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831號
TPDM,109,審簡,1831,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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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
61、16562、17349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賴國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乙、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及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皮包共肆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之「甘佳錤皮包內有現金1  00元」後應補充「、證件3張、信用卡2張及提款卡1張」。(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109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賴國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五)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之認定: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  一行為竊取告訴人曾涴渝及被害人甘佳錤、陳冠穎2 人所有



  之財物,觸犯三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罪及1 次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雖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惟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見審易字卷第109頁),並賦予被告答辯防禦 機會,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五、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示之時、地 ,徒手竊取告訴人曾涴渝田紀繕、高祿宇、馮聖然、康家 銘及被害人甘佳錤、陳冠穎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 ,侵害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之利益 ,然考量上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屬輕 微;復參諸被告雖具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竊盜 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缺損;且 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僅係因缺錢花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11頁),顯見 相較於一般人,本案應較難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承此, 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 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惟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 度本非重大,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 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田紀 繕及馮聖然鞠躬道歉外,更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 願於109年9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田紀繕新臺幣(下同)1萬 元及告訴人馮聖然5,000元,有民國109年8月31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108頁及第1 13頁),可知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預期可獲完全填補,且



參以告訴人田紀繕及馮聖然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請( 法院)從輕量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10頁),益認被告已彰 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田紀繕及馮聖然因本案犯罪而破 損之人際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田紀繕及馮聖然亦有原 諒被告然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綜此本案自得參酌刑 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 得推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 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於事○○公司擔任○○○ ,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000元,父親身體健康狀況尚可, 母親已逝去,父親現依賴退休金及被告每月提供之1萬5,00 0元扶養費維生,入監前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須負擔房屋租 金1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 卷第110頁)。可知被告入監前得以正當工作維持生計,非 無勞動意願(或能力)之人,且由負擔扶養父親之責以觀 ,堪認其對家庭成員仍具相當程度之責任心,凡此足認其 更生可能性尚可。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  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 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及1次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同一或類同,犯罪期間甚為近接,堪認責 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 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 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 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 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 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 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 號4、6所示之田紀繕及馮聖然所有之現金、金融卡及證件等 物,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田紀繕及馮聖 然達成和解方案,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履行前開和解筆 錄所載內容,已足剝奪其等犯罪所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 行,告訴人田紀繕及馮聖然尚得執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之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現金共1,500  元(計算式:600元+100元+300元+400元+100元=1,500元) 及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之皮包共4個,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曾涴渝、高祿宇、 康家銘及被害人陳冠穎甘佳錤,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皮包 1 個(內含證件 3  張、 信用卡2張及提款卡1張),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 發還被害人甘佳錤,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49卷偵查卷宗第2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 徵,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5 、7 所示之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提款卡、居留證、校友證、學生證、一卡通等 物,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均未返還、賠 償告訴人曾涴渝、高祿宇及康家銘,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 值非高,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若上開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 發,原卡片或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亦可申請補發,若就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上開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 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 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 該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0 條第 1



項、第 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 51 條第 6款、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皮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及居留證及信用卡2張、提款卡4張) 曾涴渝 2 皮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證件3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1張) 甘佳錤 3 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 陳冠穎 4 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300元及中華郵政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大學學生證、○○大學校友證各1 張 ) 田紀繕 5 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400元及居留證、健保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高祿宇 6 咖啡色皮包1個(內裝有現金2,3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馮聖然 7 皮包1個(內含現金1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卡通各1張) 康家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61號
第16562號
第17349號
  被   告 賴國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村鄉○○街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08年11月14日17時12分許,進入址設○○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大學」校區後,選定放置在排球場旁樹下桌椅 之背包,並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著手竊取曾涴渝甘佳錤 、陳冠穎等3人背包內之皮包(曾涴渝皮包內有居留證、信用 卡2張提款卡4張、現金新台幣(下同)600元;甘佳錤皮包 內有現金100元;陳冠穎皮包內有現金300元)後,將現金花 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曾涴渝等人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二) 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市○○區○○○○0段0 號之國立○○大學大學(下稱上址)舊體育館籃球場邊,徒手竊取 田紀繕所有、放置在長椅上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約300元、 中華郵政金融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大學學生 證、○○大學校友證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取出現金及信用卡 後,並將其他物件任意丟棄。旋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當 日在不詳之時間,在臺北市○○區○○○○0段0000號之肯德基內, 持前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冒用田紀繕名義持信用卡感 應免於簽單簽名,刷卡1次消費189元。嗣因田紀繕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三)於1 09年5月23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時54分許,在位於上址操場 旁,徒手竊取高祿宇所有,內裝有現金400元、居留證、健保卡 、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等物之黑色皮 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花用 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高祿宇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四)於109年5 月24日11時22分許,在位於上址操場旁,徒手竊取馮聖然所 有,內裝有現金2,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 照、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金融卡等物之咖啡色皮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 並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2,300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則隨 意丟棄,嗣因馮聖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五)於109年5月26日10時許,在位於 上址壘球場旁之腳踏車藍內,徒手竊取康家銘所有,內裝有現金 1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一卡通等物之皮包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並將 上開皮夾內之現金100元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則隨意丟棄 ,嗣因康家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涴渝田紀繕、高祿宇、馮聖然、康家銘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涴渝、被害人甘佳錤、陳冠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紀繕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高祿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馮聖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四)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康家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108年11月14日○○大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6 109年4月17日○○大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7 109年5月23日○○大學運動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8 109年5月26日○○大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指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國平所為,係犯5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其所為上述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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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