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09號
TYDM,109,簡,309,2020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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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柏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所為之
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 準用之。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再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 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 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部分雖僅記載如附表更正欄 位「更正前」欄,惟此部分之記載應顯係漏載之顯然錯誤, 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就被 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即涉犯幫助詐欺告 訴人麥玉荊部分),業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偵 字第1334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此有卷附 之橋頭地檢署109 年4 月6 日橋檢信宇(賢)108 偵 13340 字第1099011848號函暨所檢附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 ),而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告訴人麥玉 荊犯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108 年 度偵字第31462 號)所載犯罪事實,均屬同一犯罪事實,本 即為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故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 更正欄位欄所示部分雖漏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然並不 影響原判決對象之同一性,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則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予以更正,爰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
│ │ │ │
├──────┼──────────────────────┼─────────────────────┤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
│ │度偵字第31462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年度偵字第3146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
│ │1105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字第13340 、109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被告│
│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 │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
├──────┼──────────────────────┼─────────────────────┤
│事實及理由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 │(如附件1 、2 )。 │載(如附件1 、2 、3 )。 │
│ ├──────────────────────┼─────────────────────┤
│ │移送併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移送併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108 年度偵字│
│ │11055 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關告訴人│第13340 號、109 年度偵字第11055 號),與本│
│ │莊麗凰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關告訴人麥玉荊、莊麗凰│
│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之犯罪事實,各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 │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
 
 
 
附件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被 告 溫柏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溫柏彥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 將自己保管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8 年 7 月 13 日 17 時 20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 2 段統一便 利商店政群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 方式,寄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 7 月 18 日 16 時許,假冒小三美日、郵局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麥荊,謊稱:因內部系統有誤,會持續扣款,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麥荊陷於錯誤,於同 日 19 時 52 分許,利用臺北市○○區○○路 00 號文化大 學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1 萬 15 元至溫 柏彥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麥 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麥荊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溫柏彥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 │。 │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 │
│ │ │ │
├──┼────────────┼────────────┤
│2 │告訴人麥荊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解│
│ │述。 │除扣款設定為由詐騙,而陷│
│ │ │於錯誤,並匯款 1 萬 15 │
│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
│ │108 年 8 月 21 日國世汐 │用,且告訴人匯入 1 萬 15│
│ │止字第 1080000007 號函附│元之事實。 │
│ │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 │ │
│ │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 │ │




│ │ │ │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溫柏彥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溫柏彥前因交付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字第 31462 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審易字第 436 號 案件(全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 1 份附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交 付同一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用以詐騙相同被害人,係屬事 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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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