│提領現金後,跨│大維門市所設│所得新臺幣3600│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月26日上午10時│行匯款15萬元至│置自動櫃員機│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41分許以行動電│劉靜潔之中國信│,提領12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話門號0000000 │託商業銀行永康│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521 號與之聯絡│分行帳號358540│ │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佯稱:需款孔急│337396號帳戶 │ │。 │ 第83至85頁) │
│ │ │,向其借款新臺│ │邱群閔、顏均│ │3.被害人羅邱鳳英警│
│ │ │幣(下同)15萬│ │豪之報酬各為│ │ 詢指述(警卷一第│
│ │ │元云云,致羅邱│ │3600元【計算│顏均豪犯三人以│ 216至218頁) │
│ │ │鳳英陷於錯誤,│ │式:12萬元×│上共同詐欺取財│4.被害人羅邱鳳英之│
│ │ │遂依其指示於右│ │0.03=3600元│罪,處有期徒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列時、地匯款。│ │】 │1 年5 月。未扣│ 蘆竹分局外社派出│
│ │ │又邱群閔於接獲│ │ │案之犯罪所得新│ 所陳報單、受理刑│
│ │ │詐欺集團成員指│ │ │臺幣3600元沒收│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示後,即於右列│ │ │,於全部或一部│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時、地,持劉靜│ │ │不能沒收或不宜│ 錄表、內政部警政│
│ │ │潔帳戶提款卡提│ │ │執行沒收時,追│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領贓款後,交付│ │ │徵其價額。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所提領贓款予顏│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均豪。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 書、手機通話紀錄│




│ │ │ │ │ │ │ 暨LINE對話紀錄翻│
│ │ │ │ │ │ │ 拍照片、車手提款│
│ │ │ │ │ │ │ 時地整理(警卷一│
│ │ │ │ │ │ │ 第215頁、第219至│
│ │ │ │ │ │ │ 227頁) │
│ │ │ │ │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 年8月15日中信銀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245號函暨檢附之 │
│ │ │ │ │ │ │ 劉靜潔帳號358540│
│ │ │ │ │ │ │ 000000號帳戶開戶│
│ │ │ │ │ │ │ 暨交易明細紀錄(│
│ │ │ │ │ │ │ 警卷一第229至259│
│ │ │ │ │ │ │ 頁)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379頁) │
├─┼────┼───────┼───────┼──────┼───────┼─────────┤
│2 │郭玫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6日上│107年7月26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19日某│午12時59分許,│下午1時7分許│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時許,以行動電│在桃園市龍潭區│、1時8分許、│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話門號00000000│東龍路142號臺 │1時8分許、1 │期徒刑1 年3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80號聯絡郭玫芳│灣銀行龍潭分行│時9分許,在 │。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後,佯裝係其姪│,以郭玫芳之臺│臺中市清水區│所得新臺幣2400│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女,並與之互加│灣銀行帳號2260│民族路2段368│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通訊軟體LINE,│00000000號帳戶│號萊爾富超商│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復於同年月26日│,臨櫃匯款8 萬│中燕門市所設│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某時許與之聯絡│元至林宣鑫之第│置自動櫃員機│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佯稱:需款孔急│一商業銀行龍潭│,分別提領20│。 │ 第83至85頁) │
│ │ │,向其借款8 萬│分行帳號292681│000、20000、│ │3.告訴人郭玫芳警詢│
│ │ │元云云,致郭玫│50070號帳戶 │20000、20000│ │ 指述(警卷一第26│
│ │ │芳陷於錯誤,遂│ │元 │顏均豪犯三人以│ 4至266頁) │
│ │ │依其指示於右列│ │ │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郭玫芳之新│
│ │ │時、地匯款。又│ │ │罪,處有期徒刑│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 │ │邱群閔於接獲詐│ │邱群閔、顏均│1 年4 月。未扣│ 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豪之報酬各為│案之犯罪所得新│ 陳報單、受理刑事│
