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108 年
度桃簡字第26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25183 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
40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國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國維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張國維於第二審之坦承供述」 、「109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56 號調解筆錄」、「轉帳戴欣 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09 年9 月 1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坦承所犯,並已與2 位告訴人均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失,希望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 權之行使認為量刑過重,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 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不能任意指摘為 違法。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 陳玟潔、戴欣如達成和解而均全數賠付和解金額,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等情,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當之處。是本案原審 判決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 節應屬相當,並無失衡之處,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宣告緩刑:
被告張國維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2 位告訴人均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 完畢,告訴人2 位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準備程序筆錄 、109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56 號調解筆錄、轉帳戴欣如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09 年9 月10日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 53頁、第86頁、第93頁),足見被告業已知錯且盡力彌補,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張國維僅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 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 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屬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本件詐欺正犯係以撥打電 話之方式誘騙告訴人陳玫潔,並佯裝為銀行人員而指示陳 玫潔匯款,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 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 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對詐欺者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 故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成年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唯 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前開所有之彰 化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 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始 終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已交予不 詳詐欺正犯使用,而本件告訴人陳玫潔遭詐騙後分別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 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 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 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 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 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 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不詳 詐欺正犯,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 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83號
被 告 張國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維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 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 得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 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 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 ,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 日,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南 崁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後依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提款密碼,並於同 日晚間,在桃園市大園區某7-11超商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26日下 午5 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致電陳玟潔, 佯以先前購物操作設定有誤,需依指示修正為由,致陳玟潔 陷於錯誤,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於同日下午5 時10 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地址詳卷)內,以網路 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9 元、4 萬9,981 元至張國維上開帳戶,又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許,至位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9,989 元、5,985 元至張國維上開 帳戶,款項隨即遭提領。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玟潔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轉帳單據、被害人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 書廣告頁面列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8年8月15日 彰崁字第1080094號函及所附資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