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漢賓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葉梅
被上訴人 石馥嘉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嚴天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提起上訴,上訴人楊漢賓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9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楊葉梅給付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楊漢賓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楊漢賓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楊漢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 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自明。查上訴人即原告楊漢賓(下稱楊漢賓)在原審主張 其與訴外人楊曼英、謝威彬共同出資購買嘉義市○○段□□ □段000、000-1(其後又分割出000-2,合稱系爭3筆土地)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即被告楊葉梅(下稱楊葉梅) 名下,而上開土地經嘉義市政府間辦理徵收,並另以嘉義市 ○○段○○○段00a地號(下稱系爭00a號土地)抵償,仍登 記於楊葉梅名下。惟楊葉梅未經楊漢賓同意將系爭00a號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多次移轉,最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石馥嘉 (下稱石馥嘉)名下,並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出售 與訴外人王建順,楊葉梅就系爭00a號土地已給付不能,應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石馥嘉則有 不當得利,因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楊葉梅、石馥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30萬元本 息。雖楊漢賓主張其於原審即108年8月7日準備㈠狀已主張 楊葉梅、石馥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318頁
),然詳閱該準備㈠狀,楊漢賓並未主張楊葉梅、石馥嘉有 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且楊漢賓於原審法院 闡明請求權時,陳稱係給付不能(見原審卷第000頁),顯 然楊漢賓於原審並未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已甚明確。因此楊漢賓於本院對楊葉梅又主張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核屬訴之追加。而楊漢賓對石馥嘉原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見 本院卷㈡第332頁),核屬訴之變更。然楊漢賓於本院所為 訴之追加、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審所主張之基礎事實 均係其借名登記在楊葉梅之系爭00a號土地遭楊葉梅輾轉登 記予石馥嘉,再出售予他人,其受有損害,其基礎事實既為 同一,被上訴人復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 ,上訴人變更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行說明。二、楊漢賓主張略以:
㈠楊漢賓於79年間知悉嘉義市○○段□□□段000、000-1地號 農地正在求售,因無農民自耕農身份,乃與訴外人楊曼英( 楊漢賓之姊)透過具有農民身份之楊葉梅(即楊漢賓之母) 與訴外人謝威彬共同以每坪1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 ,面積總計約400坪,總價約520萬元,其中謝威彬約出資65 萬元(約佔50坪左右),楊漢賓及楊曼英各出資約227萬50 00元,並借名登記在楊葉梅之名下。000地號於84年3月23日 分割出000-2地號(合稱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於88 年間經嘉義市政府間辦理徵收,並另以系爭00a號土地抵償 ,仍登記於楊葉梅名下。惟楊葉梅未經楊漢賓同意以贈與為 原因多次移轉,最後將系爭00a號土地移轉登記石馥嘉(楊 曼英之女)名下,其後未經楊漢賓之同意,以1坪8萬元出售 予訴外人王建順,以此計算,楊漢賓受有630萬元之損害。 楊葉梅係就系爭00a號土地已屬給付不能,且與石馥嘉共同 侵害楊漢賓之權利,因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26條請求楊葉梅、石馥嘉連帶賠償63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漢賓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石馥嘉應與上訴人楊葉梅連帶給付楊漢賓614萬8 55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楊葉梅之上訴駁回。【楊漢賓於原審請求楊葉梅 、石馥嘉連帶給付其630 萬元本息,原審判命楊葉梅給付楊 漢賓614 萬8555元本息,駁回楊漢賓其餘請求。楊葉梅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漢賓就其敗訴中對石馥嘉請求614 萬 855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變更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 僅就楊葉梅上訴及楊漢賓變更之訴為審酌】。
