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0283號、106年度偵字第22317號、106年度偵字第23779號
、107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黃志豪原從事瓦斯販售生意,平日 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另案被告 陳逸旻係黃志豪之姪子,另案被告柳晉唯及少年林○毓(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則係陳逸旻在臺南地區所結識之友人。 黃志豪為謀取不法所得,竟自民國105 年11月間起,陸續吸 收陳逸旻、柳晉唯、李宗憲、林○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志豪指示陳逸旻、柳晉唯在借款網 站上註冊並刊登借款廣告,用貸款專員之名義,發送內容不 實之簡訊給在借款或社群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之申貸者,告 知申貸者可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貸款專員,接著由黃志豪 、柳晉唯、陳逸旻其中1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申貸者 需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用以 還款或抵押云云,以此方式詐取申貸者之存摺、金融卡。黃 志豪以詐欺或購買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隨 即將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位在不詳地點之詐欺集團( 下稱黃志豪所屬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施用詐術讓被 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接著由黃志豪指示旗下車手即陳逸旻 、柳晉唯、林○毓、李宗憲等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被 害人所匯款項予以領出,扣取報酬後,餘款轉匯到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帳戶(黃志豪、陳逸旻、李宗憲部分均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柳晉唯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黃志豪於106年3月21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要求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遂於翌日(即 22日)將詐欺犯罪所得現金31萬5,000元交付給被告廖國安 ,並指示廖國安將上開款項分為2筆即10萬5,000元、21萬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振添)。廖國安應可預見前述現金數額非微,且黃 志豪特別指示分二筆存匯與一般交易習慣有異,竟基於收受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前述現金後,於同日⑴11時26分許 、⑵12時52分許,在⑴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⑵國泰世華 銀行太平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存入⑴10萬5,000元、 ⑵21萬元到劉振添上開帳戶。因認被告廖國安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另案被告黃志豪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中,林○毓於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人(88年8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均以 林○毓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國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國安 之供述、另案被告陳逸旻、柳晉唯、李宗憲及林○毓之供述 、被害人林文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訊息、警方於苗栗 縣公館鄉五谷55號「御和園汽車旅館」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
、警方勘察柳晉唯及陳逸旻所使用之IPHONE手機之Facetime 及Wechat紀錄、同案被告劉振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憑證影本及被告廖國安曾至國泰世 華銀行臨櫃存入現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廖國安固不否認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存入上開款項 ,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黃志豪 給其錢的來源,黃志豪只是請其幫忙存錢而已,其與黃志豪 認識快二年,知道黃志豪家裡開瓦斯行,平常看起來生活還 不錯,所以覺得黃志豪錢的來源是正常的,當天是黃志豪來 找其聊天,後來他臨時有事,就拜託其幫忙存款,那時候其 不知道黃志豪的全名,其以為是要幫黃志豪存到他自己的帳 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3月22日,收受由黃志豪所交付之31萬5,000元 ,並於同日11時26分許、同日12時52分許,分別在國泰世華 銀行大里分行、太平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萬5, 000元、21萬元至同案被告劉振添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76頁、卷二第271 、377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06年5月17日(106)國世篤 行字第47號函檢附劉振添於該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 戶自106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8日之現金存入及臨櫃提款交易 傳票資料(見106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二第217至243頁) 、被告臨櫃存款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6年度警聲扣 字第16號卷二第249至250頁)、劉振添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77頁)在卷可憑;雖證人黃志豪否認上情,於偵查 中證稱:其好像有看過被告,但和被告不認識;其看過被告 ,但是和被告不熟,其沒有叫被告匯錢,也從來沒有拿錢給 被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283號卷二第237至238頁), 然除前揭事證外,陳逸旻於警詢中供稱:於106年3月22日上 午11時26分、12時52分匯款人為綽號「阿國」之男子,但其 不知道「阿國」的本名是什麼,「阿國」是黃志豪的朋友, 原先都是用工作機打FaceTime給「阿國」等語(見106 年度 警聲扣字第16號卷二第97頁),佐以另案扣案手機之通話記 錄顯示106年3月21日、同年3月22日均有以FaceTime與「阿 國」聯繫等情(見106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一第26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真實可採,而證人黃志豪前開 所證其未曾叫被告匯款云云,則非實在,不足採信。故被告 確有自黃志豪處收受31萬5,000元,並依其指示存入劉振添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
物仍予收受者為構成要件。意即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除所收 受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 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收受,始具收受贓物之故意, 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收受,仍不得以收受 贓物罪相繩。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該 物是否確為贓物,且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財產標的物 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 予以收受,苟該物並非贓物,或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上開犯 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收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 收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是本件 應審究者,乃被告對於黃志豪所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是否 有不法之認識,並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之。 公訴意旨雖以前開事證為據,然查:
⒈黃志豪、陳逸旻、柳晉唯、李宗憲及林○毓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柳晉唯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4 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黃志豪、陳逸旻、李宗憲不服提起 上訴,李宗憲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 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另黃志豪、陳逸旻不服再提 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6年度訴字第194 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07號案件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故黃志豪與陳逸旻、柳晉唯、李宗憲及林 ○毓確有共同從事詐欺犯行,並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提領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乙節,應堪認定;惟依 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黃志豪係從事詐 欺集團之工作且曾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⒉檢察官另以警方勘察柳晉唯、陳逸旻所使用之IPHONE手機中 之Wechat對話記錄所示,黃志豪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阿成 」曾於106年3月21日至同月22日傳送訊息,要求其等存款10 5,000元、31萬5,000元至劉振添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據 ,認定黃志豪交予被告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惟縱認黃志 豪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其等所領取之詐欺贓款,然前開事證 僅能證明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曾要求黃志豪等人匯出其等所領 得之詐欺款項,證人黃志豪既未證稱其有告知被告該筆款項 為詐欺所得贓款,則被告應無從得知款項之來源為何,要難 以此遽認被告於收受黃志豪交付款項之際,有何明知或可得 而知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之情。
⒊陳逸旻雖供稱:通常其等都是將詐欺款項交給黃志豪,由黃 志豪找綽號「阿國」男子匯入該帳戶;「阿國」是黃志豪的 朋友,其不知道「阿國」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其等所領
到的詐欺贓款都會先統一交給黃志豪之後,再依這個匯款訊 息由黃志豪或派其他人(如:綽號「阿國」之人)去匯款等 語(見106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二第91、114頁),由陳逸 旻前開供述可知,其於領得詐欺贓款之後,均係交予黃志豪 處理,則陳逸旻既未處理詐欺贓款後續事宜,亦未與被告有 所認識或聯繫,其當無從知悉黃志豪是否曾經告知被告款項 來源;再者,被告除本案幫忙黃志豪存款1 次外,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為黃志豪存匯其他筆款項,且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無其他因幫黃志豪存匯款項遭起訴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2 3至327頁)在卷可參,衡諸常情,倘被告果係負責為黃志豪 存匯詐欺贓款之人,則被告應不會僅有1次類於本案之的存 款行為,要難僅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再者,柳晉唯於警詢時供稱:其等提領出來的詐欺贓款給黃 志豪後,他清點完會交給陳逸旻的舅媽,然後再由舅媽清點 要交給詐騙集團的金額等語(見106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 二第16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廖國安 ;當初是陳逸旻介紹其加入黃志豪的詐欺集團,並由黃志豪 跟陳逸旻指示其行動,其所領到的錢均交給陳逸旻跟黃志豪 ,但其不知道陳逸旻、黃志豪拿了其交的贓款之後是交給誰 ;其沒有看過被告來其等住的地方;其有跟黃志豪一起出去 匯錢、領錢,匯錢都寫匯款單,其不知道有誰去做過匯款的 行為,其也不知道陳逸旻在警詢中所說的「阿國」是誰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6至240頁、第242至243頁),經核證人柳 晉唯所述關於黃志豪處理詐欺贓款之方式與陳逸旻上開所供 並不相符,且與被告全然無關,故其所述,亦不足作為被告 涉犯本案犯行之證據。
⒌又另案扣案之手機通話記錄雖顯示106年3月21日、同年3月2 2日均有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阿國」聯繫等情(見106年 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一第26頁),然被告供承:通聯紀錄中 的「阿國」是其本人,這是黃志豪打電話給其,那時候因為 綽號「阿偉」的男子有一些官司,所以黃志豪打電話給其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0283號卷二第50頁),而此部分除被 告與黃志豪間確有相互通聯之紀錄外,仍無法證明該等通聯 之通話內容為何,故依該通聯紀錄並無從認定雙方聯繫係為 處理存匯本案款項之事,亦未能逕認被告知悉所匯款項即詐 欺之贓款。
⒍末以,檢察官認被告為黃志豪存匯款項,有違交易常情,是 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等語,然被 告僅有為本案1 次之存款行為,參以被告認識黃志豪,且知
悉黃志豪係從事瓦斯行生意,並非無正當職業之人,而其所 委由被告所存匯之款項數額非鉅,衡諸常情,類此代匯款項 之舉動,無非一般友人間偶一而為之協助,代為匯款之人亦 不致於要求對方須提出款項來源之證明,則被告受黃志豪之 託而將一筆款項於同日分2次匯入指定之前開帳戶內,既無 何特別繁瑣之情,與交易常情亦難謂有違,實無從以此推論 被告於收受前開款項之際,對於該筆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乙 節已具有不法之認識。
⒎檢察官所舉之陳逸旻、柳晉唯、林○毓、李宗憲之供述、被 害人林文蘭之指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訊息及警方於苗栗縣公 館鄉五谷55號「御和園汽車旅館」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警 方勘察柳晉唯、陳逸旻所查扣之IPHO NE廠牌工作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中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等證據, 至多均僅能證明陳逸旻、柳晉唯、林○毓、李宗憲等人有為 詐騙他人之犯行,對外使用「蔡清博」、「羅智宇」等假名 ,並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予黃志豪及其等上手曾指示匯款 等情,然此原非被告所知悉,自不得逕認被告已有本案之贓 物犯行。
⒏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黃志豪、陳逸旻,然黃志豪及陳 逸旻均經合法傳喚未到,且均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 、黃志豪及陳逸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二第181、215、221頁)在卷可稽,從而,就證人黃志豪 、陳逸旻部分,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不能 調查之證據,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收受前開款項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款項為贓物仍為收 受,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 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確涉有前揭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