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303號
TPHM,109,聲再,303,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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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TEO CIA MEI(中文名:張佳美



代 理 人 賴麗容律師
李儼峰律師
許文彬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36、31156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憑同案被告BAUYON ROZZ ANNE DE VERA(下稱其中文名:安)之證言,係虛偽證言 ,同案被告安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不實,原確定判決援引同案被告安之虛偽證言,已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同案被告安於 本案發生時,並非無雇主狀態;再審聲請人即被告TEO CIA MEI(中文名:張佳美,下稱被告)係為合法外勞仲介業者 ,所為係合法外勞仲介之行為;被告係因手機內軟體會被駭 客攻擊以及信用卡曾被盜刷之故,而刪除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上開「新事實」與本案卷附之「新證據」即第一審勘驗「 Mayer」與同案被告安、被告與同案被告安之LINE通訊軟體 完整對話之勘驗筆錄、以及同案被告安民國106年11月15日 調查筆錄、被告偵審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可知被告並未就 「Mayer」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所預見、認識,進而無從成 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上開新事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已足證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案應屬具備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 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詳見本院卷第7至25、89至103 、125至126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104年2月6日生效。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 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 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 當。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上揭第一句 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 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 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 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 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 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 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 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 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 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 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 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 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 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 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再審聲請 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 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 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 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但前述所謂「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幫助同案被告安、LABNAO DIANA PA NES(下稱其中文名:黛安娜)、BALAS FREDERICK GAGTAN (下稱其中文名:佛瑞德)私運管制物品大麻之犯行,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乃係依憑被告及同案被告安、黛安 娜、佛瑞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聯締公司副總經理蕭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卷附航警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航警局扣押筆錄2份、 搜索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4份、 宅急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收單、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106年11月 13日航警檢五字第106125、106126號陳報單、移送刑事案件 職務報告表、臺北關106年11月13日北遞移字第1060101335 、1060101336號函暨附件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各1份(含蒐證照片共24張)、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達 通美臺快遞運單各2份、被告與同案被告安在臺北六張犁捷 運站之監視器畫面影像15張,包裹內放置之其餘物品照片6 張等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9頁),是原確定判決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 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係犯幫 助走私罪,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判決書及相關卷宗無訛,堪認 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之情況。
 ㈡茲就前揭再審聲請意旨分述如下:
 ⒈聲請意旨㈠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同案被告安所為之證述 係屬虛偽云云,惟並未提出已證明該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 ,或釋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規定不符,此部分難認有再審理由。
 ⒉聲請意旨㈡所指「新事實」、「新證據」部分: ⑴關於「新事實」即「同案被告安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無雇主 狀態;被告係合法外勞仲介業者,所為係合法外勞仲介之行



為」乙節:
  觀諸被告在其與同案被告安之LINE對話中稱:「你有幫我找 地址嗎」、「她只需待在家」、「只要收件」、「所以任何 人都可以」、「男孩女孩都可以」、「給我朋友後會付你現 金」、「都是現金,我朋友拿到之後立刻付現」、「不會拖 延」等語(見第一審勘驗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被告 顯然積極幫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yer」之 成年男子介紹極輕鬆可賺錢之工作機會予同案被告安,並強 烈希望同案被告安能多找些朋友提供地址收貨。衡情,一般 人若有委託他人代收自境外寄入包裹之需求,直接委託認識 之朋友收取即可,豈有需另花費報酬請朋友再介紹第三人收 受之理?即使認為應該付費,亦應僅係支付車馬費、一頓便 餐等小額款項,當非係一個包裹新臺幣6千元之譜;況若該 包裹果真如被告所言不用擔心內容,為何被告不自己收取或 找自己的親友來賺取外快?從而,被告對於「Mayer」所要 寄送之包裹內可能藏有收貨人有高度風險、屬管制進口而不 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乙節,應有所預見、認識(見原確定判決 第10、11頁)。是被告積極介紹輕鬆賺錢之工作機會給同案 被告安,乃係為了遂行其幫助走私之故,核與同案被告安斯 時是否有雇主及被告是否為合法外勞仲介業者均毫無關連, 聲請意旨執此否認被告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有所預見、認識 云云,實屬無據,難以憑採。
⑵關於「新事實」即「被告係因手機內軟體會被駭客攻擊以及 信用卡曾被盜刷之故,而刪除手機內之通訊軟體」乙節:   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已在其使用之手機 上刪除LINE軟體,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臉書帳號「0000 0 0000000」為其所使用,並稱0000是另一位菲律賓籍外勞云 云(見偵查卷㈡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偵查卷㈠第192頁背面 、195頁正背面),幸因同案被告安使用之手機仍保有前揭 資訊(見第一審勘驗卷第49至58頁背面、115至124頁背面) ,始為警突破,益見被告見同案被告安遭逮捕(按:同案被 告安與被告使用之「0000 00000000」間最後一則訊息係同 案被告安於被警查獲後傳送給被告,詢問被告包裹裡面是什 麼?為什麼那麼多警察?等語,見第一審勘驗卷58頁背面下 方、124頁背面下方截圖),事跡敗露,方需隱藏其LINE及 臉書,以避免遭追查其與「Mayer」、同案被告安之聯繫內 容,欲脫免罪責。倘被告對本案經查獲之二件包裹內容藏有 管制物品並無預見或認識,其於遭警拘提、逮捕時,大可主 動提供過去與「Mayer」相關之通訊記錄以澄清事實,何需 刪除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內容,又何必於警詢及偵詢時一



再否認臉書帳號「0000 00000000」為其本人所使用,被告 之行止顯悖於常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綜上可知,  堪認被告係欲脫免卸責始刪除手機內之通訊軟體無疑,是聲 請意旨所指因手機被駭客攻擊及信用卡曾被盜刷始刪除手機 內之通訊軟體云云,顯為狡展之詞,無可採信。 ⑶關於「新證據」即「第一審勘驗『Mayer』與同案被告安、被告 與同案被告安之LINE通訊軟體完整對話之勘驗筆錄」乙節:  
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 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 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查本院確定判決就卷附 之前揭事證、同案被告安之證述如何可採,以及被告之辯解 何以不足採信,均已詳予論述如上,關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 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且有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以,本院確定判決論斷被告對其 友人「Mayer」所欲寄送之包裹內,可能藏有自國外寄送, 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有所預見、認識,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幫助 走私之犯行,俱有卷內證據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 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已如上述。是聲請意旨所指第一審依據「Mayer」與同案被 告安、被告與同案被告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完整勘驗筆 錄而認定被告無罪,本院原確定判決卻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有罪,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僅係對卷內已存且 業經法院斟酌之證據,自作主張、再事爭辯,非屬所謂之「 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 不足以認被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證據及主張,無非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未提出已證 明原確定判決所憑同案被告安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 釋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由,且前 揭聲請意旨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縱予以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 為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 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 均不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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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