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英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薛松雨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7012號、第16799號、第17015號、第17351號、第242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英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何宗英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裁定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人及書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罪所得高達新臺 幣37億餘元,且同案被告所為陳述及證人證述情節亦有不一 ,衡以被告於審理期間仍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而翻異前詞,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經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基於國家審 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尚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