三、楊葉梅、石馥嘉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3 筆土地係楊葉梅及訴外人楊曼英、林美量等三人共同 出資購買,每坪1 萬3600元,道路預定地按公告現值計算, 三人分別出資131萬2632元、328萬1580元、65萬6316元。楊 葉梅、楊曼英、林美量三人約定分別取得持分8分之2 、8分 之5、8分之1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三人協議登記於具有自 耕農之楊葉梅名下。楊漢賓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 買賣,與楊葉梅並無借名登記。縱有借名登記,楊葉梅為出 名人,其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石馥嘉,自屬有權處分 。又石馥嘉並非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當事人,石馥嘉 基於出名人有權處分而取得不動產,楊葉梅、石馥嘉並無侵 權行為可言。何況楊漢賓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 ㈡聲明:
⒈楊葉梅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楊葉梅部分廢棄。
⑵楊漢賓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石馥嘉答辯聲明:楊漢賓之上訴駁回(因楊漢賓上訴後為變 更之訴合法,即業已撤回原訴追加新訴為訴之變更,原判決 楊漢賓撤回原訴而不存在,雖被上訴人石馥嘉聲明為上訴駁 回,但其請求駁回楊漢賓變更後之請求即變更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陳秀女於79年1月22日將嘉義市○○段□□□段000 、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1 地號土地)出售,其 買賣契約上之買受名義人為訴外人楊曼英(即楊漢賓之姊, 石馥嘉之母)、林美量(即謝威彬之妻)、楊葉梅(即楊漢 賓之母;楊紹基之妻),並移轉登記在楊葉梅名下。 ㈡系爭000地號土地於84年3月23日分割出同段000-2 地號土地 。
㈢上開000、000-1、000-2地號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於88年間經 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並另以系爭00a 號土地抵償,仍登記 在楊葉梅名下。楊葉梅於92年9月24日以夫妻贈與移轉1/2予 楊紹基。92年10月13日楊紹基、楊葉梅各贈與1/6 予石馥嘉 ,93年6月17日楊紹基、楊葉梅再各贈與1/6予石馥嘉,石馥 嘉合併持分為2/3,楊紹基、楊葉梅持份各為1/6。 ㈣系爭00a號土地(面積:580.74平方公尺)於93年6月28日以 1坪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建順,並於93年7月8日由楊葉梅( 1/6)、楊紹基(1/6)、石馥嘉(4/6 ),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王建順。
㈤對本院於109年7月16日當庭勘驗之錄音、錄影光碟,其譯文 內容如本院卷㈡第261-263、264-265頁所示,均無意見。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3 筆土地其中買受人楊葉梅部分,是否由楊漢賓借名登 記1/2在楊葉梅之名下?
㈡楊漢賓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楊葉梅賠償,有無理由?若有,賠償金額若干? ㈢楊漢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楊葉梅與 石馥嘉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若干? ㈣楊漢賓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3 筆土地其中買受人楊葉梅部分,是否由楊漢賓借名登 記1/2在楊葉梅之名下?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 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 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 ,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楊漢賓主張系爭3筆土地之購買,扣除林美量之50 坪係其與 楊曼英共同購買借名登記在楊葉梅名下,面積總計約400 坪 ,每坪1萬3000元,總價約520萬元,其中謝威彬(實買受人 為林美量)約出資65萬元(約佔50坪左右),楊漢賓及楊曼 英各出資約227萬5000 元,並借名登記在楊葉梅之名下云云 。此為楊葉梅所否認,並抗辯系爭3 筆土地,林美量購買50 坪換算持分1/8,楊曼英5/8,其自己購買2/8 ,楊漢賓並未 購買,更無借名登記等情,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楊漢賓舉 證證明其購買7/8的一半即7/16 ,並借登記在楊葉梅名下。 而楊漢賓所舉證據主要為證人林美量、謝威彬、楊紹榮及提 出其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諸如記帳本、帳冊、其配 偶之支票存款出入明細及銀行存摺等,以及錄音光碟為其主 要論據。然查:
⑴證人林美量於原審證稱:「我在74年搬到距離原告(即楊漢
賓)媽媽家約50公尺,因為我老公有在教美術,他們家小孩 有送來學美術才認識的。我76年時就搬到原告媽媽家的對面 ,我認識原告媽媽的時候她只是單純的在帶孫子,沒有在工 作或者是做生意。我認識他們的時候,原告父親已經退休了 ,兩個只是單純帶孫子,他們的生活費用都是原告在支付的 ,連原告的奶奶也是原告在扶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 80頁)。林美量既僅是76年間始成為楊葉梅對門鄰居而已, 對他人家之財務狀況、資力何能完全知悉,其所為之證述, 尚難遽採。又證人楊紹榮即楊漢賓之叔叔證稱:「我哥哥楊 紹基原在南靖糖廠,約73年左右退休,退休後就在家裡由他 兒子扶養,我哥哥楊紹基退休金約5、60萬元,他去歐洲玩1 個月花了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000、347頁),用以證 明楊葉梅無資力。然證人楊曼英於本院證稱:「當然肯定是 我媽媽買的,我媽媽60幾年時超會賺錢,有商業頭腦,我68 年結婚的時候,她給我36萬元的現金,因為我嫁給我先生, 後來我沒有收,有還給我媽媽…。我媽媽的生意是71年收起 來,本來在賣嘉義火車站賣新港飴、羊羹、綠豆糕等,收起 來之後母親還有繼續賺錢,自己做羊羹、綠豆糕交給我阿姨 賣,非常努力在賺錢。」(見本院卷㈠第345-352 頁)。而 楊紹榮及楊漢賓均稱楊葉梅租店賣新港飴63年間即收起來( 見原審卷第000頁、第316頁)。雖楊紹榮、楊漢賓及楊曼英 所述楊葉梅在嘉義火車站賣新港飴、羊羹、綠豆糕收起來的 時間不同,然均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但共同點是楊葉 梅曾在嘉義火車站賣新港飴、羊羹、綠豆糕等情非虛,足見 楊葉梅其有經商能力,無法認其無資力。再者楊葉梅之夫楊 紹基原任職台糖公司,73年9月30日退遣,領退遣金69萬636 0元,及勞保老年給付42萬5893元,合計112萬2253元,有台 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退遣金給付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 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69-71 頁)。又楊 紹基、楊葉梅夫妻名下另有嘉義市○○路的房子出租,楊紹 基去歐洲玩1個月花了20 萬元倘為真,益顯楊葉梅及其夫並 非無資力之人。雖原審向合作金庫函詢楊葉梅於76至79年間 ,在中國農民銀行東嘉義分行(現為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 之歷史交易資料明細,獲復無業務往來資料;而楊紹基於76 至79年間之存款帳號則無任何交易往來資料,此固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7年10月7日合金東嘉義字第108000 334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417-421 頁)。而楊葉梅主張係 因農民銀行於95年間與合作金庫合併,現合庫電腦無法查到 70幾年間之往來資料等語。但,楊葉梅與中國農民銀行東嘉 義分行無業務往來資料,及其配偶楊紹基於中國農民銀行東
嘉義分行之帳戶無任何交易往來資料,均無法遽認楊葉梅無 資力購買系爭3筆土地2/8,無法以此為楊葉梅不利之證據。 ⑵又楊漢賓主張其購買系爭3筆土地,出資約227萬5000元(每 坪1萬3000元),其又稱出資238 萬元(每坪1萬3600元)云 云,然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係79年1月22 日簽約,至79年2月 23 日付清尾款,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1 79頁)。而227萬5000元或238萬元在79年間係不小數目之金 錢,但在此期間,未見楊漢賓提出其有支出該金額之證據。 雖證人楊紹榮於原審證稱:「健康食品我是跟楊漢賓買的, 但是貨是送來嘉義,公司也是在嘉義,楊漢賓也要到嘉義來 拿貨。進貨都是楊漢賓進貨的。健康食品有在嘉義賣,在嘉 義賣的健康食品的錢都是我哥哥楊紹基在收,錢入在我哥哥 楊紹基的戶頭。因為他常常下來高雄找我媽媽,他會跟我們 說用這些收入就夠我們的生活。健康食品在高雄生意很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347頁)。但此證詞無法證明系爭3筆土地 係楊漢賓出資購買。又楊漢賓所提出帳冊(見原審卷第 365 頁),在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前僅3筆進貨記錄,另其所謂供 其使用之楊紹基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371- 389頁)係自 84年6月21日開始之進出紀錄,並無79 年間之存款紀錄。是 縱認楊漢賓確有經營生意,有正當之收入,但此均不足以證 明79年1月22日購買系爭土地係其確有出資227萬5000元或23 8 萬元。至楊漢賓所提出其配偶之支票存款明細(見原審第 391-399頁)其固曾於81年11月21日、83年12月15日、84年1 2月15日、85年12月31日為其父支付保險金5萬8000元,但此 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3筆土地係其出資購買。
