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哲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佳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8 (含SIM 卡)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佳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交簡字第 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二、鍾佳哲自109 年2 月26日前不久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現主 時」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身分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與「 現主時」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隱匿其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佳哲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擔任 UBER司機之曾彥宗(另經檢察官偵辦中)徵求司機代為前往 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嗣曾彥宗或通知陳鼎中(另經檢察官偵 辦中)或由本人,依鍾佳哲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便利商店內,分別領取內含有 張娟娟(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吳東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金融機 關帳戶資料(金融機關帳戶名稱及帳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之包裹後,再分依鍾佳哲之指示,各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 汽車旅館,將該包裹交付鍾佳哲。而鍾佳哲取得上開物品後 ,再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汽車旅館內,將該物品交給「 現主時」,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鍾佳
哲雖於109 年2 月27日向「現主時」收取2,000 元。但該2, 000 元係至2 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報酬,就如附表一編號 1 部分,報酬應為1,000 元。另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鍾佳 哲尚未領取報酬。起訴書誤載為4,000 元)。而鍾佳哲、「 現主時」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張娟娟或吳東慶帳戶(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隨即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嗣盧秋聿等人發覺受 騙遂報警處理,且經警於109 年3 月10日凌晨1 時15分許, 在威尼斯汽車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238 號 房,將鍾佳哲拘提到案,並經鍾佳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 鍾佳哲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IPHONE8 (含SIM 卡,面板未破 損)手機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被害人提起告訴後,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的起 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佳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詳偵一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17 頁)。其中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不含證人、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陳述)為證;其餘犯行部分,有附表一、二所示 之證據為證(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復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詳警卷一193 頁以下 )。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參 照)。
㈢本件被告擔任收簿手,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現 主時」之成年男子指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資料 後,再將之交付「現主時」。嗣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即由該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隨即遭 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 告、「現主時」及詐騙被害人之集團成年成員已達3 人以上 ,且觀之該集團實施詐騙之方式及被害人之人數,該集團應 係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加入該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收 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嗣該集團時施詐騙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指示各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依前開判決意旨,其中附 表二編號1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二編號2 至7 部分,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現主時」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詳偵一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17 頁),爰各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 酌被告所犯前案公共危險,係初次犯罪,且與本案之犯罪型 態、罪質、犯罪情節及不法內涵,均有不同,尚難認有對刑 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均加重其最高本刑,均不加重最低本刑。其中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最高本刑,均先加重而後 減輕。
㈤附表二編號1 部分,被告所犯該3 罪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 至7 部分,被告所犯 該2 罪之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附表二部分,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未起訴,然各與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分 別爲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如附表二編號2 部 分,超過29,985元部分雖未起訴,然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起 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一罪關係, 爲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 牟取不法利益,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行為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獲取之報 酬及參與程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尚未與 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 1 子由其與母親照顧,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2,000 元(詳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㈦扣案IPHONE8 (含SIM 卡,面板未破損)1 支,係被告所有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詳警卷㈠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第18行 以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 告犯罪所得即其所獲得之報酬1,000 元(詳本院卷第52頁第 15行以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之。
㈧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 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 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 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 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 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 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 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 ,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 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審酌被告雖參 與詐騙之犯罪組織,惟僅擔任收簿手,屬組織之下層地位, 參與時間不長,參與程度與其他詐騙成年成員相較,情節較 輕,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及被告目前從
事送貨工作,非無固定職業,本件徒刑之宣告即足矯治及預 防其再犯,宣告強制工作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爰不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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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取件人、時間及地點 │包裹內之帳戶資料 │交付包裹地點│ 證 據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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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透過陳鼎中於109 │張娟娟所有郵局帳號70│嗣陳鼎中於同│證人陳鼎中、曾彥宗於│
│ │年2 月26日14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0號帳│日在慕夏汽車│警詢中之陳述、監視錄│
