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272號
TPSM,108,台上,327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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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光華
被   告 白錦松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丁中原律師
      林梅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 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
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 條,改判論處被告白錦松犯收受贓物罪刑,固非無見。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該條第 1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或侵占公司資產」之特別刑罰規定。該修正草案說明並明示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 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 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 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項第3款,將該等人 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 罪責加重其刑責之旨。另於101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款 ,針對行為結果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下同) 5 百萬元」之特別要件,俾其罪罰衡平(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 利)。依照上開說明,除另有規定外,具備前述身分之人, 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變易持有為所有或擅自處分 其持有管領之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者,即 足當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是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為共同正犯,雖不待 言;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理由 參照)。從而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董事或實際負責之經



理人,擅自挪用處分公司資產用以清償私人債務,致公司受 有前述損害者,固為前述特別侵占罪規範對象;其債權人因 借款受清償而領受前述公司資產或變得財物者,形式上雖與 債務人(即挪用處分公司資產之行為人)分屬借貸雙方之對 向關係,但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除借貸意思相對立之關係 外,尚就挪用公司資產清償債務一事,具有意圖為雙方清償 債務、滿足債權之利益,共同完成該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 而就彼此行為相互利用分擔,達成挪用處分公司資產之目的 者,仍足當之。無從僅因雙方借貸關係具對向性質,即一律 排除前述特別侵占罪共同正犯之適用。
三、原判決雖依案內事證認定:⑴被告於94年4 月25日、同年月 29日、同年6月28日,陸續出借4,300萬元、9,000萬元、1億 0,455萬7,662元(該3日合計共借2億3,775 萬7,662 元)等 大額資金供林睿紘(另案通緝)購買公開發行上櫃之迪戎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戎公司。95年1 月10日變更登記為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並推由 游日華(共同正犯。原名游麗敏。業經判處共犯罪刑確定) 以法人股東代表身分,於94年6 月28日經推選為董事,且任 財務長,林睿紘則實際支配迪戎公司財務、資金調度事宜。 前述借貸迄同年7 月1日尚有6月28日之借款未獲清償。⑵被 告另於同年6月27、29日出借林睿紘5,000 萬、2,000萬元, 尚未獲償,同年7月4日復借與林睿紘1,700 萬元(迪戎公司 同日即領款購買NCD,詳後述)。⑶迪戎公司先後於94年6月 27、29日(原判決第6頁誤繕為94年4月)贖回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二所示該公司基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7贖回基 金之得款,連同公司原有存款於同年6 月30日匯至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銀)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即從中提領1 億 元,以迪戎公司名義申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無記名可 轉讓定存單(下稱NCD)20紙,林睿紘並於同日(即同年6月 30日)將該面額共1億元之NCD交與被告。附表二編號8 至10 贖回基金所得款項,則於同年7月4日連同公司原有存款轉匯 9,300 萬餘元至華銀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併同林睿紘當 日向上訴人借得匯入之1,700萬元,總計自該帳戶提領1億1, 000萬元,以迪戎公司名義申購附表一編號21至40所示NCD22 紙,同日林睿紘即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3至42所示NCD (面額 共1 億元)交與被告。⑷被告於同年7 月下旬,將林睿紘前 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交其持有保管之NCD(面額總計2 億 元),全數交還林睿紘委由游日華在票券市場出售,於同年 8月1日將售得價款9,999萬2,591元、1億零6,152元轉帳存入 華銀汐止分行迪戎公司帳戶。並於同年8 月12日假藉履行迪



戎公司與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碼公司) 間之化妝品授權經銷合約,佯以支付該履約保證金及預付貨 款為由(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非常規交易有犯意聯絡),自 上開迪戎公司帳戶提領2 億元轉帳至同分行數碼公司帳戶, 數碼公司負責人林煜晉林睿紘胞弟,另案通緝)旋於同日 以暫借款名義,自華銀汐止分行數碼公司帳戶提領2 億元轉 至同分行其個人帳戶,再由林煜晉個人帳戶轉帳2 億元至華 銀忠孝分行被告帳戶。被告乃因林睿紘以迪戎公司NCD 變價 取現2 億元清償借款,而受領該款項各情。並依被告所為供 述,認林睿紘為轉換擔保品、展延還款之目的,與游日華共 同侵占迪戎公司NCD ,並於交付被告時,該侵占行為已經完 成,而謂被告收受林睿紘侵占所得之NCD 以為債權擔保,及 嗣交還NCD 供出售變現並受領該變得贓款,係基於債權人之 對向地位收受轉換之擔保品或受清償,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 侵占故意。
四、卷查:㈠原判決認定前述借款歷程如若無訛,被告於林睿紘 購買迪戎公司股權、謀取經營權,及迪戎公司贖回基金、購 買NCD期間,尚未完全受償,仍持續出借數千萬元至1億餘萬 元不等大額款項與林睿紘(除94年6 月28日出借1億零455萬 餘元供林睿紘購買迪戎公司股票,尚未清償外,另先後於同 年月27日、29日迪戎公司贖回基金日及同年7月4 日購買NCD 當日,分別借款5,000萬、2,000萬、1,700 萬元與林睿紘) 。且依原判決援引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所述:林睿紘 向其借貸每筆款項,均說明用途,提出(清償)計劃與擔保 品,經其評估後,在業務考量下始出借款項與林睿紘各情( 見偵字第7924號卷一第21至22頁,第一審卷二第58頁背面) ,被告對於林睿紘各借款用途、清償計畫,似均查證評估, 始應允之。㈡被告就林睿紘前述借款之清償計畫,於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陳稱:「林睿紘歸還給我 的這2 億元資金,應該是從他入主鼎太公司(即原迪戎公司 )後,以鼎太公司的2 億元資金向華南銀行汐止分行購買可 轉讓定存單後,再把這個定存單給我。也就是說,林睿紘先 向我借錢入主鼎太公司後,入主後再以鼎太公司的錢還給我 ,至於林睿紘之所以不直接匯款給我的原因,主要是林睿紘 告訴我,櫃檯買賣中心查核上櫃公司的業務,他直接出帳給 我會有問題,如果先用鼎太公司買定存單在帳面上當作資產 ,他再拿定存單給我使用,這樣就比較沒有問題了」(見調 查卷一第271頁背面)。另自承:(購買)收受迪戎公司NCD 前,曾與林睿紘同往華銀汐止分行確認NCD 性質(見同偵查 卷一第46頁、第一審卷一第29頁背面、原審更三審卷第 122



