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13號
ULDA,108,簡,13,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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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英達 

輔 佐 人 李家慶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複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黃士漢 
訴訟代理人 廖崇圜 
訴訟代理人 兼共同代收人侯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叁拾捌元(含證人旅費柒佰叁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本件應 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屬麥寮廠於雲林縣○○鄉○○村○○○○ ○區0 號及3 之1 號從事聚脂樹脂化學製程序(M21 、M22 、M23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 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 派員督同檢機構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 )人員,前往原告廠區檢測廢氣焚化爐排放管道(PW06)空 氣污染物,其檢測結果粒狀污染排放濃度88mg/N㎥,超過標 準值50mg/N㎥,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由被告雲林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 法第56條第1 、2 項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於107 年7 月30 日以府環空二字第1073607818號,裁處原告新台幣10萬元罰 鍰,及其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第1 次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審議委員會 (下稱訴願決定機關)審議結果,以「處分有未依裁罰準則 規定裁處罰鍰之瑕疵,其裁量權行使難謂妥適。」為由,於 108 年1 月16日作成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第1 次訴願決定) 。被告乃依第1 次訴願決定之意旨,再於108 年2 月12日以 府環空二字第1083600970號,裁處原告新台幣20萬元罰鍰, 及原告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第2 次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環署 訴字第1080029773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按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 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 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 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其立法理由明載:「參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 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15 條,明定受理訴願機關審酌事證 後,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之處理方法有三:⑴ 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⑵逕為變更之決定。 ⑶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 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 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等語,亦即受理 訴願機關決定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原處分機關不得 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附件3)。2、又依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無類似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但書對於「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則無適用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換言之,原行政處分係適用法規不當 而予變更時,並無得排除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 定第4 頁,共12頁( 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5 號行 政判決參照,附件4)。
3、本件被告於107 年7 月30日以府環空二字第1073607817號裁 處原告10萬元作成第1 次處分(附件5),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後,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 月16日環署 訴字第1070081377號訴願決定決定,附件7)意旨「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作成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觀原處分機關第2 次處分(即 原處分) 之內容,其基礎事實並無變更,揆諸上開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不應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則裁處原告之罰鍰,即應受原裁處原告罰鍰總額 10萬元之限制,原處分機關變更為裁處20萬元罰鍰,顯已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 26號行政判決亦同此旨,附件7)。
㈡、本件採證顯有瑕疵,所得數據不足以作為本件裁處之依據: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 行政第5 頁,共12頁機關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始得作成適 法之決定,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亦應遵守上開行政程 序法之取證規範,倘主管機關怠於履行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或認定事實有悖於取證法則,即屬違法。
