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507號
PCDM,109,審訴,1507,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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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予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72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子予於民國109 年3 月間某日,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上瀏 覽招募兼職工作人員之廣告,乃依該廣告內容,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長宏KT」之成年男子(下稱「長宏KT」) 聯繫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長宏KT」遂邀其從 事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之工作,並由「長宏KT」負責指示張 子予配合提款、交款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而張子予依其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代 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 轉匯、提領贓款之財產犯罪所用,竟為賺取報酬,與「長宏 K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張子予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 「長宏KT」後,即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 年3 月 22日晚間8 時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等 方式,向郭鳳梅佯稱為其好友,急需款項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周轉云云,致郭鳳梅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3 月 2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仁美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000 元匯 入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由「長宏KT」傳送LINE訊息指示 張子予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前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193,000 元, 並相約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麥當勞速食店,將領得之上開款 項交予「長宏KT」,剩餘未領出之詐欺款項7,000 元則作為 張子予之報酬。嗣因郭鳳梅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鳳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子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鳳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聯邦銀行取款單 、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節 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 人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被告提出之臉書網頁畫面列 印資料2 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知道「長 宏KT」,也只有見過「長宏KT」,伊領取193,000 元後,「 長宏KT」用通訊軟體LINE約伊到新北市新莊區某處麥當勞, 「長宏KT」說把款項交給渠本人即可,「長宏KT」有告知伊 穿著,後來伊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長宏KT」等語,而由卷 內資料除可知被告曾與「長宏KT」聯繫外,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詐騙集團人數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再者,本案縱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騙集團多人分工之詐騙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嗣後該集團詐騙之方式係以3 人以上為之等情為明 知或有所預見,是被告雖配合「長宏KT」之指示提供帳戶,



並前往提款後交付款項,惟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 騙集團係3 人以上等情確係明知,且依告訴人指訴及既存全 卷事證,尚乏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長宏KT」係 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是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認本案詐欺共同正犯僅被告及「長宏KT」二人,而未達3 人 以上,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依前揭說明意旨,尚有 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變更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對其刑事辯 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三)又被告與「長宏KT」間,在詐欺取財共同意思範圍內,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正報酬,竟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長宏KT」實施詐欺行為 ,並參與提領詐得款項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 憂鬱症乙節,有好心情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並參以其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金額、本 案之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騙贓款,固為被告依「長宏KT」指 示,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 件,擔任車手者,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 付予上手成員,再由上手成員將其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 ,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該車手對於所提領之 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負責提領並交付款項, 並從此次提款詐騙款項中分得7,000 元作為報酬乙節,情節 亦同,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堪認 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為7,00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 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長宏KT」所用之行動電話,與 被告臨櫃提領詐得款項所用之前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雖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且因上開 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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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