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80號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丞(原名:蔡宏昌)
羅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
3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修廷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羅修廷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加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水房」工作,負 責招募車手、發放車手提款卡及收水等工作;蔡宏昌則於一 0八年二月間,經由線上遊戲認識羅修廷所屬上開詐欺集團 某成員,經由該成員之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工作,負責將羅修廷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 提領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得之款項、監視「車手」 提款,及將「車手」繳回之款項、提款卡上交羅修廷;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輾轉招募少年王○竣、溫○錦(均為九十二年 出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擔任車手。 羅修廷、蔡皓丞(其二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與王○竣、溫 ○錦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手法, 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羅修
廷未據起訴;附表二部分蔡皓丞已經另案起訴,且本院繫屬 在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羅修廷再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揮,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蔡皓丞,再由 蔡皓丞轉交予王○竣、溫○錦,由其二人持前述人頭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一、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 所示款項,再扣除其二人當日之報酬後,經由蔡皓丞轉交羅 修廷交至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皓丞、羅修廷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皓丞、羅修廷分別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少年王○竣、 溫○錦於警詢中供述依被告蔡皓丞指示持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 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少年王○ 竣、溫○錦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八至十二頁、追加警卷第二二七至二三 五頁、第二三六頁),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皓丞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為、被告羅修廷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十三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四 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雖未 直接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二人所參 與之前揭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詐騙行為,包括 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成員、取款之車手及相關支
援接應之人,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二人為圖可預期之報 酬而決意擔任「水房」與「車手頭」之工作,使上開詐欺集 團得成功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二人雖僅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惟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二人與少年王○竣、溫○錦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蔡皓丞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犯行、被告羅修廷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害 人均不相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二人於本案行為當時固已年滿二十歲,然其二人在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之前,與共犯王○竣、溫○錦均不認識,而各日 犯罪均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會合,每次參與成員不完全相同,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共犯王○竣、溫○錦為未成年人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 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僅為貪圖不法 私利,即應允擔任「水房」及「車手頭」之工作,顯見其二 人均無視法律禁令,更因其二人之上開行為,使詐欺集團不 法份子得以隱藏自己身分,坐享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 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堪認已 存有悔悟之心;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程 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四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蔡皓丞供承本件所分得之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的百分之 一(見偵卷第二十頁),而本案王○竣、溫○錦就附表一部 分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計五十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提 領總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則被告蔡皓丞所取得之報 酬即五千零五十二元(計算式:505,293x1%≒5052,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屬被告蔡皓丞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羅修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報酬是以將詐得款項上繳
