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華
選任辯護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詐欺吳易成、戴木海及林純桂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登華明知其並未從事任何電子零件買賣業務或其他投資事 業,於民國100年間,因見楊豐澤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豐澤佯稱其有投 資庫存電子零件買賣之管道,可以合作賺取高額利潤云云, 雙方便先於101年3月22日相互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確定彼此帳戶可互相匯款後,楊 豐澤遂於同日再匯款199萬9,500元之款項予李登華(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李登華隨後於101年3月28日匯回200萬元及 所稱獲利2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予楊豐澤,致楊 豐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認定李登華確實有從事電子零件 買賣,且獲利可期,遂於101年4月19日匯款200萬元(如附 表一編號6所示)至李登華帳戶,之後李登華亦陸續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7、9、11、13、15、18、20、21、22所示款項予 楊豐澤,並要求楊豐澤持續投入資金,楊豐澤遂陸續將如附 表一編號8、10、12、14、16、17、19所示款項匯款予李登 華。嗣因楊豐澤遲未能收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二、經楊豐澤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楊豐澤、證人盧政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 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 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 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 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 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李登華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主張證人即告 訴人楊豐澤及證人盧政雄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261至263頁),然其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均業經本院 傳喚到庭,使檢、辯雙方得以行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與其 等對質之機會,已合法調查,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二、除上述證人楊豐澤及盧政雄於偵訊時之證述外,本判決有罪 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登華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登華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楊豐澤間簽立卷附之借貸 契約書、契約書、借據,及與告訴人間有附表一所示之資金 匯款往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 人間簽立了4次契約,只有第2次的契約有執行,而且那次一 開始也有獲利,伊跟告訴人簽約之前,因為告訴人說要保本 ,所以就以借貸的方式來簽約進行,契約上並未載明伊必須 以何種案件進行,因此伊是否有進行二手貨買賣,是伊的個 人資金運用投資行為,伊與告訴人間純粹為借貸關係,並非 投資關係,且伊真的有去做二手電子零件買賣,只是搬家後
資料都不見了,嗣因周轉不靈而無法還款,純屬民事借貸債 務不履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100年7月28日、101年3月1日簽訂借貸 契約書,並由證人盧政雄擔任見證人,雙方先於101年3月22 日相互轉帳500元至對方帳戶以確定帳戶可互相匯款後,便 於同日由告訴人匯款本金199萬9,500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同 年月28日匯回200萬元及所聲稱之獲利25萬元予告訴人,嗣 被告再以有案子為由,通知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匯款200萬 元予被告,雙方又陸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至22所示金額予 彼此,嗣被告與告訴人又於102年2月1日簽訂契約書,後於 104年7月20日簽訂借據,被告並開立本票予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 43頁、第166頁、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豐澤、證 人盧政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23至25頁、第41至45頁、第68頁、第71頁、偵卷第72頁、 本院卷第311至346頁),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 年10月23日一新竹字第00233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100年起至今之交易明細、同行108年12月25日一新 竹字第00265號函暨被告帳戶轉出存入明細各1份(見他卷第 6-1至6-3頁、第108至118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上 揭借貸契約書2份、契約書1份、借據1份及本票40張(見他 卷第2至5頁、第7至20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楊豐澤於偵訊時指訴:盧政雄稱被告有從事 庫存舊電子零件的買賣,被告說每投資100萬元保守可獲利 20至30萬元,甚至到40萬元。