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8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偉幸為執業建築師,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 之張偉幸建築師事務所。於民國102年間,張偉幸經由大可 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技師張志彰(涉嫌詐欺取財部分,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868號為不起訴 處分,經聲請再議後,再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 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得知林克榆欲就位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本案土地) 進行開發後,向林克榆表示有意承接本案土地開發案之設計 暨監造工程,林克榆遂於102年12月2日先給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給張偉幸(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張偉 幸為預先取得款項,明知其於102年12月4日當時尚未將000 地號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亦未 於同日將任何款項存入該公會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下稱代 收轉付專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且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準私文書及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02年12月4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 時,交付林克榆而行使之,使林克榆陷於錯誤,誤認張偉幸 已於102年12月4日預先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並將擬向 林克榆收取之酬金先行存入代收轉付專戶,因而於102年12 月6日給付現金50萬元給張偉幸(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足生損害於林克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建造執照申請 管理及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後林克榆於103年1月7日與張偉幸正式簽訂契約,就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000等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分別簽立土地設計 暨監造工程合約書(下稱000等地號土地合約書、000地號土 地合約書),估算總工程造價金額分別為4,092萬元、734 萬6,900元,據此計算總酬金分別為420萬元、180萬元,並 約定張偉幸應將所收取酬金存入代收轉付專戶,林克榆並於 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給付方式,給付該編 號所示簽約金84萬元。嗣張偉幸於製作建造執照申請書時, 為儘快取得款項供己使用,明知其製作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 載工程造價概算金額遠低於各該合約書約定內容,其亦無意 將酬金依約存入代收轉付專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月16日前近接之某時許,向林克榆佯 稱將依約就本案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 件,並會將林克榆給付之款項存入代收轉付專戶,林克榆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張偉幸將依約辦理,而依張偉幸之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給付方式,給付該 編號所示款項258萬元,張偉幸並於收受款項後,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私文書,及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私文書,用以虛偽表示其已依約將 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及將酬金存入代 收轉付專戶,並於103年1月23日後近接之某時許,均交付林 克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克榆、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於 建造執照申請管理及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 性。
三、後因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遲未完成,致張偉幸履約進度 遲滯,無法向林克榆請領後續款項,張偉幸為預先取得款項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後,於105 年1月15日後近接之某時交付林克榆而行使之,使林克榆陷 於錯誤,誤認水土保持計畫業經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 查完成,因而依張偉幸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各30 萬元;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 所 示之公文書後,於105年8月22日後近接之某時許交付林克榆 而行使之,使林克榆陷於錯誤,誤認張偉幸已向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遞交建造執照申請書,不久後即可取得本案土地 之建造執照,因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
給付方式,給付該編號所示款項2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克榆 、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對於函文管理及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對於掛號收文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張偉幸遲未完成相關作業,經林克榆向相關單位查詢後 ,始悉受騙。案經林克榆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 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 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 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 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偉幸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 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 卷一第219至221頁),復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院審理時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98至20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 料。