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4348號
TPEV,109,北小,4348,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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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43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呂柔葦(原名呂鳳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消費貸款等款項(下稱系爭債權)未清 償,嗣原告自遠東商銀受讓系爭債權,因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為新臺幣6,028元,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復參以被告 住所在南投縣竹山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在南投縣,於本件消費借貸 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縱原告提出遠東商 銀與被告簽訂手機信用分期付款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合意管轄約定限制規定, 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亦應受限制,且遠東商銀為法人,該合意 管轄條款係遠東商銀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消費借貸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 地。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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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