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53號
TYDM,108,訴,653,2020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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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93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宗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凱翔」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黃宗祥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宗祥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 50分許,提供其向李振宇所借得由李振宇所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凱翔」,以便「李凱翔」以未經他 人同意使用之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帳號,為黃宗祥向李振 宇所借得由李振宇以前開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暱稱為「冷唲168 」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儲值遊 戲點數,嗣「李凱翔」即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起至1 時9 分許止,在桃園市某處,持黃宗祥提供之前開門號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進而進入Google Play 網路商店頁面後,於未經游 海凌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游海凌名義而輸入其於不詳時 、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屬游海凌所有之Google帳號「a0976X XX@gmail .com 」(帳號詳卷)及密碼進而登入該網路商店 後,逕自選擇以游海凌前開Google帳號附掛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進而接續儲值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金額之等值遊戲點數至實際由黃宗祥所使用之前開 「冷唲168 」之遊戲帳號內,致遠傳公司及Google Play 網 路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游海凌本人使用游海凌前開門號 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而為黃宗祥前開遊戲帳號儲值價值合計 共新臺幣(下同)850 元之遊戲點數,黃宗祥即以此詐得前 揭虛擬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游海凌、Google P lay 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消費款項及費用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游海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宗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11 、3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 海凌於警詢中,就其所申辦使用如事實欄所示之Google帳號 有遭他人盜用消費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新北檢偵字8760號卷 第9 至10頁),以及證人李振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確有 將其所申辦如事實欄所示門號及遊戲帳號提供借予被告使用 等情所為之證述(桃檢偵字13938 號卷第38頁反面第59頁反 面,桃檢偵緝字790 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游海凌之遠傳電信106 年8 月小額代收服務帳單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游海凌之手機Google寄發登入通 知訊息截圖1 份、購買點數明細表1 份、IP位置查詢資料1 份、網銀國際客服中心106 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所附會員帳 號之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位置查詢資料各1 份、IP (39.12.11.255)及IP(39.12.11.14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各1 份(見新北檢偵字8760號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8頁、 第19至20頁、第24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2頁、第33 至41頁)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 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網路商店內之遊戲點數類商品以及網路商店所販售之旅館 住宿電子消費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以及供人持向旅館行使以 為住宿之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交易系統伺服器 ,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以告訴人游海凌上揭門號之付費 功能進行支付,藉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遊戲點數,進而 免於給付該等遊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自屬詐得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用以表徵告訴人游海凌有透 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而以電信費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 造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該等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均應以文書論而屬刑法上之準文書。(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 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凱翔」 於上開時、地,利用告訴人游海凌所有之上開Google帳號 及門號付費功能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遊戲點數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式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被告與「李凱翔」就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李凱翔」未經告 訴人游海凌之同意或授權且係藉盜用他人門號付款功能以 牟取不法利益,竟與「李凱翔」共同以上開事實欄所述利 用告訴人上揭門號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進而詐得免於 支付價款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網路商店及遠 傳電信公司,所為非是,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惟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游海凌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 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詐欺得利價額合計共85 0 元,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予