│ │ │後,即於右列時│ │2400元【計算│臺幣2400元沒收│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地,持林宣鑫│ │式:8萬元×0│,於全部或一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帳戶提款卡提領│ │.03=24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贓款後,交付所│ │】 │執行沒收時,追│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提領贓款予顏均│ │ │徵其價額。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豪。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手│
│ │ │ │ │ │ │ 機通話紀錄暨LINE│
│ │ │ │ │ │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 │ │ │ │ │ │ 、車手提款時地整│
│ │ │ │ │ │ │ 理(警卷一第263 │
│ │ │ │ │ │ │ 頁、第267至287頁│
│ │ │ │ │ │ │ ) │
│ │ │ │ │ │ │5.第一商業銀行龍潭│
│ │ │ │ │ │ │ 分行107年8月28日│
│ │ │ │ │ │ │ 一龍潭字第00103 │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林宣│
│ │ │ │ │ │ │ 鑫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號帳戶開戶暨交 │
│ │ │ │ │ │ │ 易明細紀錄(警卷│
│ │ │ │ │ │ │ 一第289至327頁)│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381頁) │
├─┼────┼───────┼───────┼──────┼───────┼─────────┤
│3 │黃忠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6日下│107年7月26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3日下│午1時4分許,在│下午1時56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午1 時許,以電│新竹縣竹北市博│許、1時58 分│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話聯絡黃忠雄後│愛街390 號竹北│許、1時59 分│期徒刑1 年4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佯裝係其外甥│博愛郵局,以黃│許,在臺中市│。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媳婦,旋與之聯│忠雄之00000000│清水區中山路│所得新臺幣4500│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絡佯稱:投資股│336862號帳戶,│124 號清水郵│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票失利,需款周│臨櫃匯款15萬元│局所設置自動│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轉,向其借款15│至劉靜潔之中華│櫃員機,分別│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萬元云云,致黃│郵政帳號003130│提領60000、 │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忠雄陷於錯誤,│00000000號帳戶│60000、30000│。 │ 第83至85頁) │
│ │ │遂依其指示於右│ │元 │ │3.告訴人黃忠雄警詢│
│ │ │列時、地匯款。│ │ │ │ 指述(警卷一第33│
│ │ │又邱群閔於接獲│ │ │顏均豪犯三人以│ 5至336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 │邱群閔、顏均│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黃忠雄之新│
│ │ │示後,即於右列│ │豪之報酬各為│罪,處有期徒刑│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時、地,持劉靜│ │4500元【計算│1 年5 月。未扣│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 │ │潔帳戶提款卡提│ │式:15萬元×│案之犯罪所得新│ 陳報單、受理各類│
│ │ │領贓款後,交付│ │0.03=4500元│臺幣4500元沒收│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所提領贓款予顏│ │】 │,於全部或一部│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均豪。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徵其價額。 │ 、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郵政匯款申請書│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車手提│
│ │ │ │ │ │ │ 款時地整理(警卷│
│ │ │ │ │ │ │ 一第333至334頁、│
│ │ │ │ │ │ │ 第337至343頁) │
│ │ │ │ │ │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107年8月17日│
│ │ │ │ │ │ │ 儲字第1070175805│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劉靜│
│ │ │ │ │ │ │ 潔帳號0000000000│
│ │ │ │ │ │ │ 7869號帳戶開戶暨│
│ │ │ │ │ │ │ 交易明細紀錄(警│
│ │ │ │ │ │ │ 卷一第345至353頁│
│ │ │ │ │ │ │ )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383頁) │
├─┼────┼───────┼───────┼──────┼───────┼─────────┤