他用的手法就是伊匯一點錢, 他就還伊一點錢說是獲利的錢,讓伊相信他真的有在從事零 件買賣,後來他又說每一筆交易都要200萬元才能交易,他 錢不夠,每一股要出200萬元,總共600萬元才能夠作交易, 所以伊才在101年5月17日又補了90萬元給他,後來都是用類 似的說詞,讓伊補錢給他;我們一年簽一次,對方說每年換 一個約給伊,但103年沒有簽到(見他卷第23至24頁);有 時候被告要跟伊借錢但伊都拒絕,伊只有因為投資二手零件 才會給被告錢,除了投資以外,伊跟被告間沒有任何金錢往 來;被告有說只要200萬元交給他,交易完本金馬上就會匯 還給伊(見偵卷第71頁正反面)等語歷歷。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跟伊說他要從事電子零件買賣 ,說去買賣舊電子零件,主要是買賣人家的庫存,他說獲利 很好,有30、40至50萬不等,還說除了伊之外有兩個朋友,
每個人出資200萬元;伊在101年4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 帳戶內就是要作他說的投資;之後被告有匯錢回來給伊,被 告又打電話叫伊匯款回去給他,伊就陸陸續續匯款給被告, 伊匯給被告的錢都是同一個目的,就是要把錢交給被告讓他 去做他說的電子零件買賣投資;至於被告都有匯回一些錢, 他的意思就是說這是獲利;伊匯錢給被告投資時,有約定說 交易完後200萬元要馬上還給伊,但被告都沒有做到;契約 的內容都是隨便被告寫的,借貸兩個字也是被告寫的;卷附 的借貸契約書、契約書及借據等文件,從頭到尾這4份文件 都是指同一筆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2、314、316至319 、322頁)。
查告訴人楊豐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311至334頁 ),雖對於其與被告間資金往來之詳情及雙方簽訂契約之時 間先後無法詳細說明,然因告訴人接受交互訊問時已距離案 發時間有8年之久,本即可能因歷久記憶淡忘、或提問方式 之不同及證人自身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等原因,致無法鉅細靡 遺毫無錯漏而具體敘述各該細節,況觀諸其歷次之證述,告 訴人尚對於其所匯如附表一編號6、8、10、12、14、16、17 、19所示款項予被告之原由,係欲投資被告所稱之庫存舊電 子零件的買賣,且其與被告間所簽訂借貸契約書、契約書及 借據等文件,均係因同一之庫存電子零件買賣投資而陸續簽 訂乙節,始終為相同之陳述,所為指訴尚無重大瑕疵。 ㈢再查證人盧政雄於偵訊時證稱:伊從事專利商標,告訴人和 被告都是我的客戶,是伊介紹他們兩人認識。被告在100年 有問伊要不要投資一些電子零件商品的庫存品或是退貨品, 伊雖然拒絕他,但有幫他介紹告訴人請他們自己談;被告有 說每次投資200萬到400萬,報酬要看各批案件利潤多少,他 們已經找好買家才找投資人確定都會賣出;伊有幫他們的合 作契約見證兩次,1次是100年,1次是101年,就伊所知他們 第1年有賺錢,後來伊就不知道了;101年3月的合約只是新 約換100年7月的舊約,因為告訴人有提到每年換約;雙方簽 訂的契約之所以是寫借貸契約,是因為當時告訴人說他不懂 電子方面的事情,所以被告說用借貸的方式寫這份契約,如 果被告沒有匯款還給告訴人,就等於是他跟告訴人借錢,但 告訴人確實是跟被告投資電子零件,不是單純的借款等語甚 詳(見他卷第41至4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99年間也跟伊提到類似二手 電子零件買賣投資案,但伊沒有興趣,後來被告有說想找告 訴人聊聊;隔年過完年後他們有在談這方面的東西,一開始 被告說的是「投資」,但因為告訴人想要保本,且對電子零
件買賣不懂,所以後面他們討論的結果是想用借貸的方式, 才用借貸的方式來寫契約,如果投資失敗了被告還是要還告 訴人錢;他們前後簽了兩次約,因為契約有期限,100年簽 的那份他們說沒有作業,是101年時說有案子快要可以成立 了,才急著簽第2份,簽約時伊有聽到他們講到二手電子零 件買賣,伊所知道的就是他們想合作這些東西;就伊認知, 他們在談的是「投資案」,目的是為了一起投資(見本院卷 第337至340頁);101年第2次簽約完後,大約過了1至2個月 ,他們有請伊吃飯,說案子成功一個人大約分到20、30萬元 ,伊很有印象他們說有成功一個案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43至344頁)。
㈣經查,被告及告訴人間於100年間並無資金往來,而告訴人 於101年3月1日訂立第2份契約後之101年3月22日匯款200萬 元予被告,被告隨後於101年3月28日匯款200萬元及25萬元 予告訴人等情,有前開被告及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此與證人盧政雄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0年7月28日所簽 訂之第一份契約書,但告訴人沒有匯款,嗣於101年簽立第2 份契約後有一個案子成功,獲利20至30萬元等情相符。 再者,證人盧政雄亦就被告確實有以投資二手電子零件買賣 為由邀請告訴人投資,並於100年及101年分別與告訴人簽訂 合作契約,惟因告訴人仍有所顧慮,故被告與告訴人遂以借 貸契約書之形式為保本約定,使告訴人無需承受投資失利之 風險,惟告訴人提供資金與被告之實際目的仍是投資被告進 行二手電子零件買賣等情為詳細之說明,且其所述告訴人提 供資金之目的係讓被告投資二手電子零件買賣乙節與告訴人 之指述互核一致,本院衡以告訴人前曾對證人盧政雄提出詐 欺、恐嚇告訴,分別為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況 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仍對證人盧政雄頗有微詞,堅稱證人盧 政雄與本案被告為共犯(見本院卷第31頁),故證人盧政雄 與告訴人間關係應非融洽,其應無刻意為有利於告訴人證述 之動機或必要,然其所述內容尚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甚至更 為詳盡,足見其證言可信性甚高,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 投資二手電子零件買賣為由致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8 、10、12、14、16、17、19所示款項等情,已非無據。 ㈤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2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內容 記載:「甲方(即告訴人)同意出資新臺幣貳佰萬元整與乙 方(即被告)合作相關案件,雙方約定之相關案件為光電零 組件與電子零組件之買賣,以每案為合作基準,每案工作時 程為60個工作天。……二、乙方以每合作案為合作基準(工
