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489號
TCDM,109,中交簡,2489,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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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伯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伯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猶不知悔改,仍漠視 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件吐氣酒測值 為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181號
被 告 侯伯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伯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 9年9月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永春東七路之某快炒店內, 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0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向 上路交岔路口時,因面顯酒容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7 分許,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伯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 派出所查獲侯伯勳公共危險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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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