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16號
ILDM,109,訴,316,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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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1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少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曾少奇前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民國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 審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101年度審簡字 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880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 不明他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 所得之手法,竟自民國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駱河」之成年男子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組織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透過「微信」通訊軟體 與「駱河」聯繫,約定由「駱河」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 外蒐集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曾少奇持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騙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曾少奇取得贓款後再使用「微信 」通訊軟體聯繫「駱河」,將贓款交給「駱河」,曾少奇則 可獲得按各次提領金額3%比例之報酬。嗣曾少奇、「駱河 」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張嘉 芬等人(詳如附表一所載),致張嘉芬等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將現金匯入人頭帳戶內(詳如附表一所載),曾少奇即依 詐欺集團「駱河」之指示,於108年5月15日、21日持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詳如附表一所載),至宜蘭縣羅東鎮各個提款 機(詳如附表二所載),提領張嘉芬等人等被騙後匯入人頭 帳戶內之贓款,並依提領金額3%之方式扣除其酬傭後(詳如 附表二所示),再將餘款全數交予「駱河」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嗣因張嘉芬等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嘉芬等人(詳如附表一所載)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本件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一㈠所述部分外,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曾少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嘉芬於警詢之指訴(警羅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6-10頁) 、被害人賴薇耘於警詢中之指述(同上警卷第33-34頁)、告 訴人毛怡文於警詢之指訴(同上警卷第41-42頁)、告訴人吳 佳憓於警詢之指訴(同上警卷第48-51頁)、告訴人曾凱筠於 警詢之指訴(同上警卷第59-62頁)、告訴人張柏凡於警詢之 指訴(同上警卷第70-73頁)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有告訴人張嘉芬提出之合作金庫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存摺 及內頁影本各1份(同上警卷第17-32頁);被害人賴薇耘提供 之手機轉帳截圖影本1份(同上警卷第38-40頁);告訴人毛怡 文提供之手機轉帳資料1份(同上警卷第46-47頁);告訴人吳 佳憓提供之手機轉帳資料1份(同上警卷第55-58頁);告訴人 曾凱筠提供之手機轉帳資料1份(同上警卷第65-69頁);告訴



人張柏凡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同上警卷第77頁),及 被告於108年5月15日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同鎮 中正南路88號「全聯超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監 視器提款影像擷取照片6張(同上警卷第102-104頁)、附表1 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警卷第79-88頁)等可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參照)。本案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張嘉芬 、被害人賴薇耘、告訴人毛怡文、告訴人吳佳憓、告訴人曾 凱筠、告訴人張柏凡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前揭告訴人 及被害人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後,被告旋即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於扣除 其所得報酬後3%後,並將該等贓款轉交予「駱河」,被告 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被害 人而匯入前開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提領後轉交予「駱河」 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提領、轉交款項如斯曲 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客觀上並造成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至為灼明。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其所犯加重詐欺 行為係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 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 欺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 及加重詐欺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僅其 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至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外之其他5次加重詐欺犯行,則不能 與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生一行為之關係,而應另行論斷 。
㈢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首次分擔領取詐騙款項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分擔領取其餘五 位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被告知悉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仍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使詐 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 ,是被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 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駱河」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及首次分擔領取詐騙款項之該次犯行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及分擔領取詐騙款項之各 該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罪及一般洗錢 罪,核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 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 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前曾因多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度審簡 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101年度審簡字第 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7年2月1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5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6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前 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與本案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罪 質相近,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完畢



後,竟猶不知悔悟,而仍再犯本案,更甚從事車手取款之詐 欺正犯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低落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核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參與 詐騙集團,被害人多達6人,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復參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即:「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應認於刑法第57條就各情 狀審酌即為已足,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其所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 與詐欺行為有關,而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 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復有多次竊盜及毒品等前 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7-67頁),其素行並非良好,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同上警卷第1頁),及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車手取款角色之參 與程度與所得之報酬數額、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罪、入監 執行後,長期刑對受刑人矯正之行刑效益,及被告所犯數罪 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手段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本於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 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



