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2843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詠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接續 犯意,自民國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6 年7 月8 日止,以每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向楊耀欽(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 訴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購買如附 表所示之門號,並與楊耀欽測試該等門號為正常後,再以不 詳方式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卡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猜猜我是誰」等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5所示之人均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5所示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 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人因於臨櫃匯款之際遭銀行人員阻止而 未匯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大隊員警追查陳智偉等人所涉詐欺案件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而循線查獲被告,因認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4、16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就如 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為刑事訴訟法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 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 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 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 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 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下列採為認定被告無罪之證據方法,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亦不論述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士詠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楊耀欽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被 害人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存款憑條、存 摺影本、匯款委託書、交易明細表、存入取款憑條、通訊監 察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辯稱
:我沒有向楊耀欽買門號,也沒有去測試門號等語。六、本院查:
㈠證人楊耀欽證述如下;
⒈證人楊耀欽於警詢證稱:附表所示25名被害人所提供詐欺電 信門號0000000000等25筆人頭門號我不知道是提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騙我國民眾錢財之用,我都是販售予不特定人,大多 是販賣給房屋仲介及從事色情行業之人。我曾於106 年5 月 1 日前往統一超商向美門市寄送內含5 張中華電信0966開頭 之人頭預付卡之包裹至黑貓宅急便統一速達金門營業所給綽 號「阿詠」之男子,他告訴我收件人寫「林經理」,因為他 告訴我他是做房屋仲介,他先前有約我在向上路一段與美村 路口的統一便利商店前由一名不知名男子交予我8,000 元( 每張1,600 元)當作購買人頭預付卡之費用,我印象中「阿 詠」曾於106 年5 月5 日、5 月6 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 我測試通話品質,「阿詠」是之前有向我購買人頭預付卡的 客人所介紹,但詳細是誰介紹我忘記了,我跟他只是買賣預 付卡的關係,我自106 年2 月左右開始提供人頭預付卡給「 阿詠」,約販售15張人頭預付卡,每張以1,600 元之代價售 出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3229 卷〈下稱偵23229 號卷〉 一第51至52頁)。
⒉證人楊耀欽於106 年6 月13日偵訊證稱:之前我被起訴判刑 的賣易付卡的卡片,因為跟我聯絡的有2 、3 人,我都是用 微信聯繫,其實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跟我叫,當面跟我接觸 說要買易付卡的,除了林士詠還有另外一個,但我不認識, 聯絡的對話不一定都是林士詠,林士詠有用微信跟我聯絡買 易付卡,也有給我別人的微信,讓別人跟我聯繫買易付卡, 他們的微信一下子就刪掉了,我賣給林士詠25張易付卡。 106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43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 話內容是我的聲音,是我與「阿詠」和「阿詠」的朋友的對 話,「阿詠」的朋友的老婆在臺灣,好像人家叫她去投資, 金額我忘記了,他們有用微信傳本票給我看,我看一看,好 像200 多萬元,「阿詠」的朋友說因為他老婆被騙,他希望 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幫他處理,我問他這個人找不找得到, 他說應該找得到,我就說如果有去臺北,去幫你處理,之後 就不了了之,因為這個人有犯罪,已經在監獄內服刑,這通 電話沒有涉及買賣電話卡的內容,單純委託我處理這個帳務 ;106 年4 月30日9 時18分32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 話內容是我與林士詠的對話,他問我電話的聲音好不好,他 說他們那邊訊號很差,外島的訊號不好,他說這電話打臺灣 聲音會不會不好,我不確定剛剛那通電話是不是林士詠用我