│4 │馮韋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8日下│107年7月28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8日下│午5時27分許, │下午4時38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午4時1分、4 時│在新北市五股區│許、4時39 分│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11分許,以電話│五工六路28號萊│許、5時30 分│期徒刑1 年3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門號00-0000000│爾富五工店,以│許、5時31 分│。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00-00000000 │馮韋勳之中華郵│許,在臺中市│所得新臺幣4141│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號聯絡馮韋勳後│政帳號000-0000│清水區中山路│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先後佯裝為De│0000000000號帳│330號統一超 │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vilcase網站、 │戶,分別轉帳29│商清峰門市所│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郵局客服人員佯│989、29985元至│設置自動櫃員│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稱:其先前於De│王俊傑之合作金│機,分別提領│。 │ 第83至85頁) │
│ │ │vilcase網站購 │庫商業銀行帳號│20005、 9005│ │3.告訴人馮韋勳警詢│
│ │ │物,因工作人員│0000000000000 │、20005、100│ │ 指述(警卷二第91│
│ │ │疏失誤設為12筆│號帳戶 │05元 │ │ 至94頁) │




│ │ │訂單,將連續扣│ │ │顏均豪犯三人以│4.告訴人馮韋勳之臺│
│ │ │款,須依指示操│ │ │上共同詐欺取財│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作自動櫃員機取│ │邱群閔、顏均│罪,處有期徒刑│ 山分局民權一派出│
│ │ │消設定云云,致│ │豪之報酬各為│1 年4 月。未扣│ 所陳報單、受理各│
│ │ │馮韋勳陷於錯誤│ │4141元【計算│案之犯罪所得新│ 類案件紀錄表、受│
│ │ │,遂依其指示於│ │式:138020元│臺幣4141元沒收│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右列時、地匯款│ │×0.03=4140│,於全部或一部│ 聯單、內政部警政│
│ │ │。又邱群閔於接│ │.6元(四捨五│不能沒收或不宜│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獲詐欺集團成員│ │入)】 │執行沒收時,追│ 紀錄表、國泰世華│
│ │ │指示後,即於右│ │ │徵其價額。 │ 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 │ │列時、地,持王│ │ │ │ 表、車手提款時地│
│ │ │俊傑帳戶提款卡│ │ │ │ 整理(警卷二第89│
│ │ │提領贓款後,交│ │ │ │ 至90頁、第95至97│
│ │ │付所提領贓款予│ │ │ │ 頁、第113頁) │
│ │ │顏均豪。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大雅分行107年8月│
│ │ │ │ │ │ │ 20日合金大雅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檢附之王俊傑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開戶暨交易明│
│ │ │ │ │ │ │ 細紀錄(警卷二第│
│ │ │ │ │ │ │ 115至133頁)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25頁) │
├─┼────┼───────┼───────┼──────┼───────┼─────────┤
│5 │潘秋帆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8日下│107年7月28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8日下│午4時30分、4時│下午4時58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午3時41 分許,│35分許,在臺中│許、4時59 分│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以電話門號02-2│市豐原區中興路│許、4時59 分│期徒刑1 年3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0000000、02-21│57號統一超商,│許,在臺中市│。 │ 89至97頁) │
│ │ │711055號聯絡潘│以潘秋帆之103 │沙鹿區光華路│ │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秋帆後,先後佯│-0000000000000│307 號合作金│ │ 、偵訊陳述(警卷│
│ │ │裝為百分百文具│ 號帳戶,分別 │庫銀行沙鹿分│顏均豪犯三人以│ 一第121至129頁、│
│ │ │網路商店、新光│轉帳29989 、48│行所設置自動│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131至133頁、第│
│ │ │銀行客服人員佯│123 元至王俊傑│櫃員機,分別│罪,處有期徒刑│ 135至138頁、偵卷│
│ │ │稱:其先前登錄│之合作金庫商業│提領30000、 │1 年4 月。 │ 第83至85頁) │
│ │ │之會員資料有誤│銀行帳號342187│30000、19000│ │3.告訴人潘秋帆警詢│
│ │ │,誤設為分期扣│0000000 號帳戶│元 │ │ 指述(警卷二第10│




│ │ │款,須依指示操│ │ │ │ 0至102頁) │
│ │ │作自動櫃員機取│ │ │ │4.告訴人潘秋帆之臺│
│ │ │消設定云云,致│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 │ │潘秋帆陷於錯誤│ │ │ │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
│ │ │,遂依其指示於│ │ │ │ 陳報單、受理各類│
│ │ │右列時、地匯款│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又邱群閔於接│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獲詐欺集團成員│ │ │ │ 單、受理詐騙帳戶│
