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冠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6
號、第4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冠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08 號、第230 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冠中於民國108 年8 月中旬之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 找尋工作機會,進而與年籍資料不詳之「宋浩宇」接洽,「 宋浩宇」要求丁冠中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出面提領匯入 其金融帳戶之款項,詎丁冠中明知無故徵求金融帳戶,並要 求協助提領款項,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 之手段,且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 領該些款項並交付給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領取款 項之去向將因此隱匿,仍與年籍資料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 稱「陳陳陳」、「宋浩宇」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 據證明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丁冠中以LINE通 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西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與「陳陳陳 」及「宋浩宇」,並約定丁冠中提供本案帳戶,可獲得提領 金額之2 % 作為報酬(無證據證明丁冠中有實際取得報酬) ,「陳陳陳」及「宋浩宇」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後,「宋浩宇」再指示 丁冠中出面,以附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時間、 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提領詐欺款項,並 將所領得之金錢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次,丁冠中、「陳陳陳」、「宋浩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以此一提領金融帳戶款項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犯罪所得去向,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 所去何處,更無從得知實際取得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之真 實身分。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冠中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0240卷第5 至13頁、 警1600卷第41至47頁、偵706 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7、 38、57、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運燃(警1600卷第55 至57、59、60頁)、蔡貴生(警0240卷第15至17頁)證述之 內容一致,並有告訴人謝運燃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 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1600卷 第93至95、99至107 頁)、告訴人蔡貴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警0240卷第19頁至第23、25頁 )、汐止樟樹灣郵局監視器影像(警0240卷第27頁)、被告 與「宋浩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0240卷第29 至67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明細及交易明細(警0240卷 第71至75頁)、告訴人謝運燃之手機翻拍截圖(警1600卷第 61頁)、告訴人謝運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警1600卷第63至79頁)、告訴人謝運燃之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警1600卷第81至 8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 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宋浩宇 」、「陳陳陳」先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謝運燃、蔡貴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宋浩宇」告知被告有款項 匯入,被告即出面提領告訴人謝運燃、蔡貴生所匯入之款項 ,並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一犯 罪模式,目的即在製造金流斷點,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被告所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該當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無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 ,雖持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詐欺款項,然其是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謝運燃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犯行,共計詐騙告訴人謝運燃、蔡貴生2 人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成立2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 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依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極為 縝密繁複,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共同被告間未必全部互 相熟識,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與細節,亦非 全然知曉,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之工作,先由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陷入錯 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詐欺所得之款 項,再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實有參與詐欺 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共同犯罪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其他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且各成員僅負責 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然對自身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 角色及負責之工作範圍,乃至事前約定領得款項時應獲得之 報酬等節,均知之甚明,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足 認被告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部分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之目的,自應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共犯「宋浩宇」、「陳陳陳」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 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 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 人頭帳戶,而受騙之人之財產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 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 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 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 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 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慮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係負責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實屬集團中 最下層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所獲利益尚無法與集團之上層等 同視之,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運燃、蔡貴生達成
和解,有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08 號、第23 0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1、42、61、62頁)可證,足信被 告犯後有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得據此 對被告之刑度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12歲之子女,現在從事土水之工作 ,1 個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 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告訴人謝運燃就此則表示:如 果被告有遵期履行,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 蔡貴生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被告亦供稱:我在這個案件沒有得到任何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83頁),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一併指明。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謝運燃、蔡貴生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顯可見被告對本案犯行深表悔意,而告訴 人謝運燃(本院卷第39頁)、蔡貴生(本院卷第59頁)及檢 察官(本院卷第92頁)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 ,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 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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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被害過程 │①匯款帳戶 │①提款時間 │宣告刑 │
│ │ │ │②匯款時間 │②提款地點 │ │
│ │ │ │③匯款金額(新臺│③提款金額(新臺幣) │ │
│ │ │ │ 幣) │④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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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運燃│詐欺集團成員於│①本案帳戶 │①108 年9 月9 日14時27分、29分、16│丁冠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 │108 年9 月4 日│②108 年9 月9日 │ 時0 分、23分許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 │10時許,假冒謝│ 13時29分許 │②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 │
│書附│ │運燃友人「唐恩│③33萬元 │ 局、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南│ │
│表編│ │光」,佯稱其生│ │ 昌郵局 │ │
│號1 │ │意急需用錢,向│ │③6 萬、6 萬、3 萬、18萬,共33萬 │ │
│) │ │謝運燃借貸云云│ │④於108 年9 月9 日15時許,在新北市│ │
│ │ │,致謝運燃陷於│ │ 汐止區新台五路214 號前公車招呼站│ │
│ │ │錯誤。 │ │ ,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
│相關│⑴告訴人謝運燃於108 年9 月19日、108 年9 │⑴被告與「宋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 │
│卷證│ 月20日警詢筆錄(警1600卷第55頁至第57頁│ 圖(警0240卷第29至67頁) │ │
│ │ 、第59頁至第60頁) │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明細及交易明細│ │
│ │⑵告訴人謝運燃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警0240卷第71頁至第75頁) │ │
│ │ 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警1600卷第81│ │ │
│ │ 頁至第89頁) │ │ │
│ │⑶告訴人謝運燃之手機翻拍截圖1 張(警1600│ │ │
│ │ 卷第61頁) │ │ │
│ │⑷告訴人謝運燃與不詳詐欺集團電話手之LINE│ │ │
│ │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24張(警1600卷第63頁至│ │ │
│ │ 第79頁) │ │ │
│ │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 │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報表各1 份(警1600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 │ │
│ │ 99頁至第107 頁) │ │ │
├──┼───┬───────┬────────┼─────────────────┼─────────────┤
│ 2 │蔡貴生│詐欺集團成員於│①本案帳戶 │①108 年9 月10日14時22分 │丁冠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即│ │108 年9 月8 日│②108 年9 月10日│②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汐止│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 │11時42分,假冒│ 12時37分許 │ 樟樹灣郵局 │ │
│書附│ │蔡貴生友人「小│③36萬元 │③25萬元 │ │
│表編│ │南」,佯稱其生│ │④於108年9月10日15時許,將提領款項│ │
│號2 │ │意急需用錢,向│ │ 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府中捷運站置物櫃│ │
│) │ │蔡貴生借貸云云│ │ 內(314 櫃37門) │ │
│ │ │,致蔡貴生陷於│ │ │ │
│ │ │錯誤。 │ │ │ │
├──┼───┴───────┴────────┼─────────────────┤ │
│相關│⑴告訴人蔡貴生於108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⑴汐止樟樹灣郵局監視器影像(警0240│ │
│卷證│ 警0240 卷第15頁至第17頁) │ 卷第27頁) │ │
│ │⑵告訴人蔡貴生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⑵被告與「宋浩宇」之LINE對話紀錄擷│ │
│ │ 1 份(警0240卷第25頁) │ 圖(警0240卷第29至67頁) │ │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明細及交易明細│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警0240卷第71頁至第75頁)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通報表各1 份(警0240卷第19頁至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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