2、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 由該行政機關負證明受處罰者有處罰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 舉證責任。又罰鍰處分直接影響人民之財產權,且與刑事罰 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 行使之宗旨,其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而為訴訟上之證明,應 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方得 據為違章事實之認定,而加以處罰(參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 號判例要旨) 。
3、依據公告「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之三、(一 ) 之內容規定:『. . . 各環境檢測儀器設備所需辦理校正 及維護之週期與相關規定如附表。』明確規定皮托管於採樣 前,需進行確認構造特性及檢查是否有損壞、堵塞等程序, 檢視檢測報告書第41頁,僅有檢查日期為2008年10月7 日之 皮托管校準曲線圖,並無採樣前之相關確認記錄表,何以確 認測漏是否通過? 其檢測報告結果數據之正確性,尚非無疑 。
4、本件檢測報告第42頁,吸氣嘴校正表格日期為「107.1.3 」 ,第6 頁,共12頁下方顯示游標卡尺序號為「00000000」校 正日期為「106.11.9」(如下圖1),然第43頁所檢附之校正 報告竟為「107.5.11」(如下圖2),顯有不合。原處分機關



於前次答辯稱此部分係因「誤植」,惟檢測報告理應經過嚴 謹檢測、並經多人驗證所為之書面,原處分機關僅片面聲稱 「誤植」欲加更正,恐為臨訟之詞。
5、又依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之內 容規定:「……書寫錯誤,應直接畫線刪去,由修改人簽名 並將正確的紀錄填在旁邊,不可使用修正液塗改或使用橡皮 擦拭除。」之規定,查本件多有修訂塗改數據(例如本件檢 測報告第8 、10、11、12、13、37、42、49、50、56、59、 第7 頁,共12頁70、76 頁),並未有完整簽名,已違反前述 規範之規定,其檢測報告結果數據之正確性已不足採信。6、關於「簽名」乙事,訴願法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行政 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 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均提及「簽 名」,而此一簽名理應解釋為「署名」、「書寫姓名」,即 第三人從外觀可知為何人所書寫,何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原 訴願決定認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 」之「簽名」,僅需書寫「代表字」即可(參原訴願決定第 5 頁) ? 顯有違一般法規範之解釋。
7、再按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及維護指引第三(一) 、(二) 點:「環境檢驗室執行環境檢測所需儀器設備之校正,分為 外部校正與內部校正兩類。外部校正係指必須委託已取得 ISO/IEC 17025 (CNS 17025 )認證之國內外校正機構辦理 的校正作業;而內部校正則可由環境檢驗室本身自己執行或 委託檢驗室以外已取得ISO/IEC 17025 (CNS 17025 )認證 之國內外校正機構辦理校正。至於儀器設備的維護,則由環 境檢驗室視需求程度判定後,得委託原儀器設備製售廠商、 授權代理商、其他有能力的維修廠商或自行辦理。」、「附 表所列第8 頁,共12頁校正及維護之一般頻率規定,應視為 最低頻率或最長的校正或維護期間,並係在預先假設儀器設 備為良好狀況、有適當保管、具足夠穩定度,以及使用它的 檢驗室擁有能力及專業,可執行檢查之狀況下的要求。當儀 器設備處在較不良之環境狀況時,得視需要將校正或維護期 間縮短;而如懷疑儀器設備有問題時,應立即執行再校正或 維護之工作;且有些儀器設備,例如精密天平等,經維修或 搬動後,極可能會影響其精確性者,應對其實施再檢查或再 校正。」。
8、經查,儀器運作一段時間後會因內部器械運作而產生誤差( 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判決,附件



8),本件濕式氣體流量計「標準件」係於 106 年 5月 17日 由國家認可之校正實驗室(華基氣體流量校正實驗室)進行外 部校正作業,而佳美科技檢測實驗室於 107 年 1 月 2 日 自行進行濕式氣體流量計「工作件」校正,嗣於 107 年 5 月 22 日進行稽核採樣作業,然該實驗室之專業能力為何? 校正人員是否曾接受國家認可 TAF 等專業訓練?(參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908號行政判決,附件 9)儀器 設備之穩定度及所處環境?凡此均影響測定之精確性,自應 由機關就原處分程序及實質內容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參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 192 號行政判決、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字第 5號行政判決,附件 10-11)。9、末查,本件檢測報告第37頁「( 七) 體積或外觀:…白色… 」。然此污染防治設備採高溫焚化處理,處理完後應為「碳 黑」之顏色,濾紙採樣筒焉有為「白色」之可能?、綜上,本案之檢測因未依前揭規範操作,進而有影響檢測結 果造成誤差之虞,則其所得檢測結果是否正確,自非無商確 之餘地,且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裁罰人民之依 據應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被告依據此一可疑之檢測結果對原告處罰,尚非無可議之處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抗辯:
㈠、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㈡、查原告從事石化業,麥寮廠(聚碳酸脂樹脂廠) 聚脂樹脂化 學製造程序(M21 、M22 、M23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7 年5 月22日執行廢氣焚 化爐排放管道(PW06) 空氣污染物含量檢測,其檢測結果粒 狀污染物排放濃度為88mg/Nm3,超過標準值(50mg/Nm3) ,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
㈢、另依據環保署108 年4 月1 日環署督字第1080022816號函說 明二:
1、確認測漏是否通過一節,皮托管之採樣前後測漏已記錄檢測 報告第8 頁及第10頁,紀錄項目為測漏時間、流量讀值與結 果,其結果均符合小於平均流速2%之規定,並於報告第41頁 附皮托管出廠係數(如附件1)。
2、游標卡尺(序號:00000000)校正報告校正日期「誤植」一節 ,查檢測報告的吸氣嘴校正紀錄之游標卡尺校正日期為106 年11月9 日,而該檢測報告將「應」附之106 年11月9 日版 本校正報告,「誤置」為最新之107 年5 月11日版本校正報 告。由於該校正報告係為檢測報告之附件,佳美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文書作業之作法,於出具檢測報告後附上的校正 報告均為最新版本,造成「誤置」之情形。佳美公司實際皆 照規定執行游標尺等儀器之校正作業,並無影響檢測數據正 確性及檢測品質。
