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92號
原 告 江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小鈴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銘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9671 號卷第5 頁)。嗣後,原 告於109 年4 月14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並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92號卷第281 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84年1 月1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 許源資結婚並育有2 子,被告為原告之大姑,證人即被告之 母親程瓊秀(原告歷次書狀均記載為「程霞秀」,嗣於109 年7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 應更正為「程瓊秀」)為原告之婆婆。(二)約於100 年3 、4 月間,程瓊秀即多次提及欲為原告繳付房屋頭期款,當 時原告亦尋覓合適房屋,然因許源資有酗酒慣習且會動粗, 故原告與許源資於101 年4 月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在案。而 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程瓊秀因疼惜家族長孫即 原告之長子,願意繳付房屋頭期款以購置公寓供原告與2 名 兒子居住,剩餘銀行貸款由原告繳納,且房屋先登記於被告
名下,待原告之長子成年後再行過戶等情,嗣經原告看屋、 探詢價格後,由被告於101 年3 月底出面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及由原告繳付契稅,以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00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原告母子於101 年3 月間入住系爭建物,並於108 年11月間搬離系爭建物。 (三)原告於入住系爭建物後,除繳付每月管理費1,740 元 外,並自101 年4 月間起至108 年10月間止,每月向被告給 付8,500 元,係繳納系爭建物之貸款。且原告陸續繳納系爭 建物及其基地之101 、102 年度房屋稅、地價稅,而被告於 103 年間突向原告表示可幫忙繳付地價稅、房屋稅,自此不 再將繳款書拿給原告。嗣於105 年間被告以需要報稅、得節 省稅金為由,請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基於情誼亦未 多心,於未仔細查看租約內容情況下簽署之,惟兩造間並無 租賃之真意。之後,於108 年5 、6 月間,被告突又要求原 告簽署新的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因認事有蹊蹺便不願配合, 此由兩造於108 年5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 被告以報稅為由,請原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兩造間並無租 賃關係存在。且由證人即被告之弟許源清與其女許馨月於 108 年3 至8 月間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證原 告每月向被告給付8,500 元,係繳納系爭建物之貸款。(四 )被告於108 年10、11月間,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租期屆 滿為由,向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並要求原告搬離系爭建物,原 告請朋友查看存證信函文及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始知悉前 開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與原告每月交予被告之金 額相同,被告早有異心。且原告於108 年12月間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檢舉被告漏未申報租賃所得,經該所回 覆始知悉被告未就系爭建物申報租賃收入。另倘若兩造間就 系爭建物確有租賃真意,被告何必以「報稅」為由商請原告 「幫忙」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又倘若被告確為「報稅」, 為何未如實申報租賃收入,由此可見被告假借「報稅」為由 ,欺騙原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製造兩造間就系爭建物 有租賃關係之假象。(五)當初兩造與程瓊秀約定待原告之 長子成年後,將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長子 ,且原告信賴系爭建物未來將過戶予自己長子,故自101 年 4 月間起每月繳納系爭建物之貸款8,500 元,如今被告卻仗 勢其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並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要求原告遷出系爭建物,更於108 年10月10日以LINE通訊 軟體稱「當初說的話我們收回」、「任何之前我們對你說的 話,有關幫助,我們都收回」云云,一概否認先前約定,則 原告自101 年4 月間起至108 年10月間止,繳納91期貸款,