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克榆於103年1月7日簽訂000等地號土地合約 書及000地號土地合約書,以及陸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二 、三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 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90、91、251至2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偵查卷第 11、12、201至203頁)、證人張志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 卷第96頁)、證人即被告之妻高汶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查 卷第110頁)、證人林佑芯(原名林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查卷第11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2份土地合約書(偵 查卷第25至55頁)、被告建築師事務所102年12月2日、102 年12月6日、104年10月22日、105年7月29日、105 年12月8 日收據5紙(偵查卷第59至67頁)、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 書影本6紙(偵查卷第69至71頁)、高汶蕙所申設之板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汶蕙帳戶)交易 明細(偵查卷第213頁)、林佑芯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佑芯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偵查卷第259至267頁)等件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且上開文書分別有如附表一「偽造或變造之內容」欄所 示之偽造、變造情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事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90、91、251至253 頁), 並有上開各該文書(詳見附表一「出處」欄所載)及臺北市 建築師公會106年7月27日106(十七)會字第1727號函暨所 附「建造執照申請書」3張比對結果(偵查卷第121至141頁 )、合作金庫三興分行106年8月7日合金三興字第106000291 9號函暨附件(偵查卷第143至151頁)、社團法人新北市水 土保持技師公會106年7月26日新北市水保技字第1060708700 號函暨附件(偵查卷第153至15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6年8月2日北市都設字第10636606000號函暨附件(偵查 卷第159至16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以下所稱「阿水」之人並不存在,有下列事證可資佐憑 :
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均由「阿水」交付,且 其中附表一編號2、5、6所示合作金庫三興分行送金簿副存 根(下稱送金簿副存根)上所示各該款項,其均有交給「阿 水」去匯款,不知該等文書係屬偽造或變造云云。然被告於 檢事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其已與「阿水」配 合多年云云(偵查卷第318頁、原審卷一第217頁、原審卷二 第25頁),且附表一編號2、5、6所示款項合計高達300萬5, 000 元(計算式:475,000+2,055,000+475,000=3,005,000 ),被告既將如此鉅款逕交「阿水」匯款,其與「阿水」間 理當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衡情亦應有「阿水」之聯絡資 訊或與「阿水」之聯絡方式或管道,詎被告竟無法提供「阿 水」之相關資訊或聯絡方式,甚至表示不知「阿水」之真實 姓名,此顯然悖於常情。再者,被告稱其委託「阿水」送件 後,係以電話聯繫方式與「阿水」確認並追蹤進度云云(原 審卷二第25頁),惟被告稱「阿水」用以與其聯繫之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原審傳喚該二門號之 申登人即證人何雅晴、于淑媛到庭作證,均稱上開門號係其 等自行使用,不認識所謂「阿水」之人,且除親友未帶行動 電話而暫借親友使用外,未曾將上開門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 (原審卷一第318至326頁),則被告稱其以上開門號與「阿 水」聯繫並追蹤進度云云,益徵顯非實情。復佐以被告於10 6年8月23日警詢時先稱:附表一編號1至6 、8所示文書是我 的員工去辦理,其中編號2、5、6是由員工郭曉峯、陳文仁 及妻子高汶蕙處理,編號7所示文書則由水保技師傅技師提 供云云(偵查卷第91頁),全未提及所謂「阿水」之人,迄 至近1年後之107年6月25日起,始改口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文書均係由「阿水」提供云云(偵查卷第318頁),前後 所述明顯不一,更見其所述應非屬實。職是之故,足見「阿 水」無非係被告圖卸其責而臨訟杜撰之虛構人物,實際上並 無此人存在,至為灼然。
㈣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所稱「阿水」之人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附 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乃「阿水」所交付,及其曾將附表一編號2送金簿副存 根上所示之47萬5,000元交付「阿水」匯款云云,即非屬實 。衡以上開文書既係由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支付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亦係由被告獨自取得,並無任何 事證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參與,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 ,上開文書當均係由被告所偽造無疑。
⒉再者,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給被告當時,其與被告尚未簽訂
前揭合約書,告訴人本無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之必要,然告 訴人卻於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日期均為102年12 月4日之偽造文書後,即於同年月6日給付與附表一編號2送 金簿副存根所載47萬5,000元金額相近之50萬元給被告,可 見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 文書後,誤信被告已於102年12月4日先行就000地號土地之 建造執照申請書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並預先將擬向告 訴人收取之酬金存入代收轉付專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 給付上開款項給被告。而被告明知其並未於102年12月4日向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卻持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及私文書 向告訴人施詐,則被告主觀上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即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準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而向告訴 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所稱「阿水」之人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附 表一編號3、4所示變造之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乃「阿水」所交付,以及其曾將附表一編號5、6送 金簿副存根上所示之205萬5,000元、47萬5,000元交付「阿 水」匯款云云,即非屬實。衡以上開文書既係由被告交付給 告訴人,且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係由被 告獨自取得,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參與,本乎 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上開文書當均係由被告所變造及偽 造無疑。
⒉依000等地號土地合約書所附○○區○○段○○段000等8筆地號集合 住宅報價單所載,該合約所約定之酬金420萬元,係以建築 面積、擋土牆與排水溝長度估算總工程造價為4,092萬元, 並據此計算法定設計監造費為300萬元,再加計水保技師規 劃費120萬元而得;另依000地號土地合約書所附○○區○○段○○ 段000地號保護區住宅單棟報價單共2份所載,該合約所定之 酬金180萬元,係以建築面積、擋土牆與排水溝長度估算總 工程造價為734萬6,900元,並據此計算法定設計監造費為90 萬元,再加計水保技師規劃費90萬元而得。是以總工程造價 直接影響酬金之計算,被告進行本案土地之開發設計時,自 應確實遵守上開約定內容,始得向告訴人請求依約定酬金付 款。另000等地號土地合約書及000地號土地合約書第2條第2 項第2款均約定:「建造執照申請掛件時給付總酬金之百分 之五十(下稱掛件款)」、「掛件後乙方(按指被告)將繳 交建築師公會設計費憑證及掛號文號影本轉交甲方(按指告 訴人)收存」,雙方既約定被告應將繳交建築師公會設計費