時,每趟二千至六千元計算等語(見追加本院卷第一六五頁 )。而觀之本案車手即少年王○竣、溫○錦提款之日期分別 係一0八年三月五日、一0八年三月十六日、一0八年三月 十九日,惟被告羅修廷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 而由王○竣、溫○錦於上開同一或前後密接之日期接續提領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經由被告蔡皓丞、羅修廷逐層轉轉交 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部分,曾經另案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 ,並已經檢察官聲請或已由法院諭知沒收,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三、四八六0、五五 00、五五三三、五六八二、五九一六、六四七四、六五九 二、八四一八、九七七六、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二 0三一、一0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七、一0九年度少連偵字 第十九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十三 、八三、二八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追加偵一卷第一二 三至二三四頁、追加本院卷第一0二至六十六頁),倘再重 複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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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共犯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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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育才│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警 │蔡皓丞犯三人│
│︵│ │108年3月5日11時許, │提款卡,於108年3月5日 │ 卷P19-20) │以上共同詐欺│
│起│ │撥打電話予李育才,佯│15時23分許,在臺南市永│2.領款之監視器│取財罪,處有│
│訴│ │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康區小東路481號郵局之 │ 畫面(警卷P8-│期徒刑壹年。│
│部│ │款云云,致李育才陷於│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 12) │ │
│分│ │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 │3.中華郵政股份│ │
│︶│ │許,匯款50,000元至李│ │ 有限公司歷史│ │
│ │ │尉慈之中郵郵政700-03│ │ 交易清單(警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卷P58-59) │ │
│ │ │ │ │4.被害人提出之│ │
│ │ │ │ │ LINE對話紀錄│ │
│ │ │ │ │ (警卷P18) │ │
├─┼───┼──────────┼───────────┼───────┼──────┤
│二│葉惠珠│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 │蔡皓丞犯三人│
│︵│ │108年3月5日17時49分 │提款卡,接續於108年3月│ 加警卷P54) │以上共同詐欺│
│追│ │許,撥打電話予葉惠珠│5日20時32分至33分許, │2.合作金庫商業│取財罪,處有│
│加│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 │ 銀行溪湖分行│期徒刑壹年。│
│起│ │分期,需取消設定云云│98號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 108年4月1日 │羅修廷犯三人│
│訴│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 函檢附之開戶│以上共同詐欺│
│編│ │日19時59分許,匯款 │元共3筆,合計提領60,00│ 資料及交易明│取財罪,處有│
│號│ │30,000元至洪俊雄之合│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 細(追加警卷 │期徒刑壹年壹│
│一│ │作金庫商業銀行006-11│之款項,故犯罪所得仍以│ P237-240) │月。 │
│︶│ │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計算) │ │ │
├─┼───┼──────────┼───────────┼───────┼──────┤
│三│王又玉│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客│蔡皓丞犯三人│
│︵│ │108年3月5日20時52分 │提款卡,於108年3月5日 │戶存提記錄單( │以上共同詐欺│
│追│ │許,撥打電話予王又玉│21時29分至31分許,在臺│追加警卷P241-2│取財罪,處有│
│加│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南市○區○○路0段00號 │42) │期徒刑壹年。│
│起│ │經銷商,需取消設定云│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 │羅修廷犯三人│
│訴│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以上共同詐欺│
│編│ │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共計5筆(包含其他被害人│ │取財罪,處有│
│號│ │29,989元至陳文慶之京│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得│ │期徒刑壹年壹│
│二│ │城商業銀行000-000000│仍以29,989元計算) │ │月。 │
│︶│ │003207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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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袁傳薪│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合作金庫存摺│蔡皓丞犯三人│
│︵│ │108年3月15日19時08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6日│ 封面及內頁( │以上共同詐欺│
│追│ │許,撥打電話予袁傳薪│0時24分至26分許,在臺 │ 追加警卷P113│取財罪,處有│
│加│ │,佯稱因作業疏失,要│南市○區○○路0段00號 │ ) │期徒刑壹年。│
│起│ │辦理理賠云云,致其陷│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2.臺灣土地銀行│羅修廷犯三人│
│訴│ │於錯誤,於16日0時11 │動櫃員機提領20,000、 │ 南投分行108 │以上共同詐欺│
│編│ │分、12分許,先後匯款│20,000、5,000元;於同 │ 年5月2日函檢│取財罪,處有│
│號│ │49,912元、34,123元( │日0時28分、29分,在臺 │ 附之開戶資料│期徒刑壹年壹│
│六│ │合計84,035元)至何錦 │南市○區○○路0段00號 │ 、交易明細( │月。 │
│︶│ │億之臺灣土地銀行005 │中信銀行統一新東分行之│ 追加警卷P246│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 -249) │ │
│ │ │ │19,000元(合計提84,000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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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林沛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 │蔡皓丞犯三人│
│︵│ │108年3月15日21時30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6日│ 加警卷P128) │以上共同詐欺│
│追│ │許,撥打電話予林沛旭│0時22分許,在臺南市東 │2.彰化商業銀行│取財罪,處有│
│加│ │,佯稱因系統重整誤扣│區林森路2段90號華南銀 │ 竹北分行108 │期徒刑壹年。│
│起│ │年費,需解除設定云云│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 年4月16日函 │羅修廷犯三人│
│訴│ │,致其陷於錯誤,於16│機提領20,000元 │ 檢附之開戶資│以上共同詐欺│
│編│ │日0時2分許,匯款 │ │ 料、交易明細│取財罪,處有│
│號│ │20,000元至張家榕之彰│ │ (追加警卷P25│期徒刑壹年壹│
│七│ │化商業銀行000-000000│ │ 0-255) │月。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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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蘇容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 │蔡皓丞犯三人│
