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財訴字第27號
原 告 周慧婷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被 告 杜弘文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業經鑑定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455 萬6,945 元,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在土地移轉 時徵收,被告將來不一定移轉該房地之土地,故在計算被告 之剩餘財產時,不得扣除尚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18萬8, 155 元。
㈡被告帳戶內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至99年1 月30日間匯入之 465 萬元,係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且該帳戶中另有提款、 轉帳清償貸款、薪資收入等數多交易,致上開匯入款項與帳 戶內之存款已混同而難以區分,無從認定自該帳戶匯出購買 系爭房地之400 萬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
㈢被告於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20日,分別支付系爭房地之 定金20萬元、第三期款105 萬元予賣方後,訴外人即被告之 母親陳梅梅始於其後之99年1 月14日、98年12月24日,提領 20萬元及匯入被告帳戶105 萬元,且縱認陳梅梅於98年12月 14日、99年1 月8 日,曾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85 萬元,及於99年2 月1 日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以清償貸款, 繼於99年1 月8 日分三次跨行提款6 萬元,然被告未能證明
與陳梅梅間之原因關係,無從認定陳梅梅係以上開款項贈與 被告363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
㈣被告既為「郵政簡易人壽金寶貝兒童保險」(下稱「系爭郵 局保險」)及「國泰人壽新鍾情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國 泰人壽」)之要保人,且陳梅梅為被告繳納系爭郵局保險之 保費,及在系爭國泰人壽保險自被告帳戶內扣款繳納保費後 ,再由陳梅梅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均不一而足,無法認定 上開保險為陳梅梅贈與被告之財產。
㈤被告之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在婚後仍有薪資匯入及費用轉 出,且出現餘額低於兩造結婚時之情形,不得在計算被告之 剩餘財產時,將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之存款數額78萬3,056 元予以扣除。
㈥被告係於99年1 月4 日受陳梅梅贈與40萬元,自不得列為婚 後負債,且縱認被告係向陳梅梅借款,被告亦同時有40萬元 現金收入之婚後財產,故被告即使以之清償婚前債務40萬元 ,仍應納入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再與對於陳梅梅之婚後 債務40萬元相抵後,也無餘額。況被告出售其婚前取得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 後(下稱「15號房地」),於98年12月21日收受第一期價金 46萬5,000 元後,於99年1 月5 日償還婚前貸款79萬4,656 元,可見被告需實際償付貸款之金額僅有32萬9,656 元,未 達陳梅梅匯入之40萬元,至多僅能認定向陳梅梅貸款32萬9. 656 元。此外,被告另以其婚後所得清償婚前債務26萬元部 分,依法應予以追加計算。
㈦伊在婚姻中曾為照顧幼女而留職停薪,經常帶同幼女出遊及 自行負擔費用,且兩造平均分擔家事勞動,亦協議聘請他人 打掃,被告更在離婚後同意伊續住家中照顧子女,可見伊對 於家庭確有貢獻,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㈧伊之剩餘財產為82萬2,049 元,被告則為1,384 萬3,945 元 ,且應追加計算26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訴 請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 1 萬0,948 元,及自「家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自認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實務判 決亦多有採取應扣除之見解,畢竟土地增值稅為不動產內含 之成本,自應從伊之剩餘財產價值中扣除。
㈡伊出售「15號房地」後取得價金465 萬元,並將其中之400 萬元轉入房貸專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可見系爭房地
中應有400 萬元為婚前財產。
㈢伊於98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時,先自行墊付 20萬元交付賣方,陳梅梅則於99年1 月14日從郵局存款中提 領20萬元歸還伊。又陳梅梅於98年12月14日匯付第二期款85 萬元,及於同年月24日提款105 萬元後,以伊之名義匯款予 賣方,其後再於99年1 月8 日跨行領款3 次提出6 萬元後, 為伊支付賣方尾款3 萬元及代書費2 萬7,885 元,繼則於99 年2 月1 日匯款150 萬元予伊。從而,系爭房地中應有363 萬元為陳梅梅贈與之財產,不應列入伊之剩餘財產。 ㈣系爭郵局保險為陳梅梅在業務人員之推銷下,以兩造女兒杜 欣霓之名義購入作為理財,雖以伊擔任要保人,然全數之六 期保費均自陳梅梅之郵局帳戶中扣款,受益人亦為陳梅梅, 顯非伊之財產。另系爭國泰人壽之保費,雖由伊之土地銀行 帳戶扣款,但陳梅梅向在扣款日前、後匯還保險費,可見該 保險應為陳梅梅贈與。