賣給他的易付卡打給我的,我賣了20幾個門號,不記得門號 號碼,我不確定這個門號是不是我賣他的。附表編號1 至25 所示25個門號是分兩次寄出,都是寄給林士詠指定的人,沒 有指明寄給林士詠本人,106 年5 月5 日7 時27分28秒、7 時30分10秒、7 時31分4 秒、106 年5 月6 日10時29分11秒 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及106 年7 月8 日17時24分 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內容都是我的聲音,是我與林 士詠的通話,他問我電話的品質怎樣,會不會沙沙叫,因為 我賣他電話卡的關係,所以他在做測試等語(見108 年度偵 緝字第289 號卷第155 至159 頁)。
⒊證人楊耀欽於106 年8 月28日偵訊證稱:我賣出門號對象, 對方說是做色情行業,買門號申請LINE的帳號,也有房屋仲 介買門號用以貼廣告使用。我販賣門號對象有綽號「阿詠」 、「阿強」、「阿邦」等人,其他不記得。106 年4 月30日 21時18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阿詠」的對話,他 要我幫他測試這個電話會不會通,聲音是否清楚,他也是向 我買易付卡的人,「明天你會處理嗎」我不記得他說的意思 是什麼,但我說「晚一點再用那個講」是指我們都會用LINE 聯絡買易付卡的事,他說他在金門當仲介,所以需要易付卡 ,宅急便收貨日106 年5 月1 日0000-0000-0000單據是我寄 的,寄的對象「林經理」就是「阿詠」,他向我買過15個門 號,我記得我寄過3 次等語(見偵23229 號卷一第103 至 104 頁)。
⒋證人楊耀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附表所示25支門號我是交給 林士詠,他電話連絡要我寄到金門,他說他們是仲介,要去 那裡貼小廣告,然後就跟我說要買,我就給他寄過去,1 支 門號1,500 元,106 年4 月30日我的手機跟0966這支電話有 一個監聽譯文,其中有講到通話品質如何,對方有講到這是 朋友要我來試話試品質,是對方問打過來的那個電話是不是 有需要加區域號碼886 ,106 年5 月5 、6 日監聽譯文提到 「聽聲音就知道了,現在訊號優良」,這些內容是說我電話 號碼的通話品質,他怕說有時候人家打過去的話,因為金門 跟臺灣的訊號是不一樣。偵查中有提到我是賣給「阿詠」之 人,就是林士詠,有印象偵查中曾經說過當時林士詠買的都 是中華電信的門號,但我不是很確定,這個時間很久了,寄 到金門的貨運單上面的字是我寫的,收件人寫的「林經理」 ,是「阿詠」叫我寫的,印象總共賣15或25支門號給林士詠 ,1 支是賣1,500 元;土地房屋仲介還有做色情行業的人都 會跟我購買門號,跟我購買門號的人除了我指的林士詠之外 ,還有包括其他人,當時警員問我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門號
是不是我賣的,我說對,沒有標準認定這些門號是賣給林士 詠,因為我不可能每一張都記下來我賣給誰,我現在不確定 是否賣給林士詠,附表所示25支門號1 個賣1,500 元,是匯 款到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日期、 匯款人我都不知道,匯款人的名字不是寫被告的名字,附表 所示25支門號我無法確認是我賣給林士詠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02 至209 頁)。
⒌綜上,①證人楊耀欽出售門號之對象有綽號「阿詠」即被告 、「阿強」、「阿邦」及其他人,購買門號卡者稱其等係做 色情行業,買門號申請LINE之帳號,或係房屋仲介買門號用 以貼廣告使用。且證人楊耀欽並於106 年4 月30日21時18分 32秒與「阿詠」即被告對話,被告要證人楊耀欽幫其測試門 號會不會通,聲音是否清楚,且證人楊耀欽宅急便收貨日10 6 年5 月1 日0000-0000-0000單據寄送門號之對象「林經理 」即係被告「阿詠」,證人楊耀欽與被告106 年4 月30日9 時18分32秒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及106 年5 月5 日、同年5 月6 日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被告係 在測試證人楊耀欽賣其之電話卡聲音品質如何,且被告亦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106 年4 月10日之監聽通話內容為其 聲音,是證人楊耀欽就上開對話內容通話對象前後均為被告 聲音等情當無誤認之理,足認證人楊耀欽確有販賣行動電話 門號予被告。②證人楊耀欽雖確有販售如附表所示之25個行 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蕙蘭 等人行騙,且證人楊耀欽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上訴後,經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駁回上訴確 定,惟證人楊耀欽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並非僅被告1 人 ,且證人楊耀欽就是否能確定購買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25支 門號之購買者、每支門號販售價格、購買門號數量及其寄送 門號次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矛盾,甚至無 法確認附表所示25支門號購買者之匯款金額、日期、匯款人 ,再證人楊耀欽亦不記得其販售予被告之行動門號號碼究為 何,是以自無從以被告確曾向證人楊耀欽購買行動電話門號 ,即認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向證人 楊耀欽所購得,並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 ㈡又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證人楊耀 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 年4 月7 日15,000元、同 年6 月7 日1,000 元、5,000 元、同年6 月8 日3,000 元、 同年6 月29日1,500 元、同年7 月7 日11,000元、同年7 月 11日1,000 元共7 筆,共計37,500元之存款紀錄之匯款人為
