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682號
PCDM,109,審易,1682,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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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福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嚴福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 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應更正為「證人即張怡甄許堯昌陳紅金楊泰寧、柯 東昀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二編號7 「匯款時間」欄所載 之「108年3月6日15時44分許」,應更正為「108年3月6日14 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嚴福清於109年9月22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許綺娟、林琳、鄧宇 琇、候桶生於109年9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⒈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 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 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 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



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 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 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 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本件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協助領取轉送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 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亦 未直接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共謀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列 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計畫,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自難認屬詐欺取 財罪之正犯。是被告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 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 被告基於為幫助「義翔」領取包裹之單一幫助詐欺犯意, 接續而為之行為,且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應論以接 續犯。又被告以一領取包裹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其內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告訴 人、被害人等,致使其等受騙,分別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中,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 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因經濟 困窘,即為詐騙集團成員運送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詐騙集 團成員因此得以運用人頭帳戶行騙,而使告訴人、被害人等 平白蒙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許綺娟、林琳、鄧宇琇等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國中畢業、離婚、育有 二子,目前均係交由前妻照顧、現於菜市場工作、家中尚無 人需賴其撫養(本院卷附109年9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從事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9,000元,此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附109年9月22 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業已與部分告訴人許綺娟、林琳、鄧宇琇達成和 解,分別賠償2,000元、8,000元、10,000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 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人亦可依法以本 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72號
被 告 嚴福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福清明知現時已有郵政、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供多樣 迅速、便捷快遞送件服務,以高薪受不詳之人委託代向快遞 業者取件或轉送件為工作內容,已有違反常理之處,且轉送 或取件之不明快遞包裹內容為詐欺集團所蒐集之人頭帳戶資 料,將發生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該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匯款之 犯罪結果,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幫助詐欺 集團取得該人頭帳戶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以按日底薪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件包裏再額外 支領150 元至500 元不等之代價,自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 ,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義翔」之詐騙集團成 員委託,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超商,以「 簡志雄」之名義,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再依「義翔」之指示,將上開包裹放置在之某公 園草地或階梯上、他人住處信箱或門口及某捷運站花圃等處 ,以此方式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蔡依倫等21人詐領款項,致 蔡依倫等21人陷於錯誤,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由 嚴福清所領取並轉交之人頭帳戶內,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再自 該人頭帳戶內提領詐騙款項得手。




