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76號
CHDM,109,訴,776,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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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
被   告 楊俊億



被   告 陳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免訴。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乙○○、甲○○均自民國108年4月起,加入由不詳成年成員 「小米」、彭清霖(另案通緝)等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 乙○○、甲○○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 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乙○○並因而可獲取一天4,00 0元之報酬,甲○○並因而可獲取一天1,000元之報酬(乙○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起公訴;甲○○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提起公訴,故非本件起訴範圍) 。乙○○、甲○○2人與彭清霖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共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使用人頭帳 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黃建銘、許晏誠薛文皓(乙○○就被害人薛 文皓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確定,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致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賴枝梅曹麗芳、林佩萱(均未經起訴)人頭帳戶內。嗣由 彭清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甲○○,由彭清霖交付乙○○、甲○○提款所需帳戶提款卡 ,2人依彭清霖之指示,推由乙○○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時間、地點,推由甲○○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 點,各持上述帳戶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 將領得之贓款交予彭清霖,乙○○因而獲取當日4,000元之 報酬,甲○○因而獲取當日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循線及 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建銘、薛文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時、地與被告乙○○、另案被告彭清霖同車前往提款等情, 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是彭清霖要他幫 忙領錢,不知道領的是贓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坦承犯行如上所述,核與另案被告彭清霖所述相 符,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建銘、許晏誠遭詐騙而 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賴枝梅曹麗芳等人之帳戶, 亦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即證人黃建銘、許晏誠等 人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收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等件在卷可按,且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函及檢附之跨行轉帳交易資料 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6月3 日函及檢附之賴枝梅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4月1日函及 檢附之賴枝梅客戶基本資料、曹麗芳之郵局基本資料、立帳 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10日函及檢附之交易資料、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8日函及檢附之許晏 誠基本資料、ATM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乙○○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洵堪



認定。
㈡被告甲○○坦承與被告乙○○、另案被告彭清霖同車前往提 款等情,此部分核與被告乙○○、另案被告彭清霖所述相符 ,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建銘、許晏誠遭詐騙而匯 款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賴枝梅曹麗芳等人之帳戶,並 遭提領等情,已有如上證據可資證明;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害人薛文皓遭詐騙而匯款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林佩萱之 帳戶,並遭提領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害人薛文皓證述明確, 並有其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林佩萱之立帳申請 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TM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附卷可稽。另有如下證據:
⑴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4月29日提 款之前)我們三個住在一起,(108年4月29日當天)應該是 坐車,我領錢,甲○○也是,分開領,彭清霖負責開車,( 提款卡及密碼)彭清霖給我及甲○○,在車上同時交的,密 碼都一樣,335599,(彭清霖說)是領被害人匯來的錢,在 車上有講等語(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5、6、8、9、10頁)。 ⑵被告甲○○曾於108年4月29日當日15時8分許,在彰化市○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台化門市),由如附表一編號1之 賴枝梅帳戶轉帳3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曹麗芳帳戶,再 於同日15時9分、11分,以如附表一編號2之曹麗芳帳戶提款 卡提款20,005元、10,005元,此據被告甲○○於警詢述明( 見偵卷47、48頁),並有上述賴枝梅曹麗芳帳戶之交易明 細、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85、95、75頁 ),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均曾為被告甲○○管 領使用。
⑶被告甲○○於警詢亦坦承提款之報酬為一天1,000元至2,000 元的金額等語(見偵卷第51頁)。
⑷綜上,被告乙○○與另案被告彭清霖當時擔任詐騙集團之提 款車手,此據其2人分別述明,被告甲○○當時與其2人同住 一起,一起行動,又同車前往提款,證人即被告乙○○證稱 :由另案被告彭清霖在車上分配提款卡給被告甲○○與被告 乙○○,也說到「是領被害人匯來的錢」,密碼又都為簡單 易記之335599等語,已如上述,依其3人當時同住、一起行 動之情況,108年4月29日當日從下午至晚上,3人又在上述 之彰化縣政府附近,各持不同提款卡分別至附近提款機提款 ,此亦據上述ATM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攝示明確,另 案被告彭清霖於車上分配提款卡並為上述說明,應係進行任 務分配,被告甲○○在車上狹小空間接受提款卡,顯可聽見 另案被告彭清霖之上述說明,而知悉所提款項是被害人之匯



款,被告甲○○又至少管領使用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賴枝梅曹麗芳帳戶提款卡,亦如上述,密碼又均屬相同 ,被告甲○○、乙○○所提款項又都交給另案被告彭清霖, 被告甲○○也自承提款之報酬為一天1,000元至2,000元,與 詐欺車手依照詐欺上游指示提款,再交付詐欺上游,並領取 報酬之模式均相同,被告甲○○辯稱:不知是贓款等語,顯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述如 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著有 判決。本件被告乙○○、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5 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分別提起公訴,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 、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 圍,此亦據起訴書載明,本院自應就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 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 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 號著有判決。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 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新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以人頭帳戶匯轉詐欺所得款項 ,就是「掩飾或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 該當上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者,才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乙○○、甲○○利用人頭帳戶推由不詳人員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並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 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 甲○○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就各個被害人 並未每次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或提領詐欺所得之款