合計773,500 元(計算式:8500元×91期=773500元),其 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顯已確定不發生,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7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以價金2,180,000 元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 分之43、10000 分之113 )及其上 建號132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4樓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2 月21日移 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於同年2 月16日向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商業銀行)申辦房屋抵押 貸款,並提供前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金額為 1,7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121 年2 月 23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分240 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 息,繳納方式為自101 年3 月間起每月自被告在遠東商業銀 行開設帳戶扣款8,520 元。(二)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將系 爭建物出租予原告,當時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8,500 元,並 未簽署書面契約,且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入住系爭建物。嗣 後為保障兩造間租賃關係權利及義務,兩造於105 年7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並記載出 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原告,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 至107 年7 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8,500 元。從而,原告自 101 年4 月間起至108 年10月間止,每月向被告給付8,500 元,係系爭建物之租金。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程 瓊秀因疼惜家族長孫即原告之長子,願意繳付房屋頭期款以 購置公寓供原告與2 名兒子居住,且房屋先登記於被告名下 ,待原告之長子成年後再行過戶等情,被告予以否認。(三 )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多次請求給予尋 覓房屋之期間,並承諾找到房屋後即刻搬遷,惟遲至108 年 10月間原告仍未搬遷,被告遂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返還租 賃物,原告始於108 年12月間搬遷並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 (四)系爭建物之契稅係由被告親自繳納,至於原告持有系 爭建物之稅費單據,係被告提供原告辦理其2 名兒子入籍入 學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 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89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101 年1 月19日以價金2,180,000 元購 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 ○000 ○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為10000 分之43、10000 分之113 )及其上 建號1329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於同年2 月21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於同年 2 