憑證交付告訴人,足見被告亦負有將告訴人給付之掛件款存 入代收轉付專戶之契約義務。而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將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掛件款等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已如前 述,且依告訴人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匯款是聽被告指示等 語(偵查卷第201頁),足見告訴人給付款項均係按照被告 指示所為,並審酌告訴人於103年1月16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款項後,被告旋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變造之私文書 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給告訴人,顯見被告 係假藉將依約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並將掛件款存入代 收轉付專戶為由,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又觀被告於103 年1月23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掛件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 ,000等地號土地之工程造價概算僅227萬8,333元,000地號 土地之工程造價則僅43萬4,511元,皆遠低於各該合約書所 估算之總工程造價,且依代收轉付專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所示 (偵查卷第235、237頁),被告全然未將告訴人所付掛件款 存入代收轉付專戶,足見被告並無依約辦理掛件,及將款項 存入代收轉付專戶之真意,其卻佯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請款 ,並於取得款項後交付上開變造及偽造之私文書以取信告訴 人,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 項,並於變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一編 號5、6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⒈被告所稱「阿水」之人並不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附 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乃「阿水」所交付云云,自非屬實。酌以上開文書既係由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且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 款項,亦係由被告獨自取得,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有被告以外 之人參與,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上開文書當均係由 被告所偽造無疑。
⒉再者,依000地號等土地合約書及000地號土地合約書第2條第 2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待建造執照核准時始得請求告訴人給 付後續款項,而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完成,無法向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告訴人給付後續 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此際告訴人本無需再給付被告款項, 然被告竟為使告訴人繼續給付後續款項,乃先於105年1月15 日後近接之某時,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 私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水土保持計畫業經審查完 成,因而在被告之指示下,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 項;再於105年8月22日後近接之某時,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已向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遞出建造執照申請書,再依被告之指示,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水 土保持計畫尚未審查通過,亦未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遞 交本案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卻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公 文書向告訴人施詐,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是以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即被告偽造後行使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詐得 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之犯行,同可認定。 ㈦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但依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辯稱略 以:⑴依被告承辦本案土地開發案之歷年作業紙本過程紀錄 ,即可知被告於接案後數年內確實認真執行,此從被告亦有 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即可獲證。而被告上揭部分所以遭判有 罪,係因與被告配合多年之建築黃牛提供被告不實文件,致 被告與告訴人同受損失,被告現已積極翻閱相關檔案,找尋 該建築黃牛之實際身分及居住地,望在本院審理時期間能再 次舉證,以維被告權益。⑵被告至今仍努力對告訴人之損害 作出賠償,希望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可能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本院係依憑上揭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 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之犯行,且亦 詳予說明被告所稱「阿水」之人何以純屬虛構而不足採信 之理由,業見前述。而被告於本案固有部分獲判無罪之情 形(詳見下述),然此係因本案有罪、無罪部分兩者間所 具之事證不同,方導致本院就有罪與否之判斷有所不同, 此乃審判上當然之理,自不可混為一談,而任加援引無罪 部分逕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猶一再辯稱確有所謂 「阿水」或建築黃牛之人,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 仍未提出任何關於「阿水」或建築黃牛之人之年籍資料、 聯絡管道供本院查核,是其此部分之辯解,無異僅係幽靈 抗辯,自非可採。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⒈⑴所示情詞為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取。
⑵被告又辯稱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云云,然被告無正 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本件亦查無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 解或有所賠償之相關資料,足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和解並 實際賠償之真摯意願,其徒執上揭⒈⑵所示情詞,辯稱其願 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云云,顯係空口白話,亦無足取。
⑶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有實際履約,並無詐欺意圖云 云。然詐欺取財罪係屬即成犯,故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 分,被告以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款項,及向告訴人傳達不實事項而詐得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款項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完成,罪即成立 ,不因其事後有履約行為而得解免其罪責;就事實欄三所 示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請領後續款項之條件尚未成就,已 如前述,縱被告前有履約行為,然其於尚未履行至可向告 訴人請款之階段,即以偽造之文書傳達錯誤訊息予告訴人 ,使告訴人願再依被告指示給付後續款項,所為顯已構成 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在此前有無實際履約並無關聯。 