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099號
PCDM,109,審易,209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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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50
3 號、第25070 號、第25203 號、第25330 號、第26337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吉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陳順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分別 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鍾恭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錢學琳、彭麒 樺、魯博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百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順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330 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7 至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 203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9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2507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7 至10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2503 號卷【下稱偵卷四 】第7 至9 頁、第11至112 頁、第63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337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5至18 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鍾恭信於警詢中(見偵卷一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錢 學琳於警詢中(見偵卷二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百 頡於警詢中(見偵卷三第11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麒樺 於警詢中(見偵卷四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 訴人魯博仁於警詢中(見偵卷五第7 至9 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就附 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被告持以實施犯罪之油壓剪、 螺絲起子,分別係其用以撬開娃娃機機台鎖頭之工具,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各該工具之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 具,為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就附表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接續破壞2 台娃娃機台 鎖頭後竊取告訴人魯博仁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5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



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又按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 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經 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 字第288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109 年度台上字 第259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經裁量後認應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就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 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分別受理告訴人鍾恭信、錢 學琳、彭麒樺魯博仁張百頡遭竊盜,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分別查知被告涉有重嫌,因而通知被告 至警局製作筆錄,被告遂各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6 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09469066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109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月29日新北警永 刑字第109420003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6 月 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08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 之109 年5 月6 日、同年5 月11日警詢筆錄2 份、同年5



月10日、同年5 月15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一第3 至4 頁、第7 至9 頁、偵卷二第3 至4 頁、第7至9 頁、偵卷三第3 至4 頁、第7 至10頁、偵卷四第3 至4 頁 、第7 至9 頁、第11至12頁、偵卷五第3 至4 頁、第15至 18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其 後坦承犯行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各該告訴人 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入監前無業、因為生活壓力大始下手行竊(見本院 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均諭知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其犯 罪時間自109 年3 月10日至同年5 月15日,犯罪手法雷同, 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3 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4 、5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執行 刑,被告如欲就各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再 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各該次 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竊盜犯行之萬用鑰匙 1 支(即本院卷第81頁之扣案物照片①所示)、附表編號 4 所示竊盜犯行之油壓剪1 支、螺絲起子1 支(即本院卷 第81頁之扣案物照片②、③所示)、附表編號5 所示竊盜 犯行之油壓剪1 支(即本院卷第81頁之扣案物照片④所示 ),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另案扣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案件,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81頁、第86至87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案件內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附表編號2 、3 、4 、5 所示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
(四)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 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109 年3 │新北市中│鍾恭信(│陳順吉於左列時間,騎乘U-BI│1.告訴人鍾恭信於警詢│陳順吉犯竊盜罪│
│ │月10日4 │和區大勇│告訴人)│KE腳踏車,至左列地點,乘無│ 中之指證(見偵卷一│,累犯,處有期│
│ │時許 │街62號夾│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恭信│ 第11至13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娃娃機店│ │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2.109 年3 月10日現場│科罰金,以新臺│
│ │ │ │ │仔3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2,200 元】,得手後並放入自│ 1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日。未扣案之犯│
│ │ │ │ │己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隨即│ 面翻拍照片12張(見│罪所得公仔參盒│
│ │ │ │ │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 偵卷一證物袋內、偵│沒收,於全部或│
│ │ │ │ │因鍾恭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卷一第17至22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面,而查悉上情。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2 │109 年5 │新北市永│錢學琳(│陳順吉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1.告訴人錢學琳於警詢│陳順吉犯竊盜罪│
│ │月4 日6 │和區秀朗│告訴人)│點,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 中之指證(見偵卷二│,累犯,處有期│
│ │時39分許│路1段218│ │之萬用鑰匙(另案扣押於臺灣│ 第13至17頁) │徒刑陸月,如易│
│ │ │號夾娃娃│ │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2.109 年5 月4 日現場│科罰金,以新臺│
│ │ │機店 │ │第1681號案件中)開啟錢學琳│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所經營之娃娃機台玻璃門鎖後│ 1 片暨監視器錄影畫│日。另案扣押之│
│ │ │ │ │,徒手竊取該娃娃機台內之公│ 面翻拍照片6 張(見│萬用鑰匙壹支沒│
│ │ │ │ │仔15件(價值12,000元),得│ 偵卷二證物袋內、偵│收。未扣案之犯│
│ │ │ │ │手後並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塑│ 卷二第19頁) │罪所得公仔拾伍│
│ │ │ │ │膠袋內,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件沒收,於全部│
│ │ │ │ │G-0899號計程車離開現場。嗣│ 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因錢學琳發現遭竊後經報警處│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時,追徵其價額│
│ │ │ │ │畫面,而查悉上情。 │ 聯單各1 紙(見偵卷│。 │
│ │ │ │ ├─────────────┤ 二卷第21至23頁) │ │
│ │ │ │ │ 無自首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9 年度審易字第1681│ │
│ │ │ │ │ │ 號案件中之扣押物品│ │