作起始日為甲方匯款日),於該合作案結束後,除支付該合 作案產生之利潤(投資金額15%)給甲方外,同時清償該合作 案合作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給予甲方。乙方應將該合作案之 利潤與合作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以匯款方式交付至 甲方指定之帳號……」等語,觀諸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已載 明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與被告合作光電零組件與電子零組件 之買賣,及利潤為投資金額之百分之15之意,足見該契約係 以光電零組件與電子零組件為標的之投資契約甚明。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101年3月1日所簽立之2份 借貸契約書,及於102年2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書1份(見他字 卷第2至4頁),是因應每年換約而重新簽訂,故上開契約書 均係基於同一二手電子零件買賣投資款項目的而簽立等情, 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盧政雄均證述如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亦供承:102年2月1日簽訂契約書之目的是本來希望 有沒有機會再做,因為也是要2百萬元,告訴人確實是有一 筆錢在伊這邊,他之前匯款給伊的錢還有本金在那邊,但是 後來伊倒掉,本來這份合約的目的是希望被倒的錢回來之後 可以繼續執行,但是後來錢沒有回來,所以就沒有繼續做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見雙方於102年2月1日所簽訂之 投資契約書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後所匯予被告之款項相關。 則若被告自始均未以投資電子零組件買賣為由邀請告訴人投 資,其等間之資金往來僅為借貸關係,被告應可直接沿用前 2次之「借貸契約書」供雙方簽定即可,然其等卻於102年簽 訂上開內容顯為投資關係且內容記載投資標的為「光電零組 件與電子零組件之買賣」之投資契約書,在在足徵告訴人所 述其係為投資二手電子零件買賣之目的,而轉匯如附表一編 號6、8、10、12、14、16、17、19所示款項予被告等語,應 屬真實。
㈥況被告於最初接受檢察官偵詢時自承:大概99年、100年間 告訴人說需要資金運轉,伊想說可以幫他,對方投資了200 萬元,伊跟對方說一次投資200萬元,是用借款的方式,有 跟他說利潤是百分之15;伊確實是請告訴人投資電子零組件 ,是合作跟他經營電子零組件買賣(見他卷第67頁正反面) ;告訴人匯的錢,伊確實是領出去買電子零件二手貨等語( 見偵卷第22至2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當初有 跟告訴人講的很詳細,說伊透過什麼方式來賺錢,伊是說會 透過伊的技術、人脈作二手貨的生意買賣,伊沒有跟他說賺 多少錢,有多少利潤,因為每個案子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倘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借款關係,所討論者 應係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事宜,被告根本無需向告訴人解釋
資金運用之方式,甚至言及「利潤」等事,足見被告確實有 以經營電子零組件買賣為由,要求告訴人出資,雙方間應為 投資關係無疑。至被告雖以前揭借貸契約書而主張與告訴人 間為借貸關係,惟雙方於101年3月1日所書立之借貸契約書 ,其目的僅係為以借貸契約之形式而為保本之約定,實際目 的是投資被告進行二手電子零件買賣等情,業據證人盧政雄 證述如前,自難僅因該自約書使用「借貸」之用語,即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被告所辯無足為採。 綜上,被告暨係以投資二手電子零件買賣為名義邀請告訴人 投資,告訴人亦是基於相信被告會實際從事二手電子零件買 賣而出資,並非出於借貸目的且不限用途任被告使用資金, 是以,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8、10、12、14、16、17 、19所示款項之目的確係為投資被告所稱之二手電子零件買 賣乙節,堪以認定。
㈦又被告雖辯稱其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用於二手電子零 件買賣云云,惟查被告雖聲稱其在全臺各地都有進行光電零 組件買賣,購買倒閉公司的存貨後再賣出,然其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追問究竟曾與何公司交易、庫存倉庫在何處及貨源銷 往何處等問題,卻均以搬家後所有資料遺失及不記得了等詞 塘塞(見他卷第67反面至68頁、第140至142頁),之後又稱 其把錢拿給要出賣電子零件的廠商,但要去取貨時發現被倒 債,但其並未報警,也不記得倒債廠商的名稱及聯絡方式( 見他卷第140至142頁)等語,惟被告既然稱其從事二手電子 零件買賣,理應會有相關之匯款、進出貨文件、契約或收據 存在,然卻稱因搬家遺失所有文件,甚至就交易之相關資訊 ,如交易買賣之對象、交易內容、交易地點、貨車來源等本 應有深刻印象,然均未能提出,則其所辯確有從事二手電子 零件買賣乙節,顯然有疑。況被告陳稱其被倒債而承擔金額 非微之虧損,卻始終無法說明其究竟是遭何人倒債,或提出 遭人倒債之佐證供本院調查審認,復亦未向相關交易人事採 取任何刑事、民事手段以請求損害賠償,亦與常情相悖。 尤有甚者,被告復稱其與廠商間均以現金交易,因告訴人匯 入款項金額較大,提領大筆現金會遭銀行詢問,故其將這些 款項分匯給朋友,一個叫魯肉城,一個叫老戴,請他們提領 出來後其再以現金去購買商品等語(見偵卷第22頁),則倘 若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用於二手電子零件買賣, 且係以現金交易,然此本屬正當合法之交易,即便提領金額 較大可能遭銀行詢問用途,應無不可對銀行解釋之理,究竟 有何必要需將款項匯予真實姓名不詳僅能提供外號之友人幫 忙提領?是以被告上揭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復於整個偵審
