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50號
ULDM,109,金訴,5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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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銘





      徐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0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志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紹銘徐志瑋皆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惟仍各基於縱使詐欺集團以其等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張彭博(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至同月13日 ,以LINE通訊軟體與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小姐」之人聯 繫,並約定每出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 萬元、每月可獲3 萬元之報酬,張彭博旋將上開 訊息告知廖唯翔(另案判決確定),廖唯翔則於106 年7 月 23日前某日,透過李雨洋(另案判決確定)告知吳紹銘「每 出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4 千元報酬」之訊息, 吳紹銘即先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甲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李雨洋李雨洋再將之轉交給廖唯翔( 無證據證明吳紹銘已取得任何報酬)。




二、徐志瑋因積欠廖唯翔5 千元,廖唯翔乃於106 年7 月23日前 某日,在其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告知徐志瑋 「每出租1 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4 千元報酬」之訊 息,徐志瑋即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廖唯翔, 並以此抵銷其對廖唯翔所負之5 千元債務。
三、廖唯翔吳紹銘取得本案甲帳戶、向徐志瑋取得本案乙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先依張彭博之指示,將本案甲帳戶、本 案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示之密碼後,即於106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 前,將之轉交給張彭博張彭博則於107 年7 月23日晚間10 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依「陳小 姐」之指示,將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 「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交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仕 杰」之人收受。「陳小姐」、「陳仕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 有3 人以上)於收受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利用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以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行為 ,致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
貳、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 ,業據被告吳紹銘徐志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 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 吳紹銘徐志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銘(警卷第21、22、24、25頁 、本院卷第61至63、358 至361 、364 頁)、徐志瑋(警卷 第66、67頁、偵卷第190 、191 頁、本院卷第61、62、361 、362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欣君(警卷第16 1 頁至第164 頁)、丁鈺紋(警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李俊緯(警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陳彥涵(警 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林珮綺(本院卷第285 至287 頁 )、證人廖唯翔(警卷第4 至14頁、偵卷第183 至185 頁、 本院卷第232 至246 頁)、張彭博(警卷第72至77頁、偵卷 第190 頁)、李雨洋(警卷第40至46頁、偵卷第183 至185 頁、本院卷第222 至232 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表(警卷第154 至158 頁、165 至167 頁)、告訴 人高欣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9 、160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表(警卷第168 、170 至172 、174 、175 頁)、告 訴人丁鈺紋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72 至174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176 至177 、179 至182 頁)、告訴 人李俊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178 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183 、185 至188 頁) 、告訴人林珮綺提出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289 至295 頁)、告訴人林珮綺提出之臺東縣太 麻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97 頁)、臺灣土地銀 行虎尾分行106 年12月4 日虎存字第1065004250號函檢附被 告吳紹銘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34至36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 年12月1 日雲營字第10 62900861號函檢附被告吳紹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第31至33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 年11月30日 彰虎字第106113000283號函檢附被告吳紹銘之開戶資料及10 6 年7 月16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 30頁)、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106 年12月6 日(106 )京 城崙分字第196 號函檢附被告吳紹銘之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 及106 年7 月16日至106 年7 月31日往來明細資料(警卷第 37至39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6 年11月30日彰螺字 第1061130312號函檢送被告徐志瑋之帳戶於106 年7 月16日 至106 年7 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68至 7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7 號不起訴 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257 、727 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 字第722 、1839號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56 號、10 7 年度訴字第294 號判決書(偵卷第235 至236 、257 至28 1 、291 至300 、交查卷第15、16頁)、被告吳紹銘之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匯入、提領資料彙整及提領畫面(警卷第249 至256 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3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90036683號函檢送被告徐志瑋開戶基本資料(本院卷 第137 至139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 儲字第1090174306號函檢附被告吳紹銘徐志瑋所申辦之存 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18991 號函檢附被告吳紹銘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49 至 155 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總業 存字第1090080945號函檢送被告吳紹銘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京城商業銀行109 年7 月 16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5308號函檢送被告吳紹銘之105 年 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61 至 165 頁)、西螺鎮農會109 年7 月14日西農信字第10900011 08號函檢送被告徐志瑋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7 至17 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4日中



