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1621號
TCHM,109,金上訴,1621,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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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72號、109年度
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6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瀅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 民國108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臺灣運動彩券線上體育投注站「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其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 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33,000元薪資。陳瀅宇乃於同日13 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0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博愛門市,將其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已先依「楊小姐」指示變更密 碼,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 「鄭傑弘」),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 之)使用其前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108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偽以網路購物公司服務人員之名 義,致電辜楚瑞,佯稱:因工讀生電腦操作錯誤,要求辜楚 瑞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訂單云云,致辜楚瑞陷於錯 誤,於同年月6日19時57分、5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49,987元及49,989元至陳瀅宇上開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108年5月6日19時18分許,偽以HITO本鋪網路購物公司服務 人員、郵局工作人員之名義,致電潘彥廷,接續佯稱:公司 資料發現潘彥廷有20筆訂購資料、如欲解除帳單須先解除帳 戶隱私限制云云,致潘彥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34分許,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轉帳29,987 元至陳瀅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三)108年5月6日19時43分許,偽以金石堂書局工作人員、郵局 工作人員之名義,致電陳思宇,接續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 ,誤將陳思宇設定為批發商,若未取消設定,每月要付900 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陳思宇陷 於錯誤,於同日21時52分、22時6分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跨行轉帳10,983元、9,970元至陳瀅宇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嗣因辜楚瑞潘彥廷陳思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辜楚瑞潘彥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思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陳瀅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辜楚瑞(偵10072號卷第71至75頁)、潘彥廷(偵1 0072號卷第7143至146頁)、陳思宇(偵10643號卷第14至16 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辜楚瑞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0072號卷第85至87頁)、潘彥廷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072號卷第147頁)、 陳思宇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0643號卷第24頁)、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072號卷第177至225頁)、被告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明細(偵1007



2號卷第19至21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分行109年4月29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90000023號函檢附被告 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告訴人辜楚瑞潘彥廷、陳思 宇,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金融 卡(含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辜楚瑞 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告訴人辜楚瑞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 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思宇詐取10,983元 ,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 ,助成集團正犯對告訴人辜楚瑞等3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遂罪。又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8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核 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上開所為,另 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之特定 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罪在內。然查: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 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 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 動工作組織40項之建議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 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 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 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 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 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 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 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 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 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 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 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 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 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本 法所稱洗錢行為,此見解業經原審論述甚詳,亦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提案之結論相同 。
2.又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 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 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 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 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 定。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 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 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 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 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 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 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 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 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 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 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 行為甚明。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 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 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 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 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參照)。 3.本案被告雖對上開詐欺行為之遂行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而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其所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時,具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告訴人辜楚瑞等3人並未因受 詐騙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欲隱匿之特定 犯罪所得尚未發生,被告行為時尚無特定犯罪所得可資隱 匿;再者,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乃係供告訴人 辜楚瑞等3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提供銀 行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亦有親自提款或 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4.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除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相關 規定,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嚴重損 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並斟酌辜楚瑞、潘彥 廷、陳思宇轉入被告上開帳戶款項金額分別為99,976元、29 ,987元、20,953元,固應苛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已與辜楚瑞3人達成調解(潘彥廷陳思宇不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37 、3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至44頁),暨衡 酌被告自述為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之生 活狀況(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 ,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辜楚瑞3人成立調解,獲得辜楚瑞等3人 之原諒,辜楚瑞等3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辜楚 瑞之承諾,將被告與辜楚瑞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 履行原審法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復說明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得之理由,及檢察官起訴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不另 為無罪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妥 適。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就洗錢罪部分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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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