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50號
TCDM,108,易,1750,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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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年度偵字第191、1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壹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宇修並無招攬他人投資其所經營廢五金買賣事業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起,在鄭欣宜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甜點店內,向鄭欣宜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鉅 威金屬從事廢五金生意,並依投資金額拆帳分紅云云,復接 續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之群組(名稱鉅威金屬)中傳送廢五 金交易、五金、場地照片等虛偽訊息予鄭欣宜,致鄭欣宜誤 信其有正常經營廢五金買賣事業,且可獲取豐厚報酬,而自 106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分以姐姐鄭文婷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帳共計新臺幣(下同)3,803,250元;以自己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計2,354,500元,均至洪宇修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共 計113萬元至洪宇修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以自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 計135,000元入洪宇修所指定之他人帳戶(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由「常喜」轉 帳10萬元至洪宇修帳戶;另交付5萬元現金給洪宇修,總計 交付所謂投資款為7,572,750元。期間洪宇修則以經營廢五 金買賣獲利分紅為由匯回些許款項計612,050元,以此方式 堅定鄭欣宜投資之信心。嗣因洪宇修僅偶爾給予鄭欣宜些許 零星分紅,且對鄭欣宜要求其提出載運買賣廢五金單據及帳



冊資料等證明,均藉故塘塞,致鄭欣宜心生懷疑,乃於106 年10月底告知洪宇修不願投資,要求洪宇修返還投資款,洪 宇修為掩飾其犯行,謊稱因遭他人騙錢,無法返還鄭欣宜投 資款,並假意稱可將其所居住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鄭欣宜以 擔保日後還款,以拖延鄭欣宜向其催討款項,此後即一再藉 故推託,且始終未將所居住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鄭欣宜,鄭 欣宜始知受騙。
(二)於107年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向國小同學林明興接續佯稱:可投資其 所經營之廢五金回收買賣事業,其私下有管道可以保證賺取 獲利,每投資10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利5萬元云云,致林明 興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正常經營廢五金買賣事業且可獲取豐 厚報酬,允為投資,先於翌日以現金交付92,000元與洪宇修 ,再於107年2、3月間某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3萬元入洪宇修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洪宇修遲未分派投資獲利予林明興, 經林明興於107年4、5月間告知洪宇修不願再投資,要求洪 宇修返還投資款,惟洪宇修僅勉予返還26,000元後,即一再 藉詞推託未返還餘款,林明興始知受騙。
(三)於107年5月9日,黃堅一因友人傳述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 向洪宇修詢問投資貴金屬買賣及獲利之細節時,洪宇修即接 續以LINE傳訊及以撥打網路電話方式,向黃堅一佯稱:投資 3萬元,每10至15日可以獲利12,000元至15,000元云云,並 拍攝其本人身分證及帳戶照片資料,以取信黃堅一,致黃堅 一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正常經營貴金屬買賣事業且可獲取豐 厚報酬,與洪宇修簽署合約書允為投資,並隨即於同年月10 日,以自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入洪 宇修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宇修取得上 開款項後,為吸引黃堅一投入更多資金,隨後於107年5月28 日及107年6月20日匯款分紅獎金1萬元及本金3萬元與黃堅一 ,以堅定黃堅一投資信心,旋再以接續投資名義要求黃堅一 將款項4萬元全數匯回作為投資款。嗣因洪宇修遲未再分派 投資獲利,經黃堅一於107年8月間告以不願繼續投資,要求 洪宇修返還投資款,洪宇修態度丕變,且一再藉詞推託,黃 堅一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欣宜告訴、林明興委由林芬蘭告訴及黃堅一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洪宇修均稱沒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5至39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除表示沒有 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頁、第396至398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以投資廢五金、貴金屬之 名義,邀集告訴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投資,並各收取 告訴人林明興交付之122,000元、黃堅一交付之3萬元款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大致辯稱:確實有將款 項拿去投資廢五金事業,但因景氣不好賠錢,所以沒有錢返 還投資人,且告訴人鄭欣宜僅有交付3、400萬元,非如起訴 書所載交付達700多萬元,中間有回帳100多萬元,並另有償 還4、50萬元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6年8月初某日起,在告訴人鄭欣宜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甜點店內,向告訴人鄭欣宜表稱:可投 資其經營之鉅威金屬從事廢五金生意,並得依投資金額拆帳



分紅等語,復在LINE群組中傳送廢五金交易、五金及場地照 片等訊息予告訴人鄭欣宜,告訴人鄭欣宜因而陸續匯款或交 付現金給被告;又於107年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向國小同學即告訴人 林明興表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廢五金回收買賣事業,其私 下有管道可以保證賺取獲利,每投資10萬元,每個月可以獲 利5萬元等語,經告訴人林明興允為投資,先後交付92,000 元現金及無摺存款3萬元與被告;另於107年5月9日,經告訴 人黃堅一以LINE傳訊詢問投資貴金屬買賣及獲利之細節時, 便以LINE傳訊及撥打網路電話方式,向告訴人黃堅一告稱: 投資3萬元,每10至15日可以獲利12,000元至15,000元等語 ,並傳送其本人身分證及帳戶照片資料予告訴人黃堅一,嗣 告訴人黃堅一即與被告簽署合約書允為投資,並於107年5月 10日,以自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入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節,據告訴人鄭欣宜林明興於偵 查、告訴人黃堅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文婷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1399號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 