│︵│ │108年3月15日19時29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6日│ 加警卷P170) │以上共同詐欺│
│追│ │許,撥打電話予蘇容慧│1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 │2.中華郵政股份│取財罪,處有│
│加│ │,佯稱有訂房,需協助│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192巷│ 有限公司108 │期徒刑壹年。│
│起│ │取消訂房云云,致其陷│29號萊爾富超商臺南林森│ 年3月25日函 │羅修廷犯三人│
│訴│ │於錯誤,於16日0時24 │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檢附之開戶資│以上共同詐欺│
│編│ │分至47分許,匯款 │20,000元共3筆;同日1時│ 料、交易明細│取財罪,處有│
│號│ │29,980元、29,985元、│23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 (追加警卷 │期徒刑壹年壹│
│九│ │29,980元(合計89,945 │森路2段188號全家臺南林│ P272-274 ) │月。 │
│︶│ │元)至鄧禮倫之中華郵 │森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政000-00000000000000│20,000元、10,000元(合 │ │ │
│ │ │號帳戶 │計提領90,000元,包含其│ │ │
│ │ │ │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 │ │
│ │ │ │犯罪所得仍以89,945元計│ │ │
│ │ │ │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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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王榮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 │蔡皓丞犯三人│
│︵│ │108年3月19日17時56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 加警卷P178) │以上共同詐欺│
│追│ │許,撥打電話予王榮濬│19時11分許,在臺南市東│2.華南商業銀行│取財罪,處有│
│加│ │,佯稱網路購物多了10│區林森路2段90號華南銀 │ 股份有限公司│期徒刑壹年。│
│起│ │幾筆訂單,需協助取消│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 總行108年4月│羅修廷犯三人│
│訴│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機提領29,400元 │ 11日函檢附之│以上共同詐欺│
│編│ │於同日19時5分許,匯 │ │ 客戶資料整合│取財罪,處有│
│號│ │款29,987元至龔曉菁之│ │ 查詢、交易明│期徒刑壹年壹│
│十│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 細(追加警卷 │月。 │
│︶│ │00000000號帳戶 │ │ P275 -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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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鄭孟函│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 │蔡皓丞犯三人│
│︵│ │108年3月19日17時45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 加警卷P184) │以上共同詐欺│
│追│ │許,撥打電話予鄭孟函│19時33分許,在臺南市東│2.華南商業銀行│取財罪,處有│
│加│ │,佯稱網路購物多了8 │區林森路2段90號華南銀 │ 股份有限公司│期徒刑壹年。│
│起│ │筆訂單,需協助取消云│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 總行108年4月│羅修廷犯三人│
│訴│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機提領30,000元、9,000 │ 11日函檢附之│以上共同詐欺│
│編│ │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元(合計提領39,000元, │ 客戶資料整合│取財罪,處有│
│號│ │19,987元至龔曉菁之上│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 查詢、交易明│期徒刑壹年壹│
││ │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項,故犯罪所得仍各以 │ 細(追加警卷 │月。 │
│︶│ │ │19,987元、18,987元計算│ P275-277) │ │
├─┼───┼──────────┤) ├───────┼──────┤
│九│陳怡婷│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匯款資料(追 │蔡皓丞犯三人│
│︵│ │108年3月18日20時2分 │ │ 加警卷P192) │以上共同詐欺│
│追│ │許,撥打電話予陳怡婷│ │2.華南商業銀行│取財罪,處有│
│加│ │,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 │ 股份有限公司│期徒刑壹年。│
│起│ │分期,需協助取消云云│ │ 總行108年4月│羅修廷犯三人│
│訴│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 11日函檢附之│以上共同詐欺│
│編│ │日19時20分許,匯款 │ │ 客戶資料整合│取財罪,處有│
│號│ │18,987元至龔曉菁之上│ │ 查詢、交易明│期徒刑壹年壹│
││ │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 │ 細(追加警卷 │月。 │
│︶│ │ │ │ P275-2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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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呂婕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 │蔡皓丞犯三人│
│︵│ │108年3月19日17時24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 加警卷P202) │以上共同詐欺│
│追│ │許,撥打電話予呂婕寧│18時33分後某時,在臺南│2.合作金庫商業│取財罪,處有│
│加│ │,佯稱網路購物多了大│市○區○○路0段00號中 │ 銀行竹東分行│期徒刑壹年。│
│起│ │批訂單,需協助取消云│信銀行統一新東之自動櫃│ 108年4月16日│羅修廷犯三人│
│訴│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員機提領20,000元共3筆 │ 函檢附之開戶│以上共同詐欺│
│編│ │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14,000元1筆(合計提領│ 資料、交易明│取財罪,處有│
│號│ │29,985元至鄭媛云之合│74,000元,包含其他被害│ 細(追加警卷 │期徒刑壹年壹│
││ │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6│人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 P278-285) │月。 │
│︶│ │00000000000號帳戶 │得仍以29,985元計算) │ │ │
├─┼───┼──────────┼───────────┼───────┼──────┤
││陳威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蔡皓丞犯三人│
│︵│ │108年3月19日16時42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行竹東分行108 │以上共同詐欺│
│追│ │許,撥打電話予陳威競│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東│年4月16日函檢 │取財罪,處有│
│加│ │,佯稱誤設為批發商,│區林森路2段90號華南銀 │附之開戶資料、│期徒刑壹年。│
│起│ │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追加 │羅修廷犯三人│
│訴│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機提領8,000元 │警卷P278-285) │以上共同詐欺│
