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銘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953號、109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
易程序(簡易案件字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815號),爰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銘鈺能預見將個人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以詐欺等犯罪後收 受被詐騙人匯款,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12日 前某日,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其中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告訴 人黃俊豪、張宥翔、曾韋中、王涵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 告訴人黃俊豪、張宥翔、曾韋中、王涵怡發覺受騙始分別報 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 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 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 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 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 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 實,無論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只有一個刑罰權,對於 檢察官重複起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以免使被告遭受一行為二罰之危險。三、經查:
(一)被告前被訴可預見將自己名下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以下行為:(一)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自稱「 王鴻文」並刊登不實之販售IPHONE XS手機訊息,致告訴 人王涵怡陷於錯誤而欲購買手機,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108年4月12日17時13分許匯款3萬元、17時31 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臉書,自稱「鄧德敦」並刊登不實之販售IPHONE XS手 機訊息,致另案被害人柯梓傑陷於錯誤而欲購買手機,遂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8年4月12日17時5分許匯款1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節,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08、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83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109年8月1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中簡字卷第25-27頁、本院易字卷第 11 -13頁)在卷可憑。
(二)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所記 載之犯罪事實,均係以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使前案被害人柯梓傑與前案及本案告訴人王涵怡分別 於108年4月12日17時5分許、同日17時13分許、17時3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 局帳戶,而本案告訴人(除告訴人王涵怡以外)黃俊豪、 張宥翔、曾韋中則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 局帳戶,經核彼等匯款時間甚為接近,此外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不同之人使 用,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 交付行為將上開郵局帳戶給予他人使用,幫助該不詳之人 詐得本案告訴人及前案被害人柯梓傑之財物。職此,本案 與前案(除告訴人王涵怡部分以外)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另告訴人王涵怡部分,則屬單純一罪關係,
均為同一案件甚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被訴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前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其確定判決之 效力自然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即包含本案在內。是以,前案 既已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即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
├──┼────┼─────────────────┼─────────────┤
│1 │黃俊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盜│108年4月12日14時56分許,轉│
│ │ │用其友人「張文龍」之帳號,刊登不實│帳2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販售IPHONE XS MAX之訊息,適黃俊豪 │ │
│ │ │於108年4月12日13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資│ │
│ │ │訊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陳秋│ │
│ │ │伊」之人聯絡買賣事宜,致黃俊豪陷於│ │
│ │ │錯誤轉帳。 │ │
├──┼────┼─────────────────┼─────────────┤
│2 │張宥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以│108年4月12日16時43分許、同│
│ │ │其友人「鄧德敦」之帳號,刊登不實之│日16時45分許,分別轉帳2萬 │
│ │ │販賣IPHONE XS MAX資訊,適張宥翔於 │元、1萬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 │
│ │ │108年4月12日15時37分許瀏覽上開不實│戶。 │
│ │ │資訊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帳號「│ │
│ │ │dw8854」、暱稱「陳琪琳」聯繫買賣細│ │
│ │ │節,致張宥翔陷於錯誤轉帳。 │ │
├──┼────┼─────────────────┼─────────────┤
│3 │曾韋中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以其│108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轉│
│ │ │友人「江欣彥」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帳1萬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
│ │ │賣IPHONE XS MAX資訊,適曾韋中於108│。 │
│ │ │年4月12日16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資訊後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帳號「dw8854│ │
│ │ │」、暱稱「陳琪琳」聯繫買賣細節,致│ │
│ │ │曾韋中陷於錯誤轉帳。 │ │
├──┼────┼─────────────────┼─────────────┤
│4 │王涵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上以│108年4月12日17時13分、31分│
│ │ │「王鴻文」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賣 │,分別轉帳3萬、1萬元至被告│
│ │ │IPHONE XS MAX資訊,適王涵怡於108年│郵局帳戶。 │
│ │ │4月12日16時許瀏覽上開不實資訊後, │ │
│ │ │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暱稱「陳琪琳」│ │
│ │ │聯繫買賣細節,致王涵怡陷於錯誤轉帳│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