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228號
TPDM,109,聲判,228,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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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文洋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
被 告 王文淵


王文潮


王瑞華


王瑞瑜


饒見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0樓
楊秀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57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63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文洋(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文淵、王文 潮、王瑞華、王瑞瑜、洪文雄饒見方楊秀雄等人涉犯業



務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63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嗣於109年7月20日具狀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原不 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9年8月5日認再議無理由而以109年 度上聲議字第6574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 109年8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109年8月 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 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 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 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淵王文潮係王永在(已 殁)之子;被告王瑞華、王瑞瑜係王永慶(已殁)之女;被告 洪文雄(已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前台塑關 係企業總管理處財務部經理;被告饒見方為前台塑關係企業 總管理處財務部副理;被告楊秀雄為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



經理室高級專員。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 、洪文雄饒見方楊秀雄均明知王永慶於97年10月15日過 世後,英屬維京群島商誠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誠威公 司)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穩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穩昇公司 )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亞公司)、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化公司)之股份均為王永 慶之遺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洪文雄於102年1月間某不詳日、時,將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信託予境外之Ocean View Private Trust Company Lim ited (下稱Ocean View公司),藉以逃漏遺產稅。因認被告 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洪文雄饒見方、楊秀 雄共同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王文淵王文潮、 王瑞華、王瑞瑜、洪文雄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饒見方楊秀雄則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之幫助犯。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 4人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後附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均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 內姻親之親屬間,犯業務侵占罪者,應告訴乃論,刑法第33 8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王永慶係王永在之胞兄,聲請人及被告王瑞華、王瑞瑜均為 王永慶之子女,有聲請人及被告王瑞華、王瑞瑜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 第201頁),即聲請人與被告王瑞華、王瑞瑜為旁系血親二 親等之親屬關係;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為王永在之子女,亦 有被告王文淵王文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即聲請人與被告王文淵、王 文潮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關係。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 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提起侵占或業務侵占 之告訴,自應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為之,先予敘明。 ㈢依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委任律師對被告饒見方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等5人提出之「刑事告發暨告訴狀 」所示,其申告之罪名僅有「逃漏稅捐、洗錢及贓物罪」, 顯然未將「侵占」及「業務侵占」罪嫌列於其中,且「洪文



雄」亦非該訴狀所指之被告(見臺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980 5號卷㈠第3頁、第15頁),而該訴狀之內容關於業務侵占罪 嫌部分之論述則為「……洪文雄身為王永慶之財務主管,本應 將誠威公司與穩昇公司股份(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 )返還予王永慶全體繼承人,惟洪文雄卻將該等股份移轉至 其擔任董事之Ocean View公司名下,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四人(按:指被告王文淵、王文 潮、王瑞華、王瑞瑜,下所引聲請人書狀敘及之「被告4人 」均同)除擔任Ocean View公司董事外,亦為洪文雄所任職 台塑公司之董事,……被告四人顯然知情並同意收受此等股份 ,因此被告四人涉犯贓物罪甚為明確。」(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13頁至第15頁)。依此而觀,聲請 人於107年8月20日所指訴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 瑞瑜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僅為「逃漏稅捐、洗錢及收受贓物 罪」,「侵占」、「業務侵占罪」則不與焉。基此,聲請人 所述其於107年8月20日即已對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 、王瑞瑜提出侵占或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云云,自無足採。 ㈣聲請人於107年9月21日再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該訴狀中仍係載明「為被告涉犯逃漏稅捐、洗 錢及贓物罪,謹依法提呈補充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事」(見 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157頁),其內雖有提及「……洪 文雄為免再成為被告,經被告4人提議成立Ocean View信託 ,由王文淵簽署授權同意洪文雄將誠威、穩昇的股份轉移至 Ocean View信託,並由該等4人擔任Ocean View信託的受託 人即Ocean View私人信託公司的董事及管理委員會成員……而 規避申報應繳納的遺產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且為讓 洪文雄逃避刑事追訴,被告4人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將本應納稅之遺產標的藉由信託加以掩飾及隱匿,更是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分別構成逃漏稅捐、洗錢及贓 物罪或侵占罪。」(見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163頁) ;然其主要內容在指被告4人及洪文雄有規避申報遺產稅之 事實,而未就彼等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加以申告,並 對刑法上侵占之構成要件與彼等行為做相應之涵攝,自不得 以該訴狀有提及「侵占」之詞,逕謂聲請人已就侵占罪嫌提 出告訴,否則日後被害人為避免陷於「逾期告訴」之情形, 而在申告他人之犯罪時,亦將與犯罪事實不相干之罪名逐一 列舉,要求檢警就各該罪名窮盡一切調查,此顯係耗費司法 資源,且有違立法者設計「告訴期間」制度之本旨。 ㈤聲請人於108年1月29日另提出「刑事追加被告狀」,該訴狀 係將「楊秀雄」列為追加被告,且亦只記載「為被告涉犯逃