│編│ │21分許,匯款8,123元 │ │ │取財罪,處有│
│號│ │至鄭媛云之上開合作金│ │ │期徒刑壹年壹│
││ │庫商業銀行帳戶 │ │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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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顯忠│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溫○錦竣持左列人頭帳│1.匯款資料(追 │蔡皓丞犯三人│
│︵│ │108年3月19日18時許,│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9│ 加警卷P215) │以上共同詐欺│
│追│ │撥打電話予邱顯忠,佯│日19時10分至許,在臺南│2.中華郵政股份│取財罪,處有│
│加│ │稱訂房錯誤,需協助取│市○區○○路0段00號中 │ 有限公司108 │期徒刑壹年。│
│起│ │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信銀行統一新東之自動櫃│ 年3月28日函 │羅修廷犯三人│
│訴│ │,於同日18時59分許,│員機提領5,000元 │ 檢附之帳戶基│以上共同詐欺│
│編│ │匯款29,989元至許憲明│ │ 本資料、交易│取財罪,處有│
│號│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 │ 明細(追加警 │期徒刑壹年壹│
││ │00000000號帳戶 │ │ 卷P286-288) │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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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易達│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溫○錦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 │蔡皓丞犯三人│
│︵│ │108年3月19日17時11分│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 加警卷P221、│以上共同詐欺│
│追│ │許,撥打電話予李易達│18時47分至53分許,在臺│ 224) │取財罪,處有│
│加│ │,佯稱誤將其加入會員│南市○區○○路0段00號 │2.臺灣土地銀行│期徒刑壹年。│
│起│ │,需協助取消云云,致│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 頭份分行108 │羅修廷犯三人│
│訴│ │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 年6月25日函 │以上共同詐欺│
│編│ │時42分、44分許,匯款│4筆、10,000元1筆(合計 │ 檢附之開戶人│取財罪,處有│
│號│ │49,999元、40,123元( │提領90,000元) │ 基本資料、交│期徒刑壹年壹│
││ │合計90,122元)至龔曉 │ │ 易明細(追加 │月。 │
│︶│ │菁之臺灣土地銀行005 │ │ 警卷P289-293│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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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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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共犯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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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黃俊傑│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1.匯款資料(追 │羅修廷犯三人│
│︵│ │108年3月5日18時許, │提款卡,接續於108年3月│ 加警卷P41) │以上共同詐欺│
│追│ │撥打電話予黃俊傑,佯│5日20時32分至33分許, │2.電話紀錄(追 │取財罪,處有│
│加│ │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 │ 加警卷P42-44│期徒刑壹年壹│
│起│ │,需取消設定云云,致│98號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 ) │月。 │
│訴│ │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3.合作金庫商業│ │
│編│ │時52分許,匯款29,989│元共3筆,合計提領 │ 銀行溪湖分行│ │
│號│ │元至洪俊雄之合作金庫│60,000元(包含其他被害 │ 108年4月1日 │ │
│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人匯入之款項) │ 函檢附之開戶│ │
│︶│ │14490號帳戶 │ │ 資料及交易明│ │
│ │ │ │ │ 細(追加警卷 │ │
│ │ │ │ │ P237-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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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蔡依芸│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由王○竣持: │1.手機網路轉帳│羅修廷犯三人│
│︵│ │108年3月5日18時許, │1.洪俊雄之左列人頭帳戶│ 紀錄(追加警 │以上共同詐欺│
│追│ │撥打電話予蔡依芸,佯│ 提款卡,於108年3月5 │ 卷P88-89) │取財罪,處有│
│加│ │稱網路購物誤為團體訂│ 日21時07分至16分許,│2.臺灣中小企業│期徒刑壹年壹│
│起│ │單,需取消設定云云,│ 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 │ 銀行二林分行│月。 │
│訴│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 段9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 108年6月19日│ │
│編│ │21時04分、08分許,匯│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開戶基本資料│ │
│號│ │款49,999元、20,123元│ 20,000元3筆、19,000 │ 、交易明細( │ │
│四│ │至洪俊雄之臺灣中小企│ 、20,000、1,000元各 │ 追加警卷P243│ │
│︶│ │業銀行000-0000000000│ 1筆 │ -245) │ │
│ │ │4號帳戶;於同日21時 │2.持陳文慶之左列人頭帳│3.京城商業銀行│ │
│ │ │21分許,匯款29,999元│ 戶提款卡於同日21時30│ 交易明細(追 │ │
│ │ │至陳文慶之臺灣中小企│ 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林│ 加警卷P241- │ │
│ │ │業銀行000-0000000000│ 森路2段98號京城銀行 │ 242) │ │
│ │ │07號帳戶 │ 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 │ │
├─┼───┼──────────┤ 機提領30,000元 ├───────┼──────┤
│三│張宇晴│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匯款資料(追 │蔡皓丞犯三人│
│︵│ │108年3月5日19時30分 │ │ 加警卷P103) │以上共同詐欺│
│追│ │許,撥打電話予張宇晴│ │2.臺灣中小企業│取財罪,處有│
│加│ │,佯稱因作業疏失多訂│ │ 銀行二林分行│期徒刑壹年壹│
│起│ │5組桌椅,需取消設定 │ │ 108年6月19日│月。 │
│訴│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開戶基本資料│ │
│編│ │於同日21時01分許,匯│ │ 、交易明細( │ │
│號│ │款29,987元至洪俊雄之│ │ 追加警卷P243│ │
│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50-│ │ -245)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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