3、儀器設備校正或維護期間與校正人員資格部分:⑴校正或維 護期間:佳美公司依據環保署公告「環境檢驗儀器設備校正 及維護指引」三、(二) 附表序號5 、4.濕式流量計相關規 定( 如附件3)辦理,佳美公司內部校正作業校正周期訂定為 6 個月,比公告規定校正或維護期間2 年短,詳如檢測報告 第49、50頁{ 附件4 ,查核日期、工作件流量計( 查核月份 :107.1.2) 及註4.} ,維持儀器設備為良好狀況及足夠穩定 度。⑵校正人員資格:依據環保署公告「環境檢驗儀器設備 校正及維護指引」⑶(二) 附表備註2.規定,內部校正可 由環境檢驗室本身自行執行校正,(如附件 5)。佳美公司為 合格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有環署環檢字第 025 號許可 證在案,檢測人員經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內部訓練合格後皆 可從事校正作業,故不須另有校正人員之資格。4、濾紙採樣筒顏色為「白色」一節,審視檢測報告粒狀污染檢 測分析相關紀錄資料,皆依檢測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符品 保品管之處,另從佐證照片察看,濾紙採樣筒呈暗灰色,並 非白色。
5、另請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8 月9 日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 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 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 分。」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 應為如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 圍內」,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 益之變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 原處分機關。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 變更之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 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然 其提及參考之民國69年5 月7 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 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 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 文字,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 分時,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



對人之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 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 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府認為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 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命 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有據,且並無原告所提及本案顯 有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情事、亦不影響違法事實及適 用法條。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所屬麥寮廠,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人員督同佳美公 司人員於107 年5 月22日執行廢氣焚化爐排放管道(PW06) 空氣污染物含量檢測,其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為 88mg /Nm3 ,超過標準值(50mg/Nm3) 等節,有督察紀錄表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物排放檢測報告、第1 次處分裁處書、 第1 次訴願決定書、原處分處分書、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 稽。而綜合兩造上開陳述,兩造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1、兩造不爭執:
⑴、原告所屬麥寮廠於雲林縣○○鄉○○村○○○○○區0 號、 3 之1 號從事聚脂樹化學製程(M21 、M22 、M23 ),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會同佳美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廠區檢測廢氣焚化爐 排放管道(PW06)空氣污染物,經採樣檢測結果為粒狀污染 物排放濃度88mg/N㎥,超過標準值50mg/N㎥達1.76倍(排放 標- 排放管道- 燃燒過程),上開檢測地點為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
⑵、案經移送被告雲林縣政府,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1 項,依同法第56條第1 、2 項暨裁罰準則之規定,於 107 年7 月30日裁處新台幣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7 年8 月19日前改善完成(即第1 次處分)。原告不服於107 年8 月30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議結果,以「處分即有未依 裁罰準則規定裁處罰鍰之瑕疵,其裁量權行使自難謂妥適。 」為由,撤銷第1 次處分,並於108 年1 月16日函請原處分 機關(即被告雲林縣政府)於文到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處分機關乃於108 年2 月12日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 接受環境講習2 小時(第2 次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2、爭執事項,即兩造爭點:
⑴、原處分有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又該原則之適用,是否僅限於訴願機關,而不 及於原處分機關?
⑵、本件採證是否顯有瑕疵?有無違反公告之「環境檢驗儀器設 備校正及維護指引」之三、(一)之規定?其『皮托管』於 採樣前是否未進行確認構造特性及檢查是否損壞、堵塞等確 認記錄?原告主張僅有檢查日期為2008年10月7 日之皮托管 校準曲線圖,無法確認測漏是否通過,是否有理?⑶、檢測報告第42頁吸氣嘴校正表格日期為107 年1 月3 日,檢 測報告第42頁下方顯示游標卡尺序號為「00000000」校正日 期為106 年11月9 日,而檢測報告第43頁之校正報告卻為 107 年5 月11日,何者為正確,係誤值?還是無法確認校正 日期,校正無效?
