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29號
TCDM,108,金訴,229,20201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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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佑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9
7、18398、2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佑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建佑於民國107年7月初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海」等成年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阿海」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賴建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436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 台上字第2815號撤銷部分發回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9年度上更㈠字第211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擔任「收簿手」工作,負責領取「阿海」詐欺集團向 持有金融帳戶之被害人詐得而郵寄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再 交給「阿海」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賴建佑每領取1件包裹(內有存摺或金融卡)可 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賴建佑與「阿海」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海」詐欺集團 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包裹寄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地 點(詐騙方式、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阿海」再以 LINE通訊軟體指示賴建佑前往領取附表一所示之裝有帳戶存 摺、金融卡之包裹(領取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得 手後,賴建佑復依「阿海」之指示,將其所領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包裹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某變電箱上,由「阿海」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賴建佑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共 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阿海」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該等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阿海」詐欺集團再將如附表二之人頭帳戶 金融卡交由該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各該被害人之詐欺不法所 得得手,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賴建佑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起訴書 誤載為107年4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阿甘」(後改暱稱為「西門吹雪 」)、「阿仁」、「潮吹餅乾」、洪聖博(業經本院另行審 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阿甘」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工作,負責向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洪聖博等車手收 取所領得之不法所得,再轉交「阿甘」詐欺集團上手,並約 定每日可獲得4,000元報酬。賴建佑洪聖博與「阿甘」、 「阿仁」、「潮吹餅乾」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由「阿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詐騙方式、時間、匯款時 間、金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三所示),「阿甘」再指 示洪聖博前往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得手後,洪聖博復依「阿甘」之 指示,於108年4月15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之大智 國小,及於108年4月21、22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領得 之不法所得交給賴建佑賴建佑再轉交給「阿甘」詐欺集團 更上游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其等即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 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賴建佑收取洪聖博所領取交付之詐欺款項,合計共獲 8,000元之報酬。嗣洪聖博於108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全家超商ATM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建佑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附表三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賴建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 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 據之用。又被告賴建佑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 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建佑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 3至3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97至12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 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稱第5 397號偵卷)第19至23頁、第149至151頁、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第18398號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97 、134、305、343頁、卷二第112至119頁】,核與同案被告 洪聖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第11597號偵卷)第25至27頁、第313至317頁 、第322至323頁、第18398號偵卷第25至26頁、第11597號偵 卷第339至342頁、本院卷一第97頁、第136至137頁】,並有 以下證據可資為憑:
㈠附表一部分:
⒈被害人高媁涵部分:
⑴被害人高媁涵108年7月116日警詢筆錄(見第5397號偵卷第2 7至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包裹貨運單留存聯、對話紀錄截圖、網頁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7月18日函檢送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 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及被告 賴建佑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檢送被害人高媁涵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見第53 97號偵卷第25、31、33頁、第35至37頁、第139至141頁、第 161至165頁、第223至235頁反面、第63至67頁上圖、本院卷 一第401至408頁)。
⒉被害人許淵智部分:
⑴被害人許淵智之108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第5397號偵卷第 41至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包裹 貨運單留存聯、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 823號、29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銀行營業部108年7月18 日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 銀行臺東分行108年5月29日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5月24日函,檢送帳 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許淵智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107年7月17日至同月18日交易明細、 被告賴建佑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資料(見第53 97號偵卷第39頁、第45至53頁、第105至109頁、第143至145 頁、第197頁、第197頁、第237至245頁、第247至249頁、核



退卷第25頁、同上偵卷第67頁下圖至71頁)。 ⒊被害人林建雄部分:
⑴被害人林建雄108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第5397號偵卷第57 至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雅惠的部落格」 網頁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年度偵字第1214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09年1月30日檢送林建雄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同上 偵卷第55、61、207頁、第217至219頁、第251至261頁、第2 79至281頁、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 ⒋另依起訴書附表1編號2、3所載,被告係前往臺中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甜園門市領取被害人許淵智之包裹, 另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甜心門市領 取被害人林建雄之包裹,然依被害人許淵智上開所述及其所 提出之包裹貨運單留存聯、165反詐騙通報被告領取包裹熱 點表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許淵智 係將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甜心門市,另被害人林建雄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則係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號 之統一超商甜園門市,是起訴書附表1編號2、3所載之領取 地點,應予更正如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 ㈡附表二部分:
⒈被害人柯杰佑部分:
⑴被害人柯杰佑107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核退卷第61至63頁 )。
⑵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轉帳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8年5月29 日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見核退卷第53至55頁、第57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 、第79頁、第5397號偵卷第237至245頁)。 ⒉被害人李嘉欣部分:
⑴被害人李嘉欣107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核退卷第97至101 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 行台東分行108年5月29日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核退卷第81頁、第83至85頁、第89 至91頁、第93、95頁、第5397號偵卷第237至245頁)。 ⒊被害人宋福勳部分:
⑴被害人宋福勳107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見核退卷第109至113 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 000號】、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存摺 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交易明細、台灣銀行營 業部108年7月18日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等資料(見核退卷第49頁、第105至107頁、第115至117頁、 第123至127頁、第5397號偵卷第143至145頁)。 ⒋被害人周政弘部分:
⑴被害人周政弘107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核退卷第167至169 頁)。
⑵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8年5月29日函,檢送帳戶000000 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核退卷第173至175 頁、第177、191頁、第5397號偵卷第237至245頁)。 ⒌被害人鍾忞部分:
⑴被害人鍾忞107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見核退卷第197至201 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 旋路派出所陳報單、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8年5月29日函 檢送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核 退卷第193頁、第203至209頁、第219頁、第5397號偵卷第23 7至245頁)。