月16日向遠東商業銀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並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金額為1,700,000 元, 借款期間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121 年2 月23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分240 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繳納方 式為自101 年3 月間起每月自被告在遠東商業銀行開設帳 戶扣款8,5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 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 扣款授權委託書、存款存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92號卷第119 至159 頁、 第349 至368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3892號卷第386 頁),自堪信為真實。(四)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入住系爭建物,並自101 年4 月間起至108 年10月間止,每月向被告給付8,500 元 。且兩造於105 年7 月1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 租賃契約書),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被告 ,承租人為原告,租賃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 7 月1 日止,每月租金為8,500 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
92號卷第161 至168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3892號卷第387頁),自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間向原告表示,程瓊秀因疼 惜家族長孫即原告之長子,願意繳付房屋頭期款以購置公 寓供原告與2 名兒子居住,剩餘銀行貸款由原告繳納,且 房屋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待原告之長子成年後再行過戶等 情,故由被告於101 年3 月底出面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及 由原告繳付契稅,以買受系爭建物。且原告自101 年4 月 間起至108 年10月間止,每月向被告給付8,500 元,係繳 納系爭建物之貸款。詎被告否認先前約定,則原告自101 年4 月間起至108 年10月間止向被告給付合計773,500 元 ,其給付目的所欲達成之結果顯已確定不發生,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主張前情,核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主張前情 ,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原告所提101 年契稅繳款書影本記載:「納稅義務人: 許小鈴」、「不動產標示(坐落):台中市○○區○○路 000 ○00號四樓(及公設)」等字樣,及101 、102 年地 價稅繳款書影本均記載:「納稅義務人:許小鈴」、「課 稅土地:瑞城段小段0219-0001 地號等2 筆」等字樣,以 及101 、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均記載:「納稅義務人 :許小鈴」、「課稅房屋坐落:臺中市○○區○○里00鄰 ○○路000000號4 樓」等字樣(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892號卷第53至61頁),充其量僅顯示系爭不動產於101 、102 年間繳納契稅、地價稅、房屋稅情形,尚難據此逕 行推論有如前開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表示,程瓊秀因疼 惜家族長孫即原告之長子,願意繳付房屋頭期款以購置公 寓供原告與2 名兒子居住,且房屋先登記於被告名下,待 原告之長子成年後再行過戶等情。
2.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108 年5 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記載,被告陳稱:「星期三晚上我先生會拿房屋租賃 契約給妳簽,要報稅用的。幾點過去比較方便」等語,原 告回覆:「不用,要簽我會搬走的」、「你弟根本沒在養 小孩,我每天都加班禮拜六日也是根本沒時間」等語,被 告又稱:「我弟沒養小孩要麻煩妳跟她說,別跟我說。如 果妳覺得他要養就把孩子送去跟他住給他養。…,別把責 任推到我身上,我應該沒有義務吧,因為我要報稅,妳不 幫忙,那請給個日期搬走,我比較好做事,拜託妳了。」 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92號卷第245 頁),充其