二、案經蔡依倫李寧傑許綺娟、林琳、汪淑蘭、鄧宇琇、蘇 天祥、盧妙玲侯桶生、彭徐彩雲劉豔紅江柏樺、黃思 浩、陳妍均、曾鈺惟、陳資穎郭柏緯陳逸駿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嚴福清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嚴福清確有接受詐欺集│
│ │中之供述 │團指示領取包裹並轉送各處之事│
│ │ │實。 │
├──┼───────────┼──────────────┤
│2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
│ │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人有遭受詐騙而匯款入人頭帳戶│
│ │ │之事實。 │
├──┼───────────┼──────────────┤
│3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提供人│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
│ │頭帳戶之人於警詢時之證│人確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 │述 │之犯罪事實。 │
├──┼───────────┼──────────────┤
│4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
│ │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與對│人有遭受詐騙而匯款入人頭帳戶│
│ │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事實。 │
│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 │
├──┼───────────┼──────────────┤
│5 │帳戶個案資料檢視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
│ │ │人確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 │ │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人士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21人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 條 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另報告意旨亦認被告嚴福清所提領之包裹中包含「潘秀琴」 之人頭帳戶,然本件查無「潘秀琴」之真實身分、實際人頭 帳戶之銀行與帳號,亦未查得有何被害人遭詐騙後將受騙款



項匯入「潘秀琴」之帳戶內,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是此部 分難認被告有何代領取「潘秀琴」人頭帳戶之包裹之行為, 此部分應認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如貴院經審理後認定此部分亦構成犯罪, 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收取包裹之時間│收取包裹之地點 │人頭帳戶 │
├──┼───────┼────────┼─────────────────────────┤
│ 1 │108年2月27日14│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詹烜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號 │
│ │時28分許 │路2段343號之統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超商八里店 │(下稱上開詹烜鎧郵局帳戶) │
├──┼───────┼────────┼─────────────────────────┤
│ 2 │108年2月27 │新北市八里區中華│張怡甄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 │
│ │日14時33分許 │路2段292號之統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超商八仙店 │(下稱上開張怡甄日盛銀行帳戶) │
│ │ │ ├─────────────────────────┤
│ │ │ │張怡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張怡甄中國信託帳戶) │
├──┼───────┼────────┼─────────────────────────┤
│ 3 │108年3月1日13 │新北市五股區五權許堯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號 │
│ │時16分許 │路48號之統一超商│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許堯昌郵局帳戶) │
│ │ │富得店 │ │
│ │ │ ├─────────────────────────┤
│ │ │ │許堯昌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下稱上開許堯昌遠東銀行帳戶) │
│ │ │ │ │
├──┼───────┼────────┼─────────────────────────┤
│ 4 │108年3月2日15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何俊毅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時51分許 │路1 段10號統一超│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商德泰店 │(下稱上開何俊毅郵局帳戶) │
│ │ │ ├─────────────────────────┤
│ │ │ │何俊毅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下稱上開何俊毅兆豐銀行帳戶) │
│ │ │ │ │
├──┼───────┼────────┼─────────────────────────┤
│ 5 │108年3月5日19 │新北市五股區五福│陳紅金臺灣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時39分許 │路49號之統一超商│(下稱上開陳紅金臺灣銀行帳戶) │
│ │ │福泰店 │ │
│ │ │ ├─────────────────────────┤
│ │ │ │陳紅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紅金郵局帳戶) │
│ │ │ │ │
├──┼───────┼────────┼─────────────────────────┤
│ 6 │108年3月11日13│新北市五股區四維│楊泰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 │