│ │ │ │ │ │ 清單、扣案物照片(│ │
│ │ │ │ │ │ 見本院卷第75頁、第│ │
│ │ │ │ │ │ 81頁) │ │
├─┼────┼────┼────┼─────────────┼──────────┼───────┤
│3 │109 年5 │新北市三│張百頡(│陳順吉於左列時間,騎乘U-BI│1.告訴人張百頡於警詢│陳順吉犯竊盜罪│
│ │月5 日18│重區忠孝│告訴人)│KE腳踏車,至左列地點,乘無│ 中之指證(見偵卷三│,累犯,處有期│
│ │時37分許│路3 段69│ │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萬用鑰│ 第11至14頁) │徒刑伍月,如易│
│ │ │號「張牙│ │匙(另案扣押於臺灣臺北地方│2.109 年5 月5 日現場│科罰金,以新臺│
│ │ │舞爪娃娃│ │法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機店」 │ │案件中)開啟張百頡所經營之│ 1 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日。另案扣押之│
│ │ │ │ │娃娃機台玻璃門鎖後,徒手竊│ 拍照片4 張(見偵卷│萬用鑰匙壹支沒│
│ │ │ │ │取該娃娃機台內之航海王公仔│ 三證物袋內、偵卷三│收。未扣案之犯│
│ │ │ │ │3 件(價值5,700 元),得手│ 第15至17頁) │罪所得航海王公│
│ │ │ │ │後並放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塑膠│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仔參件沒收,於│
│ │ │ │ │袋子內,隨即離開現場。嗣因│ 9 年度審易字第1681│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張百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號案件中之扣押物品│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清單、扣案物照片(│沒收時,追徵其│
│ │ │ │ │,而查悉上情。 │ 見本院卷第75頁、第│價額。 │
│ │ │ │ ├─────────────┤ 81頁) │ │
│ │ │ │ │ 無自首 │ │ │
├─┼────┼────┼────┼─────────────┼──────────┼───────┤
│4 │109 年5 │新北市永│彭麒樺(│陳順吉於左列時間,騎乘U-BI│1.告訴人彭麒樺於警詢│陳順吉犯攜帶兇│
│ │月8 日4 │和區民有│告訴人)│KE腳踏車,至左列地點,乘無│ 中之指證(見偵卷四│器竊盜罪,累犯│
│ │時47分許│街10巷1 │ │人注意之際,遂持其所有客觀│ 第11至13頁、第15至│,處有期徒刑柒│
│ │ │號「娃娃│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 16頁) │月。另案扣押之│
│ │ │頌販賣機│ │、螺絲起子1 支(另案扣押於│2.109 年5 月8 日現場│油壓剪、螺絲起│
│ │ │店」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子各壹支沒收。│
│ │ │ │ │易字第1681號案件中),破壞│ 1 片暨現場暨監視器│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彭麒樺所承租之球魔方機台鎖│ 錄影翻拍照片10張(│得平安符壹張沒│
│ │ │ │ │頭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 見偵卷四證物袋內、│收,於全部或一│
│ │ │ │ │訴),竊取該機台之紙鈔箱內│ 偵卷四第17至26頁)│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平安符1 張,得手後旋即騎乘│3.新北巿政府警察區永│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彭麒│ 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追徵其價額。 │
│ │ │ │ │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後,為│ 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 │
│ │ │ │ │警調閱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18張、勘察採證同意│ │
│ │ │ │ │,且經警在左列地點遭破壞娃│ 書影本1 張、證物清│ │
│ │ │ │ │娃機投幣孔下方,採集指紋送│ 單影本1 張、刑事案│ │
│ │ │ │ │驗後,發現檢體之指紋核與陳│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 │
│ │ │ │ │順吉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 本1 張、內政部警政│ │
│ │ │ │ │悉上情。 │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




│ │ │ │ │ │ 6 月8 日刑紋字第10│ │
│ │ │ │ │ │ 00000000號鑑定書1 │ │
│ │ │ │ │ │ 份(見偵卷四第83至│ │
│ │ │ │ │ │ 102 頁) │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 │ │ 9 年度審易字第1681│ │
│ │ │ │ ├─────────────┤ 號案件中之扣押物品│ │
│ │ │ │ │ 無自首 │ 清單、扣案物照片(│ │
│ │ │ │ │ │ 見本院卷第75頁、第│ │
│ │ │ │ │ │ 81頁) │ │
├─┼────┼────┼────┼─────────────┼──────────┼───────┤
│5 │109 年5 │新北市永│魯博仁(│陳順吉於左列時間,騎乘U-BI│1.告訴人魯博仁於警詢│陳順吉犯攜帶兇│
│ │月15日2 │和區中山│告訴人)│KE腳踏車,至左列地點,乘無│ 中之指證(見偵卷五│器竊盜罪,累犯│
│ │時51分許│路1 段34│ │人注意之際,遂持其所有客觀│ 第7 至9 頁) │,處有期徒刑捌│
│ │ │1 號娃娃│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2.109 年5 月15日現場│月。另案扣押之│
│ │ │機店 │ │(另案扣押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 │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案│ 1 片暨現場監視器錄│。未扣案之犯罪│
│ │ │ │ │件中),接續破壞魯博仁所經│ 影翻拍照片9 張(見│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營之2 台娃娃機台鎖頭後(所│ 偵卷五證物袋內、偵│元、海賊王公仔│
│ │ │ │ │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分│ 卷五第19至27頁) │貳盒、藍芽耳機│
│ │ │ │ │別竊取該2 機台內之現金15,0│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壹個沒收,於全│
│ │ │ │ │00元、5,000 元、海賊王公仔│ 9 年度審易字第1681│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2 盒、藍芽耳機1 個(共價值│ 號案件中之扣押物品│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4,700 元) ,得手後旋即搭乘│ 清單、扣案物照片(│收時,追徵其價│
│ │ │ │ │計車離開現場。嗣因魯博仁發│ 見本院卷第75頁、第│額。 │
│ │ │ │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81頁) │ │
│ │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 │
│ │ │ │ │上情。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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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