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邑綸
張保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9年度偵字第3852號)、
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542、1854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
度偵字第8701、11970、1854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邑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張保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邑綸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兄弟」之人介紹予張保民之方式,招募張保民自108年10 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兄弟」、「小寶」、「精彩弟」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即依上手指示 至便利商店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 之包裹,並約定每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網路發佈不實之貸款廣告或求職廣告,嗣再佯為銀行之貸款 專員或徵才公司人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 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需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薪水匯 款之用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便利商店交寄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兄弟」、「小寶」再 指示「收簿手」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將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嗣後詐騙贓款匯款之用,集團 內之成員並可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贓款。張保民、「兄弟」 、「小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⑴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發佈不實貸款之網 頁資訊,嗣洪絹添於108年10月初某日,連結至系爭網頁後 留下資料與聯絡電話,即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道銀 行」專員「劉永銓」以Line向洪絹添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 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⑵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先在網路上發佈不實貸款之網頁資訊「http://ezcha nccom.tw」(這裡可以借錢:易借網),嗣張曉芬於108年 10月底某日,連結至系爭網頁後留下資料與聯絡電話,嗣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專案借貸林和家」以Line向張曉芬 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云云;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發佈不實貸款之網 頁資訊「http://ezcha nccom.tw」(易借網),嗣王宗賢 於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連結至系爭網頁後留下資料與聯 絡電話,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葉先生」以Line向其 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云云;⑷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上發佈不實貸款廣告 之網頁資訊,嗣黃偉旗於108年10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看到 信用貸款廣告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有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 「速貸‧范曉雲」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⑸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 路上發佈不實貸款之徵才廣告資訊,嗣黃瀚毅於108年10月 15日,連結至系爭網頁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有不詳詐欺集 團以Line「邱瑜萱」向其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作為薪水匯款之用云云;⑹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 路上發佈不實貸款之網頁資訊,嗣黃祥恩於108年10月17日7 時許,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有 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 網路「YES借錢網」發佈不實貸款資訊,嗣葉傑銓於108年10 月14日前某日,連結至系爭網頁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有不 詳詐欺集團以「【救急幫幫貸款】小蔣(0000000000)」 Line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云云;⑻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路上發佈不實 貸款之網頁資訊,嗣范竣程於108年10月1日,在網路上看到 小額貸款訊息並加入Line好友後,即有不詳詐欺集團以Line
向其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云云,而使洪絹添、張曉芬、王宗賢、黃偉旗、黃瀚毅 、黃祥恩、葉傑銓、范竣程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寄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 便利商店。嗣張保民再依「兄弟」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2、6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6 至8所示之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張保民領取如附表二 編號6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後,即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6 時23分許,依「小寶」之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 黃祥恩、葉傑銓、范竣程(起訴犯罪事實雖記載另有領取蘇 韻璇、曾伊吟、江開政之人頭帳戶包裹,惟此部分起訴書亦 記載尚未能確認真實身分,且經檢察官表示此部分不在起訴 範圍)人頭帳戶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85度C青海店」內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再由該詐欺組織 不詳成員指派吳東宏及劉仲昀(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案件審理中)前往「85度C青海店」內收取該等包裹,嗣並 再以不詳方式將之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⑼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08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末男佯稱:係 其姪子,因周轉不靈需要借款云云,致蔡末男信以為真,而 於同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范 竣程臺灣銀行帳戶內。後因員警查看張保民與「小寶」之對 話紀錄,並至該「85度C青海店」內及周遭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因員警假意配合「精彩弟」之指示,由員警於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包裹後, 「小寶」於108年10月21日13時34分許,以微信指示張保民 前往臺中市○區○○○路○○○街○○○○○○○○號3至5 所示之包裹。嗣於同日14時17分許,員警見張保民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隨即上前查獲張保民,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物,張保民始未能取得如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財物及未能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止於未遂。
三、案經王宗賢、黃偉旗、黃瀚毅、洪絹添、張曉芬、黃祥恩、 葉傑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蔡末男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 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 各罪者。查被告張保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2980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09年度偵字 第385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 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張保民另犯詐欺等案(109年度偵字 第18542、18543號)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案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即如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經核 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本件被告陳邑綸、張保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 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惟此部 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 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 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均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邑綸、張保民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9801號偵卷第21至30 、93至96、109至112、125至127頁、30136號偵卷第117至 120、173至174、頁、3852號偵卷第19至29頁、8701號偵卷 第47至69、309至311、321至322頁、11970號偵卷第20至23
頁、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528至529頁、卷三第73至74、93頁 ),核與告訴人洪絹添、張曉芬、王宗賢、黃偉旗、黃瀚毅 、黃祥恩、葉傑銓、蔡末男、被害人范竣程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少連偵53號第285至287、291至292、297至299、32 7至329、341至343頁、8701號偵卷第117至124、199至200、 309至311頁、11970號偵卷第91至94、119至121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108年10月21日被告張保民涉嫌交收 取簿查扣物品一覽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 保民指認被告陳邑綸)、108年10月21日查獲被告張保民現 場照片、查獲被告張保民地圖、被告張保民與「小寶」之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張保民108年10月19日於85度C青海店交收 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張保民Line不詳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持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age與暱稱「死台客」( 被告陳邑綸)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 108年10月21日14時15分至14時2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路○○○○○○○○○○○○○號000- 0000(車主張保民)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29801號偵卷第 13至18、31至64、73至83、131至1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張保民指認共犯劉 仲盷、被告陳邑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中信當鋪(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監視器錄影畫面②85度C 青海店監視器畫面③清新福全青海店監視器畫面④被告張保 民於吉本巷(85度C旁)下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張保 民與「小寶」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30136號偵卷第61、1 02至103、121至124、128、179至186頁)、告訴人黃瀚毅之 報案資料:①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②7-11交貨便服務單 照片及寄件收據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洪絹添之報案資料:①與暱稱「劉永銓」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少連偵53號卷第301至323、331至337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 告張保民指認被告陳邑綸)、被告張保民與臉書暱稱「死台 客」即被告陳邑綸Facebook Messenger對話截圖、被害人范 竣程之報案資料:①與借款經理黃祺崴之LINE對話紀錄②范 竣程臺灣銀行網銀查詢交易明細③寄出之臺灣銀行、郵局存 摺及卡片照片④7-11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⑤7-11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張保民駕駛BBY-5187自小客車前往向 心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0 8年11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801100591號函檢送:函詢之被害 人范竣程(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儲字第1080268469 號函檢送客戶被害人范竣程(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蔡末男之報案資料:①臺 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②新北事證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 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告張保民與「小寶」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8701號偵卷第71至116、125至157 、203至209、213至229、237至243、245至253、281至28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被告張保民指認共犯劉仲昀)、告訴人黃祥恩提供 之與暱稱「輕鬆借款找我-劉星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傑銓提出之文件:①YES借錢網網頁資料②Line對 話紀錄截圖③7-11交貨便顧客留存聯、7-11門市位置查詢( 鄉林門市)(見11970號偵卷第24至26、95至115、125至146 、153至155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9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1、按(107年1月3日)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年4月 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查本案先由被告張保民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後,被告 張保民再依「兄弟」、「小寶」指示,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嗣再依指示將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轉交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作,而詐得之金融帳戶則作為嗣後詐騙贓款匯