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 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 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 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 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 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 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 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 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 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 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㈡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 ,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 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 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 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 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 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 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 ,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 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 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㈢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㈣本案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 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 犯關係,已詳如前述。惟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僅 係擔任車手,持提款卡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 予「駱河」收受,其危險性尚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已於前述,是其經此 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 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 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亦無特別預防或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 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被告迭於偵查、審理時,均堅稱僅實 際獲取提領金額49萬元之3%為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除此之外尚有其他實際之犯罪所得,是總計被告本件未 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應為1萬4千7百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及轉帳時│匯出、匯入款及轉│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 │ │ │間 │帳帳戶、金額 │戶 │
├──┼─────┼───────┼──────┼────────┼────────┤
│1 │張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5 月 │1、現金3,000元各│1、合作金庫帳號 │
│ │ │108 年 5 月 14│15 日 │ 4筆金額,匯款│ 0000000000000│
│ │ │日 18 時 56 分│ │ 至右列合作金 │ 0985、戶名: │
│ │ │許,假冒「生活│ │ 庫銀行帳戶。 │ 紀慧雯。(下 │
│ │ │市集」網路購物│ │2、現金3,000元(│ 稱合作金庫人 │
│ │ │客服人員,向告│ │ 含手續費15元 │ 頭帳戶,警卷 │




│ │ │訴人佯稱:因購│ │ )1筆,匯款至│ 第 79頁) │
│ │ │物網站遭駭客入│ │ 右列郵局帳戶 │2、中華郵政股份 │
│ │ │侵盜刷告訴人之│ │ 。 │ 有限公司,帳 │
│ │ │信用卡,需告訴│ │3、由告訴人臺北 │ 號:000000000│
│ │ │人配合操作 ATM│ │ 富邦銀行帳號 │ 03647、戶名:│
│ │ │處理處理」云云│ │ :0000000000 │ 林佳德(下稱 │
│ │ │,致告訴人陷於│ │ 47帳戶,轉帳 │ 郵局人頭 A 帳│
│ │ │錯誤,依照詐騙│ │ 50,004元,至 │ 戶,警卷第85 │
│ │ │集團人員指示,│ │ 右列郵局帳戶 │ 頁) │
│ │ │匯款及轉帳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詐騙│ │4、由告訴人華南 │ │
│ │ │集團之人頭帳戶│ │ 銀行帳號:15 │ │
│ │ │。 │ │ 0000000000帳 │ │
│ │ │ │ │ 戶,轉帳3,000│ │
│ │ │ │ │ 元、9,867元共│ │
│ │ │ │ │ 2筆金額,至右│ │
│ │ │ │ │ 列郵局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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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薇耘(不│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5 月 │由告訴人先後以台│郵局人頭A帳戶 │
│ │提告訴) │108 年 5 月 15│15 日 │新銀行帳號812-28│ │
│ │ │日下午 9 時 30│ │000000000000、玉│ │
│ │ │分許,假冒網路│ │山銀行帳號808-14│ │
│ │ │交易賣家,以電│ │00000000000等帳 │ │
│ │ │話向告訴人賴薇│ │戶,轉帳9,989元 │ │
│ │ │耘佯稱:告訴人│ │、9,989元、3,123│ │
│ │ │在購物網站消費│ │元共3筆金額,至 │ │
│ │ │,因工作人員疏│ │右列郵局帳戶。 │ │
│ │ │失而導致自動扣│ │ │ │
│ │ │款需依指示配合│ │ │ │
│ │ │轉帳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依照詐騙集團人│ │ │ │
│ │ │員指示,以手機│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詐騙集團之│ │ │ │
│ │ │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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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毛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5 月 │由告訴人以華南銀│郵局人頭A帳戶 │
│ │ │108 年 5 月 15│15 日 │行金華分行帳號 │ │
│ │ │日下午 9 時 1 │ │000000000000 帳 │ │