項,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同車行動,並各自分擔提 款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乙○ ○、甲○○與另案被告彭清霖、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 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乙○○與其他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等,被告 甲○○與其他共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等,有多次詐 欺之事實上行為,或致被害人有多次匯款,並經詐欺人員多 次提領,但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被 告所為加重詐欺部分係各犯實質上1罪。又被告乙○○就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述2個犯行,被告甲○○所犯 上述3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別論罪。 ㈥按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 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又刑罰評價對象, 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 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 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 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刑罰部分,法院應於 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又最高法院大法庭 對於想像競合犯重輕罪之減刑事由如何適用,亦有如下闡釋 :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 處斷,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 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 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 ,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 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 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 3號裁定意旨)。即重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時,自得依法減 輕其刑,如僅輕罪部分具有減輕事由,從一重罪處斷時,因



重罪部分並無減輕事由,不得減輕其刑,但得資為犯後態度 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惟被告乙○○此部分均各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 定,但仍得做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乙○○、甲○○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2人各係擔任 車手提款之工作分擔、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 本案中之分工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儆懲。
㈧沒收:
⑴被告乙○○之報酬依一日4,000元計算,被告甲○○之報 酬依一日1,000至2,000元計算,此各據被告乙○○、甲○ ○述明如上,依罪疑惟輕原則,推定被告甲○○之報酬依 一日1,000元計算,其2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108 年4月29日同日所犯,足認被告乙○○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4,000元,被告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⑵關於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 以,除了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 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 述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⒉本案洗錢標的分別為8萬元、2萬9,985元、9萬9,970元, 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 是以擔任車手使用人頭帳戶提款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犯 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犯罪所得已宣 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以上述方式,另基於共同加重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詐 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薛文皓,致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林佩萱人頭帳戶內,並經被告乙○○提領,因認被告乙○ ○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 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61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乙○○於108年4月,經友人介紹,加入由彭清霖及不詳 成年成員等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害人薛文皓於108年4月 29日20時31分許,遭以訂購重覆需操作解除為由詐騙,於10 8年4月30日0時17分、同(30)日0時33分9秒,分別匯款49, 985元、30,000元,至上述林佩萱帳戶,並由被告乙○○, 在同(30)日0時24分40秒至0時38分32秒間,分5次在台中 市○○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甲店」,持上市述林佩 萱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 ,000元、10,000元,經警查獲,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有罪 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乙○○就被害人薛文 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顯已經實體審理判決有罪 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本院衡以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同為薛文皓,被詐騙之犯罪時 間相同為108年4月29日20時31分許,詐騙手段同為訂購重覆 需操作解除,且其詐欺集團均有另案被告彭清霖之相同組成 人員,僅被害人薛文皓受騙匯款之時間、及被告乙○○提款 之時間不同,顯係被害人薛文皓受詐騙後經多次匯款、及經 被告乙○○多次提款,屬於詐欺人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 續實施,被告乙○○所犯本案與前案部分顯係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被告乙○○所犯此部分既經前案有罪判決確定,依 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實質上一罪之本案 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仍就此部分提起本件公訴,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08年4月28日14│108年4月29日│上海商業儲蓄銀│80,000元 │108年4月29日│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
│ 1 │黃建銘│時19分許遭來電│13時10分52秒│行帳號: │ │13時26分37秒│路2段337號(彰化│20,000元 │
│ │ │詐稱為其親友傅│ │00000000000000│ │、27分31秒 │府前郵局) │20,000元 │
│ │ │學源要借款。 │ │戶名:賴枝梅 │ │、28分33秒 │ │20,000元 │
│ │ │ │ │ │ │、29分23秒 │ │20,000元 │
├──┼───┼───────┼──────┼───────┼─────┼──────┼────────┼─────┤




│ │ │108年4月29日16│108年4月29日│郵局帳號: │29,985元 │108年月29日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
│ 2 │許晏誠│時30分許遭來電│18時01分 │0000000000000 │ │18時3分44秒 │路2段349號(台北│20,000元 │
│ │ │詐稱其被續訂民│ │戶名:曹麗芳 │ │、4分14秒 │富邦銀行彰化分行│10,000元 │
│ │ │宿會被扣款需操│ │ │ │ │) │ │
│ │ │作取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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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4月29日20│108年4月29日│郵局帳號: │ │108年月29日 │彰化縣彰化市中山│ │
│ 3 │薛文皓│時31分許遭來電│22時02分 │00000000000000│49,985元、│22時7分8秒 │路2段337號(彰化│40,000元 │
│ │ │詐稱其先前消費│、06分 │戶名:林佩萱 │49,985元 │、8分12秒 │府前郵局) │5,000元 │
│ │ │因作業疏失會被│ │ │ │、9分13秒 │ │40,000元 │
│ │ │重覆扣款需操作│ │ │ │、10分11秒 │ │10,000元 │
│ │ │取消。 │ │ │ │、12分4秒 │ │3,000元 │
│ │ │ │ │ │ │、12分45秒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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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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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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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1所示犯行 │徒刑壹年肆月。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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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2所示犯行 │徒刑壹年貳月。 │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 │
├──┼─────┼───────────────────┤
│ 3 │附表一編號│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3所示犯行 │徒刑壹年陸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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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