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87號
TPBA,107,訴,987,2020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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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7號
109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幼年即家榮實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署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杰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70177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元,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變更 為蔡鴻德,嗣變更為張子敬,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24日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以下簡稱臺中市環保局)至原告登記營業處所臺中 市大安區南北六路營業處所執行稽查作業,發現原告疑似未 登記平板容器業者,復於106年7月5日派員至原告登記營業 處所辦理102年3月至106年2月期間之營業量帳籍憑證查核作 業,因原告提供之帳籍資料,有部分銷售發票品名、數量或 數量單位不明確情事,且未提供銷貨明細資料,如訂單、銷 貨單據以核算,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以下簡 稱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依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資料核算結 果,原告有短漏申報其他紙容器(包含紙製平板容器)回收 清除處理費情事,以106年9月25日環署基字第1060075427號 函限期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6年9月28日具函附陳述意 見書陳述意見後,被告除認定原告所陳述意見為無理由外,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委託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以下簡稱誠品會計事務所)於106年7月5日派員辦理原告 102年3月至106年2月期間之營業量帳籍憑證查核作業,因原 告提供之帳籍資料,有部分銷售發票品名、數量或數量單位 不明確情事,且未提供銷貨明細資料,如銷售明細、訂單、 送貨單或銷貨單等其他可資證明品項、數量或空重之測重等 據以核算,依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稅捐稽徵 機關提供資料核算結果,認原告為平板容器製造責任業者,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按營業(進口)量繳納其他 紙容器(包含紙製平板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於106年10 月23日以環署基字第1060083297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原告 於文到45日內補繳102年3月至106年2月期間容器之回收清除 處理費新臺幣(下同)6,923,303元,如逾期未完納,將依 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第5項規定課徵回收清除處 理費並授權「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及被告96年6 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告(下稱被告96年6月20 日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有違反憲法上法律 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 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 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 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 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旨在令產生一般廢棄物業者負起回收清理之責任 ,俾維護環境之目的得以達成。且凡屬於被告公告應回收 之責任物者,即負有申報、登記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之義務。惟因一般廢棄物之產生均伴隨銷售物品之商業行 為,對於業者而言,自有精密計算其商業成本利益之必要 性存在。倘物品或其原料之製造、輸入業或販賣業者,須 負責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其商業成本必 然增加,若將增加之成本反應在銷售價格中,又勢必影響 市場價格與銷售數量,是在商業行為須精密計算成本與利 益之特性下,任何增加業者商業成本之可能性,均攸關營 業利益之衡量與計算,自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或營