⑶再者,楊漢賓提出之錄音光碟,本院於109年7月16日當庭勘 驗錄音、錄影光碟(即108年8月6日晚上9點多,及109年6月 10日<上證5-10>所錄),其譯文內容如本院卷㈡第261-26 3、264-265頁所示,兩造對譯文內容均無意見。楊葉梅、楊 漢賓母子對話雖有:楊漢賓:「..大家一起買的,大家一起 出錢的,你不能一句話說怎麼過戶這塊地,我問你?為什麼 這個,謝老師妳拿去給他,我買得那一份妳不用拿給我?為 什麼?」楊葉梅:「你當時為什麼不講,你當時為什麼不講 」楊葉梅:「幾百萬而已,不要這樣,幾百萬而已」,但由 勘驗時兩造有對話,但是楊漢賓聲音很大聽不清楚內容,也 聽不清楚楊葉梅的聲音。(楊母:幾百萬而已,不要這樣, 幾百萬而已。楊葉梅則主張其說「你當時為什麼不講,你當 時為什麼不講」、「幾百萬而已,不要這樣,幾百萬而已」 ,其意思是93年6 月賣出抵費地,楊曼英有拿賣地價金給林 美量,楊漢賓若真有出資的話,當下那個時間點,楊漢賓為
什麼不講不反應,反而是近15年即108 年才提告?幾百萬而 已,是指○○路房地屋齡46年,殘餘價值只剩幾百萬而已, 楊漢賓因不滿○○路房產贈與女兒,心生憤恨而濫訴,並非 楊漢賓說伊有好幾百萬放在母親楊葉梅住處等語,並主張該 錄音檔是在108年8月7日出庭前一天晚上9時許所錄製,是楊 漢賓利用楊葉梅晚上即將就寢也是一天當中最疲憊之際,到 楊葉梅住處錄音,再擷取片段呈庭作證等語。由楊葉梅(00 年0月0日生)高齡86歲,又罹癌面對長子楊漢賓之故意主導 錄音,前揭錄音無法據以推認楊漢賓確有出資購買系爭3筆 土地之3.5/8。
⑷再者,楊葉梅提出79年1月22日簽立之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買受人為楊葉梅、楊曼英、林美量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又楊葉梅提出經其簽名蓋章之共同買賣契約書,立書 人為楊葉梅,其上記載,「立書人楊葉梅所有之嘉義市○○ 段□□□段000號田0.1275公頃,及同段000-1地號田、0.00 33公頃土地全部,因該土地係屬都市計劃區內之農業區土地 其本二宗土地係立書人楊葉梅持分2/8、楊曼英5/8、林美量 1/ 8共同購買,因楊曼英、林美量無自耕能力致信託以立書 人名義登記承受,然實際係前述三人共有,雖以立書人名義 登記,立書人日後絕不可主張自己單獨所有,或任意擅專處 理,日後該土地若欲處分者,應經雙方同意,且該土地若都 市計劃變更得辦理分割或過戶者,立書人願即隨時辦理,絕 不得刁難或有任何要求,恐口無憑,立此書為據,立書人為 楊葉梅」(見原審卷第181頁)。楊漢賓雖然否認該共同買 賣契約書之真正,但該契約書確係經楊葉梅簽名蓋章,出具 予共同購買者,且係其向其他共同出資購買系爭3筆土地, 而借其名義登記者,切結保證履行其承諾之文書,無其他共 同購買者簽名亦符常情。證人楊曼英證稱該「共同買賣契約 書」是繳尾款時,林美量向代書說因為她有合購所以要拿一 份收據,就寫那張當證明,…因為林美量出了60幾萬元,所 以要個證明,怕我母親不認帳,因為土地全部都是登記我媽 媽的名字,林美量、我、我母親是實際出資的人。當時我有 去寫的時候日期也是我們繳尾款的日期…只有複寫一份,母 親(即楊葉梅)蓋的是交給林美量,因為後來徵收賣一坪8 萬元,我拿錢給林美量,這張複寫且有我母親蓋章的才拿回 來…是代書寫的我母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000-349 頁)。雖證人林美量否認其有向楊葉梅拿取「共同買賣合約 書」且證稱其未見過該「共同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 138頁)。但證人謝威彬於原審則證稱:因為楊葉梅有自耕 農的身分,所以才登記在楊葉梅的名下,這部分我太太也知
道。私底下我們有壹張持分證明,但是房子賣掉我們就丟掉 了(見原審卷第203頁)等語,核與楊曼英所證楊葉梅曾出 具共同買賣契約書(即持分證明)相符,益顯楊葉梅主張其 所提之共同買賣契約書非虛。
⑸又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係原000地號土地及000-1 地號土地 ,後者為預定道路地,約定每坪1萬3600 元,預定道路地按 公告現值計算。而000地號:面積1275(即385.68 坪)單價 :1萬3600(元/坪),價金:524萬5248元。000-1地號:面積 :33平方公尺(即9.9825坪);單價:公告現值( 160元/平 方公尺);價金為5280元。則總價:525萬0528元。共同買賣 土地契約書所示,楊葉梅持分2/8、楊曼英5/ 8、林美量1/8 ,故三人出資金額(元)分別為:131萬2632元、328萬1580元 、65萬6316元,合計525萬0528 元。楊葉梅提出計算與付款 明細表(見原審院第289 頁),林美量於本院證稱:「(提 示出資表<與原審卷第289 頁相符>原本予證人林美量當庭 閱覽)可能有給我看,我忘記了,他媽媽有算一張紙要我各 付多少。付款我沒有接觸兩人,只有跟他媽媽接觸。(法官 金額是否正確?)應該是,我的金額是對的。費用一開始就 是這樣照這張紙算的金額攤」等語(見原審卷㈡140 頁)。 而核該計算表與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費用及應分擔比 例,按當時楊葉梅、楊曼英、林美量出資額是按持分比例計 算完全吻合,顯非臨訟杜撰,且楊葉梅提出之系爭3 筆土地 買賣契約書、楊葉梅具名之共同買賣契約書、楊葉梅親自書 寫之出資表正本,紙張陳舊已有相當年限,再以楊葉梅於本 件訴訟中已高齡86歲,且罹患癌症,若非原即有各該文書, 及各出資人付款明細(此經楊曼英、林美量所證述明確)實 難於30年後臨訟再造假杜撰。益證楊葉梅主張系爭3 筆土地 ,楊葉梅、楊曼英、林美量各購買2/8、5/8、1/8 應屬可採 。
