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44號
SLDM,109,審簡,544,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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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傑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0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10974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653 號),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石傑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一同寄送 至暱稱『陳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址及收件人」之記 載應更正為「提款卡、存摺,一同寄送至暱稱『陳小姐』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址及收件人,且依『陳小姐』指示變更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2.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更正如附表一。 3.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二第14行所載「4 萬9,999 元至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應更正為「49,999元、49,999元至上開渣打 銀行帳戶」。
㈡證據部分:被告石傑克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19日、10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石傑克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使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得 以向告訴人高佩真等人詐取財物,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1 次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



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 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4 ),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仍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復勉力與告訴人高佩真、柯蕙珊、黃聖 堯、告訴人黃睦淮之代理人狄坤賢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應已知所 悔改,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石傑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事後坦認犯行,並盡力以前述方式賠償告訴人等, 渠等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非無悔過 負責之誠,且已獲得告訴人等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 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 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 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斟酌被告與上開告訴人等於本院 之陳述及調解紀錄表之記載,命其應依如附表二所記載之方 式支付上開告訴人等損害賠償。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併予述明。
四、被告石傑克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且否認曾自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起訴書贅載│ │
│ │ │ │ │ │轉帳手續費│ │
│ │ │ │ │ │15元部分均│ │
│ │ │ │ │ │已扣除) │ │
├──┼───┼────┼──────────┼───────┼─────┼────┤
│1 │黃睦淮│108 年12│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 年12月10日│49,987元 │台北富邦│
│ │ │月10日17│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晚間6時7分許 │ │銀行第30│
│ │ │時26分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00000000│
│ │ │ │期扣款設定云云,致告│108 年12月10日│36,121元 │482 號帳│
│ │ │ │訴人黃睦淮陷於錯誤,│晚間6時10分許 │ │戶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2 │柯蕙珊│108 年12│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 年12月10日│49,989元 │ │
│ │ │月10日17│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晚間6時21分許 │ │ │
│ │ │時許 │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 │ │ │
│ │ │ │複之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柯蕙珊陷於│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3 │高佩真│108 年12│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 年12月10日│29,987元 │中華郵政│
│ │ │月9 日22│因訂位資料遭盜用,需│晚間7時19分許 │ │第000267│
│ │ │日許 │操作ATM 解除高級會員│ │ │00000000│
│ │ │ │設定,以避免遭扣款云│ │ │號帳戶 │
│ │ │ │云,致告訴人高佩真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4 │黃聖堯│108 年12│詐欺集團成員去電佯稱│108 年12月10日│49,999元 │渣打銀行│
│ │ │月9 日16│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下午5時3分許 │ │第071200│
│ │ │時54分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重├───────┼─────┤00000000│
│ │ │ │複扣款之設定云云,致│108 年12月10日│49,999元 │號帳戶 │
│ │ │ │告訴人黃聖堯陷於錯誤│下午5時6分許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給付對象│給付條件 │應給付金額│給付方式 │
│ │ │ │(新臺幣)│ │
├──┼────┼──────────────┼─────┼────────────┤
│1 │高佩真 │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32,700元 │左列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高佩
│ │ │,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0日前│ │真指定之金融帳戶(元大銀│
│ │ │分期給付10,000元,如一期不履│ │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0│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51號帳戶,戶名:高佩真)│
├──┼────┼──────────────┼─────┼────────────┤
│2 │柯蕙珊 │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49,989元 │左列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柯蕙│
│ │ │,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0日前│ │珊指定之金融帳戶(兆豐銀
│ │ │分期給付10,000元,如一期不履│ │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第0296│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0000000 號帳戶,戶名:柯│
│ │ │ │ │蕙珊) │
├──┼────┼──────────────┼─────┼────────────┤
│3 │黃睦淮 │自109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86,138元 │左列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代理│
│ │ │,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0日前│ │人狄坤賢指定之金融帳戶(│
│ │ │分期給付10,000元,如一期不履│ │玉山銀行連城分行第979118│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946 號帳戶,戶名:狄坤賢│
│ │ │ │ │) │
├──┼────┼──────────────┼─────┼────────────┤
│4 │黃聖堯 │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70,000元 │左列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黃聖│
│ │ │,以每月為1 期,於每月20日前│ │堯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國信│
│ │ │分期給付10,000元,如一期不履│ │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
│ │ │行,視為全部到期。 │ │戶,戶名:黃聖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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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