業權之範疇,故當有國民從事物品之製造、銷售或輸入等 商業行為時,對於物品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是否可能(或何 時可能)須負回收清理責任乙事,自應在一定範圍內有預 見或計算之可能性,俾能基於此一大致上之了解與認識, 從事於須精密計算成本之商業布局。然廢棄物清理法課與 業者回收責任之構成要件,卻使用內容過於空洞及不明確 意義之法律概念,國民無從藉由法律條文本身可以大致了 解國家之干預可能性,已違反法治國家原則之法律明確性 ,對於國民基於憲法應受保護之權利自有所侵害,應屬無 效之法律。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徵收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涉及義務 者所應負擔之稅捐或公課義務,故應有一般法律保留原則 、授權明確性原則之適用。然被告96年6月20日公告「容 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關於徵收費率從95年所適用之 30%,爆增至96年所適用100%費率,已經為原先費率之 兩倍,在授權明確性原則下,應由法律本身明定其上下標 準,然就此現況下,該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表, 核屬創設性決定人民的權利義務,而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 則、依法課稅、依法徵收原則。
(三)關於本件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所援引之被告96年6月20日 公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有違反憲法上法律保 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則據此所作成之原處分為 違法,而應予以撤銷。
二、據到庭證人賴明陽會計師之證述、被告所提供之限閱資料內 容及誠品會計事務所提供之工作底稿可知,誠品會計事務所 之查核程序有瑕疵,其不僅無判斷是否為責任物品之裁量權 ,且其所判斷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一)被告辯稱其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合法委託 誠品會計事務所進行查核等事項云云,然觀諸所提證據, 無從推知誠品會計事務所受託範圍包含「判斷是否為責任 物品」,而不具裁量權限,並有逾越授權範圍之虞;誠品 會計事務所亦無能力判斷責任物品,是被告之授權及對原 告作成之處分容有瑕疵:
1.按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 16條第1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 依第18條第3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 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 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 、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



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廢棄物清理 法第20條定有明文。
2.查誠品會計事務所受被告委託之範圍,僅止於查核其營業 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 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 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 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而不包括判斷現場物品是否 為責任物品,且誠品會計事務所就此亦無相關專業能力。 然查誠品會計事務所作成之被證3查核報告書第四、書面 資料審核,均係判斷原告銷售之物品是否為責任物品,其 所為已超出前揭法條之委託範圍,亦即誠品會計事務所受 被告委託行使範圍並不包括判斷現場物品是否為責任物品 ,是被告據誠品會計事務所之查核報告而對原告作出之原 處分有瑕疵。
(二)誠品會計事務所賴明陽會計師於本案108年9月16日行準備 程序時證述,更加說明查核程序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分述 如下:
1.原告複代理人問:「請詳細說明覆核程序的過程。」,證 人答:「這部分是環保署審查我們的工作執行報告,於必 要時,審查我們的工作底稿的程序,是由環保署的相關承 辦人員來執行,並非由我們來執行。」由此可知,誠品會 計事務所執行報告製作之草率,因為實際上被告並沒有做 任何覆核機制,也為提出任何覆核之規範。實際上,本案 被告根本沒有參與,可說是全部委由誠品會計事務所自行 處理,已違反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規定。
2.原告複代理人問:「工作執行報告有提到你們是實際測量 現場物品的空重,計算補繳的金額,請問測量的儀器是否 有誤差的可能?你們在測量之前,是否有跟現場家榮的負 責人提到測量儀器有誤差的可能,這件事情?」,證人答 :「我們的測量儀器都有定期校正以外,在現場查核時, 現場提供的免洗餐具係由業者自行提供,並會同測量,測 量後由業者簽署。」試問,誠品會計事務所有能力自行校 正測量儀器嗎?此部分證述顯屬不實,更加顯現查核過程 非常荒謬。
3.原告複代理人問:「為何在被證3查核報告第4頁第21行記 載,銷售發票品名及數量未確實填寫,或填寫不明確者, 採分析性覆核程序核算?」,證人答:「家榮的處分短漏 申報金額是146,923,303元,這個數字來自於三個部分, 第一個部分是關於發票記載有明確記載品名及數量者,總 共有14,768,351元,按照他所載的明細資料及數量去計算



他應繳納的回收清除處理費就是1,415,871元,這個應該 就是原告律師所提到達一千多萬金額的銷售發票的部分, 就是指第一項1476萬多去估算。至於原告律師又提到說為 什麼後面還有所謂的數量品名未確實填寫,或是填寫不明 確採分析性覆核,指的是後面二項,銷售額分別是40,072 ,362元及17,373,324元,其中4千多萬這一項叫做品名明 確,惟數量不明確者,比如說他寫紙餐盒,但是數量並不 明確,也就是說明細資料是沒有的。第三類的品名雖然寫 紙盒或包裝材料,但是因為我們去看他的銷售對象仍然是 餐具批發商或者是小吃店等等,因此我們也把它列入計算 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的範圍,這二個部分也是由第一項 的比例做推算的,所以可以看到那二項的後面有(A÷B× C)或者(A÷B×D)這樣的公式去推算出他應繳的回收清 除處理費。」;原告複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品名明 確,惟數量不明確者』跟『品名為紙盒或包裝材料者』的 數字是怎麼得出來?或有無記載在工作執行報告裡面?」 ,證人答:「參見同表下所載,註:受查業者查核期間銷 售總額98,048,346元,扣除我們認為對於業者有利的部分 ,也就是他的發票品項非屬列管物及非自製產品的,我們 就把它排除,總共排除25,834,309元,排除後就是72,214 ,037元,那麼72,214,037元就是這張表裡面三個銷售額的 合計數,也就是說全部都來自於家榮的銷售發票統計而得 的數字,但排除非屬列管物的部分。」,顯然,證人對於 「品名明確,惟數量不明確者」、「品名為紙盒或包裝材 料者」到底如何計算就是用「推算」,則此一過程均由誠 品會計事務所恣意的推算,甚至誠品會計事務所可以自行 就銷售對象進行主觀的「納入」或「剔除」,完全不受被 告知監督,恐怕該等過程被告有不甚清楚,如此計算推論 過程,離譜至及。