│ │ │指示後,即於右│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列時、地,持王│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
│ │ │俊傑帳戶提款卡│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 │ │提領贓款後,交│ │ │ │ 錄表、金融機構聯│
│ │ │付所提領贓款予│ │ │ │ 防機制通報單、新│
│ │ │顏均豪。 │ │ │ │ 光銀行存摺影本、│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車手提款時地整│
│ │ │ │ │ │ │ 理(警卷二第99頁│
│ │ │ │ │ │ │ 、第103至113頁)│
│ │ │ │ │ │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 大雅分行107年8月│
│ │ │ │ │ │ │ 20日合金大雅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 │ 檢附之王俊傑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開戶暨交易明│
│ │ │ │ │ │ │ 細紀錄(警卷二第│
│ │ │ │ │ │ │ 115至133頁) │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27頁) │
├─┼────┼───────┼───────┼──────┼───────┼─────────┤
│6 │陳浩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9日晚│107年7月29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9日晚│上7時11分許, │晚上7時15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上7時11 分前某│在新竹縣竹北市│、7時16 分許│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時許,以電話門│光明六路東一段│,在臺中市梧│期徒刑1 年2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號00-00000000 │265號喜來登, │棲區大智路2 │。 │ 89至97頁) │
│ │ │、00-00000000 │以陳浩偉之臺灣│段385 號統一│ │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號聯絡陳浩偉後│銀行帳號010-00│超商詠德門市│ │ 、偵訊陳述(警卷│
│ │ │,佯裝為中華郵│0000000 號帳戶│所設置自動櫃│顏均豪犯三人以│ 一第121至129頁、│




│ │ │政專員佯稱:要│,轉帳27123 元│員機,分別提│上共同詐欺取財│ 第131至133頁、第│
│ │ │幫其取消先前網│至吳雅婷之臺中│領20005、 │罪,處有期徒刑│ 135至138頁、偵卷│
│ │ │購鞋子的 VIP,│商業銀行帳號05│7005元 │1 年3 月。 │ 第83至85頁) │
│ │ │需至ATM 轉帳云│0000000000號帳│ │ │3.告訴人陳浩偉警詢│
│ │ │云,致陳浩偉陷│戶 │ │ │ 指述(警卷二第23│
│ │ │於錯誤,遂依其│ │ │ │ 0至232頁) │
│ │ │指示於右列時、│ │ │ │4.告訴人陳浩偉之新│
│ │ │地匯款。又邱群│ │ │ │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閔於接獲詐欺集│ │ │ │ 北分局六家派出所│
│ │ │團成員指示後,│ │ │ │ 陳報單、受理詐騙│
│ │ │即於右列時、地│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持吳雅婷帳戶│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
│ │ │提款卡提領贓款│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後,交付所提領│ │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贓款予顏均豪。│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臺灣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車手提款時地整理│
│ │ │ │ │ │ │ (警卷二第229、 │
│ │ │ │ │ │ │ 233至237頁、第25│
│ │ │ │ │ │ │ 1頁) │
│ │ │ │ │ │ │5.臺中商業銀行總行│
│ │ │ │ │ │ │ 107年8月21日中業│
│ │ │ │ │ │ │ 執字第1070027017│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吳雅│
│ │ │ │ │ │ │ 婷帳號0000000000│
│ │ │ │ │ │ │ 12號帳戶開戶暨交│
│ │ │ │ │ │ │ 易明細紀錄(警卷│
│ │ │ │ │ │ │ 二第253至267頁)│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47頁) │
├─┼────┼───────┼───────┼──────┼───────┼─────────┤
│7 │賀季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9日晚│107年7月29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9日下│上7時18分許, │晚上7時27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午5時49分許, │在屏東縣萬巒鄉│許,在臺中市│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以電話門號2235│保安路26-2號,│梧棲區八德路│期徒刑1 年2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86689、02-218 │以賀季磊之華南│36號臺中商業│。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1010號聯絡賀季│銀行帳號800200│銀行臺中港分│所得新臺幣1650│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磊後,先後佯裝│717527號帳戶,│行所設置自動│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為網路購物、華│轉帳27985 元至│櫃員機,提領│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南銀行客服人員│吳雅婷之臺中商│28000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佯稱:其先前網│業銀行帳號0532│ │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購資料登載有誤│00000000號帳戶│ │。 │ 第83至85頁) │