│ │時50分許 │路120 號統一超商│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維中店 │(下稱上開楊泰寧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
│ 7 │108年3月11日14│新北市五股區工商│柯東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帳號 │
│ │時5分許 │路16號統一超商弘│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龍店 │(下稱上開柯東昀郵局帳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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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蔡│108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PCHOME網站假│108年3月5 │1580元 │上開張怡甄
│ │依倫 │12時30分許 │冒賣家,刊登販售黑魔可可商│日13時30分│ │日盛銀行帳│
│ │ │ │品之訊息,要求蔡依倫匯款,│許 │ │戶 │
│ │ │ │致使蔡依倫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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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李│108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李寧傑友人│108年3月5 │2萬元 │上開張怡甄
│ │寧傑 │17時許 │「阿凱」欲借款3 萬元,致使│日 │ │日盛銀行帳│
│ │ │ │李寧傑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戶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3 │告訴人許│108年3月5日9│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 PCHOME │108年3月5 │2800元 │上開張怡甄
│ │綺娟 │時38分許 │賣家,撥打電話予許綺娟,佯│日9時38分 │ │日盛銀行帳│
│ │ │ │稱要賣許綺娟桂格養氣人參,│許 │ │戶 │
│ │ │ │致使許綺娟陷於錯誤,依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告訴人林│108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PCHOME │108年3月5 │1萬4398元 │上開張怡甄
│ │琳 │11時許 │賣家撥打電話予林琳,佯稱要│日11時34分│ │日盛銀行帳│
│ │ │ │賣奶粉,致使林琳陷於錯誤,│許 │ │戶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被害人林│108年2月27日│假冒為林陳玉嬌之姪媳婦欲借│108年3月5 │1萬元 │上開張怡甄
│ │陳嬌 │14時許 │款 15 萬,林陳玉嬌因而陷於│日14時15分│ │之中國信託│
│ │ │ │錯誤而匯款。 │許 │ │帳戶 │
├──┼────┼──────┼─────────────┼─────┼─────┼─────┤
│ 6 │被害人許│108年3月4日 │假冒係許榮仁之姪子,並稱因│108年3月6 │4萬元 │上開陳紅金
│ │榮仁 │15時43分 │工作資金週轉不靈,急需用款│日14時45分│ │臺灣銀行帳│
│ │ │ │,向許榮仁佯借款項,致許榮│許 │ │戶 │
│ │ │ │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108年3月5 │12萬元 │上開許堯昌
│ │ │ │ │日11時52分│ │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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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汪│108年3月4日 │假冒係汪淑蘭之姪女,並稱已│108年3月6 │15萬元 │上開陳紅金
│ │淑蘭 │16時28分許 │換電話號碼,再透過LINE通訊│日15時44分│ │郵局帳戶 │
│ │ │ │軟體與汪淑蘭聯繫,因急需用│許 │ │ │
│ │ │ │款欲借款,致汪淑蘭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告訴人鄧│108年3月5日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108年3月5 │10萬元 │上開許堯昌
│ │宇琇 │16時許 │向鄧宇琇母親佯稱係其姪女,│日16時51分│ │遠東銀行帳│
│ │ │ │因資金有困難,欲向其借款云│ │ │戶 │
│ │ │ │云,致鄧宇琇母親陷於錯誤,│ │ │ │
│ │ │ │而請鄧宇琇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告訴人蘇│108 年3 月6 │以電話佯稱係蘇天祥表弟何信│108 年3 月│10萬元 │上開許堯昌
│ │天祥 │日10時56分許│雍,因急需資金調度,欲向其│6 日12時1 │ │郵局帳戶 │
│ │ │ │借款10萬元云云,致蘇天祥陷│分 │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告訴人盧│108 年3 月13│以電話佯稱為盧妙玲之友人,│108 年3 月│18萬元 │上開楊泰寧
│ │妙玲 │日15時40分許│需錢孔急向其借款21萬,致盧│14日11時 │ │之渣打銀行│
│ │ │ │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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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告訴人侯│108年3月14日│撥打電話予侯桶生,佯稱係侯│108年3月14│17萬元 │上開柯東昀
│ │桶生 │10時許 │桶生友人急需借款等語,使侯│日10時30分│ │郵局帳戶 │
│ │ │ │桶生一時未查陷於錯誤,而依│許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 │告訴人彭│108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LINE電話予│108年3月5 │10萬元 │上開詹烜鎧
│ │徐彩雲 │12時53分許 │彭徐彩雲,自稱親戚「阿純」│日14時01分│ │郵局帳戶 │
│ │ │ │,佯稱有急用,致彭徐彩雲陷│ │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告訴人劉│108年3月5日 │劉艷紅在「Volkswagen New │108年3月6 │1萬8,000元│上開詹烜鎧
│ │艷紅 │22時17分許 │Tiguan Club 」FB社群網站得│日9時23分 │ │郵局帳戶 │
│ │ │ │悉出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及賣│ │ │ │
│ │ │ │家所使用vi9886之LINE帳號後│ │ │ │
│ │ │ │,即向該LINE 帳 號持用人「│ │ │ │
│ │ │ │張祐祿」訂購手機1 支,並依│ │ │ │