過程中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盧政雄及傅佩 文亦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45、349頁), 堪認其辯稱確有從事二手電子零件買賣一節顯然無據。從而 ,被告取得告訴人匯款後,並未實際用以從事二手電子零件 買賣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㈧綜上情以觀,被告明知其並未從事二手電子零件買賣,卻向 告訴人佯稱可投資二手電子零件買賣交易,並與其簽立契約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6、8、10、12、14、16、17、19所示款項予被告,期間被 告雖陸續匯還如附表一編號7、9、11、13、15、18、20、21 、22等款項,亦僅為搪塞告訴人,而就告訴人於101年4月19 日所匯之投資款200萬元,則迄今尚未全部歸還,顯見被告 自始即無意依約定履行,其主觀上顯然具詐欺犯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就其此部分所犯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明確。 ㈨至辯護人雖以本案自101年發生資金往來後,告訴人卻直至 107年才提出詐欺告訴,顯然與常情有違,本案應屬典型民 事糾紛,被告所為不該當詐欺取財等詞為被告辯護,查本案 告訴人雖係於案發6年後始提出刑事告訴,然因被告與告訴 人曾於104年7月20日就本案積欠之款項簽訂借據,被告甚至 開立40張本票與告訴人作為還款保證,而該40張本票之到期 日自105年1月25日至108年4月25日,則告訴人自可能係基於 相信被告會還款之心態,而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因被 告一直未能償還債務,告訴人始於107年6月25日提出刑事告 訴,此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僅因告訴人相隔多年始提出告 訴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處罰效果變更,有關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李登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藉由以欺罔手段多次欺騙告訴人交付各該款項, 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近,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 ,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向告訴人謊稱可進行二手電子零件 交易投資獲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陸續匯款,最終遭受165萬元之財物損失,所受財產損害 非微,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猶未能體 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且案發迄今已有近7、8年之久,卻仍未 將詐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現正就讀博士 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學研究工作,並擔任秉津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目前無收入,離婚並育有1名成年子女 ,現獨自一人居住,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70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登 華向告訴人楊豐澤詐欺取得之金額共計165萬元(計算式: 200萬-120萬+90萬-40萬+70萬-40萬+35萬-35萬+35 萬-20萬+20萬+5萬-25萬+25萬-15萬-10萬-10萬= 165萬;按被告於101年3月28日匯予告訴人之25萬元,係其 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舉,故不予扣除),自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登華從未從事任何電子零件買賣 業務或其他投資事業,竟利用類似於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 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以事實上並不存 在之投資方案為幌,向多人謊稱為收取投資款項或借調周轉 資金,並許諾借款人或投資者高額利潤或利息,以挖東牆補 西牆之方式,將眾人投入之資金以利息或紅利之名義,於投
資初期回饋眾投資人,以誘使投資人持續抑注更多資金,待 投入資金累積至一定程度,或投資者起疑時,即謊稱投資失 利,不再給予利息、亦不歸還本金之手法,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易成、戴木海、林純桂 等人誆稱其認識電子公司老闆,且為清大電子工程系教授, 有庫存品的電子零件可供買賣之管道,可從中獲利,需投入 資金等詞,致吳易成等3人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情,就此部分同構成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詐欺取財罪嫌,除前揭有罪部分所列之證據外,無非係以證 人即被害人吳易成、戴木海、林純桂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 卷第8至9頁、第57至58頁、第65至66頁),及第一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108年3月8日一新竹字第000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儲字第108011800 0號函暨所附帳號申登人(被告及證人戴佩穎)資料1紙、第 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8年5月9日一新竹字第00106號函暨所 附被告交易紀錄之交易對象13張(見他卷第179至118頁、偵 卷第26至40頁、第50至51頁)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6所示款項為被告李登華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戴木海所交付之款項,惟查該2筆款項應為被告李
