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14號
CHDM,109,訴,91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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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政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政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前 某日,加入由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 團(以下簡稱系爭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 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與系爭詐騙集團約定 ,由其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系爭詐騙集團充當人頭 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提領現金1 次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而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後,林政鴻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員,於:㈠109 年5 月29日晚上8 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周恢 慈,並對之佯稱:「因購物後店員設定錯誤,要操作自動提 款設備解除云云」致周恢慈陷於錯誤,而匯款14,123元至郵 局帳戶內;㈡同日晚上8 時許,假冒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予張瑞云,對之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前往自動 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張瑞云陷於錯誤,匯款59,970 元至郵局帳戶內。待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見周恢慈、張瑞云上 當受騙後,隨即以通訊軟體通知林政鴻林政鴻隨即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前去附表所示之地點,並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 示之金額;復於每次提領現金得手後,即依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前去附近地點與其上手見面,並於上繳現金時,按 次向其上手收1000元之報酬,總計以此方式獲得6000元之報



酬。
二、案經周恢慈、張瑞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周恢慈、張瑞云於警詢之證訴。
㈡鹿港分局109 年5 月ATM 詐欺取款車手影像調閱管制表。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郵局帳戶基本開 戶資料。
㈣車手在郵局提款機ATM 提領影像、車手影像、秀水郵局ATM 提領畫面、車手與上游會面及將款項交上游之畫面等照片。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㈥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加入由數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詐騙集 團,擔任取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先後多次以自己申辦之郵局帳戶,提領同一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 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就本案之2 名被害人,各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2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不僅使詐欺等財 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使本案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 ,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尚非主導犯罪之 最核心角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僅20餘歲,目前在家裡從事幫忙開大貨車工作, 並於假日出外打工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
㈤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每提領1 次可獲得1000元報酬,本案 如附表所示共提領6 次,計獲得6000元報酬,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而該犯罪所得既經被告花用殆盡,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 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109 年5 月29│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20,005元(5 元為跨行│
│ │日20時48分 │558 之7 號「統一秀│提款手續費) │
│ │ │發門市」 │ │
├──┼──────┼─────────┼──────────┤
│2 │109 年5 月29│同上 │9,005元(5 元為跨行 │
│ │日20時50分 │ │提款手續費) │
├──┼──────┼─────────┼──────────┤
│3 │109 年5 月29│彰化縣秀水鄉彰水鄉│900元 │
│ │日20時57分 │彰水路2 段583 號「│ │




│ │ │秀水郵局」 │ │
├──┼──────┼─────────┼──────────┤
│4 │109 年5 月29│同上 │60,000元 │
│ │日21時8 分 │ │ │
├──┼──────┼─────────┼──────────┤
│5 │109 年5 月29│同上 │5,000元 │
│ │日21時20分 │ │ │
├──┼──────┼─────────┼──────────┤
│6 │109 年5 月29│同上 │39,000元 │
│ │日21時23分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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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