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緯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46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使用網路 遊戲「星城Online」帳號「沉默四代」之成年人(下稱「沉 默四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沉默四代 」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18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登入「 星城Online」,以私人訊息向使用遊戲帳號「耶穌會勝利( 起訴書誤寫為耶蘇會勝利)」之陳雯琪佯稱可用較優惠價格 兌換遊戲點數云云,致陳雯琪陷於錯誤,因而依「沉默四代 」指示,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 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操作ibon機臺向不知情、使用 遊戲帳號「金馬館」之張世湧以新臺幣(下同)2,045 元( 包括手續費45元)購買遊戲點數,由張世湧直接將遊戲點數 匯入吳建緯所使用之該遊戲帳號「啊瑋兒」,再由吳建瑋將 遊戲點數移轉至其使用之另一遊戲帳號「緯緯為」。嗣因陳 雯琪遲未取得遊戲點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雯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雯琪、證人謝佾民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詢、司法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而被告吳建瑋(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 頁),是證人即 告訴人陳雯琪、證人謝佾民於警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 法則例外,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 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均得採為 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固另主張證人張世湧於警詢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爭執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卷內本無上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與卷證不 合,本院自毋庸判斷,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僅坦認告訴人陳雯琪有於前揭時、 地向張世湧購買遊戲點數,且「啊瑋兒」、「緯緯為」為其 申辦、使用帳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 陳雯琪無法提出line通聯紀錄證明被騙,搞不好是自己匯款 錯誤才沒有收到遊戲點數,而且「啊瑋兒」帳號我有借給朋 友謝佾民使用云云。經查:
㈠「沉默四代」於106 年6 月5 日18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 登入「星城Online」,以私人訊息向使用遊戲帳號「耶穌會 勝利」之陳雯琪陳稱可用較優惠價格兌換遊戲點數云云,陳 雯琪因而依「沉默四代」指示,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長峰門市」,操作ib on機臺向不知情、使用遊戲帳號「金馬館」之張世湧以2,04 5 元購買遊戲點數,由張世湧直接將遊戲點數匯入被告本人 申辦之該遊戲帳號「啊瑋兒」,嗣遊戲點數再自「啊瑋兒」 移轉至被告本人使用之另一遊戲帳號「緯緯為」等情,為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740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34、204-205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73 號卷〈下稱審 查卷〉第39-49 頁,本院卷第73、132-133 、276-283 頁) ,且經證人謝銀釵(即被告之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人即告訴人陳雯琪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522 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4-17 頁,偵二卷第31-35 、203-207 頁,本院卷第19
2-203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 「星城Online」遊戲對話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交 易歷程、帳號證明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金果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訂單交易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6 、25 -26 、27-33 、36-58 頁,偵二卷第161-165 、167-173 、 209-213 頁,本院卷第47-49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 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雯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用帳號「耶穌 會勝利」遊玩「星城Online」,106 年6 月5 日那時我需要 買遊戲點數2,000 元,「沉默四代」加我line以後,叫我去 超商依指示操作,超商有給我一張繳費憑證,對方說把憑證 拍給他,他會把遊戲點數匯給我,但是對方人就消失了,我 第二次去警察局作筆錄時有把line對話紀錄提供給員警等語 (見院二卷第193-201 頁),核與卷附「星城Online」遊戲 對話歷程記載略以:「
(2017年6 月5 日18時24分20秒)
沉默四代:你好! 請問你有要買幣或賣幣嗎?我這裡幣值… 耶穌會勝利:你好,1,000元可換多少。
沉默四代:你是要買幣對嗎,有電話或line留一下 耶穌會勝利:0000000000
沉默四代:好
(2017年6 月5 日22時10分41秒)
耶穌會勝利:交易,人呢?」等語(見偵一卷第28-29 頁) ,及告訴人陳雯琪提出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記載: 「交易時間2017年6 月5 日21時57分、實收金額2,045 元」 等語內容一致(見偵一卷第26頁),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 府大同分局函覆:「本件報案人確實有提供與賣家之對話內 容截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3 頁),衡情證人即告訴 人陳雯琪與被告素未相識,其指述內容亦非針對被告,亦無 構陷被告之動機,僅係單純陳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復與卷內 客觀事證勾稽互核,前揭證述已具有高度憑信性;參以張世 湧確有於106 年6 月5 日22時1 分1 秒,出賣相當於以2,04 5 元之遊戲點數,直接匯入買家指定之遊戲帳戶「啊瑋兒」 ,此有「星城Online」交易歷程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辦案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67-169 頁),乃告 訴人陳雯琪與被告既不相識,當無憑空購買遊戲點數匯入被 告申辦使用遊戲帳戶之理,益徵告訴人陳雯琪係遭「沉默四