│ │ │分許,假冒「小│ │戶,轉帳 50,002 │ │
│ │ │三美日」網路賣│ │元、 7,138 元共 │ │
│ │ │家,以電話向告│ │2 筆金額,至右列│ │
│ │ │訴人毛怡文佯稱│ │郵局帳戶。 │ │
│ │ │:因工作人員疏│ │ │ │
│ │ │失而造成多刷 1│ │ │ │
│ │ │筆金額,若要取│ │ │ │
│ │ │消設定必須配合│ │ │ │
│ │ │銀行人員操作 │ │ │ │
│ │ │ATM 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依照詐騙集團人│ │ │ │
│ │ │員指示,以手機│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詐騙集團之│ │ │ │
│ │ │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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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佳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5 月 │由告訴人以中國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108 年 5 月 15│15 日 │託銀行帳號822-00│公司,帳號:700 │
│ │ │日 20 時許,假│ │0000000000000帳 │-00000000000000 │
│ │ │冒「 momo 購物│ │戶,轉帳29,987元│、戶名:房伯良,│
│ │ │網站」客服人員│ │,至右列郵局帳戶│(下稱郵局人頭B │
│ │ │,以電話向告訴│ │。 │帳戶,警卷第47、│
│ │ │人吳佳憓佯稱:│ │ │50、57頁) │
│ │ │因出貨清單有錯│ │ │ │
│ │ │誤,造成告訴人│ │ │ │
│ │ │中國信託之帳戶│ │ │ │
│ │ │將被扣款,須配│ │ │ │
│ │ │合銀行人員操作│ │ │ │
│ │ │ATM 解除約定帳│ │ │ │
│ │ │戶,在辦理手機│ │ │ │
│ │ │轉帳云云,致告│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依照詐騙集團人│ │ │ │
│ │ │員指示,以手機│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右列詐騙集團之│ │ │ │
│ │ │人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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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曾凱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5 月 │由告訴人以中國信│郵局人頭B帳戶( │




│ │ │108 年 5 月 15│15 日 │託銀行帳號 822 │警卷第47、61、65│
│ │ │日 20 時許,假│ │-000000000000帳 │頁) │
│ │ │冒「小三日美」│ │戶,轉帳 99,913 │ │
│ │ │客服人員,以電│ │元、 99,989 元共│ │
│ │ │話向告訴人曾凱│ │2 筆金額,至右列│ │
│ │ │筠佯稱:因網站│ │郵局帳戶。 │ │
│ │ │遭駭客入侵,客│ │ │ │
│ │ │戶個資外洩,造│ │ │ │
│ │ │成駭客以告訴人│ │ │ │
│ │ │名義向銀行扣款│ │ │ │
│ │ │,必須經告訴人│ │ │ │
│ │ │同意取消授權云│ │ │ │
│ │ │云,致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依照詐│ │ │ │
│ │ │騙集團人員指示│ │ │ │
│ │ │,以手機在網路│ │ │ │
│ │ │銀行之轉帳頁面│ │ │ │
│ │ │進行操作轉帳右│ │ │ │
│ │ │列金額至右列詐│ │ │ │
│ │ │騙集團之人頭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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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柏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 5 月 │由告訴人以中華郵│台灣銀行鼓山分行
│ │ │108 年 5 月 15│21 日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 │ │日 20 時許,假│ │帳號:000-000000│217599、戶名:曾│
│ │ │冒「金石堂」客│ │00000000帳戶,轉│珈華(下稱台灣銀│
│ │ │服人員,以電話│ │帳3萬元,至右列 │行人頭帳戶,警卷│
│ │ │向告訴人張柏凡│ │臺灣銀行帳戶。 │第71、86、88頁)│
│ │ │佯稱:告訴人在│ │ │ │
│ │ │金石堂購物之訂│ │ │ │
│ │ │單,因不明原因│ │ │ │
│ │ │多定 10 筆金額│ │ │ │
│ │ │,必須配合中國│ │ │ │
│ │ │信託銀行人員指│ │ │ │
│ │ │示操作 ATM 才 │ │ │ │
│ │ │能取消設定云云│ │ │ │
│ │ │,致告訴人陷於│ │ │ │
│ │ │錯誤,依照詐騙│ │ │ │
│ │ │集團人員指示轉│ │ │ │
│ │ │帳右列金額至右│ │ │ │




│ │ │列詐騙集團之人│ │ │ │
│ │ │頭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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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被告提領時、地及金額 │
├───┼────────────────────────┤
│1 │108 年 5 月 15 日持合作金庫人頭帳戶提款卡,在「 │
│ │羅東聖母醫院」提款機提款 9 次,金額共計 16 萬 │
│ │7,000 元。 │
├───┼────────────────────────┤
│2 │108 年 5 月 15 日持郵局人頭 A 帳戶提款卡,在「羅│
│ │東聖母醫院」提款機提款 4 次,金額共計 12 萬元。 │
├───┼────────────────────────┤
│3 │108 年 5 月 15 日持郵局人頭 A 帳戶提款卡,在羅東│
│ │鎮中正南路 88 號「全聯超市」提款機提款 2 次,金 │
│ │額共計 2 萬 4,000 元。 │
├───┼────────────────────────┤
│4 │108 年 5 月 15 日持郵局人頭 B 帳戶提款卡,在羅東│
│ │鎮中正南路 19 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提款 8 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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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