量僅顯示被告請原告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以供其報稅之用 ,並未提及前開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4 月間起每月向被告 給付8,500 元,係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乙節,自難僅據前 開對話內容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證人許源清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92號卷第195 至211 頁):(1 )於108 年4 月6 日原告陳稱:「…,我越想越不對,我 有問媽,房子的事,媽也說姐不講理不對,媽說要我在去 看一間頭期他要出,我們都沒拿錢孝順他老人家不能在跟 他拿錢在說,房貸都是我在繳,沒道理要我搬,那我之前 繳的錢不是白繳的,…」等語,證人許源清回覆:「媽是 叫姐去看房啦」、「不是要你去看房」、「放心啦,安心 住」等語,原告又稱:「是怕姊又要趕,我們母子沒保障 」等語,證人許源清回覆:「就說別理他」等語,原告另 稱:「好知道,很謝謝你們都替我們說話」等語,證人許 源清回覆:「不為你我還要為我兩個姪子」、「他們姓許 」等語,原告再稱:「唉,怎麼最親的都是傷人最深,之 前我弟也是」等語,證人許源清回覆:「有利益關係才會 有口角」等語。(2 )於108 年4 月13日原告陳稱:「你 哥說明天姐叫他回去說房子的事」、「你知道嗎?」等語 ,證人許源清回覆:「嗯」、「有聽他們說」等語。(3 )於108 年5 月14日原告陳稱:「說話不算話,我該相信 誰」等語,證人許源清回覆:「5/26號在問看看」、「阿 姐跟姑姑他們約一起吃飯」等語。(4 )於108 年6 月1 日原告陳稱:「姐做的太過分了,在兒子面前說要趕他們 出去房子是他的要賣掉」、「在怎麼樣也不要在小孩面前 說,他們會擔心一直說不讀書要去賺錢」等語。(5 )於 108 年6 月6 日證人許源清陳稱:「老媽會處理」、「你 放心」、「我跟阿姐說了」、「應該是罵人了」等語,原 告回覆:「有跟媽聊過了,聽起來他還是站在姐那邊,不 要在吵了,我只想安靜的過日子」等語。(6 )於108 年 8 月19日原告陳稱:「我知道你對我們好,說好了不在趕 我們,你姐還是一直趕也跟綸說要他們搬走,這是第一點 ,…,還有你媽也要我們搬出去,請問是誰說話不算話的 是誰無情是,被欺騙,…」、「當初說好綸18歲房子就會 給他,結果呢?也是騙人,…」等語,證人許源清回覆: 「無話可說」等語。(7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固陳 稱係由其繳納房貸,且當初說好待原告之長子18歲後,即 辦理房屋移轉,卻遭被告趕出房屋等情,惟證人許源清並 未表示曾聽聞前開原告主張情形,況於上開對話過程中,
原告並未提及其所主張自101 年4 月間起至108 年10月間 止,每月向被告給付8,500 元,係繳納系爭建物之貸款乙 節,自難僅據上開對話內容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證人許馨月於108 年3 月29日以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92號卷第213 至235 頁):(1 )原告陳稱:「我火的說,當初啊嬤拿 錢出來買說要給兒子的,還說小朋友還小先不過戶,現在 三番兩次叫我搬家」、「我會會去問阿嬤他如果再不過戶 給我們,他還想要賣就讓他賣,他的良心過意得去就讓他 賣」等語,證人許馨月回覆:「你要記得跟阿嬤說,就算 姑姑要賣,錢也是要給阿嬤才對,沒道理你繳貸款,阿嬤 出頭期款,然後價差給她」等語。(2 )原告陳稱:「我 也累了,他要賣是他的名字拿他沒辦法,都怪自己沒錢」 等語,證人許馨月回覆:「如果要搬你也要慢慢找房子, 不要到處換,她也沒什麼理由叫你立刻搬家」等語。(3 )證人許馨月陳稱:「就算你是租房子的,也沒有人會立 刻搬」等語,原告回覆:「放下這條路對我考驗很多」、 「對那裏不講理的是沒辦法說清楚的」等語,證人許馨月 又稱:「看阿嬤吧,姑姑這樣真的很過分」等語,原告回 覆:「姑姑不只趕我這次,以經很多次他說要把房子買了 」等語。(4 )證人許馨月陳稱:「哪有人在賺自己家裡 人的錢」、「那妳先看看怎麼樣對你和小孩最好」等語, 原告回覆:「終究都是姑丈他們在說的」等語,證人許馨 月又稱:「嗯- 當初這樣處理就很奇怪」等語,原告回覆 :「是啊」等語,證人許馨月另稱:「經一事長一智吧」 等語,原告回覆:「也是姑丈叫我不要問太多,就繳費就 對了」等語。(5 )原告陳稱:「啊嬤也說小孩還小,都 是他們說的,怪我太相信別人了」等語,證人許馨月回覆 :「姑姑這樣做讓人很心寒」等語,原告又稱:「還說過 戶給小孩他沒說,叫我不要污滅他」等語。(6 )證人許 馨月陳稱:「其實如果上法院姑姑也不一定會贏,其實重 點應該在阿嬤,很難看出來阿嬤的態度」等語,原告回覆 :「有時氣到如果搬走我會把小的改我的姓,但是每次在 想就夢到啊祖」、「啊祖都要我忍不要理他,」等語,證 人許馨月又稱:「如果你有要爭取,你可以找時間去找法 律扶助問問看」等語,原告回覆:「問題是有誰提我做證 」等語,證人許馨月另稱:「所以阿嬤很重要啊」等語, 原告回覆:「是啊」等語,證人許馨月再稱:「這件事最 重要的就是阿嬤的態度了」等語。(7 )原告陳稱:「啊 嬤如果站在姑姑那,就變成我污告」等語,證人許馨月回