漏稅捐、洗錢及贓物罪,謹狀追加被告事」(見107年度他 字第9805號卷㈠第217頁),其內容或有提及「本案基本事實 為繳清遺產稅之前,被告就私自處分並侵占遺產……」(見10 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219頁),惟就相關之事實敘述則 為「追加被告楊秀雄在台塑總管理處擔任高級專員,早期王 永慶先生國內遺產分割時,楊秀雄洪文雄指示參與處理王 永慶私人財務,當然知悉誠威、穩昇公司是王永慶先生留在 身邊使用的財產……」(見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219頁 ),仍未指明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王瑞華、王瑞瑜究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㈥聲請人於108年4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 該訴狀之罪名仍僅提及「逃漏稅捐、洗錢及贓物罪」(見10 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389頁),其內容始敘及「……洪文 雄身為王永慶之財務主管,本應將誠威公司與穩昇公司股份 (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返還予王永慶全體繼承人 ,惟洪文雄卻將該等股份移轉至其擔任董事之Ocean View公 司名下,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因洪文 雄不諳英文,相關作業均由饒見方楊秀雄協助,因此饒見 方、楊秀雄應構成幫助犯;而王瑞華、王瑞瑜、王文淵、王 文潮四人擔任Ocean View公司董事,王瑞華等四人顯然知情 並同意收受此等股份,因此四人與洪文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上開敘述所依憑之證據,仍為 聲請人於107年8月20日所提之「刑事告發暨告訴狀」所附之 告證4(見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391頁),而該項證據 係聲請人早於107年5月28日即已獲悉,此觀該文件左上方之 列印日期即明(見107年度他字第9805號卷㈠第141頁),則 聲請人遲至108年4月25日始具體敘明並申告被告王文淵、王 文潮、王瑞華、王瑞瑜、饒見方楊秀雄涉有侵占犯嫌,而 聲請人與被告王瑞華、王瑞瑜為二親等血親、與被告王文淵王文潮為四親等血親之親屬關係,聲請人既早已知悉被告 4人為涉犯業務侵占之犯人,卻遲至斯時提告,顯已逾6個月 之告訴期間甚明。
 ㈦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等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職此,被告饒見方楊秀雄涉犯業務侵占之幫助 犯部分,基於幫助犯從屬正犯之原則,因聲請人對被告4人 已罹於告訴時效而無從申告犯罪,自不能因而訴究僅為幫助 業務侵占之被告饒見方楊秀雄,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高檢署檢察長業就聲請人申告之犯罪事實已逾告 訴期間乙節於再議處分書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對高檢署檢 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加以指摘並請求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表:
公司名稱 南亞公司股數 台化公司股數 台塑化公司股數 資產總值(美金) 誠威公司 15,925,863 28,557,326 29,489,710 2億1,050萬7,000元 穩昇公司 18,592,910 17,727,930 11,486,738 備註:資產總值係以97年12月31日台股收盤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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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