│ │,在統一超商如龍門市│戶(下稱張娟娟郵局帳│旅館(址設高│影翻拍相片、通訊軟體│
│ │(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九│戶)及所有台北富邦銀│雄市苓雅區身│對話紀錄、蒐證相片、│
│ │如一路446 號)內領取│行帳號000-0000000000│修路2 號)前│貨態查詢資料(詳警卷│
│ │包裹。 │61號帳戶(下稱張娟娟│,將包裹交付│㈠第31頁至第33頁、第│
│ │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被告後,被告│97頁以下、第261 頁以│
│ │ │提款卡及密碼 │於109 年2 月│下、第275 頁、第279 │
│ │ │ │27日上午6 時│頁、第281 頁;警卷㈡│
│ │ │ │2 分許,在上│第103 頁以下、第270 │
│ │ │ │開汽車旅館22│頁至第271 頁) │
│ │ │ │0 號房內,將│ │
│ │ │ │該包裹交付「│ │
│ │ │ │現主時」 │ │
├───┼──────────┼──────────┼──────┼──────────┤
│2 │被告透過曾彥宗於109 │吳東慶所有郵局帳號70│嗣曾彥宗於同│證人曾彥宗於警詢中之│
│ │年3 月4 日19時57分許│0-00000000000000號帳│日在威尼斯汽│陳述、監視錄影翻拍相│
│ │,在統一超商重愛門市│戶(下稱吳東慶郵局帳│車旅館(址設│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民│戶)及所有國泰世華銀│高雄市苓雅區│、貨態查詢資料(詳警│
│ │族一路987 號)內領取│行帳號000-0000000000│學園街4 號)│卷㈠第40頁至第43頁、│
│ │包裹。 │91號帳戶(下稱吳東慶│237 號房,將│第58頁至第59頁、第12│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包裹交付被告│3 頁以下;警卷㈡第26│
│ │ │存摺及提款卡 │後,被告於10│9 頁以下、第279 頁、│
│ │ │ │9 年3 月5 日│第282 頁) │
│ │ │ │上午,在上開│ │
│ │ │ │汽車旅館237 │ │
│ │ │ │號房內,將該│ │
│ │ │ │包裹交付「現│ │
│ │ │ │主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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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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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 證 據 出 處 │ 主 文 │
│ │(如提│ │ │ │
│ │起告訴│ │ │ │
│ │,即兼│ │ │ │
│ │為告訴│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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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5日19時許,告訴│告訴人盧秋聿於警詢中│鍾佳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盧秋聿│人盧秋聿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之陳述、受理詐騙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自稱朋友,且該成員於109 年2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月27日上午,來電謊稱:急需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錢,欲借款等語,致告訴人盧秋│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約16│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時許,匯款3 萬元至張娟娟郵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帳戶內 │、匯款明係(詳警卷㈡│ │
│ │ │ │第121 頁以下、第147 │ │
│ │ │ │頁至第152 頁、第154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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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於109 年3 月2 日20時30分許,│告訴人莫小萱於警詢中│鍾佳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莫小萱│告訴人莫小萱接到詐騙集團成員│之陳述、受理詐騙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來電謊稱:之前購書時,訂單系│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統發生錯誤,是否購買其他東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或選擇退款等語,致告訴人莫小│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萱陷於錯誤,選擇退款,並依指│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
│ │ │示前往提款機操作,於同日21時│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20分許起至21時57分止,陸續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 │
│ │ │帳新臺弊(下同)29,985元、49│員機交易明細單(詳警│ │
│ │ │,999元、30,800元、28,985元至│卷㈡第115 頁以下、第│ │
│ │ │張娟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起│161 頁、第167 頁至第│ │
│ │ │訴書僅列29,985元,應予補充。│169 頁、第172 頁) │ │
│ │ │其他轉帳款項部分,無證據顯示│ │ │
│ │ │與本案被告有關,故不列入起訴│ │ │
│ │ │範圍內,附此敘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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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於109 年3 月3 日上午8 時40分│告訴人林春仁於警詢中│鍾佳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春仁│許,告訴人林春仁接到詐騙集團│之陳述、台新國際商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成員來電自稱同事,謊稱:正在│銀行匯款單、受理詐騙│ │
│ │ │仲介土地,缺15萬元,明日會還│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款等語,致告訴人林春仁陷於錯│表、陳報單、受理刑事│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 │
│ │ │匯款15萬元至張娟娟郵局帳戶內│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 │詳警卷㈡第117 頁以下│ │
│ │ │ │、第120 頁、第173 頁│ │
│ │ │ │至第177 頁) │ │
├───┼───┼──────────────┼──────────┼───────────────┤
│4 │告訴人│於109 年3 月5 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陳聰智於警詢中│鍾佳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聰智│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陳述、受理詐騙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向告訴人陳聰智自稱姪子,謊│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稱:急需款項,欲借款等語,致│詳警卷㈡第299 頁以下│ │
│ │ │告訴人陳聰智陷於錯誤,依指示│、第309 頁) │ │
│ │ │於同日13時許,匯款15萬元至吳│ │ │
│ │ │東慶郵局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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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於109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10分│告訴人陳皇龍於警詢中│鍾佳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陳皇龍│許,告訴人陳皇龍接到詐騙集團│之陳述、受理詐騙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成員來電自稱姪子,謊稱:支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到期,缺現金,欲借款等語,致│詳警卷㈡第293 頁以下│ │
│ │ │告訴人陳皇龍陷於錯誤,依指示│、第305 頁) │ │
│ │ │於同日14時許,匯款8 萬元至吳│ │ │
│ │ │東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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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於109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告訴人黃桂焜於警詢中│鍾佳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黃桂焜│5 日止,告訴人黃桂焜接到詐騙│之陳述、受理詐騙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集團成員來電自稱房東,謊稱:│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有事欲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黃桂│詳警卷㈡第295 頁以下│ │
│ │ │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 年3 │、第307 頁) │ │
│ │ │月5 日13時9 分許,匯款3 萬元│ │ │
│ │ │至吳東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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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於109 年3 月6 日上午9 時58分│被害人邱庭圻於警詢中│鍾佳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邱庭圻│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之陳述、受理詐騙帳戶│,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軟體,向被害人邱庭圻自稱同學│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謊稱:資金週轉有問題,欲借│詳警卷㈡第289 頁以下│ │
│ │ │款等語,致被害人邱庭圻陷於錯│、第303 頁) │ │
│ │ │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 │ │
│ │ │許,匯款3 萬元至吳東慶國泰世│ │ │
│ │ │華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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