款之用,可見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 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足認本案被告張保民與「兄弟」、「小寶」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陳邑綸招募被告張 保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保民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各擔任不同階段角色、分工,其犯 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被告張保民對此應有所認識,而仍參與之,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張保民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邑綸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2、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 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 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 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 ,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 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 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 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 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 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 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 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始得 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 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卻無法處理, 實無法達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 106年6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除於第14條規定一般洗錢罪 仍須有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外,另於不法金流雖未 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 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 定,則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 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增訂第15條予以處罰,此參 該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 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 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訛詐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 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保民依「小寶」之指示,前往便
利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後,再依 指示將之放在「85度C青海店」內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領 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包裹後尚未及依指示放置其他地 點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示於108年10月21日前 往臺中市○區○○○路○○○街○○○○○○○○○○○○ 號3至5所示之包裹,則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經被告張保民領取並以輾轉方式 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等犯罪所得(人頭帳戶及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帳戶內詐欺贓款)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 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寄 出之金融帳戶資料,原亦可能經被告領取並以輾轉方式交付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又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 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張 保民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嗣並將之放置在 「85度C青海店」內之2樓廁所垃圾桶後方之方式及向佯裝為 集團成員之員警收取包裹之行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之張保民對於其 自己將領取之人頭帳戶包裹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或轉交包 裹後,即無從查知該等人頭帳戶及若該人頭帳戶遭用以詐騙 被害人匯款使用,將難以追查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卻仍依指示負責提領後轉交或轉收含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等 節以觀,其有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 堪認定。
3、是核被告張保民就犯罪事實一、⑻即如附表二編號8詐取人 頭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就犯罪事實一、⑴至⑵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⑶至⑸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⑹至⑺即如附表二 編號6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⑼即如附表二編號8詐取被害人 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被告 張保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應為犯罪事實一、⑻部分(詳下述(二)、2),是縱認被 告張保民就與組織犯罪條例競合之第1次詐欺取財外之後續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一⑴至⑺、⑼),亦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被告張保 民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當已為犯罪事實一、 ⑻所應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 價原則,被告張保民就如附表二編號8以外,後續再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另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⑴至⑻部分雖漏未記載以網際網路方式犯詐欺 取財,然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係補充同法條不同款次之加重態樣,尚無礙被告張保民之 訴訟防禦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保民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被告張保民係依 指示而領取或轉交由不詳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所得之金融 帳戶包裹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遭用以由不詳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所得之款項,乃屬有前置詐欺犯罪之洗 錢行為,且如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已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達既遂程度,依前述說明,自應分別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 構成同法第15條第2項、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審理程序時告 知被告張保民亦可能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語 (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93至94頁),並由檢察官、被告張保 民就變更後之罪名辯論,無礙被告張保民之訴訟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 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 話詐騙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或匯款轉帳, 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犯均直接聯繫 ,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張保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交寄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被告張保民依指示前往領取如附 表二編號1至2、6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包裹後負責轉交,或負 責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包裹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之告訴人蔡末男詐取款項,致告訴人蔡末男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則渠等均明知其各自負 責不同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被告張 保民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兄弟」、「小寶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之判斷:
1、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 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張保民於108年10月 18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 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 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申言之,各被害人遭被 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其各別被 害事實之先後,應以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時點為認定標準,而非以被害人匯款或取簿手取簿、車手提 領款項之時點為準。從而,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范 竣程既已於108年10月1日在網路上看到小額貸款訊息並加入 Line好友而受不詳詐欺成員著手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見8701 號偵卷第122頁),應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取被害人范竣 程帳戶資料部分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2、末按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 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 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 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 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 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 罰當其罪。基於前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保民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有如上述之分工,而於如犯罪事實一、⑴至⑼所示時 、地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認被告就前開與組織犯罪條例 競合之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外之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亦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 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繼續行為, 當已為前列理由1、所評價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 前述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就前列理由1、所論罪以 外,後續再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 足,附予敘明。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拿取包裹之犯行及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3、被告張保民就犯罪事實一、⑹至⑻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張保民就犯罪事實一、⑼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