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國貿字,109年度,3號
TPDV,109,國貿,3,202009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貿字第3號
原 告 蔡憲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郭懿萱律師
沈宗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Lyndon Ichida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 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 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 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 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法院應 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 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 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 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 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 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8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條係規定:「對於在 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 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 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 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此乃對於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在國內尚有可供扣押 之財產,或原告請求之標的尚在國內,如仍須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定其管轄法院,對原告利益之保護,未免失之太 苛。故因財產權涉訟,使被告可供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 在地之法院對之有管轄權,俾有利於訴訟之進行,此本條項



之所由設。而所謂「可扣押之財產」,係指法律上許可依強 制執行程序實施扣押之財產而言,所謂「請求標的所在地」 ,係指為訴訟標的客體之特定物或權利所在地而言。被告之 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指被告對某人有債權),同條 第2項明定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 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然此項所謂「債務人住所」 ,係指被告所享債權之第三債務人住所而言,並不包括系爭 法律關係中居於債務人地位之原告,否則,在國際性雙務契 約之法律關係中,原告皆可稱自己為被告之債務人,而依本 條規定規避民事訴訟第1、2條所設以保護被告利益暨防止原 告隨時濫行起訴之「以原就被」定管轄原則,則民事訴訟法 第1條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將成具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 6年度再字第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The Ichida Family Trust為被告Lyndon Ichid a所持有,訴外人FeeDx Holding Inc.(下稱FeeDx公司)為 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原告為Fee  Dx公司之董事。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代表FeeDx公司與由 被告控制之訴外人Hayday Farms,Inc.、Nippen Kokusai In vestmet Holdings,Inc.(下稱NKIH公司)簽立Exclusive D istribution and Processing Agreement、Supplemental A greement(下合稱系爭經銷合約及補充協議),約定由Fee  Dx公司獨家為Hayday Farms,Inc.進行全球飼料作物之買賣 經銷、行銷,及壓縮、加工。嗣FeeDx公司因Hayday Farms, Inc.違約行為遂於105年9月間終止系爭經銷合約及補充協議 ,並與Hayday Farms,Inc.、NKIH公司等公司簽立Settlemen t and Rele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結 束合作,Hayday Farms,Inc.並應給付美金800萬元之和解金 。Hayday Farms,Inc.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竟將 資產轉讓予被告,原告遂於106年3月間在美國聯邦地院對  Hayday Farms,Inc.、被告提起訴訟,Hayday Farms,Inc.則 於106年5月12日以FeeDx公司違反系爭經銷合約及補充協議 、系爭和解契約為由,請求提付美國仲裁協會(AAA)之國 際仲裁部即國際爭議解決中心(the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Dispute Resolution)仲裁(案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美國仲裁),經判斷該部分為有理由,Hayday F arms,Inc.於上開仲裁程序中指摘原告於簽署系爭經銷合約 、系爭和解契約時,擔任FeeDx公司之董事,並代表FeeDx公 司與其簽約,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原告係FeeDx公司之「 分身」(alter ego),應與FeeDx公司一同負責,亦即由被



告所控制Hayday Farms,Inc.主張其對原告有因系爭經銷合 約及系爭和解契約,以及該美國仲裁程序所生之仲裁費用、 程序費用、律師費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法 律地位有被侵害之危險,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因系爭美國仲裁所生之仲 裁費用、程序費用、律師費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等語。是本 件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本院自應先確定 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Lyndon Ichida為美國籍,而其持有之被告The Ichida Family Trust址設於美國加州,為民事起訴狀所載 ,復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經銷合約Article6.6(第6.6條) 約定:「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and constru 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of California,   without regard to its conflict of law principles.」 等語(卷第106頁);補充協議Section 4(第4條)約定: 「The Parties agree that ArticleⅥ(第6條) of the Ex clusivity Agreement shall apply to this Supplemental Agreement as if such ArticleⅥ is a part hereof.」等 語(卷113第頁);系爭和解契約第13條約定:「The enfor cement and interpretation of this Settlement Agreeme 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under the laws of Califo rnia.」等語(卷第126頁)。足見系爭經銷合約及補充協議 、系爭和解契約均約定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律,而原告為Fe eDx公司之董事,是否應依前開契約與FeeDx公司負公司董事 之連帶責任,亦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準據法,且被告所控制 Hayday Farms,Inc.與FeeDx公司間就前開契約所生紛爭已提 付系爭美國仲裁,則該紛爭實與我國無關連性,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無任何因系爭美國仲裁所生之仲裁費用、 程序費用、律師費或其他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然系爭美國仲 裁核與我國並無任何聯繫因素而欠缺關連性,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即無國際管轄權可言。
㈢至原告雖稱其請求標的為債權,債權之債務人住所即原告之 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為請求標的之所在地 ,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揆諸前 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住所」,係指 被告所享債權之第三債務人住所而言,並不包括系爭法律關 係中居於債務人地位之原告,故原告主張其為本件訴訟之債 務人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由原告住所地之我國法 院管轄,洵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訴訟本院並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無從審判且因有權管轄之 法院為外國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