㈤伊婚前在土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為78萬3,056 元,並以其中 之26萬元,清償婚前債務之「15號房地」貸款,毋須追加計 算,其餘之52萬3,056 元則用於清償婚後負債即系爭房地之 貸款,自應將上開餘額自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㈥陳梅梅於99年1 月4 日貸與伊40萬元,匯入伊之土地銀行南 港分行帳戶內,且陳梅梅因不滿伊擅自以「15號房地」增貸 ,明言伊必須歸還,自為伊之婚後債務。
㈦兩造在婚姻中之收入相當,各自管理、使用財產,且由伊負 擔幾乎所有之家中費用、各項稅捐,並出資購買汽車與用品 ,原告僅繳付子女教育費、出國旅遊費用、家事外包費用等 之半數,伊每月至少為家庭多付出2 萬7,000 元,可見原告 不僅負擔微少之家庭支出,更幾未操持家務,故原告至多僅 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三分之一。
㈧綜上,原告訴請伊給付金錢以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無理 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05-409 頁): ㈠兩造於95年4 月8 日結婚,嗣於106 年3 月17日協議離婚, 且兩造婚後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106 年3 月17日作為計 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為存款62萬5,686 元、價值7 萬5,658 元之 股票、價值4,995 元之基金,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 保單價值11萬5,710 元,合計價值為82萬2,049 元。 ㈢除下列爭執事項外,被告之剩餘財產如下:
⒈系爭房地,惟附設停車位非被告之婚後財產,且系爭房地
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455 萬6,945 元,其中土地增值稅為 18萬8,155 元。
⒉價值17萬4,374 元之股票。
⒊負債即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203 萬3,934 元。 ㈣「15號房地」為被告於86年7 月23日以515 萬元購入之婚前 財產,其中170 萬元之頭期款由被告父母支付,餘款340 萬 元則由杜陳梅梅於89年11月7 日繳清。又被告於90年10月18 日,以該房地向匯豐銀行設定本金1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並實際借款129 萬元,繼於99年1 月5 日將該貸款之餘額 79萬4,656 元全數清償,且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償還 上述向匯豐銀行借款之婚前債務26萬元。
㈤被告於98年12月17日,以465 萬元出售「15號房地」予訴外 人賴羿茹,賴羿茹於98年12月17日以支票給付第一期款46萬 5,000 元,再於99年1 月25日、29日及30日,分別支付46萬 5,000 元、360 萬元、12萬元,以上款項計465 萬元均匯入 被告之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
㈥被告於99年1 月6 日買受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 邦銀行桂林分行設定本金1,0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實際 借款850 萬元。
㈦被告於基準日之存款為39萬0,913 元,另於結婚前一日之存 款數額為78萬3,056 元,婚後增加之存款金額為0 元。 ㈧陳梅梅於99年1 月4 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南港分 行帳戶。
㈨陳梅梅於98年12月14日以被告名義,提款後匯款85萬元予系 爭房地之出賣人邱秀珍,又於同年月24日,提款及匯款105 萬元予邱秀珍,再於99年2 月1 日匯款150 萬元至被告土地 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被告則於翌日將150 萬元轉入台北富 邦銀行汐止分行之房貸帳戶。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82萬2,049 元。 ㈡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為何?
⒈系爭房地之價值1,455 萬6,945 元,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 18萬8,155 元?其中是否另有400 萬元係以婚前財產之15 號房地出售後之價金支付,不應計入?其中是否有363 萬 元之購屋價金,係由陳梅梅贈與而應扣除?
⒉系爭郵局人壽於基準日之解約金42萬5,705 元,是否為被 告之剩餘財產?
⒊系爭國泰人壽於基準日之解約金6 萬9,942 元,是否為被 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
⒋被告之剩餘財產中,應否全數或部分扣除婚前存款78萬3,
056 元?
⒌被告是否於99年1 月4 日向陳梅梅借款,有40萬元之婚後 債務?