代」詐騙依指示繳費甚明,足認「沉默四代」確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陳雯琪佯稱可以較優惠 價格兌換遊戲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陳雯琪陷於錯誤,因而匯 款使不知情之張世湧將遊戲點數匯入「啊瑋兒」帳戶。被告 辯稱告訴人陳雯琪匯款錯誤云云,顯屬無稽,並不足採。 ㈢前述告訴人陳雯琪受騙繳費應取得之遊戲點數,係直接匯入 被告申辦遊戲帳號「啊瑋兒」,嗣遊戲點數再自「啊瑋兒」 移轉至被告本人使用之另一遊戲帳號「緯緯為」等客觀事實 ,已如前述;而遊戲帳戶「緯緯為」於前述期間係由被告本 人持其以母親謝銀釵名義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登入使 用等情,有卷附「星城Online」會員申請資料在卷可查(見 偵一卷第3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 緯緯為」帳號都是我自己在使用,「啊緯兒」有將該遊戲點 數轉入「緯緯為」不爭執等語(見偵二卷第207 頁,本院卷 第133 、280-281 頁),顯見前述詐騙取得之遊戲點數,最 終係由被告本人取得使用甚明,益徵被告與「沉默四代」間 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否則「沉默四代 」殊無將詐得款項購買之遊戲點數匯入被告支配之遊戲帳戶 之理。被告雖先辯稱「啊瑋兒」係借予友人謝佾民使用云云 ,而證人蔡尚明(即被告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2 、 3 年前有陪被告找過謝佾民,好像是被告母親申辦手機門號 還是遊戲帳號有問題,當天謝佾民口氣很差,但是也沒有承 認手機門號還是遊戲帳號是他在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1 4 頁),證人謝佾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幾年前有跟被告 借過「星城online」帳號,我不確定是哪一個,我忘記甚麼 時候,但是不是106 年初,只有借2 、3 天,這段期間我沒 有跟其他玩家聯繫、商談買賣點數,我遊戲的點數是自己去 超商儲值的,也沒有給其他帳戶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 255-264 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其與證人謝佾民 、蔡尚明間對話錄音(見本院卷第209-211 頁),至多僅能 證明證人謝佾民曾於不詳時間向被告借用「星城online」遊 戲帳號使用,尚無從證明證人謝佾民有於前述告訴人陳雯琪 遭詐騙之時間使用「啊瑋兒」帳號;被告雖再辯稱:我不確 定「啊瑋兒」帳號借給誰使用云云,復辯稱:我忘記有沒有 把遊戲點數轉入「緯緯為」云云,另辯稱:我也不知道「啊 瑋兒」帳戶是誰在用,我看遊戲點數很多就跟他要云云,惟 均未能釋明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所述復與常情相悖,空言 泛泛,已難認可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啊 緯兒」帳號是我自己在使用等語(見審查卷第41、47頁), 更見被告前述辯稱,顯屬臨訟推託之詞,當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 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惟本件「沉默四代」雖係透過 網路對告訴人陳雯琪實行詐術,然其係以私人訊息方式對告 訴人陳雯琪單獨為之,並非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此觀卷內 「星城Online」遊戲對話歷程內容甚明(見偵一卷第28-29 頁),卷內復無其他被告或其共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事證, 應認僅能構成普通詐欺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恰,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252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末被告前揭普通詐欺犯行,與「沉 默四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與「沉默四代」共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陳 雯琪金錢損失2,045 元,雖非鉅大,惟此舉實造成社會人際 間嚴重不信任,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自應予深責;復酌以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已當庭匯款2,045 元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04 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 輕;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太陽能業務、月薪3 萬餘元、需扶養2 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及其 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 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 當財產權,自不因犯罪行為而移轉所有權歸屬,基於「任何
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理,當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 法之財產秩序;復為確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權能,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 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既無不當得利, 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全數返還告訴人陳雯琪等情,業如前述,是告訴 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被告復未因本件犯罪保有犯罪所 得,自無再次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不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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