頁背面)。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問:辦理定存單時 ,你有無一起去)我是親自去的,因為這是很大金額。當時 還有林睿紘、還有他公司的人好幾個…」(見同偵查卷一第 23頁)。復不否認收取該迪戎公司NCD未久,即於94年7月下 旬將前述面額共2億元之NCD交還林睿紘處分,並受領2 億元 款項之事(見第一審卷一第30頁,原審更三審卷第123 頁) 。㈢前述各情若係屬實,被告似早經林睿紘告知:若迪戎公 司直接出帳(指清償),該上櫃公司恐遭櫃檯買賣中心查核 ,因而計畫以迪戎公司購買NCD 交付被告作為清償等事。被 告明知上情,竟於94年6月30日、7月4日迪戎公司購買NCD之 前,即與林睿紘親往銀行詢問探查NCD 性質,確知該變現與 權利行使程序。並配合迪戎公司於同年7月4日購買面額總計 逾1 億元NCD之資金配置,於同日匯借1,700萬元至華銀汐止 分行迪戎公司帳戶,復於迪戎公司申購NCD 時到場,並經林 睿紘交付而取得該甫購得NCD 之占有。甚且依循林睿紘之清 償計畫,於同年6月30日、7月4日取得前述迪戎公司NCD短暫 持有後,旋於同年7 月下旬即全數交由林睿紘處分變現,並 透過前述迂迴方式,經由林睿紘之胞弟林煜晉帳戶轉匯得款 ,而達成借貸雙方清償借款之同一目的。似已涉入所陳清償 計畫之範疇。且不論迪戎公司購得NCD 後,是否為避免林睿 紘擅自處分而短暫交由被告占有,或被告有否參與迪戎公司 匯付數碼公司款項所涉非常規交易之安排,均無影響前述清 償債務共同目的及相互配合利用之判斷。況被告自陳知悉林 睿紘有意向之借款購買迪戎公司股權,圖取該公司經營權, 再以該公司資產清償債務;則其是否明知其事,仍為確保其 債權充分受償,又不至影響林睿紘之股權與經營權,而與林 睿紘議定以迪戎公司所購NCD 變現得款匯交被告之方式清償 各借款,俾規避主管機關查核?此部分事證攸關被告是否係 早於迪戎公司購買NCD 前,即與林睿紘圖謀藉由迪戎公司資 產購置NCD 變現輾轉匯付之方式清償借款,而與林睿紘等有 共同侵占迪戎公司資產犯意聯絡之認定,尚未明瞭。原判決 未續予確認並詳為勾稽,說明此部分證據之取捨情形,即為 「被告係於林睿紘游日華侵占迪戎公司NCD 得手後,單純 為轉換擔保品、展延清償期限之目的,方收受贓物」之認定 ,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既認定 被告與林睿紘間概評估查證借款用途、清償計畫等項,方允 以借貸之習慣,又未審酌各借款時程,與迪戎公司贖回基金 、購買NCD,暨被告事前探查、配合匯借1,700萬元款項、申 購時到場、取得NCD 占有未久即交回供變價得款,並迅速輾 轉受清償等情。則關於被告與林睿紘間,除借貸雙方相對立



之關係外,被告是否於迪戎公司申購本件NCD 前,即應允並 配合其事(事前依林睿紘所陳購買NCD之資金配置,出借1,7 00 萬元,事中持有並適時交還NCD供變現受償),就本件以 迪戎公司資產清償林睿紘私人債務之過程,與林睿紘等具有 完成同一目的之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即有未明 。原審未細予研求,並為必要之說明,即逕以「被告與林睿 紘彼此間具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對向地位,林睿紘以迪戎公 司資金申購NCD 作為被告債權之擔保,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 林睿紘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林睿紘侵占迪戎公司NCD 之際,有參與實施任 何不法之手段,難認有何行為分擔之可言」,認林睿紘向被 告取回原業經侵占處分之NCD ,指示游日華變現得款,經由 數碼公司林煜晉轉帳至被告帳戶等,僅係將原已遭侵占之 贓物變價處分,無從令負證券交易法之特別侵占罪責,而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並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較輕 之收受贓物罪刑,難認無理由欠備或適用法則失當之違誤。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自101年1 月19日繫屬第一審之日起,迄今已逾8 年,是否有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更審時宜併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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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碼戲胞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