4.原告複代理人問:「40,072,362這個數字及17,373,324這 個數字,各別怎麼計算取得?」,證人答:「整個查核期 間的總銷售額就是9千8百多萬,扣掉2千5百萬我們自動把 它排除掉,這2千5百萬應該不用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對 於業者有利的部分,我們自動把它排除掉,剩下7千2百多 萬。剩下的7千2百多萬我們再去看他發票的內容,區分成 三塊。」,證人這一番說法更是難以置信,只要誠品會計 事務所認為合理,就可以自動排除掉,如此查核,豈有標 準可言?該如何讓一般人民信服。
5.法官問:「證人是怎樣從發票中,可以區分出品名明確, 惟數量不明確?」,證人答:「例如家榮曾經賣給明川貿



易公司,發票正面寫,品名紙餐盒,數量一批,金額127, 863,發票背面有蓋發票章,上面有詳細的品名規格,一 體小、一體大、高級402、402餐盒,數量各5萬多、5萬多 、1萬多、2萬多,各有單價及金額,還有上面銷售額的合 計數,這個叫做我剛剛所講的第一類明確記載品名及數量 者。例如賣給全興小吃店的發票,這只有正面的資料,沒 有背面的資料,他品名有寫紙盒餐具,數量3120,單價18 .5,但是我們不知道這樣的數量是代表一箱?一個?因為 他也有寫像剛剛那個明細一體大、一體小、高級402等等 ,如果有寫一體大,我們就會知道一體大重量是多少,一 體小重量是多少,因為我們有實測,就可以計算出來回收 清除處理費。但是這一張發票我們沒辦法,這一張就是歸 類在剛剛說的第二項品名明確,惟數量不明確者。」證人 明白的說明是依照實測重量來計算清除處理費,但如前所 述,誠品會計事務所測重過程已有重大瑕疵,則如何推算 已都是錯誤的;且只憑發票記載即進行推論,更加顯現整 個計算過程之不合理與謬誤。
6.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免洗餐具的紙餐盒依法如何計算回 收清除處理費?」,證人答:「係依照紙餐盒的空重及費 率計算。」,再次可以印證,紙餐盒之測重在查核過程中 之重要性,如果被告未能擔保測重的正確性,則誠品會計 事務所所有推估之金額全部都將為錯誤,且嚴重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
(三)原告一再主張測重瑕疵影響重大,因查核當日誠品會計事 務所人員除未說明測重之目的,也沒有說明測重過程。舉 例說明,以證人於本案108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所 提之簡報所載內容,該頁上方簡報「空重」都是小數點後 1位,但下方簡報卻有小數點後4位之呈現方式。再以上方 簡報所舉之例子,設若「一體小」測出來是13.3公克,則 應繳費之公斤數就會從671.31減為666.3,應繳納回收清 除處理費就會從3,625降為3,598.02元,倘若測量時工作 人員不慎,則差距將更大。再者,依誠品會計事務所提供 工作底稿檔案可知,如此鉅額的處分,誠品會計事務所竟 然沒有留下任何測重的樣品,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覆核,否 則即應發現此重大瑕疵。誠品會計事務所針對原告所進行 之查核程序有瑕疵,致被告作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並進 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是被告計算所憑之事實即有錯誤 ,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以原告未提供其他文件可茲證明被告核算結果有誤而 未善盡協力義務云云為由。惟查: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闡明:「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之規定,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且受調查者不得拒絕。於 稽徵程序中,本得依職權調查原則進行,應運用一切闡明 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 稅。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 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 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 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憲法第19條:『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 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 及合法課稅所必要。」即同時課予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按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下稱責任業者 )所應負擔包裝、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雖屬特別公課 ,惟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 專業人員查核責任業者營業量或進口量,及責任業者之相 關帳簿憑證資料,因該帳簿憑證資料,俱存於責任業者支 配範圍,是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基於 公平合理分擔舉證責任,責任業者自亦負有調查之協力義 務。