信銀字第1092003953號函(本院卷第175 頁)、華南商業銀 行109 年7 月16日營清字第1090019200號函檢送被告徐志瑋 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7 至181 頁)、崙背鄉農會10 9 年7 月21日崙農信字第1090003338號函檢送被告吳紹銘自 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傳票(本 院卷第183 至187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109 年 7 月20日中壢字第1098002276號函(本院卷第189 頁)、彰 化商業銀行109 年7 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5260號函檢送 被告吳紹銘自105 年1 月1 日至結清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 第191 至201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 28日元銀字第1090007946號函(本院卷第265 頁)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吳紹銘徐志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紹銘徐志瑋所為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被告吳紹銘徐志瑋確實各將其等之本案甲帳戶、 本案乙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然其等所為,並非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紹銘、徐 志瑋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得遽論以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等所幫助之詐 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依有疑唯利於 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吳紹銘徐志瑋所幫助之詐欺集 團成員未滿3 人,且無未滿18歲之人。再者,本案正犯雖利 用電子通訊對不特定人施以詐騙,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紹 銘、徐志瑋就此犯罪之手法知情而予以幫助,依其等認知, 僅能論以普通詐欺之幫助行為,惟其等對於所交付之本案甲 帳戶、本案乙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因而幫助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等金 融機構帳戶容任不相識之人使用,其等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然對其等所為,可能對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 ,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等行為性質 上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均應依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被告吳紹銘徐志瑋提供 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行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吳紹銘是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提供本案 甲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4 名告訴人的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4 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紹銘徐志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等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因 此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紹銘徐志瑋自身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 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 ,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低,本 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吳紹銘徐志瑋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徐志瑋並與告訴人林珮綺達成和解 ,且已給付第一期之和解金額5 千元,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 字第242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69 、370 、377 頁)存卷可考,顯可見被告徐志瑋事後彌補其行為所 造成損害之積極心態及作為,自得憑此對被告吳紹銘、徐志 瑋之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吳紹銘自陳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3 歲之子女,目前由妻子照顧, 入監前係無業無收入;被告徐志瑋則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工作為倉管,每月收入約3 萬2 千 元至3 萬3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 吳紹銘徐志瑋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林珮綺則表示:如果被 告徐志瑋有如期賠我第一期金額的話,願意原諒被告徐志瑋 等語(本院卷第3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紹銘徐志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吳紹銘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先予敘明。二、被告徐志瑋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欠廖唯翔5 千元,他 問我說有沒有簿子可以給他用,算抵銷,我把本案乙帳戶給 他之後,就沒有欠他5 千元等語(本院卷第62、362 頁), 顯見被告徐志瑋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債務5 千 元抵銷之利益,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本應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然被告徐志瑋已與告訴人林珮綺 達成和解,且有給付第一期之和解金額5 千元,業如前述,



可認已全數剝奪被告徐志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徐 志瑋已將部分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林珮綺,告訴 人林珮綺就剩餘部分,亦得依和解書對被告徐志瑋追償,為 避免對被告徐志瑋雙重剝奪而過苛,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外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嫌等語。惟按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 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 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經查,本院雖認為被告 吳紹銘徐志瑋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以其等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則 被告吳紹銘徐志瑋交付本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行為, 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而,所謂「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係指被告對「犯罪所得」,實行「掩飾」或「隱 匿」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惟被告吳紹銘徐志瑋交付本 案甲帳戶、本案乙帳戶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 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依卷 內證據資料,亦僅足證明被告吳紹銘徐志瑋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無法認定被告吳紹銘徐志瑋主 觀上有洗錢之故意。
二、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吳紹銘徐志瑋所為,尚不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被告吳紹銘徐志瑋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 存款│匯款金額及│ 相關卷證 │
│號│被害人 │ │時間 │匯入帳戶 │ │
├─┼────┼───────┼─────┼─────┼───────────────┤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匯款3 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高欣君於106 年7 │
│ │高欣君 │106 年7 月28日│28日晚間8 │(含手續費│ 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1 頁│
│ │ │晚間7 時32分許│時48分許。│)至之吳紹│ 至第164 頁) │
│ │ │,假冒雄獅旅行│ │銘土地銀行│②告訴人高欣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 │ │社及台新銀行人│ │帳戶內。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
│ │ │員,佯稱網路購├─────┼─────┤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票有誤,須至自│106 年7 月│匯款3 萬元│ (警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28日晚間9 │(含手續費│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定云云,致高欣│時6 分許。│)至之吳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
│ │ │君陷於錯誤。 │ │銘崙背郵局│ 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帳戶內。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通報單(警卷第154 頁至第158 │