⑷、本件濕式氣流量計「標準件」,已由國家認可之校正實驗室 進行外部校正作業,而佳美公司於107 年1 月2 日自行進行 濕式氣流量計「工作件」之校正,校正人員是否受專業訓練 ?採樣時儀器設備運作是否正常?
⑸、檢測報告修訂塗改數據,未由修改人簽全名,僅簽代表字, 是否影響檢測報告之正確性?
⑹、濾紙採樣後顯示體積或外觀非碳黑色,是否表示未超過標準 值50mg/N㎥?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㈡、原處分有無違反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又該原則之適用,是否僅限於訴願機關,而不 及於原處分機關?
1、按訴願法第81條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 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 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 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前項訴 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時, 應指定相當期間命其為之。」;其立法理由第1 項謂:「參 參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十五條,明定受理訴願機關審酌事證後,認訴願為有理由者 ,受理訴願機關之處理方法有三:(一)以決定撤銷原行政 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二)逕為變更之決定。(三)發回原 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決定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 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2、另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 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



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此項本文規定係規範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有理由時,應為如 何之決定。其但書明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顯係限制依本文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 更或處分,自是以受理訴願機關為規範對象,不及於原處分 機關。本項規定立法理由雖載有「受理訴願機關逕為變更之 決定或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均不得於訴願人表示不 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文字。然其提及 參考之民國69年5 月7 日訂定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 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5條,僅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認訴願為有理由時之處理方法,並未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於 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不得為更不利於處分相 對人之處分。在法無明文時,尚不得以立法理由所載文字, 限制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 於正確認事用法後,作成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 行政處分,否則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因此,原行政處分經訴 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重為更不利處分,並不違反訴 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原行政處分非因裁量濫用 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裁量者,原行政 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 人之裁量,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3、據上,並基於法條之文義解釋已明確者,不得再曲解法條之 意思而為它解,則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前提,是 訴願決定機關對於該不利益結果之發生,具有決定權限,此 由訴願法第8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受理訴願機關) 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不難得知。