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109年度審易字第322號),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正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 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日間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玟琇」之 成年人,並告以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正瑋國泰世華 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4日7時30分許,致電 許天照佯稱:其係友人陳立林,因商談生意急需借款,致許 天照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街0號之楊梅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正 瑋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許天照查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天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警 卷卷附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掛失、變更及補發之紀錄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易明細
紀錄(第13頁至第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17頁)、楊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紀錄表 (第18頁至第19頁)、帳戶個資檢視(第20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 21 頁至第25頁);偵卷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109年6月10日 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137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往 來資料(第7頁至第30頁);本院卷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109 年7 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2358號函及函附之被告 上開帳戶往來資料(第10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意思,交付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與不詳年籍之「何玟琇」之成年人,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戶後並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因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如何詐 欺而犯之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或行 為分擔,則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 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竟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人員 得以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詐欺正犯提款並交付款項,而使 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無法追緝到案,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助長了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彼 此間之信任關係、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 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及被害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已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責難性,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悔意尚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兼 顧被害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給 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主文所示之向公庫支付之 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且被害人仍 得執該調解成立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併 此指明。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