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執此為辯,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所為各項辯解俱不 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各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其法定刑原規定:「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以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業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 幣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二所 示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 以文書論。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 02.12.4登記章」,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而係在物品 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該公會收受而為登記之證明,自 與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應屬於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㈢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 號2所示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登記章」
屬偽造之私文書,容有誤會。
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3、4所示部分)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6所示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同法第2 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法規競合:
被告偽造「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圖記」及「理事長劉煜 炤」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 書、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接續犯: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多次出示不實文書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然係基於使告訴人誤信履約過程順遂之單一詐 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且均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次付款應論以數罪,容有誤 會。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各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 物之同一目的而為,各次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
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 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 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 法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5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二、三所示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無視法律禁制,旋再為事實 欄二、三所示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 確屬薄弱,且以其本案犯罪情節而論,亦具相當惡性,自不 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 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均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至 三所示各罪之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處斷,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事 實欄二、三所示部分加重其刑後,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具有專業技能之建築 師,不思誠實履行契約義務,竟利用執業之機會,為詐取他 人財物,多次行使偽造、變造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偽造之 公文書,致告訴人遭受鉅額之財物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私文書及公文書之憑信性,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需扶 養母親、妻子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各次犯行詐得財物 數額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說明:被告為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一編 號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係被告犯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而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登記章」非屬印文,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 8所示文書上蓋用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收文章」,非 屬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僅係用以表 示該局收受文件證明之文字、符號,亦非印文,均無從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文書 ,因均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 禁物,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分 別取得50萬元、258萬元、80萬元(計算式:30萬+30萬+20 萬=80萬)之款項,皆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 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準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上揭部 分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見前述,是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無意承攬本案土地開發案之建築 執照申請案,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公文書之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間,將大可土木大 地技師事務所之技師張志彰向其估價本案土地水土保持計畫 案總價186萬元之報價單(下稱原報價單),變更為120萬元 、50萬元、40萬元(以下合稱爭議報價單),且向告訴人佯 以有意承接本案土地集合住宅之建築開發案,並與告訴人簽 訂隨附爭議報價單之本案土地設計暨監造工程合約書,而行 使上開爭議報價單,足生損害於大可土木大地技師事務所及 張志彰對於上開土地計畫案報價之正確性。嗣被告分別行使 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此部分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 書、準私文書及公文書等犯行,均經本院論罪如前),致告 訴人誤認被告有意且已積極辦理相關作業,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6 所示之款項,依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給付方式,交付被告 或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行使爭議報價單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取如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財物部分)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