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1579 、12568 、12571 、12802 、12920 、13070 號、
108 年度偵字第390 、91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35、2415、563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家犯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共拾壹罪,分別處附表編號2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其他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被訴對告訴人江鳳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政家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受友人林俊德(綽號「阿仁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邀,加入林俊德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 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吳政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 度訴字第320 號、108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並諭知 強制工作3 年確定),而與林俊德、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方式,向附表2 至12所示蔡宗興等11人實行詐術, 致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蔡宗興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2 至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金額至各該人 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德駕車搭載吳政家至附表編號2 至12所 示各該提款地點,由吳政家持林俊德所交付各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各該詐欺所得款項(各該次 詐欺實施之時間及方式、蔡宗興等人受騙匯入之帳戶及匯款 時間與金額、吳政家提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編 號2 至12所示),再將提領之現金交與林俊德,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吳政家因而可 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107 年7 月間所為者) 或5,000 元(107 年8 月間所為者)之報酬。嗣經附表編號 2 至12所示蔡宗興等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興、夏天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蘇昭 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韓翠琴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劉育榤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劉羅曉雯、張劍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旗山分局、李姿縝、賴英俊(起訴書誤載為蔡英俊)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張婉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吳政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319 頁;金訴一卷第271 頁 ;金訴二卷第153 頁至第207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 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七卷第10頁至第14頁;警三卷第2 頁 至第4 頁;併警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警六卷第2 頁至第5 頁;警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2 頁至第6 頁;併偵 一卷第10頁至第18頁;偵三卷第16頁至第17頁;警四卷第3 頁至第4 頁;警八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 頁;併警三卷第3 頁至第5 頁;併偵一卷第211 頁至第215 頁;併警一卷第73頁至第78頁;併偵五卷第37頁至第38頁; 審訴卷第195 頁、第261 頁;金訴一卷第267 頁、第271 頁 至第272 頁;金訴二卷第153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所 述(詳見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證人即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管領人蔡智旭於警詢所述(見警五 卷第11頁至第14頁;警三卷第59頁至第60頁)相符,並有附 表編號2 至12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詳見 附表編號2 至12「相關書證」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 )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 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 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 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 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 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 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 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 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
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 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 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 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 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簡稱「維也納公 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 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 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 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 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 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 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 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 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 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 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 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 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 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 ,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 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 處理,為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制,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 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亦即第15條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 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 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 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 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 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 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 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 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 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 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 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 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 、108 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 號2 至12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後,係 匯入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各該人頭帳戶,隨即再由擔任提款 「車手」之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將各該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已如前述,而由各該人 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區辨該等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 何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未有無法證明是否為前置 犯罪不法所得之情形;又被告將其自各該人頭帳戶提領出之 詐欺所得交與同集團成員林俊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 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依前揭說明,其所為已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2 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35號就被告對告訴人韓翠琴、被害人 吳燕珠、告訴人李姿縝、告訴人賴英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2415號就被告對告訴人蔡宗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4726號就被告對告訴人劉羅曉雯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 分事實相同,乃事實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至上開各次併辦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從併 辦,而應予退併辦,詳見後述)。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 年臺上字第2135號、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假藉名義要求匯款之詐 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 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人頭帳戶之取得、聯絡被害人 實施詐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車手」提領、「車手」 提領詐欺所得、收取提領之詐欺所得、分贓等階段,係須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 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親友、網路商家、旅行社人員、銀行人員,以電話或通 訊軟體聯繫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假藉名義要求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匯款,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 陷於錯誤,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各該人頭帳戶後, 被告再依指示前往各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堪認其等就本案 各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雖 就其所參與之各次犯行,均未親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 ,對其等實施詐欺,然被告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 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既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 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各次犯行,與林俊德及該 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㈢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 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對附 表編號2 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多次聯絡實行詐術, 附表編號4 、5 、9 所示告訴人並有不僅一次匯款之情形, 然均係利用其等誤信該集團成員所言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 多次利用提款機提款之行為,亦係為取得其等遭該詐欺集團 