覆:「不會誣告啦」等語。(8 )原告陳稱:「問題是我 找不到對我有力的證據」等語,證人許馨月回覆:「所以 我讓你去法律扶助問律師啊,反正不用錢」等語,原告又 陳稱:「當初啊嬤跟姑姑不要說是買給兒子的我不會一直 要」等語,證人許馨月回覆:「你是低收應該也是有法扶 律師免費」等語。(9 )證人許馨月陳稱:「她這樣做在 家裡感覺也不太好」等語,原告回覆:「是啊」等語。( 10)原告陳稱:「對我很大的困擾」等語,證人許馨月回 覆:「爸爸說,阿嬤在跟姑姑攤牌」等語,原告又陳稱: 「真的嗎?」等語,證人許馨月回覆:「阿災」等語,原 告另陳稱:「阿嬤,也會怕」等語,證人許馨月回覆:「 你先放心住」、「阿嬤還是疼小孩的啦」等語。(11)觀 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陳稱當初係由被告之母親出資購 買房屋並表示欲買給原告之子,卻遭被告趕出房屋等情, 然證人許馨月並未表示曾聽聞前開原告主張情形,至證人 許馨月固提及係由原告繳納貸款乙節,惟未敘明貸款之金 額及繳納方式,自難僅據前開對話內容而逕行推論原告自 101 年4 月間起每月向被告給付8,500 元,係繳納系爭建 物之貸款。
5.本院於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原告之聲請,隔 離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弟許源清與被告之姪女許馨月: (1)證人許源清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1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195 至211 頁〉,是否證人許源清與原 告江雅惠之對話情形?如是,請一併敘明對話日期 ?)這是我跟原告江雅惠的對話內容,對話的時間 應該就是上面顯示的對話日期。(前開對話內容中 ,『白色對話框』是否為證人許源清當時所為陳述 ?『灰色對話框』是否為原告江雅惠當時所為陳述 ?)『白色對話框』有照片的部分是我所為陳述, 『灰色對話框』沒有照片的部分就是原告江雅惠所 為陳述。(提示本院卷第195 頁上方『灰色對話框 』內黃色螢光筆標示『房貸都是我在繳』等語,證 人許源清是否知道究指哪間房屋之貸款?如果知道 ,請一併敘明證人許源清有無親自見聞原告江雅惠 所述其繳納房貸情形?)好像是指大里房子的房貸 ,這是原告江雅惠講的,至於原告所述其繳房貸的 情形,我只是聽原告說,我沒有看過。(提示本院 卷第195 頁下方『白色對話框』記載『媽是叫姐去 看房啦』、『不是要你去看房』、『放心啦,安心 住』等語,何意?)1.『放心啦,安心住』:這句
話是指之前許小鈴把房子租給江雅惠,許小鈴要把 房子收回來,因為我們都是親戚的關係,所以我從 中間有介入他們租賃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叫江雅惠 放心住,房子指的就是我剛剛講的大里的房子。至 於一開始江雅惠租房子的時間,及許小鈴想把房子 收回的時間點,我已經不記得了。2.『媽是叫姐去 看房啦』、『不是要你去看房』:這兩句話,我現 在不記得為什麼要這樣講。(提示本院卷第209 頁 上方『白色對話框』記載「『老媽會處理』、『你 放心』、『我跟阿姐說了』、『應該是罵人了』等 語,何意?)因為上面我說的房屋租賃問題,許小 鈴想把房子收回來,我才會跟江雅惠說我們希望他 們在那邊住,所以我會跟許小鈴討論看看房屋租賃 的問題,希望許小鈴能把房子繼續租給江雅惠。我 媽媽的名字是程瓊秀。〈提出身分證,其上記載母 親名字為程瓊秀,閱後發還〉(提示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第3至5 頁第二段 記載兩造與訴外人程霞秀討論購買房屋,提及由訴 外人程霞秀繳付頭期款,由原告江雅惠繳納銀行貸 款,房屋登記在被告許小鈴名下,嗣原告江雅惠之 長子許根綸成年後再行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頁〉,前開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程霞秀討 論購買房屋情形,證人許源清有無親自在場見聞? )原告主張討論購買房屋情形,我沒有在場見聞, 我不認識程霞秀,我媽媽的名字是程瓊秀。(提示 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三)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第3 頁第(一)段記載原告江雅惠 每月向被告許小鈴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元,係 繳付房屋貸款,並非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97 頁 〉,前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給付款項情形,證人許 源清有無親自在場見聞?是否知道原告主張其每月 向被告給付8500元之用途為何?)原告主張其每月 向被告給付8500元之情形,我沒有親自在場見聞, 據我所知這筆錢應該就是我剛剛說房屋租賃的租金 ,這是我聽我姐姐講的,至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租賃 房屋的情形,一開始我沒有參與,是因為之後許小 鈴想要把房子收回來的時候,我才介入,因為原告 把這件事情跟我講,時間點忘記了。」、「(證人 剛剛提到是因為原告把許小鈴想要把房子收回來這 件事情跟你講,你才介入,原告是怎麼跟你說的?