⒍被害人張麗錦部分:
⑴被害人張麗錦107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核退卷第145至149 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回條、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凱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等資料(見核退卷第129至135頁、第139、141、151、153 頁、第155至159頁、第5397號偵卷第251至261頁)。 ㈢附表三部分:
⒈被害人張意霞部分:
⑴被害人張意霞108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下稱第22510號偵卷)第47至51頁】。 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人頭帳戶李軒議申辦 之兆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被告洪聖博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見第22510號偵卷 第81至83頁、第91至97頁、第99頁、第103頁、第143至145 頁、第15 7頁下圖至159頁)。
⒉被害人林家竹部分:
⑴被害人林家竹108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第22510號偵卷第5 3至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點數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軒議申辦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同案被告洪聖博 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見第22510號偵卷 第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23頁、第143至145頁、 第161頁下圖至165頁)。
⒊被害人李柏緯部分:
⑴被害人李柏緯之108年4月15日警詢筆錄(見第22510號偵卷 第61至6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翻拍 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中和派出所陳報單、人頭帳戶賴欣東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及同案被告洪聖博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見第22510號偵卷第125至133頁 、第135至137頁、第139、141頁、第151至153頁、第161至1 65頁、第167頁)。
⒋同案被告洪聖博於提領款項後,步行前往大智國小交付提領 款項予被告賴建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2510號偵 卷第169至175頁上圖、第179頁下圖至第187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建佑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賴建佑於108年4月間參與「阿甘」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被告賴建佑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 知,「阿甘」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洪聖博 、微信暱稱「阿甘」、「阿仁」、「潮吹餅乾」等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故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先透過電話詐騙附表三所示 被害人張意霞等人,使被害人張意霞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洪聖博負責提 領被害人張意霞等4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後交予被告,再 由被告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更上游之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 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人力與物力始能如此為之,並 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 告就附表三所參與之「阿甘」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 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 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 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 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 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 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 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 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 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 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 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 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 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 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 ,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 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建佑於 犯罪事實一中,與其所屬「阿海」詐欺集團就附表二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另於犯罪事實二中,與其所屬 「阿甘」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使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更上 游人員,其等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掩飾詐欺前置特定犯罪之本質及去向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當,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 均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三編號2至4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 中從事領取詐騙所得裝有被害人金融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 料之包裹或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均係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 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 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 。經查,被告加入「阿海」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另加入綽 號「阿甘」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 詐欺訊息或訛詐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惟其 於⑴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 寄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交予「阿海」詐欺集團, 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利用其所領取交付之金融機構 帳戶做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其中許淵智、林建 雄之帳戶即遭用以做為收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柯杰佑、李嘉 欣、宋福勳、周政弘、鍾忞及張麗錦遭詐騙之款項),足認 被告與「阿海」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前揭參與領 取包裹部分為「阿海」詐欺集團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⑵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負責收取同案被告洪 聖博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張意霞等4 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等行為,亦足認其與「阿甘」詐欺集團 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所為之行 為分擔,被告負責收取同案被告洪聖博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再上繳於集團之更上游成員之行為,亦為「阿甘」詐欺集團 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綜上各節,被告既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別參與「阿海」詐欺集團、「阿甘」 詐欺集團,而與上開2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各自分工實行 部分犯罪行為,且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 犯意,而與其他成員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其自應就其加入集團後之各個犯罪 行為,共負其責。是被告與「阿海」詐欺集團、「阿甘」詐 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認定: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被告參與「阿海」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 更㈠字第21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而被告所為本案附表 一編號1所示犯行時間(即107年7月5日)雖早於前案中檢察 官所起訴之任一犯行之犯罪時間,惟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則前 案既繫屬在先,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經前案評價,並 與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揆諸前揭說明 ,縱依卷內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為其加入「阿海」詐欺集團後 之首次犯行,本院仍應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先予敘 明。
⑵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領取裝有被害人張意霞等3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時間、地點可分,且係 分別侵害張意霞等3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惟其中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智淵、編號3所示林建雄之金融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復為「阿海」詐欺集團使用做為收取詐騙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詳如附表二之「 匯款帳戶」欄所示),衡諸被告於參與「阿海」詐欺集團期 間,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分擔領取裝 有被害人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包裹之行為,核其目的即係 為交予「阿海」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以收取詐騙被害人所 匯之款項,故其所為領取包裹之行為實為「阿海」詐欺集團 遂行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之一部分行為,二者間 應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基此,附表一編號2、3之包裹內



之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既遭「阿海」詐欺集團使用 做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 2與附表二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附表一編號3與附 表二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均有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所屬「阿海」詐欺集團 成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三所示 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⑷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所示犯行,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又 係侵害不同被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 價,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
⑴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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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