│ │ │ │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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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告訴人江│108年3月6日 │江柏樺在「Yu Wei Lee 」FB │108年3月6 │1萬5,000元│上開詹烜鎧
│ │柏樺 │10時20分許 │社群網站知悉出售 IPHONEXS │日10時40分│ │郵局帳戶 │
│ │ │ │手機之訊息及賣家所使用vi98│ │ │ │
│ │ │ │86 之 LINE 帳號後,即向該 │ │ │ │
│ │ │ │LINE帳號持用人「KIKI」訂購│ │ │ │
│ │ │ │手機1 支,並依對方指示轉帳│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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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告訴人黃│108年3月6日 │黃恩浩於108 年3 月6 日11時│108年3月6 │1萬8,000元│上開詹烜鎧
│ │恩浩 │11時許 │許,在「劉怡伶」FB 社 群網│日11時33分│ │郵局帳戶 │
│ │ │ │站知悉出售IPHONE XS 手機之│ │ │ │
│ │ │ │訊息及賣家所使用vi9886之LI│ │ │ │
│ │ │ │NE帳號後,即向該LINE帳號持│ │ │ │
│ │ │ │用人「KIKI」訂購手機1 支,│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 │ │ │
│ │ │ │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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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告訴人陳│於108年3月6 │陳妍均在「台北基隆北北基羽│108年3月6 │1萬元 │上開詹烜鎧
│ │妍均 │日11時23分許│球同好交流區」FB社群網站得│日12時3分 │ │郵局帳戶 │
│ │ │ │悉出售IPHONE XS 手機之訊息│ │ │ │
│ │ │ │及賣家所使用vi9886之LINE帳│ │ │ │
│ │ │ │號後,即向該LINE帳號持用人│ │ │ │
│ │ │ │「KIKI」訂購手機1 支,並依│ │ │ │
│ │ │ │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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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告訴人曾│108年3月6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108年3月6 │1萬元 │上開詹烜鎧
│ │鈺惟 │14時20分許 │以「CHENG LIN 」之名義刊登│日14時41分│ │郵局帳戶 │
│ │ │ │欲販售iPhoneXS行動電話之訊│許 │ │ │
│ │ │ │息,適曾鈺惟上網瀏覽發現前│ │ │ │
│ │ │ │揭訊息,陷於錯誤而依該訊息│ │ │ │
│ │ │ │所示方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 │ │
│ │ │ │對方聯繫表示欲購買iPhoneXS│ │ │ │
│ │ │ │行動電話,並依對方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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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告訴人陳│108年3月10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108年3月9 │1萬5000元 │上開何俊毅
│ │資穎 │2時10分許 │刊登欲販售iPhoneXS行動電話│日10時22分│ │兆豐銀行帳│




│ │ │ │之訊息,適陳資穎上網瀏覽發│許 │ │戶 │
│ │ │ │現前揭訊息,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 │ │ │訊息所示方法透過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與對方聯繫表示欲購買 │ │ │ │
│ │ │ │iPhoneXS行動電話,並依對方│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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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告訴人郭│108年3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108年3月9 │1萬元 │上開何俊毅
│ │柏緯 │22時53分許 │刊登欲販售iPhoneXS行動電話│日9時31分 │ │兆豐銀行帳│
│ │ │ │之訊息,適郭柏緯上網瀏覽發│許 │ │戶 │
│ │ │ │現前揭訊息,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 │ │ │訊息所示方法透過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與對方聯繫表示欲購買 │ │ │ │
│ │ │ │iPhoneXS行動電話,並依對方│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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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告訴人陳│108年3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108年3月9 │1萬元 │上開何俊毅
│ │逸駿 │10時50分許 │刊登欲販售iPhoneXS行動電話│日 │ │兆豐銀行帳│
│ │ │ │之訊息,適陳逸駿上網瀏覽發│ │ │戶 │
│ │ │ │現前揭訊息,陷於錯誤而依該│ │ │ │
│ │ │ │訊息所示方法透過通訊軟體 │ │ │ │
│ │ │ │LINE與對方聯繫表示欲購買 │ │ │ │
│ │ │ │iPhoneXS行動電話,並依對方│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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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被害人劉│108年3月8日 │假冒係劉正紹之親戚,佯稱急│108年3月8 │15萬元 │上開何俊毅
│ │正紹 │13時40分許 │需用款繳納購買房屋款項云云│日 │ │郵局帳戶 │
│ │ │ │,致劉正紹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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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民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四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