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以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清償 對於匯豐銀行之婚前債務26萬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 2 第1 項,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原告得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差額之三分之一?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剩餘財產為82萬2,049 元,雖為被告 不爭執,惟其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1,384 萬3,945 元,且應 追加計算26萬元,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依上述爭點敘明得心證之 理由:
㈠系爭房地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之價值為1,036 萬8,790 元: ⒈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價值時,就現存婚後財產中之土地,是 否應扣除計算上已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數額,現行實務容有 不同見解,採否定者認為土地增值稅係在土地移轉時始徵 收,如土地未移轉即毋須繳納,考量剩餘財產分配僅在計 算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價值,不應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 增值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8 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判決、108 年度家上字第36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為無償移 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 。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 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 移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 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 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 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 、28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以憲法第143 條第3 項 關於「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 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之規定為據,目的在於實 現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 6 號解釋意旨參照),可見土地縱使未有移轉之事實,然 伴隨於土地自然漲價之過程中,即已在土地價值上產生相
當之土地增值稅負擔,再參以上揭土地法第28條但書明定 ,土地增值稅僅在因繼承移轉、政府出售、贈與或受贈土 地等情形時,始得例外予以免徵,亦足認土地增值稅係以 課徵為原則,將來具有受國家實際作成課稅處分後予以徵 收之高度概然性,故在計算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價值時,自 應將在基準日前已產生之土地增值稅額,列為剩餘財產之 成本負擔予以減除,以符人民所有之土地價值,理應不包 括土地增值稅部分之實際評價,並期合於憲法基本國策明 定土地漲價歸公之意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95 號裁定、105 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 11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判決 同旨參照)。是此,兩造既不爭執被告所有系爭房地(不 含附設停車位)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455 萬6,945 元,且 其中土地增值稅為18萬8,155 元,參照上揭法文規定及說 明,暨衡酌兩造曾在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表明同意關於系 爭房地之價值,應扣除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 ),自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1,436 萬8,790 元,作為 系爭房地之價值。
⒉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將其婚前財產之「15號房地」以46 5 萬元出售賴羿茹,賴羿茹則於98年12月17日以支票給付 第一期款46萬5,000 元,繼於99年1 月25日、29日及30日 ,分別支付46萬5,000 元、360 萬元、12萬元,以上款項 計465 萬元均匯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堪認為實。又被告收受上開價金後,於99 年2 月1 日自其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內,匯入400 萬 元至其在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開設之帳戶,用以清償系 爭房地之貸款等情,則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台北富邦 銀行汐止分行繳款憑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16 9 頁、卷二第84-85 、29頁),同堪認定。是此,被告用 於購買系爭房地中之400 萬元,應係來自其出售婚前財產 之「15號房地」後所得價金,屬於被告婚前財產之延續或 變形,而非被告婚後取得之財產。原告對此主張:被告上 開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帳戶,於98年12月21日至99年21日 間,尚有其他款項收入之紀錄等語,雖有前揭存摺影本存 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168 頁),然參以於99年1 月 25日、29日賴羿茹匯入第二、三期款46萬5,000 元、360 萬元後,至被告於同年2 月1 日匯出400 萬元間,該帳戶 內之所餘款項均始終高於99年1 月25日賴羿茹匯款前之數 額(見本院卷一第167-168 頁),仍足辨認被告匯出之上 述400 萬元,係來自其出售「15號房地」所得價金,並無
原告所指已混同致無法區辨為婚前或婚後財產之問題,併 此敘明。