)原告就是說許小鈴要把房子收回去,她們沒有地 方可以住,所以我才會請求許小鈴先不要把房子收 回去,以相同的租金繼續把房子租給原告。(但是 108 年4 月6 日LINE的對話內容〈參見鈞院卷第195 頁,提示〉,灰色對話框江雅惠並沒有提到『租金 』、『租約』、『租賃』等詞,反而提及『房貸都 是我在繳,沒道理要我搬,那我之前繳的錢,不是 白繳的』,顯然原告不是以許小鈴因租賃關係終止 ,要求把房子收回去,希望可以繼續以相同租金租 給江雅惠,證人許源清怎麼知道江雅惠與許小鈴間 就大里的房子有租賃關係,而有租賃的糾紛?)原 告沒有把她跟我之間的LINE對話全部提供出來,我 講說『放心啦,安心住』就是我剛剛說的我會請求 許小鈴先不要把房子收回去,以相同的租金繼續把 房子租給原告的意思。(所以證人許源清知道原告 江雅惠跟許小鈴就大里房子有租賃關係,是聽許小 鈴說的?)原告江雅惠跟許小鈴就大里房子有租賃 關係,是我姐姐許小鈴跟我講的,是因為之前我之 前跟許小鈴聊天的時候許小鈴有提到江雅惠每個月 有繳租金8500元。江雅惠把許小鈴想要把房子收回 來,江雅惠沒有地方住這件事跟我講之後,我才有 介入許小鈴想把房子收回來的這件事情。」等語(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92號卷第437 至440 頁) 。
(2)證人許馨月具結證稱:「(提示原證12對話內容〈 見本院卷第213 至235 頁〉,是否證人許馨月與原 告江雅惠之對話情形?如是,請一併敘明對話日期 ?)這是我與江雅惠之對話情形,對話日期就是上 面顯示的日期。(前開對話內容中,『白色對話框 』是否為證人許馨月當時所為陳述?『灰色對話框 』是否為原告江雅惠當時所為陳述?)『白色對話 框』有顯示照片部分是我所為的陳述,『灰色對話 框』沒有顯示照片的部分是原告江雅惠所為的陳述 。(提示本院卷第213 頁下方『白色對話框』內黃 色螢光筆標示『沒道理你繳貸款』等語,證人許馨 月究指哪筆貸款?證人許馨月有無親自見聞原告江 雅惠繳納貸款情形?)貸款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 這樣講比較符合語意,感覺上面還有其他對話內容 ,原告沒有提供。我不記得是指哪筆貸款,我沒有 看過原告江雅惠繳納貸款情形,因為我們很少見面
。(提示本院卷第217 頁中間『白色對話框』記載 『就算你是租房子的』等語,何意?證人許馨月究 指哪間房屋?為何提到『租房子』?)房子應該是 在大里那邊,我不知道門牌號碼,好像是許小鈴認 為她是房子租給江雅惠,因為江雅惠說她每個月要 給許小鈴錢,所以我就認為這可能是類似租房的情 形。(提示本院卷第219 頁『白色對話框』內黃色 螢光筆標示『哪有人在賺自己家裡人的錢』、『嗯 -當初這樣處理就很奇怪』等語,何意?證人許馨月 究指何人賺什麼錢?哪件事處理很奇怪?)1.『哪 有人在賺自己家裡人的錢』是指我覺得許小鈴跟江 雅惠她們兩個談錢的事情,很傷家庭的感情。2.『 嗯-當初這樣處理就很奇怪』是指大里的房子當時談 的時候沒有用合約寫清楚,很奇怪。(提示本院卷 第223 頁『白色對話框』內黃色螢光筆標示『其實 如果上法院姑姑也不一定會贏』等語,何意?證人 許馨月究指哪件事?)『其實如果上法院姑姑也不 一定會贏』是指大里房子的事情,因為我認為江雅 惠跟許小鈴有類似租房子的關係,那時候好像是江 雅惠怕被許小鈴趕出去,我認為她們之間有租房子 的關係,所以許小鈴不一定可以把江雅惠趕出去。 (提示本院卷第235 頁『白色對話框』內黃色螢光 筆標示『爸爸說,阿嬤在跟姑姑攤牌』、『你先放 心住』等語,何意?證人許馨月究指哪件事?)『 爸爸說,阿嬤在跟姑姑攤牌』,爸爸是指我爸爸許 源清,阿嬤是指我奶奶程瓊秀,姑姑是指許小鈴, 攤牌是指阿嬤怕江雅惠的小孩沒地方住,我聽我爸 爸說阿嬤有出面在跟許小鈴談。(提示原告於109 年3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第3至5 頁第二 段記載兩造與訴外人程霞秀討論購買房屋,提及由 訴外人程霞秀繳付頭期款,由原告江雅惠繳納銀行 貸款,房屋登記在被告許小鈴名下,嗣原告江雅惠 之長子許根綸成年後再行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 179至181頁〉,前開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程霞秀 討論購買房屋情形,證人許馨月有無親自在場見聞 ?)原告主張兩造討論購買房屋情形,我沒有親自 在場見聞,我不認識程霞秀,我奶奶的名字是程瓊 秀。(提示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 (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 頁第(一)段記載 原告江雅惠每月向被告許小鈴給付新臺幣〈下同〉