責任業者違背上述協力義務,即產生由主管機關片面 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主管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 是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人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進 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提供之資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 資料,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13條規 定之方法,擇定其營業量或進口量最高者為該責任業者之 營業量或進口量(即按一定標準或間接證明之方式予以推 估,以代直接證據之調查)。準此,只有當責任業者未積 極或拒絕為協力義務時,主管機關始得按一定標準或間接 證明之方式予以推估,以代直接證據之調查,以避免主管 機關擅斷並侵害責任業者之財產權。
(二)經查,紙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係以容器之重量定之, 是以,欲核算回收清除處理費應先確定容器之重量。是被 告為先行確認原告所販售之容器重量,被告亦要求查核機 關再次複查原告106年3月至106年2月營業量帳籍憑證,且 原告亦準備好銷售明細欲供查核機關複查,然查核機關卻 逕以不知何標準之方式推算,未遵循辦理,致原告喪失釐 清機會,而被冠以未盡協力義務之罪名。並非原告故意不 提供相關單據,而是查核機關未遵循被告指示辦理所致。(三)被告又復稱原告亦未再進一步提供銷售明細、訂單、送貨



單或銷貨單等其他可茲證明品項、數量或空重之測重等新 事證而未善盡協力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派員查核時,原 告有提供查核期間內原告公司之傳票、進貨發票及銷貨發 票等內容完善之單據,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須再進一步提 供資料之必要性等情,且原告確實已善盡協力義務。(四)被告另又依原告代理人林君於106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 覆,並稱年代久遠,不易查得等語,是原告並未提供資料 以釐清部分不完整之資訊,未能善盡協力義務云云。惟查 :原告代理人林文騰於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寄送電子 郵件予誠品事務所表達可否寬限幾天以利補正相關證物之 請求,並同時催促原告公司員工儘速備妥相關證物資料, 然被告竟要求原告應於翌日(即8月30日)立即補正,原 告考量補正時間過短,遂與該事務所聯繫,惟該事務所告 以「本所僅對口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不直接對訴願人 (即原告)」。原告依該回應內容等候被告進一步指示, 詎料,不久即收到本件被告做成之行政處分書。(五)綜上,並非原告不願意配合提出相關證物資料,而係誠品 會計事務所之回應,導致原告無從順利提供已準備證明文 件,被告逕以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由,不願再次 審酌原告已備妥之證據資料如出貨單等,甚至無來由臆測 原告無資料,實屬擅斷。被告課予原告無法預見、亦不知 應如何提供證明資料之協力義務,實屬過苛,顯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應一律注意之規定。
四、被告主張誠品會計事務所已於106年6月22日現場查核時,告 知原告回收清除處理費空重之採用及計算方式,為原告僅提 供10種平板容器各1個,其餘17種未經實測平板容器,則採 計其他合理方式推算空重,原告並非不知空重採用標準云云 ,惟查:查核當日係查核人員指示原告員工可隨意抽取幾種 平板容器產品供其測重,因此原告員工即依習慣抽樣10種產 品給查核人員。且查核人員對此亦無表示不足之處,且未再 通知原告補正其他平板容器產品,而今被告卻以此為由指摘 原告僅提供10種平板容器供測重,顯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
五、被告主張誠品會計事務所歷次派員至原告登記營業處查核, 未發現有牛皮紙、瓦楞紙或其他非與紙製免洗餐具相關之原 料,且原告所提供之106年8月份銷貨單亦清楚載明「餐盒」 ,而非水果盒,且原告於開立發票時應完整填寫內容,而非 均以「餐具」統稱,並事後再自行編制銷售明細內容云云, 惟查:原告開立發票內容僅簡略記載「餐具」係為便宜行事 ,且原告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書面審查,且此一作法



亦符合稅法規定。況查,原告已提出實際銷售單據,是被告 應可依該單據核算,而非吹毛求疵以原告未於發票上詳細記 載銷售品項內容,並指摘原告未提供銷售實際數量、價格供 被告核定應納稅額。又原告所提出之銷售明細單位數量係採 小包裝,且市面上甚為常見,單價自然較裝箱之包裝價格為 高,是被告指摘原告提出之銷售明細不實,顯不足採。六、按原告所開立之發票有部分為二聯式發票,故計算上應先將 發票票載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始為未稅銷售額。然查,被 告不僅不願承認前開核算方式錯誤,亦誆稱誠品事務所以銷 售金額推算時,考量二聯式發票銷售價格偏低,故未扣除銷 售稅額之金額以核算回收清除處理費云云。惟誠品事務所均 是以未稅之銷售額加以核算,是被告所持前揭考量二聯式發 票銷售價格偏低之理由,顯為推托掩飾錯誤之詞。七、另被告委託之誠品會計事務所提供之核算明細表內容亦有諸 多違誤,就此部分,原告另檢附正確之對照明細表,見甲證 7供鈞院參酌。再就包裝材料部分,係指湯背蓋、杯袋、紙 杯等品項,且原告亦非該品項之製造商,是被告將前開項目 列為應繳納清除處理費,顯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被告未就相關事證釐清,無視原告積極欲提供相 關證據資料供被告查核,僅含糊以原告違反協力義務云云, 未一體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諸多事證,且採用之核算方式亦有 違誤,遽為不利原告之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 條、第43條等規範,亦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九、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交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民 國102年3月至106年2月共新臺幣6,923,303元之部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本案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致無法確認期間內營業量,被告委 託誠品會計事務所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推估之,並據以計算應回收清除處理費而為 命原告補繳之原處分,應屬妥適:
(一)按「……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基於公平 合理分擔舉證責任,責任業者自亦負有調查之協力義務, 如不提供完整帳冊資料以供查核,主管機關自許以其他法 定方法予以推估,要不能徒憑責任業者提供之部分資料以 認定。本件因原告為列管之責任業者,未主動報繳91年1 月至94年6月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且未能提供查核期間( 91年1月至94年6月)完整之全部傳票、發票及全部帳籍資



料,以供查核,則被告委託安永事務所依行為時應回收廢 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推估其 營業量或進口量,並核課應繳費額,於法自屬有據。」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1號判決於相類案件中 所揭示意旨。
(二)是故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致無法確認期間內營業量,被告 委託誠品會計事務所依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 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推估之,並據以計算應回收清除處理 費而為命原告補繳之原處分,應屬妥適。
二、原告無非皆係其空言「準備好銷售明細『欲』供查核機關複 查」(其自行編製之銷貨明細除與發票所載顯有不同外,並 無其他單據例如出貨單、送貨單等資料可茲證明其正確性) ,實則不願配合查核確認之託辭,反而突顯其被動、拖延、 拒絕等未善盡協力義務之種種態樣,茲補充說明如下:(一)原告於陳述意見時,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欲提供銷售明細 等內容,且誠品會計事務所前於106年7月5日與原告確認 提供資料內容時,原告即以書面確認並無明細帳、驗收單 、出貨單等帳籍資料,及另有部分申報書及帳籍資料亦表 示無法提供。此外,誠品會計事務所於106年8月29日以電 子郵件告知原告(委託之林經理)其提供部分發票品名未 載明餐盒之詳細規格;或數量單位不明確,導致無法據以 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故請其協助確認回覆並提供如銷售 明細、訂單或銷貨單等明細資料,惟林經理回覆:「年代 久遠,不易查得」。
(二)誠品會計事務所另已於106年6月22日告知原告有關回收清 除處理費之計算方式,將依其提供之容器進行推算,且應 儘量提供查核期間之每種容器;及同產品數個合併測重後 以平均數計算,方可避免誤差。惟原告當日仍僅提供10種 平板容器(每種產品各1個)供實際測重,嗣後誠品會計 事務所於106年9月4日請原告一週內協助確認核算資料內 容,然原告(委託之林經理)表示無法得知推算之過程, 故誠品會計事務所亦於106年9月12日針對其疑問回覆推算 方式,並另請其於106年9月15日前回覆確認結果。然106 年9月15日電詢原告(委託之林經理),其表示原告無法 接受查核結果,且仍無法提供其他資料,故誠品會計事務 所除透過原告提供發票資料外,亦自行透過網站搜得同業 資料,再予衡量銷貨單價、品名尺寸規格,並採平均空重 ,以一般社會通念核算資料,各核算項目間均具有合理關 聯,並無不妥。雖原告於陳述意見中要求改採對原告較為 有利之中位數法,惟因不具有合理性而未予採納,惟仍可



證實原告於過程中均已充分了解,誠品會計事務所採用平 均空重推算營業量之過程。
三、關於原告事後提供自行編製之銷貨明細並不可信,且相同材 質、空重之免洗餐具即應繳納相同之回收清除處理費,與該 產品市場銷售金額無涉。經查,誠品會計事務所查核時已有 抽核部分二聯式發票之產品單價(含稅),發現大都低於三 聯式發票相同產品之銷售額(未稅)。推算時因抽核二聯式 發票之產品單價(含稅)已大都低於三聯式發票之銷售額( 未稅),故逕以參考三聯式未稅銷售額計算之回收清除處理 費,按二聯式發票之售價推估回收清除處理費,核無不當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10月23日環 署基字第1060083297號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行政院 107年6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70177144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 卷第28至48頁)、被告106年9月30日環署基字第1060077314 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二聯式發票(見本院卷第52至55 頁)、核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6至99頁)、核算內容對照 表(見本院卷第100至167頁)、查核工作執行報告(見本院 卷第203至211頁)、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見本院卷第212 至229頁)、被告105年2月4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第5項規定課徵回收清除處 理費並授權「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及被告96年6 月20日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有無違反憲法 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被告以原告102年3月至106年2月期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條規定,按營業(進口)量繳納其他紙容器(包含紙製平 板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核算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6,92 3,303元,是否適法?被告推計結果是否適法?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 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 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 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