28頁正反面、他7062號卷第189至193頁、偵33105號卷第19 至23頁、偵191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28至238頁、第 382至395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1103號函附件:洪宇修帳戶(000 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8年4月11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071162號函附件:鄭文婷帳戶(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08年 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66070號函附件:鄭文婷帳戶 (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年8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4055號函附件:洪宇修帳戶(000 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欣宜提出以鄭文婷鄭欣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洪宇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 000000000號)金額明細、鄭欣宜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 00號)存款交易明細、鄭欣宜提出與洪宇修(鉅威金屬)LI NE聯絡訊息照片(含廢五金交易訊息、五金和場地及轉帳交 易憑證照片)、林明興提出與洪宇修LINE聯絡訊息照片(含 轉帳交易照片)、黃堅一提出與洪宇修LINE聯絡訊息照片( 含轉帳交易憑證照片)、鄭文婷提出本票影本兩紙(票號: WG0000000、WG0000000)及鉅威金屬LINE群組對話等(見偵 29739號卷第37至109頁、第135至208之2頁、第219至271頁 、第275至299頁、第303至389頁、第393頁、他7062號卷第9 至171頁、偵33105號卷第49至63頁、第87至117頁、本院卷 第333至347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第399至40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均堪認定 。
2.又告訴人鄭欣宜主張因投資被告所稱廢五金生意而交付被告 之款項分係以姐姐即證人鄭文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共計3,803,250元;以自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計2,354,500元,均至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共計113萬 元至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自己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計135,000 元入洪宇修所指定之他人帳戶(00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由「常喜」轉帳10萬元至 洪宇修帳戶;另交付5萬元現金給洪宇修等節,有前開中國 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 11103號函附件:洪宇修帳戶(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108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1162號函 附件:鄭文婷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08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 839066070號函附件:鄭文婷帳戶(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7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 4055號函附件:洪宇修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鄭欣宜提出以鄭文婷鄭欣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匯入洪宇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金額明細 、鄭欣宜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等 可憑,被告亦坦認告訴人鄭欣宜所稱106年8月30日「常喜」 匯款10萬元及同年月31日交付現金5萬元,均係投資廢五金 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是告訴人鄭欣宜因投資被 告所稱廢五金生意而交付被告之款項總計為7,572,750元( 0000000+0000000元+0000000+135000+100000+50000) 乙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鄭欣宜僅交付3、400萬元 云云,與卷附交易明細不符,礙難採信。另依前揭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所示,其僅分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證人鄭文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計612,050元,此與告訴人鄭欣宜於偵查中 指稱:如果我需要用錢,他中間就會回給我一些錢,比如5 、6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399號卷第21頁),足見被告 以獲利分紅為由回帳給告訴人鄭欣宜之款項僅為612,050元 ,其辯稱有回帳100多萬元云云,亦與事證不合,無可憑採 。再被告辯稱已另行償還4、50萬元,然依告訴人鄭欣宜所 述,被告除於106年10月初左右有處理,償還15萬元外,沒 有償還其他款項等語(見他1399號卷第21頁反面),被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已另償還4、50萬元之事實,自無從 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
3.而被告就是否將告訴人3人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廢五金等節 ,迭於偵查中表示相關的帳冊資料會再整理陳報云云(見他 1399號卷第22頁、第25頁、他7062號卷第192頁、第210頁) ,惟迄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相關帳冊資料,本 院酌以經營事業買賣交易,必有交易發票、憑證及載運資料 留存,以作為盈虧計算及日後報稅查核之依據,況被告既係 以分紅配息名義向多人取得投資款,其要求告訴人等交付投 資款之次數頻繁、金額頗鉅且數額均非固定,又所稱分派紅 利之時點、比例及金額亦非一定,則詳予記帳及保留款項支 付憑證,以作為與投資人間之帳務清算憑據,係屬至為重要 之環節,惟被告竟無法提出該等資料,亦無法清楚說明各次 買賣之具體細節,甚且於偵查中以:都只是在腦筋裡記,沒 有作帳,大概記一下而已,沒有記得很清楚之詞塘塞(見他 7062號卷第210至211頁),則被告辯稱有將告訴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所交付款項用以買賣廢五金云云,是否屬實 ,當有可疑。尤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將告訴人鄭欣宜 交付之款項用以買貨有賠款,也有個人花費花掉,也有用來 償還個人債務等語(見他1399號卷第22頁反面),顯見被告 未將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鄭欣宜取得之資金用於買賣廢五金 ,而挪作他用之情明甚。是被告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等邀 集款項,卻無法提出相關憑據佐證各該用途,更自陳有將款 項挪作他用,其顯係虛構投資事實,而向告訴人鄭欣宜、林 明興及黃堅一等詐騙投資款,至為明確。