8500元,係繳付房屋貸款,並非租金等情〈見本院 卷第297 頁〉,前開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給付款項情 形,證人許馨月有無親自在場見聞?是否知道原告 主張其每月向被告給付8500元之用途為何?)原告 主張其每月向被告給付8500元的情形,我沒有親自 看過,我不知道8500元的用途。」、「(證人許馨 月剛剛提到認為江雅惠與許小鈴間有類似租賃的關 係,請問證人許馨月為何這樣認為?何時開始這樣 認為?)因為江雅惠說她每個月要給許小鈴錢,所 以我就認為這可能是類似租房的情形,但是江雅惠 什麼時候跟我講的,我忘記了。(所以證人許馨月 於101 年3 月間江雅惠入住大里房屋時,證人許馨 月不知道江雅惠與許小鈴間有何法律關係?)我現 在25歲,我印象中是我高二大概16、17歲的時候, 江雅惠搬入大里的房屋居住,當時我不知道她們兩 位之間有何法律關係,我沒有問。(請求提示鈞院 卷第223 至227 頁〈提示〉,證人許馨月有向江雅 惠提及請江雅惠去找法律扶助,且第223 頁提到『 如果上法院姑姑也不一定會贏,其實重點應該在阿 嬤,很難看出來阿嬤的態度』等語,請問這是指要 採取怎樣的法律行動?阿嬤態度為什麼很重要?) 阿嬤是指我的奶奶程瓊秀,法律扶助是因為我也不 曉得江雅惠與許小鈴之間的問題應該怎麼處理,所 以我建議江雅惠去找專業人士,因為阿嬤是我們家 的大家長,如果家庭有不和諧的情形,阿嬤會居中 調解,所以阿嬤的態度很重要。」、「(證人許馨 月剛剛提到你認為江雅惠跟許小鈴之間有類似租賃 的關係,所以證人許馨月也不清楚她們兩人之間確 實有租賃的關係?)我不知道江雅惠跟許小鈴就大 里的那間房子當初是怎麼說的,因為江雅惠說她每 個月要給許小鈴錢,所以我就認為這可能是類似租 房的情形,至於江雅惠跟許小鈴就大里那間房子到 底是怎樣的法律關係我也不瞭解,因為我都是聽江 雅惠說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92號 卷第441 至445頁)。
6.本院於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告之聲請,訊 問證人即被告之母程瓊秀,證人程瓊秀具結證稱:「(提 示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否 知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00號4 樓房屋買 賣情形?)買賣情形我不瞭解,據我現在的瞭解這間房子
是許小鈴的。(是否瞭解購買上址房屋的錢是誰出的?) 許小鈴有向我借錢去買房子,就是買這間房子。(提示原 告於109 年3 月3 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第3 至5 頁第二段記載兩造與訴外人程霞秀討論購買房屋,提及由 訴外人程霞秀繳付頭期款,由原告江雅惠繳納銀行貸款, 房屋登記在被告許小鈴名下,嗣原告江雅惠之長子許根綸 成年後再行過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前開 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程霞秀討論購買房屋情形,證人程 瓊秀有無親自在場見聞?)我沒有跟原告討論過買房子的 事情,也沒有說以後房子要登記在許根綸的名下,我也沒 有向江雅惠說過要她去繳房屋的銀行貸款,因為房子是我 女兒許小鈴買的。」、「(請問江雅惠是否有住在大里的 那間房子裡面?)江雅惠有住在大里的房子,江雅惠是向 許小鈴租房子,至於房屋租金一個月多少以及已經租多久 ,我都不知道。(證人程瓊秀於何時知道江雅惠是向許小 鈴租房子?)租房子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女兒許小鈴要買 房子的事情,我知道,因為許小鈴有向我借錢買房子。租 房子的事情是許小鈴回娘家跟我聊天時有提過。」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92號卷第446至447頁)。 7.觀諸上開證人許源清、許馨月、程瓊秀證述內容,證人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