何人,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其中前6 筆為無摺存款 現金存入無從確認存款人,106 年7 月11日該筆轉帳帳戶姓 名為蘇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0日儲字第 1080295548號函暨檢送證人楊耀欽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0 9 年3 月24日儲字第1090069798號函暨檢送證人楊耀欽郵局 帳戶之無摺存款單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 年4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2630 號函暨檢送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 至223 頁、第257 至261 頁、第269 至271 頁)。上開各筆 款項匯款人均無法確認為被告,更無從證明被告有向證人楊 耀欽購買如附表所示25支門號。
㈢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 106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以每個門號1,500 元 之代價,向楊耀欽購買如附表所示之25個行動電話門號,惟 附表編號2 至8 、10、12、16、17、19、21所示13支行動電 話門號均係在106 年4 月10日之前(即105 年11月4 日至10 6 年4 月7 日)即已為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自非如起訴書所載被告自106 年4 月10日起 至同年7 月8 日向楊耀欽所購入。
㈣至檢察官雖提出通訊監察譯文主張被告與證人楊耀欽使用行 動電話測試通話品質,然查:①106 年4 月10日16時43分00 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雖為被告與證人楊耀欽 之通話,然通話內容是被告朋友有事要請證人楊耀欽幫忙, 被告打電話給證人楊耀欽,證人楊耀欽說好,被告就把電話 拿給朋友聽,後面都是朋友與證人楊耀欽的通話,他們談論 朋友的錢被詐欺去,要他幫忙出面討這筆錢,無涉及買賣電 話卡內容,業經證人楊耀欽於偵訊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在案(見偵緝卷第156 至157 頁;原審卷第309 頁)。 ②106 年4 月30日9 時18分32秒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 0000號門號、106 年5 月5 日7 時27分28秒、7 時30分10秒 、7 時31分4 秒,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 106 年5 月6 日10時29分11秒,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 00000 號門號之通話內容,被告否認為其與證人楊耀欽之對 話,雖無足採,已如前述,惟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門號均非附表所示25支門號,是以自無從以上開被告與 證人楊耀欽測試門號通話品質之對話,作為證明被告有向證 人楊耀欽購買如附表所示25支門號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 ,且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 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
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原審本諸「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業經詳為 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 經驗法則。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犯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證人楊耀欽於106 年8 月28日偵訊證稱:我賣出門 號對象,對方說是做色情行業,買門號申請LINE的帳號,也 有房屋仲介買門號用以貼廣告使用。我販賣門號對象有綽號 「阿詠」、「阿強」、「阿邦」等人,其他不記得。106 年 4 月30日21時18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阿詠」的 對話,他要我幫他測試這個電話會不會通,聲音是否清楚, 他也是向我買易付卡的人,「明天你會處理嗎」我不記得他 說的意思是什麼,但我說「晚一點再用那個講」是指我們都 會用LINE聯絡買易付卡的事,他說他在金門當仲介,所以需 要易付卡,宅急便收貨日106 年5 月1 日0000-0000-0000單 據是我寄的,寄的對象「林經理」就是「阿詠」,他向我買 過15個門號,我記得我寄過3 次等語;於108 年6 月13日偵 訊證稱:106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43分,0000000000與0000 000000通話內容是我的聲音,是我與「阿詠」和「阿詠」的 朋友的對話,「阿詠」的朋友的老婆在臺灣,好像人家叫他 去投資,金額我忘記了,他們有用微信傳本票給我看,我看 一看,好像200 多萬元,「阿詠」的朋友說因為他老婆被騙 ,他希望我這邊有沒有人可以幫他處理,我問他這個人找不 找得到,他說應該找得到,我就說如果有去臺北,去幫你處 理,之後不了了之,因為這個人有犯罪,已經在監獄內服刑 ,這通電話沒有涉及買賣電話卡的內容,單純委託我處理這 個帳務;106 年4 月30日9 時18分32秒0000000000號門號與 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電話中是我的聲音,我與林士詠的對 話,他問我電話的聲音好不好,他說他們那邊訊號很差,他 是在測試我賣給他的電話卡聲音品質怎樣,因為外島的訊號 不好,我賣了20幾個門號,我不記得門號號碼,我確定有賣 門號給被告,當初他給我的地址都是在金門,但人名不一樣 ,所以我都用宅即便寄至金門,至於後續給誰我就不知道, 我都是寄給被告指定之人;106 年5 月5 日、同年5 月6 日 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也都是我的聲音