│ │ │ │106 年7 月│匯款1 萬7,│ 頁反面、第165 頁至第167 頁)│
│ │ │ │28日晚間9 │985 元至之│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時31分許。│吳紹銘土地│ 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警│
│ │ │ │ │銀行帳戶內│ 卷第34頁至第36頁) │
│ │ │ │ │。 │ │
│ │ │ ├─────┼─────┤⑤崙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06 年7 月│匯款985 元│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 │ │ │28日晚間9 │至之吳紹銘│ 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
│ │ │ │時34分許。│土地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匯款3 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丁鈺紋於106 年7 │
│ │丁鈺紋 │106 年7 月28日│28日晚間9 │(含手續費│ 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8 頁│
│ │ │晚間9 時15分許│時58分許。│)至之吳紹│ 反面至第169 頁) │
│ │ │,假冒911SHOP │ │銘崙背郵局│②告訴人丁鈺紋提出之存摺內頁交│
│ │ │及台新銀行人員│ │帳戶內。 │ 易明細(警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
│ │ │,佯稱網路購物├─────┼─────┤ 174 頁) │
│ │ │扣款設定有誤,│106 年7 月│匯款3 萬元│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須至自動櫃員機│28日晚間10│(含手續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
│ │ │解除設定云云,│時20分許。│)至之吳紹│ 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致丁鈺紋陷於錯│ │銘彰化銀行│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誤。 │ │帳戶內。 │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
│ │ │ │106 年7 月│匯款1 萬6,│ 第168 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
│ │ │ │28日晚間10│000 元(含│ 2 頁、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
│ │ │ │時23分許。│手續費)至│ ) │
│ │ │ │ │之吳紹銘彰│④崙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化銀行帳戶│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 │ │ │ │內。 │ 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
│ │ │ ├─────┼─────┤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06 年7 月│匯款2 萬5,│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 │ │ │28日晚間11│000 元(含│ 第27頁至第30頁) │
│ │ │ │時4 分許。│手續費)至│ │
│ │ │ │ │之吳紹銘彰│ │
│ │ │ │ │化銀行帳戶│ │
│ │ │ │ │內。 │ │
├─┼────┼───────┼─────┼─────┼───────────────┤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匯款1 萬8,│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俊緯於106 年7 │
│ │李俊緯 │106 年7 月28日│28日晚間10│123 元至之│ 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7 頁│
│ │ │晚間9 時55分許│時27分許。│吳紹銘崙背│ 反面至第178 頁) │




│ │ │,假冒HOT 本舖│ │郵局帳戶內│②告訴人李俊緯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 │ │及台新銀行人員│ │。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
│ │ │,佯稱網路購物│ │ │ 第178 頁反面) │
│ │ │扣款設定有誤,│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
│ │ │解除設定云云,│ │ │ 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致李俊緯陷於錯│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誤。 ├─────┼─────┤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 │ │ │106 年7 月│匯款2 萬96│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
│ │ │ │28日晚間10│元至之吳紹│ 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第17│
│ │ │ │時48分許。│銘彰化銀行│ 9 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 │
│ │ │ │ │帳戶內。 │④崙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 │ │ │ │ │ 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
│ │ │ │ │ │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 │ │ │ │ │ 第27頁至第30頁) │
├─┼────┼───────┼─────┼─────┼───────────────┤
│4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匯款9,001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涵於106 年7 │
│ │陳彥涵 │106 年7 月28日│28日晚間10│元至之吳紹│ 月2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4 頁│
│ │ │晚間9 時20分許│時16分許。│銘崙背郵局│ 至第185 頁) │
│ │ │,假冒蝦皮拍賣│ │帳戶內。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網客服及玉山銀│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 │ │行人員,佯稱網│ │ │ 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路購物扣款設定│ │ │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有誤,須至自動│ │ │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 │ │櫃員機解除設定│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
│ │ │云云,致陳彥涵│ │ │ 第183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
│ │ │陷於錯誤。 │ │ │ 第188 頁反面) │
│ │ │ │ │ │③崙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 │ │ │ │ │ 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
├─┼────┼───────┼─────┼─────┼───────────────┤
│5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匯款3 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珮綺於109 年7 │
│ │林珮綺 │106 年7 月28日│28日晚間8 │(含手續費│ 月3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85 │
│ │ │下午3 時許,假│時40分許。│)至之徐志│ 頁至第287 頁) │
│ │ │冒網路購物客服│ │瑋彰化銀行│②告訴人林珮綺提出之開戶基本資│
│ │ │人員,佯稱網路│ │帳戶內。 │ 料、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本院│
│ │ │購物扣款設定有│ │ │ 卷第289 頁至第295 頁) │
│ │ │誤,須至自動櫃│ │ │③告訴人林珮綺提出之臺東縣太麻




│ │ │員機解除重複扣├─────┼─────┤ 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本院卷│
│ │ │款設定云云,致│106 年7 月│匯款3 萬元│ 第297 頁) │
│ │ │林珮綺陷於錯誤│29日下午3 │(含手續費│④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時25分許。│)至之徐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 │ │ │ │瑋彰化銀行│ 第68頁至第71頁) │
│ │ │ │ │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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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