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941號
MLDM,109,苗簡,941,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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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列之「應知」,應更正為「知悉」。 ㈡犯罪事實欄第2 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他 人所持用之」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第4 至5 列之「他人所持用」,應更正為「其所 提供」。
㈣犯罪事實欄第19列之「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應補充「 (無證據證明其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㈤證據名稱應補充:
⒈證人余思頴之警詢、偵訊證述。
⒉證人潘韋綸之警詢證述。
⒊證人余思頴所申辦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
⒋證人余思頴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⒌告訴人林彥維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108 年度苗簡字第1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855 號刑事簡易判 決。
二、被告陳政宇僅係提供其收購而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 人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幫助詐欺正犯為成員三人以上之詐騙 集團,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尚無 從據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應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收購而來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 已知被害人林彥維之財產(計99,976元)及生活、社會治安 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四、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而獲有99,976元之 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上開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宇應知任何人皆可前往電信機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 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他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致使被害人及警員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他人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前之某不詳時日 ,央求潘韋綸林銘輝(上2 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216、1295號 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以其等個人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繼之由潘韋綸林銘輝於107 年7 月24日某時 ,各自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000 ○0 號1 樓「台灣 大哥大竹南延平特約服務中心」,由此分別申辦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其內各含有 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預付卡儲值金,以下稱系爭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後,陳政宇再分別以1,000 元、800 元之代 價購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其後,陳政宇復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將其先前所收購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不詳人士。嗣某不詳人士 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政宇所交付之系爭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其後某時 點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店街市 集公司)所建置及提供服務之「PChome拍賣網站」申辦會員 帳號,利用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發送行動電話認證紀錄



而完成帳號申請後,即以該拍賣帳號在「PChome拍賣網站」 中為買、賣家間虛偽交易之方式,由此取得交貨便服務代碼 「Z00000000000」號,旋即於其後某時點,利用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 訊軟體臉書(http://www .facebook .com),刊登在家兼 職工作之不實廣告,適有余思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85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上網瀏覽獲悉收購金融 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之訊息,即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曉倩」之某不詳女子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洽 談詳情後,該不詳女子陳稱乃「畢諾克最佳線上體育投注」 網站公司工作人員,因辦理線上會員投注業務需求,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允諾每本金融 帳戶存摺每10日可領取1 萬元之情,致使余思頴依指示於10 7 年8 月23日14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新萬隆門市」,透過該便利商 店內之ibon機臺,在商店街個人賣場便利商店交貨便服務, 輸入為買方所成立之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後,列印 交貨便服務單(寄貨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 號),將其 先前向永豐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景美 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 卡(含密碼)等物,以該便利商店所提供之「交貨便」快遞 方式,寄交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7-EL EVEN便利商店統吉門市」予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蔣任喜」之某不詳男子,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 詐騙不特定人轉帳金錢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犯行。嗣該自稱「蔣任喜」之某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余思頴所開立之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 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7 年8 月29日22時14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 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林彥維,佯稱係「瑪榭襪品」購物網站 業者,告以其先前經由網路購買襪子及內褲商品,因作業疏 失而誤設定為經銷商模式,將自金融帳戶扣款1 萬260 元, 並行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 託銀行)人員聯繫取消扣款設定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 團中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林 彥維,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扣款設定事項,並提 供上開余思頴所申辦之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 使林彥維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 先後於同日23時14分許及23時2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龍井



區(確切地址詳卷內資料所示)之住處,藉由網路銀行「跨 行轉帳」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銀行某分行帳戶內之 款項,各轉帳4 萬9,987 元、4 萬9,989 元(均另加計手續 費14元)至前揭余思頴所申辦之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內, 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林彥維發覺受騙上當 ,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彥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政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報告意旨 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在把玩星城Onli ne網路線上遊戲,每支行動電話門號只能綁定一個帳號,而 玩家於第一次把玩遊戲時會受贈價值30萬元之虛擬貨幣,可 再將之轉賣予遊戲幣商並獲取實體上之金錢,所以伊即向潘 韋綸收購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並持以申辦註冊會 員帳號,但後來因為遺落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 E 碟網咖店內而無法找到,伊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另伊並 未向林銘輝收購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云云。惟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彥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經 證人潘韋綸林銘輝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確有將各 自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出賣暨交付予被告或所指定之 人而獲取金錢代價,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資料翻攝照片1 張、另案被告即證人余思頴所出具之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影本暨7-ELEVEN交貨 便服務單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商店街市集國際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8 日函文暨所附交貨便服務代碼 Z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其上收貨人、訂購人電話分別留 存潘韋綸林銘輝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業已供作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民眾之犯罪工具,而告 訴人確有遭詐騙金錢等情,堪無疑義。
㈡再者,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另案被告林銘輝收購其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然以徵諸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銘輝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聽聞他人說被告於案發後就已經出國 ,但並不知悉前往哪個國家及何時回國等情,而對照卷內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3 月17日出境,並於109 年1 月20日入境返回臺灣,而可認定 確有其情,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現今行動電



話通訊技術發達,且已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迅速 之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亦不限1 支,而係 可向不同電信公司個別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收費標 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使用,而不惜支付較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件申辦之必要。又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 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辦最為便捷且安全,因為 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 取得等等均較為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行動 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紛爭,造成使用上 之困擾與不便。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 友名義而迂迴大量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必要 ,而被告對於為何需收購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已有可疑之處。 ㈢又以,被告雖辯稱係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充作註冊登 錄星城Online網路線上遊戲會員帳號云云,然經本署依職權 行文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委以確認系爭行動電話門號 有無憑以申辦註冊星城Online網路線上遊戲會員帳號之情, 覆稱並無相關申請資料等語,有該公司109 年3 月5 日網字 第10903029號函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辯稱收購系爭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係做為申辦註冊前揭網路線上遊戲會員帳號使 用乙節,顯屬無據。另被告雖以將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遺落在網咖店內而無法尋獲為辯詞,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甚為輕薄,體積、重量亦微不足道,而詐騙集團成員可輕易 在外收購各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依經驗法則, 豈有大海撈針地隨意在未可得知之處所找尋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而拾起利用之理?遑論適巧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拾獲,進 而做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且衡諸常理,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外型輕薄並不起眼,若遭丟棄在營業場所之不明處所, 除非刻意仔細翻找,否則極不易被發現,倘被告所述遺落系 爭行動電話SIM 卡為實情,則詐騙集團成員又如何知悉被告 所在之網咖店會有遺落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更大費 周章翻搜並加以利用?此情此景,更可印證被告所辯殊難採 信,足認被告所收購之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應係主動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某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係用以何種犯 罪,然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供做詐欺取財之用,藉以掩飾其犯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從而事證已明,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 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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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