利用同一機會詐取之款項,且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12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核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12所為,均係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以各該部分所示手法,分別騙取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 物後,再由被告前往提領詐欺得款,各次行為均可獨立區分 ,且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就附表編 號2 至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時值壯年,不思憑自己之努力,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不僅侵害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 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機提 款之「車手」角色,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參與提領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單身,從事日薪1,00 0 餘元之粗工工作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二卷第209 頁 至第210 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及同卷第213 頁在職 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 編號2 至12主文欄所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 12所為,均係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所犯,且犯罪 手段、罪名均相同,並係集中於107 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 6 日不到2 週間所為,復酌以其在本件集團中僅係最下層負 責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並非居於主導或主要 成員地位,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如附表編 號2 至12所示共11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 ㈦沒收部分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 法院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 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
2596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係按日計算報酬,亦 即若當日有實際前往提款成功,不論提領次數及金額多寡, 均領取固定金額之報酬,於107 年7 月間係每日3,000 元, 107 年8 月間則調高為每日5,000 元,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 各次,被告均已領取每日應有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金訴一卷第271 頁至第272 頁)。是 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就附表編號2 所為已領取當日之報酬 3,000 元,於107 年7 月27日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已領取 當日之報酬3,000 元,於107 年7 月30日就附表編號5 、6 、7 所為已領取當日之報酬3,000 元,於107 年7 月31日就 附表編號5 、6 、8 所為已領取當日之報酬3,000 元,於10 7 年8 月1 日就附表編號9 、10所為已領取當日之報酬5,00 0 元,107 年8 月5 日就附表編號12所為已領取當日之報酬 5,000 元,107 年8 月6 日就附表編號11所為已領取當日之 報酬5,000 元。然被告107 年7 月30日當日之報酬,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 ,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一卷第373 頁至第378 頁); 107 年8 月1 日當日之報酬,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 字第230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見金 訴一卷第329 頁至第337 頁、第393 頁至第398 頁);107 年8 月6 日當日之報酬,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訴字第683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金 訴一卷第319 頁至第324 頁),是就此些部分之報酬,前既 已另案宣告沒收確定,即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執此, 本件僅就被告上開尚未經宣告沒收之報酬即107 年7 月26日 之報酬3,000 元、107 年7 月27日之報酬3,000 元、107 年 7 月31日之報酬3,000 元、107 年8 月5 日之報酬5,000 元 ,並依同日所犯之罪數予以分配(即107 年7 月27日之不法 所得3,000 元平均於附表編號3 、4 主文中宣告,107 年7 月31日之不法所得3,000 元平均於附表編號5 、6 、8 中宣 告),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 知附表編號2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00 元,編號3 、4 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均為1,500 元,編號5 、6 、8 應沒收之犯 罪所得均為1,000 元,編號1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貳、免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 被訴對告訴人江鳳鶯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7 月17日,受友人林俊德之邀 ,加入林俊德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 法向告訴人江鳳鶯實施詐術,致江鳳鶯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 至附表編號1 所示邱瑞螢之人頭帳戶後,被告乃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0號,利用設於該處之第一銀行提款機,提 領詐欺得款共8 萬元;因認被告就此些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 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 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 ,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4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對附表編號1 告訴人江鳳鶯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並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附 表各次犯行請求分論併罰後,檢察官乃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 臺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2306號、109 年度臺 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詐欺本件首位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江鳳鶯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更正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論 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因被告就附表編號1 告訴人江鳳鶯部分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均經本院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10 8 年度金訴字第3 號判決有罪並諭知強制工作確定,乃於本 案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撤回起訴暨補充理由書,撤回起訴被 告參與附表編號1 告訴人江鳳鶯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對本件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為撤回,而是以此部分與 上開撤回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就 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有公訴檢察 官109 年8 月6 日撤回起訴暨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金訴 二卷第139 頁至第144 頁)。惟按一部撤回,不生撤回效力 ,檢察官既認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件首次犯行即
附表編號1 詐欺告訴人江鳳鶯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則其僅就附表編號1 部分撤回,而未就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撤回,依前揭說明,其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為撤回, 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仍應就附表編號1 部分予以審判, 合先敘明。
三、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就告訴人江鳳鶯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早於本案108 年3 月15日繫屬於本院前,已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另案以107 年度偵字第8365號提起公訴、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1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0 8 年6 月20日另案以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108 年度金訴 字第3 號判決均判處有罪及諭知強制工作3 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與該案首次犯行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蔡榮貴 部分想像競合,而判決被告該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應強制工作3 年;詐欺告訴人 江鳳鶯部分,則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 年1 月),後經上訴並撤回上訴後,於109 年2 月 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見金訴一卷 第297 頁至第304 頁)及全案影卷在卷可參。被告因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經前案判決並諭知強制 工作確定,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被告本案被訴於 107 年7 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提款 機,提領附表編號1 告訴人江鳳鶯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所匯 款項20萬元中之8 萬元因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前案判決附表編號3 被告同日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提領江鳳鶯同次匯款中之6 萬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另前案判決雖未若本案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江 鳳鶯部分論以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 與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及就附表編號1 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些部分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自應諭知免訴判決。參、退併辦部分
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135號併案意旨書(不 含併辦被告就告訴人韓翠琴、被害人吳燕珠、告訴人李姿縝 、告訴人賴英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2415號併案意旨書(不含併辦被告 就告訴人蔡宗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56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不含併 辦被告就告訴人劉羅曉雯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均就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移送併辦, 惟本案起訴書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 判決,已如前述,則上開各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周盟翔、郭勁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實施時間及方│匯入帳戶、時間│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主 文│
│ │/被害 │式 │及金額(新台幣│(新臺幣) │ │
│ │人 │ │) │ │ │
│ │ ├────────┴───────┴────────────┤ │
│ │ │相關書證 │ │
├──┼───┼────────┬───────┬────────────┼─────┤
│1 │江鳳鶯│詐騙集團成員於10│邱瑞螢合作金庫│第一銀行ATM(設於高雄市 │免訴。 │
│ │(見警│7 年7 月18日下午│銀行帳號570276│路竹區中山路1187號) │ │
│ │五卷第│1 時14分許,以市│0000000號帳戶 │107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53│ │
│ │16頁至│內電話向江鳳鶯佯│107 年7 月18日│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 │
│ │第18頁│以係其歌唱老師蔡│下午2 時許、20│,提領4 次2 萬元,共8 萬│ │
│ │) │月娥,俟套取信任│萬元 │元 │ │
│ │ │後,以急需現金云│ │ │ │
│ │ │云,致江鳳鶯陷於│ │ │ │
│ │ │錯誤,遂依指示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