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 、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 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 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第1項 )依前條第2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 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 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 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 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4項)第1項責任業 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 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16條第1項、前條指定公告責 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18條第3項指定公告回收 、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 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 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 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 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 機關協助查核。」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16條第1項規定 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1倍至2倍之罰鍰;提供不 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外,並處 應繳納費用1倍至3倍之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 執行。」
(五)行為時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前段及第2目規定:「本辦法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責任物:係指物品或其包裝、容器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5條第2項公告者,及該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原料。二、營業量:(一)製造業者之營 業量為其責任物之銷售量。……(二)容器商品製造業者 之營業量為其容器購入量及容器生產量。容器製造業者及 容器輸入業者之營業量為其容器銷售量。……」(六)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人員依本法第20條進行查核時,責任業者所提供之資



料不實,或未提供完整帳冊、資料者,主管機關或其委託 之專業人員依下列方法擇定其中可取得之最高營業量或進 口量為該責任業者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一、依原(物)料 、人員、水電或設備使用情形、生產速率或其他足供佐證 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二、由責任業者之上游、 下游業者相關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三、依銷售額 相近之同業申報之營業量或進口量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 。四、依銷售額相近之同業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佔 銷售額比例計算其營業量或進口量。五、依機器、設備、 製造程序、原料相近之同業之製造量計算方式計算其營業 量或進口量。六、依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計算其營業量或 進口量。(第2項)前項之完整帳冊依商業會計法及稅捐 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第5項規定課徵回收清除處 理費並授權「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以及被告96年6 月20日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並未違反憲法 上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
(一)被告依廢清法第15條第2項授權,以92年6月13日環署廢字 第0920042910號公告之「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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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葉精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