倘若訴願決定機關不 自行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或逕為變更之決定 ,而係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則因其已對於該不利 益結果之發生並無有決定權限。是原行政處分機關於行政處 分經撤銷發回後重為處分時,自應正確認事用法,縱作成較 原行政處分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行政處分,亦無違法,否則 即有不符依法行政之原則。
㈢、本件爭點⑵、⑶、⑷部分,經訊問證人黃子鳴(佳美公司採 樣人員)及請佳美公函覆本院所詢如下:
1、證人黃子鳴證稱:「(採樣檢體後檢測有無參與?)我是負 責現場採樣,後面檢驗不是我的專業沒有參與。」、「(你 們現場採樣要依據什麼樣法定作業標準或規範?)依據環境 檢驗所公告的方法去採樣。」、「(本件是依據什麼樣的採 樣公告方法?)當天是做粒狀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 VOC11 或13項,我忘了。」、「(當天的採樣的工具及採樣



的過程,請陳述?)採樣用粒狀物採樣管、皮托管、氣狀物 採樣管、確水器、HORIBA工具,當天採樣是先到現場確定檢 驗的煙囪,先作ORSAT 、水份、流速、自動、ORSAT 、水份 、ORSAT 、流速,粒狀物、ORSAT 、粒狀物、ORSAT 、 VOC11 或13項、ORSAT ,當天採樣流程,以上。」、「(採 樣粒狀物有一個零件「吸氣嘴」這個儀器用途?)他會接在 粒狀物採集管前端。」、「(提示檢驗報告第42頁,所載吸 氣嘴矯正記錄,交閱覽)是何時否需要校正?) 每半年一次 的校正。」、「(每半年記錄是誰記錄?)是由公司主管所 安排,我不清楚。」、「(「皮托管」是什麼用途?測量風 量會用到,流速時。」、「(皮托管使用前有無哪些檢測? )我在佳美任職是外觀檢視即可。」、「(皮托管使用前是 否需做測漏檢視?)要。」、「(本次有無做皮托管測漏檢 視?)有,但該皮托管是當時在煙囪上的那位檢測員做檢測 ,因寫報告時會確認。」、「(如何知悉報告會做確認,證 人是從何處看到的?)因正常採樣流程是一定會做的。」、 「(本件採樣有用到濕式氣體流量計?)有。」、「(該儀 器使用前需要做哪些檢測?)當日使用前會先做測漏。」、 「(如何測漏?)逐段測漏。」、「(本件測漏為何?)測 漏成功,沒有測漏。」、「(本件測漏何人製作?)同事做 的。」、「(如何得知測漏成功?)因為做水份時當天會做 記錄,所以知悉測漏成功。」、「(剛才在進行相關儀器檢 測前都有校正手續,校正手續是遵循公司內部手冊或有其他 的標準?)公司內部有SOP ,都是遵照公司SOP 。」、「( 【提示檢測報告第8 至12頁,交證人閱覽】,證人右下角簽 名,上面有記錄人江宇智先生,驗算人員證人有簽名?)是 。」、「(【提示檢測報告的第10頁】,上面採樣前測漏, 當時測漏記錄人是採樣人或記錄人寫的?)記錄人」、「( 剛才所述採樣前測漏是由記錄人填載?)是。」、「(由記 錄人填載,是根據什麼資料或資訊去填載有採樣前有做測漏 ?)採樣表單上面有清楚寫到採樣前測漏、採樣後測漏,我 們會依據該步驟去做。」、「(記錄人有無在現場記錄?) 有,記錄人他也是在現場記錄,流量計部分是記錄人本身測 量、記錄,其他測試時,記錄人是在旁邊觀察、記錄。」等 語。此外,復有皮托管之採樣前後測漏已記錄檢測報告第8 頁及第10頁,紀錄項目為測漏時間、流量讀值與結果,其結 果均符合小於平均流速2%之規定,並於報告第41頁附皮托管 出廠係數,再有吸氣觜校正紀錄、校正報告、濕氣式流量計 查核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以上見原處分卷內】。可證本件採 集器吸氣嘴、皮托管、濕式氣體流量計等採樣儀器,於使用



前均有先檢測(測漏)是否正常,而測漏人員於現場採樣前 測試儀器(測漏)是否正常,並詳實記錄,採樣與記錄是由 不同人員分工進行,應可確保採樣係依循相關規範之法定程 序辦理。
2、佳美公司函覆本院關於採集器吸氣嘴(含游標卡尺)、皮托 管、濕式氣流量計等相關之函詢(審理卷第329 頁至383 頁 ):
、吸氣嘴(含游標卡尺)部分:
①、吸氣嘴設於粒狀物補集前端,依據檢測方法(NIEAA101. 75C)規定,粒狀物採樣需依測定之排氣流速選擇適當口徑 之吸氣嘴,並調整抽引速率,使其與排氣量等速吸引。②、本案採樣日期為107 年5 月22日,檢測報告內各校正日期皆 正確,其代表意義說明如下:
⑴、107 年1 月3 日為每半年需做吸氣嘴內徑校正之日期(內校 )。校正後有效使用期間:107 年1 月3 日至107 年7 月2 日。本案採樣日期為107 年5 月22日,使用之吸氣嘴答付校 正有效期限內(檢測報告第42頁)。