以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簡意豪及「李凱翔」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其等於被告與「李 凱翔」共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犯行前,先由簡意豪於10 6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李凱翔」,以便「李凱翔」以未經他人 同意使用之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帳號為其以前開門號向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暱稱為「超級寶影」之星 城ONLINE網路遊戲帳號儲值遊戲點數,嗣「李凱翔」即於 106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某處持簡意豪 前開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而進入Google Play 網路商 店頁面後,於未經游海凌之同意授權下,逕自冒用游海凌 名義而輸入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屬游海凌所 有之Google帳號「a0976XXX@gmail .com 」(帳號詳卷) 及密碼進而登入該網路商店後,逕自選擇以游海凌前開Go ogle帳號附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帳單作為付費 方式,進而儲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1,000 元之等值遊戲點 數至簡意豪前開「超級寶影」之遊戲帳號內,致遠傳公司 及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均陷於錯誤,誤認係游海凌本人 使用游海凌前開門號購買虛擬遊戲點數,而為簡意豪前開 遊戲帳號儲值價值1,000 元之遊戲點數,因認被告就此部 分亦與簡意豪及「李凱翔」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 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 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意豪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李振宇游海凌各於警詢或偵 訊中之證述、網銀國際客服中心106 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 所附會員帳號之儲值流向、會員申請資料、IP位置查詢資 料各1 份、IP(39.12.11.255)及IP(39.12.11.14 )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且證人簡意豪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亦均陳稱其確有以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述 方式,由「李凱翔」為其儲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至其所使用之上開遊戲帳號;然觀諸被告與證人簡意豪 各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其等 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委請「李凱翔」於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之際或之前,有併同請「李凱翔」為簡意豪所使用之 「超級寶影」帳號,併以事實欄一所述不法方式儲值遊戲 點數之情,則被告就簡意豪所使用之「超級寶影」遊戲帳 號是否有透過「李凱翔」以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方式進而詐得遊戲點數此情,本即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認識,尚難認被告就此非屬其自身使用之遊戲帳戶涉 及同以如事實欄一所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舉進而詐得遊 戲儲值點數部分,有何與簡意豪及「李凱翔」具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成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嫌之餘地。
(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欄所 述部分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所述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各具接續犯之法律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時間 │金額 │Google Play序號/消費流向 │
│ │ │(新臺幣)│ │
├──┼────────┼─────┼─────────────┤
│ 1 │106 年 7 月 18 │1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0 時 50 │ │星城-冷唲 168 │
│ │分許 │ │ │
│ │ │ │ │
├──┼────────┼─────┼─────────────┤
│ 2 │106 年 7 月 18 │1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0 時 53 │ │星城-冷唲 168 │
│ │分許 │ │ │
│ │ │ │ │
├──┼────────┼─────┼─────────────┤
│ 3 │106 年 7 月 18 │1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0 時 55 │ │星城-冷唲 168 │
│ │分許 │ │ │
│ │ │ │ │
├──┼────────┼─────┼─────────────┤
│ 4 │106 年 7 月 18 │1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0 時 56 │ │星城-冷唲 168 │
│ │分許 │ │ │
│ │ │ │ │
├──┼────────┼─────┼─────────────┤
│ 5 │106 年 7 月 18 │1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0 時 57 │ │星城-冷唲 168 │
│ │分許 │ │ │
│ │ │ │ │
├──┼────────┼─────┼─────────────┤
│ 6 │106 年 7 月 18 │1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1 時許 │ │星城-冷唲 168 │
│ │ │ │ │
├──┼────────┼─────┼─────────────┤
│ 7 │106 年 7 月 18 │5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1 時 1 分│ │星城-冷唲 168 │
│ │許 │ │ │
│ │ │ │ │
├──┼────────┼─────┼─────────────┤
│ 8 │106 年 7 月 18 │5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1 時 1 分│ │星城-冷唲 168 │




│ │許 │ │ │
│ │ │ │ │
├──┼────────┼─────┼─────────────┤
│ 9 │106 年 7 月 18 │5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1 時 4 分│ │星城-冷唲 168 │
│ │許 │ │ │
│ │ │ │ │
├──┼────────┼─────┼─────────────┤
│ 10 │106 年 7 月 18 │5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1 時 6 分│ │星城-冷唲 168 │
│ │許 │ │ │
│ │ │ │ │
├──┼────────┼─────┼─────────────┤
│ 11 │106 年 7 月 18 │5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 │日凌晨 1 時 9 分│ │星城-冷唲 168 │
│ │許 │ │ │
│ │ │ │ │
├──┴────────┼─────┼─────────────┤
│合計 │850元 │ │
└───────────┴─────┴─────────────┘
 
附表二:
┌─────────┬───────┬─────────────┐
│消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Google Play序號/消費流向 │
│ │ │ │
├─────────┼───────┼─────────────┤
│106 年7 月17日上午│1,000元 │GPA.0000 -0000-0000-00000/│
│11時56分許 │ │星城-超級寶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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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