,是我與林士詠的對話,也是因為我賣電話卡給林士詠,林 士詠打來測試等語;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楊耀欽時當 庭逐筆撥放106 年4 月10日、4 月30日、5 月5 日、5 月6 日之監聽譯文,並經證人楊耀欽確認106 年4 月30日之後為 被告與證人楊耀欽測試所賣出之門號之通話品質,其中106 年4 月10日之監聽通話內容更經被告自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自承為被告聲音,是證人楊耀欽就上開對話內容通話對象 前後均為被告聲音等情當無誤認之理;且買賣交易門號多為 從事電話詐騙之不法行為,為避免被偵查機關監聽而查獲, 鮮有明白直接以「買賣門號」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對話,大 多以代號、暗語或其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之 常情,是上開證人楊耀欽之證詞,以及其他情況證據相互比 對結果,足以印證被告確有買賣門號之事實者,該通訊監察 譯文尚非絕對不能採為擔保證人楊耀欽證述之憑信,或據以 為認定被告確有向證人楊耀欽買受門號之補強佐證。上開通 聯監聽譯文依據檢察官逐筆提示之訊問過程,均有與特定事 件諸如「處理債務」、「測試通話品質」等相連結,並與客 觀之監聽譯文比對相符,並非由證人楊耀欽憑空記憶時間, 是上開記憶均係結合特定事件、事物或監聽譯文內容有關連 ,顯見其記憶深刻,應無混淆或錯置之虞;反觀證人楊耀欽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現在不確定是否賣給被告等語,然證 人楊耀欽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距離案發已逾2 年6 月之久,就 確切年月日的記憶原本較易混淆,證人楊耀欽因記憶消褪而 陳述出入,乃合於常情,是難排除證人楊耀欽事隔多時而記 憶不清之情形,自應就其歷次偵審中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 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㈡又證 人楊耀欽就歷次偵審中就販賣給被告門號為25支、每支販售 價格為1,500 元、被告匯款至其郵局帳戶等主要事實,自始 至終均供述一致,是依證人楊耀欽所述,案發期間應有(15 0025 =37,500元)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此部分亦與 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於10 6 年4 月至7 月間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參照卷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0日儲字第1080295548號函及附件) 所示無摺匯款共計37,500元之金額等款項大致符合,顯見證 人楊耀欽所述販賣給被告25支門號等情應非子虛。況證人楊 耀欽與被告認識且為友人關係(被告偵查中先供稱不認識證 人楊耀欽,後又改口稱認識證人楊耀欽),當無冒偽證刑責 ,而故為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綜合前揭各項 間接證據整體加以觀察,本案證人楊耀欽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述,在客觀上應已足資認定為可信,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匯款紀錄等得作為補強證據,被告確有向證人楊耀欽購 買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5支門號後,再以不詳方式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堪可認定。是證人楊耀欽於原審審 理時記憶不清乃人之常情,原審以證人楊耀欽關於細節性事 項前後證述說詞不一,而指其證詞存有無法採信之瑕疵,認 證人楊耀欽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所為之事實認定,不無再 行斟酌之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㈠依證人楊耀欽上開 證述及證人楊耀欽與被告106 年4 月30日9 時18分32秒0000 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及106 年5 月5 日 、同年5 月6 日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 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問證人楊耀欽電話之聲音好不好,被 告表示他們那邊訊號很差,足認被告係在測試證人楊耀欽賣 其之電話卡聲音品質,且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10 6 年4 月10日之監聽通話內容為其聲音,足認證人楊耀欽確 有販售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被告。㈡證人楊耀欽雖確有販售如 附表所示之25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林蕙蘭等人詐騙財物,且證人楊耀欽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惟證人 楊耀欽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並非僅被告1 人,證人楊耀 欽雖曾販售20幾個行動電話門號卡給被告,惟證人楊耀欽並 無法確認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25支行動電話門號之購買者係 被告,且證人楊耀欽就是否能確定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25支 門號之購買者、每支門號販售價格、購買門號數量及其寄送 門號次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矛盾,甚至無 法確認附表所示25支門號購買者之匯款金額、日期、匯款人 ,再證人楊耀欽亦不記得其販售予被告之行動門號號碼究為 何,是以自無從僅以被告確曾向證人楊耀欽購買行動電話門 號卡,即認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確係被告 向證人楊耀欽所購得,並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㈢ 公訴意旨以被告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止,向 楊耀欽購買如附表所示之25個行動電話門號卡,惟附表編號 2 至8 、10、12、16、17、19、21所示13支行動電話門號均 係在106 年4 月10日之前(即105 年11月4 日至106 年4 月 7 日)即已為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自非如起訴書所載被告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8 日向楊耀欽所購入。㈣綜上,足認檢察官上訴所陳並無 足採。是以本院既無法據此推認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起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