登華匯款至被害人戴木海之女兒戴珮穎所有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郵局帳戶之款項,此有上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8至149頁),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為被害人戴木海因受詐欺所交付之財物,顯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前開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之「龐氏 騙局」之模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仍須就被告行為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相符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查: 1.證人吳易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提過要投資二手買賣 ,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伊於101年4月20日左右曾匯款66 萬7,400元予被告,李登華有時候需要資金調度,伊陸陸續 續借他很多,被告都是有借有還,伊與被告間的資金往來單 純是借貸,借錢的用途被告說是資金周轉等語(見偵卷第8 頁正反面);證人戴木海於偵查中證述:伊跟被告的金錢往 來都是被告跟伊借錢,有一陣子被告說他投資生意,做二手 貨的生意,現在他還欠伊幾十萬元,伊不清楚他做的是什麼 二手生意,被告說需要錢周轉,被告沒有跟伊說用途,伊也 不清楚他的二手生意後來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 ;證人林純桂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4月25日伊匯款34萬 2,000元予被告,是被告跟伊借錢說要投資,但是都沒有跟 伊說多少利息或紅利,後來這筆錢伊跟被告要了很久被告才 還伊,之後匯的款項有些是他跟會的會錢,伊也分不清楚哪 筆是會錢或投資的錢,伊也完全不知道他是做什麼投資,被 告有把錢還清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 2.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雖或有對其等提及二手買賣或投資 等詞,然而其等對於被告所述二手買賣之內容詳情均不知悉 ,亦未多加詢問,實難認其等交付金錢與被告之原由與公訴 人所稱之投資電子零件買賣等事宜相關,且參以證人吳易成 、戴木海亦明確證稱是因被告有資金調度需求而匯款予被告 ,證人林純桂甚至稱部分款項為會錢,足見其等與被告間之 金錢往來應純粹係借貸或會錢,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以投資庫存品的電子零件買賣等詞,對上開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有詐騙吳易成、戴木 海、林純桂財物之確信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至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本案被告是用龐氏騙局的詐 欺方式,本質上有反覆連續的特徵,應論以集合犯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按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 ,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
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 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 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賦予複數法律效 果之原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 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算,是 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等語,容有誤會,本院 自應就被告被訴詐騙吳易成、戴木海、林純桂部分,均分別 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李登華匯給楊豐澤之款項│楊豐澤匯給李登華之款項│備註 │
│ │ │金額(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 1 │101年3月22日│ │500元 │李登華帳戶:第一商業銀│
│ │ │ │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169號。 │
│ │ │ │ │ │
│ │ │ │ │楊豐澤帳戶:玉山銀行彰│
│ │ │ │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6號。 │
├──┼──────┼───────────┼───────────┤ │
│ 2 │101年3月22日│500元 │ │ │
├──┼──────┼───────────┼───────────┤ │
│ 3 │101年3月22日│ │1,999,500元 │ │
├──┼──────┼───────────┼───────────┤ │
│ 4 │101年3月28日│2,000,000元 │ │ │
├──┼──────┼───────────┼───────────┤ │
│ 5 │101年3月28日│250,000元 │ │ │
├──┼──────┼───────────┼───────────┤ │
│ 6 │101年4月19日│ │2,000,000元 │ │
├──┼──────┼───────────┼───────────┤ │
│ 7 │101年5月16日│1,200,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