⒊被告於98年12月11日與邱秀珍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26 3 頁),另陳梅梅於98年12月14日、同年月24日匯款85萬 元、105 萬元予邱秀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 出之存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倚(見本院卷一 第249-263 頁、卷三第347 頁),雖堪認定。惟陳梅梅為 被告支付上開款項予邱秀珍之原因,僅見被告空言辯稱為 贈與,卻未據舉證為實,且為原告否認,自難採取。至被 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雖可證明陳梅梅於99年1 月8 日自其 郵局帳戶中跨行提款6 萬元,及於同年月14日提款20萬元 ,再於99年2 月1 日提領150 萬元後匯至被告之之土地銀 行南港分行帳戶內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三第345 頁、卷一 第169 頁),然亦無從僅以上開款項之流向,推論陳梅梅 係以之贈與被告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是以,被告辯 稱:系爭房地價值中應扣除陳梅梅贈與之363 萬元云云, 尚非可信。
⒋承前說明,系爭房地應計入被告剩餘財產之價值為1,036 萬8,790 元(計算式:14,556,945-188,155 -4,000,00 0 =10,368,790)。
㈡系爭郵局保險及系爭國泰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均為被告,為兩 造不爭執,然上開保險實際上係由陳梅梅購入,並支付各期 保險費之事實,則據陳梅梅到庭證稱:系爭國泰人壽保險是 高雄的業務員陳美花向伊推銷後購入,當時是團體保險,保 費直接從被告在土地銀行帳戶內扣款,被告通知伊後,伊再 從高雄郵局帳戶如數匯款還給被告,保費要繳20年;系爭郵 局保險是由伊購買,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則是杜欣霓, 保費每年要繳9 萬5,753 元,一共繳6 年,都從伊之郵局帳 戶內直接扣款,這筆保險是郵局人員推銷當作儲蓄險,期滿 後也是將保險金匯入伊之帳戶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 3-239 、243 頁),且有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59-263 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陳梅梅提出 之系爭國泰人壽保單後,確見業務員之姓名與陳梅梅證述相 符,堪為採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郵局保險與系爭國泰 人壽保險均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自得採取。
㈢被告婚前在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為78萬3,056 元 ,雖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79頁),然本院衡酌該帳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數 多之款項收存與支出紀錄,帳戶餘額亦多次出現低於78萬3,
056 元之情形,另該帳戶在基準日之餘額更僅有39萬0,913 元,無從認定該帳戶內之存款均屬婚前財產,故被告辯稱: 上開帳戶存款數額中,扣除其婚後以26萬元清償「15號房地 」之貸款後,其餘之52萬3,056 元均為婚前財產,並用於清 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應自剩餘財產中扣除云云,無以憑採。 ㈣陳梅梅於99年1 月4 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南港分 行帳戶,固為兩造不爭執,另陳梅梅亦到庭證稱:伊匯給被 告之上開40萬元為借款,因伊用被告父親之死亡保險金付清 貸款後,竟發現被告又擅自以「15號房地」向銀行貸款,說 是要購買股票,所以很生氣,要求被告一定要歸還這筆4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243 、247-249 頁)。然本院審 認以被告之所得與資力,顯非無法清償40萬元之債務,則陳 梅梅如係借款被告,且因不滿被告擅自以貸款而明確要求務 須返還,則為何自匯款日起迄今已逾10年,未見被告有何清 償部分本金或利息之情形,實難僅憑陳梅梅之前開證述,逕 認被告尚有對於陳梅梅之婚後債務40萬元。
㈤兩造不爭執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曾清償婚前債務即 「15號房地」之貸款26萬元,且參以被告用以清償之土地銀 行南港分行帳戶內存款,在兩造婚後已無從認定為被告之婚 前財產,該帳戶內更有數多婚後收入匯入,業據敘述如上,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婚後財產清償此部分之婚前債務等 語,值為採取,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將所 清償之26萬元計算為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㈥陳梅梅雖於本院證稱:原告在離婚前幾乎不作家事,不拿掃 把或整理房間,基本上家事都是伊在處理,原告也不顧小孩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5-247 頁),然參以陳梅梅亦稱:兩 造做的家事差不多,伊也不能說原告什麼家事都沒做,原告 也有陪小孩睡覺,另外兩造有請人來打掃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45-247 頁),可知原告尚非對於家庭毫無付出或奉獻, 兩造更有協議透過家事外包及陳梅梅協助,以處理家事分工 之問題。至被告辯稱:兩造在婚姻期間收入相當,各自管理 使用財產,然由伊負擔大部分費用,原告則僅繳付子女教育 費用、出國旅遊費用與家事外包費用等之半數,伊每月至少 為家庭多付出2 萬7,000 元等語,縱認屬實,則不過為兩造 在婚姻中對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無從以此對原告予 以指摘。從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顯然不公,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減少其得請求分 配之數額云云,並非可採。
㈦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兩造不爭執之股票17萬4,374 元、 存款39萬0,913 元,及上述系爭房地中之價值1,036 萬8,79
0 元,並應納入計算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26萬元,再 扣除兩造不爭執之負債203 萬3,934 元後,剩餘財產之價值 計為916 萬0,143 元(計算式174,374 +390,913 +10,368 ,790+260,000 -2,033,934 =9,160,143 ),另原告之剩 餘財產為82萬2,049 元,則為兩造不爭執,據此核算兩造之 剩餘財產差額為833 萬8,094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1 6 萬9,047 元,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求命 被告給付416 萬9,047 元,及自「家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則應駁回。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