│ │ │,誤設為批發商│ │邱群閔、顏均│ │3.告訴人賀季磊警詢│
│ │ │,會導致重複扣│ │豪之報酬各為│ │ 指述(警卷二第24│
│ │ │款,須依指示操│ │1650元【計算│顏均豪犯三人以│ 0至242頁) │
│ │ │作手機之網路銀│ │式:55010 元│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賀季磊之屏│
│ │ │行取消設定云云│ │×0.03=1650│罪,處有期徒刑│ 東縣警察局內埔分│
│ │ │,致賀季磊陷於│ │.3元(四捨五│1 年3 月。未扣│ 局赤山派出所陳報│
│ │ │錯誤,遂依其指│ │入)】 │案之犯罪所得新│ 單、受理刑事案件│
│ │ │示於右列時、地│ │ │臺幣1650元沒收│ 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匯款。又邱群閔│ │ │,於全部或一部│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於接獲詐欺集團│ │ │不能沒收或不宜│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成員指示後,即│ │ │執行沒收時,追│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於右列時、地,│ │ │徵其價額。 │ 165 專線協請金融│
│ │ │持吳雅婷帳戶提│ │ │ │ 機構暫行圈存疑似│
│ │ │款卡提領贓款後│ │ │ │ 詐欺款項通報單、│
│ │ │,交付所提領贓│ │ │ │ 交易明細截圖、內│
│ │ │款予顏均豪。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車手提款│
│ │ │ │ │ │ │ 時地整理(警卷二│
│ │ │ │ │ │ │ 第239頁、第243至│
│ │ │ │ │ │ │ 251頁、第269頁)│
│ │ │ │ │ │ │5.臺中商業銀行總行│
│ │ │ │ │ │ │ 107年8月21日中業│
│ │ │ │ │ │ │ 執字第1070027017│
│ │ │ │ │ │ │ 號函暨檢附之吳雅│
│ │ │ │ │ │ │ 婷帳號0000000000│
│ │ │ │ │ │ │ 12號帳戶開戶暨交│
│ │ │ │ │ │ │ 易明細紀錄(警卷│
│ │ │ │ │ │ │ 二第253至267頁)│
│ │ │ │ │ │ │6.邱群閔提領款項之│
│ │ │ │ │ │ │ 監視器翻拍畫面(│
│ │ │ │ │ │ │ 警卷三第4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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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靜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9日晚│107年7月29日│邱群閔犯三人以│1.被告邱群閔於警詢│
│ │ │107年7月29日晚│上7時33分許, │晚上7時38 分│上共同詐欺取財│ 、偵訊陳述(警卷│




│ │ │上6時43 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許,在臺中市│罪,累犯,處有│ 一第23至31頁、第│
│ │ │以電話門號07- │中興路一段298 │梧棲區四維路│期徒刑1 年2 月│ 33至75頁、偵卷第│
│ │ │0000000、04-23│-3號草湖郵局,│129 號臺中港│。未扣案之犯罪│ 89至97頁) │
│ │ │542030號聯絡郭│以郭靜樺之中華│郵局所設置自│所得新臺幣900 │2.被告顏均豪於警詢│
│ │ │靜樺後,先後佯│郵政帳號700-00│動櫃員機,提│元沒收,於全部│ 、偵訊陳述(警卷│
│ │ │裝為御宿商旅、│000000000000號│領30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 一第121至129頁、│
│ │ │中華郵政客服人│帳戶,轉帳2998│ │或不宜執行沒收│ 第131至133頁、第│
│ │ │員佯稱:其先前│5 元至江俊福之│ │時,追徵其價額│ 135至138頁、偵卷│
│ │ │入住飯店,因訂│中華郵政帳號04│邱群閔、顏均│。 │ 第83至85頁) │
│ │ │房資料登載錯誤│000000000000號│豪之報酬各為│ │3.告訴人郭靜樺警詢│
│ │ │,誤設為超級會│帳戶 │900 元【計算│ │ 指述(警卷二第28│
│ │ │員,將導致按月│ │式:3萬元×0│顏均豪犯三人以│ 9至292頁) │
│ │ │扣款,須依指示│ │.03 =900 元│上共同詐欺取財│4.告訴人郭靜樺之臺│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罪,處有期徒刑│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 │ │取消設定云云,│ │ │1 年3 月。未扣│ 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 │ │致郭靜樺陷於錯│ │ │案之犯罪所得新│ 陳報單、受理刑事│
│ │ │誤,遂依其指示│ │ │臺幣900 元沒收│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於右列時、地匯│ │ │,於全部或一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款。又邱群閔於│ │ │不能沒收或不宜│ 表、受理詐騙帳戶│
│ │ │接獲詐欺集團成│ │ │執行沒收時,追│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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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