⑹楊葉梅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約林美量一起購買土地,是跟 她說我要買的,因為我錢不夠,也找我女兒一起買,當時楊 漢賓在高雄,我是在他後來回家時我才告訴他的。我買沒幾 個月就賣給我女兒,是在徵收前,所以徵收前土地就沒有我 的名字了。我沒有把我土地贈與給我先生過,我賣給我女兒 楊曼英後,我就沒有持分,我就沒有再理會這些事。我不曾 把土地贈與給我先生楊紹基,但是好像聽我女兒楊曼英說過 她好像有把土地分別登記給楊紹基及楊曼英的女兒,贈與稅 比較省,才好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304、305頁)。而依 兩造不爭事項㈡所示系爭3筆土地於88 年間經嘉義市政府辦 理徵收,並另以系爭00a 號土地抵償,仍登記在楊葉梅名下
。楊葉梅於92年9月24日以夫妻贈與移轉1/2予楊紹基。92年 10月13日楊紹基、楊葉梅各贈與1/6予石馥嘉,93年6月17日 楊紹基、楊葉梅再各贈與1/6 予石馥嘉,石馥嘉合併持分為 2/3,楊紹基、楊葉梅持份各為1/6,隨即於93年6月28日以1 坪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王建順,並於93年7月8 日由楊葉梅( 1/6)、楊紹基(1/6)、石馥嘉(4/6 ),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王建順,楊葉梅又將賣得價金(扣除稅及費用後) 依林美量出資之比例給付價金予林美量。由楊葉梅於 92年9 月24日以夫妻贈與移轉1/2 予楊紹基,夫妻贈與免稅,有贈 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2頁) ;92年10月13日楊紹基、楊葉梅各贈與1/6 予石馥嘉,向國 稅局申報價額各92萬184元,當時100萬元以下免贈與稅,有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4-85頁);93年6月 17日楊紹基、楊葉梅再各贈與1/6 予石馥嘉,向國稅局申報 價額各92萬184元,當時100萬元以下亦免贈與稅,有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8-89 頁)。可見楊葉梅陳 稱其份額又賣予楊曼英,為了節稅為前述移轉等情,應屬可 採。
⒊基上,楊漢賓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楊漢賓與楊葉梅就 系爭3筆土地及其後之系爭00a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則楊漢賓主張其與楊葉梅就系爭00a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尚無法採信。
㈡楊漢賓主張與楊葉梅間就系爭00a 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既無法舉證證明,即無法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其本於民 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葉梅給 付614萬855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又楊葉梅將系爭00a號 土地移轉予石馥嘉(合計應有部分2/3)、楊葉梅1/6,楊紹 基1/6,其等將系爭00a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王建順,均係土 地所有權人出售其名下土地,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楊漢賓可言,則楊漢賓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葉梅連帶賠償,實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楊漢賓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請求楊葉梅給付614萬8555 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楊漢賓勝訴判決,自有不當,楊葉梅上 訴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楊漢賓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石馥嘉(與楊葉梅連帶)給 付614萬855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楊葉梅之上訴為有理由,楊漢賓變更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漢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楊葉梅、石馥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