⑵、106 年11月9 日為游標卡尺「序號:00000000」之校正日期 (外校),校正後有效日期為106 年11月9 日至107 年5 月 8 日,使用游標卡尺校正吸氣嘴日期為107 年1 月3 日,游 標卡尺符合校正有效期間內(檢測報告第42頁)。⑶、107 年5 月11日為游標卡尺「序號:00000000」之校正日期 (外校),校正後有效日期為107 年5 月11日至107 年11月 10日。採樣當日(107 年5 月22日)現場使用之游標卡尺符 合校正有效期間內(檢測報告第43頁)。
⑷、檢測設備吸氣嘴、游標卡尺依規定每半年執行校正1 次,相 關規定及校正報告如附件一。
、皮托管部分:
①、皮托管用途為配合傾斜式壓差計,測定排氣管之排氣流速。②、有關檢測報告第41頁之曲線下方DATE 2008.10.7日期係皮托 管出廠時經風洞校正之日期。
③、皮托管使用前需經確認外觀構造是否完整,採樣前後均需進 行皮托管測漏,測漏方式係由皮托管注入氣體壓力後靜置, 壓差計讀值需維持15秒以上不動。皮托管檢測結果詳檢測報 告第8至11頁。
、濕式氣體流量計部分:
①、濕式氣體流量計主要用途為記錄採樣流量。②、本公司濕式氣體流量計標準件均定期送至國家認可之實驗室 進行校正,相關校正報告詳檢測報告45至48頁,如附件三。③、有關濕式氣體流量計及工作件之說明如下:



⑴、標準件: 每年送至國家認可之校正實驗室校正,此標準件校 正後即留在公司,供其它流量計比對,作為內校標準件,且 不將標準件攜至現場使用。
⑵、工作件:每半年與標準件進行流量查核比對,符合規定後, 始得攜至現場使用。
④、濕式氣體流量計係由本公司採樣人員依據粒狀物檢測方法 (NIEAA101.75C)表五規定,將工作件與標準件進行查核比 對,誤差±2%內如附件四。
3、佳美公司就原告聲請補充函詢回覆(審理卷第403 至435 頁 ):
、有關本案皮托管測漏是否落實保署所頒訂的指引說明如下:①、本公司係環保署認證合格檢驗室(實驗室編號:025 號), 依據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NIEAA101.75C),撰寫排放管道 中粒狀污物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文件編號:CME-SP-41 -023 )。
②、本公司檢測人員經內部完整訓練及考核後,均遵守此標準作 業程序執行檢測作業有關皮托管測漏檢查,係依據此標準作 業程序內容之頁次6 「(七):排氣流速及流量之測定」, 測量前須確認皮托管外觀是否完整無損壞:頁次7 「七、㈠ )3.:執行皮托管測漏:由皮托管注入氣體壓力後靜置,壓 力計讀值需維持穩定15秒以上不動」,並將測漏檢查結果, 記錄於檢報告第8 ~11頁。此標準作業程序文件均攜至現場 依循執行,僅檢附皮托管測漏檢查程序(如件一)。、有關本案檢測樣品之恆重測定及秤重儀器使用天平之保養、 校正及使用紀錄等程序說明如下:(以下說明省略),並已 提出相關檢測過程之記錄表、儀器校正紀錄表為附件。可證 佳美公司,確有按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 定方法(NIEAA101.75C)進行採樣、檢測。4、另佳美公司就本院所詢相關人員資格、教育訓練等事項回覆 稱:「本公司為環保署核可之境檢驗機構(NO .025 號), 針對現場採樣人員皆需經完整之檢測方法教育訓練及考核, 並登錄於環保署環境管理資訊系統備查,故本公司採樣人員 均可擔任現場採樣及設校正等相關檢測工作,核與證人黃子 鳴證述:「(使用這些儀器的人他們需要有哪些專業訓練或 證照?)公司會考核。」、「(除了公司考核或證照?)公 司考核,不需要證照,公司會訓練。」、「(什麼樣階段的 訓練?)採樣課課長所作的規劃。」、「(該訓練過程是在 何時訓練?)入職後做訓練。」、「(除了入職後,平常有 無加強訓練?)有」、「(訓練期間?)課長安排。」等語 相符,應屬可信。




5、綜上,佳美公司係環保署核可之環境檢驗機構,其針對現場 採樣人員,皆需經完整之檢測方法教育訓練及考核,並登錄 於環保署環境管理資訊系統備查,故其採樣人員均可擔任現 場採樣及擔任校正等相關檢測工作,而佳美公司之現場採樣 人員、記錄人員,於採樣時,有依環保署公告之方法( NIEAA101.75C)進行採樣、檢測。且相關儀器均有定時送往 國家認可之校正實驗室進行校正,採樣時儀器均在正常有效 期間,並無原告所稱未依法令規定採樣之違法,是佳美公司 所作成之檢測報告,自屬正確可信,而可採用。㈣、檢測報告修訂塗改數據,未由修改人簽全名,僅簽代表字, 是否影響檢測報告之正確性?
原告主張依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室品質系統基本規範(下 稱基本基範),凡有書寫錯誤者應於塗改處簽名,檢測報告 修訂塗改數據,未由修改人簽全名,僅簽代表字,未有完整 簽名,其檢測報告已違反上述規範,檢測結果數據之正確性 不足採信等語。惟上開基本規範,僅要求將書寫錯誤處,直 接畫線刪去,由修改人簽名,並將正確的紀錄填在旁邊,不 得使用修正液塗改或使用橡皮擦拭除,並未要求修改人蓋章 或簽全名,證人黃子鳴證稱:「(對於報告如果有寫錯字的 修改,都會用什麼方式去修正?)劃掉後簽代表字而已,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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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