4.至告訴人鄭欣宜提出與被告之LINE聯絡訊息照片中,固有廢 五金交易訊息、五金及場地照片等內容,然觀之該等廢五金 交易均係可自行繕打製作之訊息,於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如交 易發票或載運資料等憑據下,尚難遽認該等交易確係存在; 另被告自陳從事廢五金買賣,則五金及場地照片為其垂手可 得之物,在無其他佐證下,亦無從逕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等 交付之款項用以購買該等廢五金,是此部分資料,均無從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洪嘉鴻及綽 號「阿一」之人到庭作證,以明其返還告訴人鄭欣宜之款項 究係若干,惟被告均無法提出該等證人之詳細資料及聯絡方 式,本院自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確有將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作為買賣廢 五金生意所用及告訴人鄭欣宜交付之投資款僅3、400萬元云 云,應係卸責之詞而無從憑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先後以投資買賣廢五金為由,使告訴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與被告,乃各基於同一 手段之單一決意,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案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有謀身 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從事廢五金買賣事業之機會, 向告訴人等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買賣廢五金事業,而對告訴 人等施詐行騙,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造成告訴人鄭欣 宜、林明興黃堅一各損失6,960,700元、96,000元、3萬元 (告訴人鄭欣宜林明興部分,各扣除回帳用以取信其2人 之款項),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僅償還告訴人鄭欣宜15萬元,餘均未賠償、尚未與告訴人林 明興和解賠償其損失、已賠償告訴人黃堅一3萬元(見本院 卷第240頁)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6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告訴人黃堅一固於偵查中具 狀表示撤回本案詐欺部分之告訴(見偵191號卷第19頁), 然被告對告訴人黃堅一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縱告訴人黃堅一有此部分之表示, 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鄭欣宜詐得之7,572,750元,為其所有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回帳及償還告訴人鄭欣宜共762,050元 (612050+150000),爰就未償還亦未扣案之6,810,700元 ,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林明興詐得之122,000元,為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已回帳給告訴人林明興26,000元,爰就未償



還亦未扣案之96,000元,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黃堅一詐得之3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 得,然其已全部償還告訴人黃堅一,業如前述,就此部分, 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洪宇修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號)匯款至鄭文婷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明細表┌──┬───────┬───────┐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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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8月3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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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8月3日 │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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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8月5日 │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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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8月5日 │5萬元 │
├──┼───────┼───────┤
│ 5 │106年8月8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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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年8月11日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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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年9月5日 │10萬元 │
├──┼───────┼───────┤
│ 8 │106年9月5日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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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年10月6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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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10月6日 │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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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2月20日 │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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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1月25日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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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1月27日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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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612,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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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