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40號
SCDV,108,勞訴,4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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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王雅倫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台灣思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ilvaco Taiwa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魏暟鋒(Iliya Pesic)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古旻書律師
      何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22,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0,129元至原 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原告於訴訟中多次變更各項請求金額 ,最後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㈩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73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 年7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業



務經理,約定月薪為107,000 元,保證年薪為14個月月薪, 且依據業績得領取佣金,此有亞太區總經理Jeremy Cowx ( 以下逕稱Jeremy)及台灣區總經理兼業務丙○○(Chiping Tu,以下逕稱丙○○)共同簽發的錄取函(Offer Letter) 及原告回簽確認到職日之文書可稽。原告任職期間時常因台 美兩地時差,為配合時效及美國同仁或客戶之需求而於台灣 時間夜間加班。詎料,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未具任何合理 事由解僱原告,原告無奈之下,遂於3 月11日、14日寄發存 證信函給被告公司,並於3 月12日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聲請 調解主張僱傭關係繼續存在,隨後,原告於3 月16日收到被 告通知原告回復工作之存證信函。因被告來函述及原告「於 3 月8 日上午已與台灣總經理、人事經理達成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加上原告已申請調解,故未立 即回任。之後兩造於108 年4 月10日在新竹市政府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未能成立,原告乃於4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要求給付未付工資、資遣費、加班費及業績獎金等 ,該函於4 月16日送達被告。雖被告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於 108 年4 月16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原告已先行發函終 止勞動契約,自不會回去工作,故被告之終止顯然徒具形式 ,並無理由。
(二)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並無不能勝任,且無被告所稱不積極開 發新客戶、越級報告、任意請假等情形,且被告欲於108 年 3 月8 日解僱原告前,更不曾對原告為任何警告或懲戒,不 符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被告指謫原告未安排元太科技與力旺 電子拜訪行程,實係因丙○○消極地不依執行長指示進一步 協助原告所致,故被告3 月8 日之解僱確實為非法解僱。(三)被告應給付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短付之薪 資177,743元:
1被告公司保證原告年薪為14個月月薪,且每月固定給付油資 補助1,700 元,關於1,700 元補助係被告公司每月固定補助 原告之業務手機通話費,原告自107 年8 月至108 年2 月共 7 個月期間,每月均按照上開方式申請,並領取業務手機通 話費補助費用共計7 次,故原告主張該金額應列入每月平均 薪資計算。故原告終止勞動前平均月薪應為126,533 元(10 7,000 ×14/12 +1,700 )、平均日薪應為4,218 元(126, 533/30)。
2原告於108 年1 、2 月受領薪資108,700 元(107,000 +1, 700 ),較諸前述平均月薪126,533 元尚短付35,666元(12 6,533 ×2 -108,700 ×2 )。另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4



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共有46日,應付薪資為194,028 元 (4,218 ×46),扣除被告於108 年3 月29日薪資匯款26,9 84元、108 年4 月30日薪資匯款24,967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薪資177,743 元(35,666+194,028 -26,984-24,967) 。
(四)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及彈性休假未休工資33,744元: 1原告任職期間自107 年7 月23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年 資共8 個月又23日,依勞基法享有3 日特休,又被告額外於 108 年公告多給2 日特休。105 年勞基法三讀通過,自106 年起全面實施週休2 日但砍掉7 天國定假日。不過竹科許多 科技廠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實施週休2 日,所以被取消的7 天 國定假日當成勞工的彈性休假還是照放,不於週六補班。彈 性休假和特別休假一樣,勞工擁有排定權按需求自行排定休 假日期,又兩造並無合意未休彈性休假不可折現。 2原告107 年及108 年特別休假及彈性休假未休總計為8 天, 折算工資為33,744元(4,218 元×8天): ⑴原告任職期間自107 年7 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 年資162 日。彈性休假為5 天(即9 月28日教師節、10月 25日光復節、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 辰紀念日、12月25日行憲紀念日)。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 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員工第1 年享有10天特別休假,故 特休天數按在職日之比例計算為4 天(10×162/365 ), 扣除原告請事假1 日(8 月2 日)及12月22日(六)政府 補上班日(被告公司員工週六一律休假未上班,故扣除1 天),故原告於107 年結餘特別休假及彈性休假未休為7 天(5 +4 -1 -1 )。
⑵原告任職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終止 勞動契約日止,年資105 日。彈性休假為3 天(即元月2 日開國紀念日翌日、3 月29日青年節、4 月4 日婦女、兒 童節合併假日)、特休天數按在職日之比例計算為3 天( 10×105/365 ),被告公司額外於108 年公告多給2 天特 休,扣除原告請事假4.5 天(1 月4 日、1 月10日、1 月 24日、1 月25日共4 天,又2 月20日上午3 小時3/8=0.37 天, 以0.5 天計算),再扣除原告3 月7 日請病假0.5 天 (3 月7 日請病假1 天,享有半薪以0.5 天計算)及扣除 1 月19日(六)及2 月23日(六)政府補上班日(被告公 司員工週六一律休假未上班,故扣除2 天),故原告於10 8 年結餘特別休假及彈性休假未休為1 天(3 +3 +2 - 4.5 -0.5 -2 )。
(五)被告應給付資遣費46,220元:




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應適用勞退新制 ,年資共8 個月又23日,被告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6,220 元【126,533 元×[ (8 +23/30 )/12]×0.5 個月】。(六)被告公司應給付未付佣金549,217 元: 依丙○○與原告間往來電子郵件所確認各類合約達成簽署, 依合約總金額之業績佣金比率為「New TBL :6%、Renew TBL :2%、Perpetual :3%、Maintenance :2%、Service :6%」(中譯:新簽"Time Base License" 租用軟體合約: 6%、續約"Time Base License" 租用軟體契約:2%、永久買 斷之軟體合約:3%、維護合約:2%、服務合約:6%)。茲就 原告請求之佣金說明如下:
台積電及創意電子、歐西普亞洲公司,由丙○○於107 年8 月7 日將8 家客戶及其訂單與業績轉移給原告,107 年及10 8 年原告為履約之負責業務,則創意電子佣金223,200 元、 歐西普亞洲公司佣金18,600元及台積電佣金50,000元,應歸 原告所有。
2中華映管之訂單及報價單為原告負責完成,原告主張佣金金 額為訂單金額美金83,000元(折合新臺幣2,573,000 元)的 2%即51,460元。
華映管於107 年12月13日突然宣布聲請重整,華映工會及 員工無人事先知悉消息,但中華映管仍然維持正常營運至10 8 年5 月。證人戊○○證實原告確實為接洽人員,原告在得 知客戶中華映管宣布決議向法院聲請重整時,立即於107 年 12月14日將此訊息通報美國總公司的執行長兼全球業務副總 經理David Dutton以及亞太區總經理Jeremy Cowx ,提醒公 司應主動找法務人員向中華映管主張權益,追討原告取得的 中華映管107 年10月24日訂單的未付帳款。嗣中華映管於10 8 年9 月1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法院聲請破產,好讓員工及 各債權人能依法律規定公平受償,被告宣稱中華映管已經破 產無法催收款項,顯然與上述事實不符。
3群聯電子為原告開發之新客戶,訂單金額為美金15萬元(折 合新臺幣4,650,000 元),佣金6%即為279,000 元: 被告公司財務庚○○(Amy Cheng )109 年7 月23日出庭具 結作證時,自認108 年4 月1 日收到客戶款項5 萬美金,該 筆佣金108 年5 月3 日才付給原告,足證原告離職後仍收到 被告公司的群聯電子佣金。丙○○已承認群聯電子乃原告所 開發的新客戶,被告於109 年6 月1 日已收到群聯電子5 萬 美金貨款,且群聯電子經營狀況良好,根本無收不到貨款的 疑慮,故109 年及110 年的佣金應一併給付給原告。 4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與被告公司交易之108



年3 月25日訂單及108 年3 月13日報價單,係丙○○全面抄 襲原告的採購方案,原告主張該筆成交佣金新臺幣28,800元 (160萬×2%×90%完成度)應給付給原告: 工研院聯絡窗口己○○證實早於107 年10月開始與原告討論 108 年的採購計畫,預算是年初撥款,但計畫前一年就開始 規劃,足證該筆成交訂單實際負責的業務為原告。己○○並 於108 年3 月6 日寄出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由原告提出的採 購產品方案已經確認過沒有問題,請原告開立正式報價單。 原告預計於108 年3 月8 日攜帶報價單相關文件至工研院配 合客戶完成訂單採購流程,但當日上午原告遭被告公司無預 警解僱,若原告未遭違法解僱自然可以按工研院採購單位所 提要求調整合約內容,一樣可順利取得訂單。又工研院提供 之「乙○○小姐提供之產品項目與本院採購項目差異表」( 鈞院卷三第126 頁)指出相同產品有5 項,相異產品有6 項 ,此11項產品係丙○○全面抄襲原告的採購方案,被告抗辯 工研院未採用原告提供的採購方案,經丙○○變更採購方案 始取得訂單云云,全屬虛偽不實。
5國家奈米實驗室部分,原告主張佣金金額為280,952 元的2% 即5,338 元:
證人甲○○證實是與原告確認產品採購方案,並由原告送出 報價單,是丙○○後續未處理,責任在被告。
6鴻海精密部分,原告主張佣金為美金44,200元(折合新臺幣 1,370,200 元)的2%,再乘以完成度50% 即13,702元: 鴻海精密該筆108 年預算原告早於107 年11月與鴻海聯絡窗 口林立軒議定,故主張完成度50% 。鴻海精密回覆內容並未 回答鴻海精密108 年間有無向被告公司採購下訂單,然因丙 ○○已於工研院一案中,與客戶串供向鈞院提供不實證物已 有前例可循,同樣手法亦可一再施行,故原告主張鴻海佣金 仍有理由。
7總計原告得請求佣金670,1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0,83 3 元(15,053+17,803+88,027,按應為120,883 之誤), 被告尚積欠佣金549,217 元未付。
(七)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1,748元(9,814+1,934): 1原告於107 年8月9 日因丙○○交辦當日晚間應完成客戶報 告並進行開會討論,故於當日下班後加班4 小時;於108 年 1 月5 日、2 月11、13、14、21日分別與美國總公司或法國 分公司人員進行開會事宜,共計加班8 小時,以時薪527 元 按平日、休息日延長工時費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 共計9,814 元(見鈞院卷二第125 頁甲證7-8 附表)。 2原告曾在108 年2 月22日(五)下班後及108 年2 月23日(



六)非上班時間會同被告業務助理丁○○以及負責支援歐西 普亞洲的工程師黃雯靖完成客戶歐西普亞洲的產品支援需求 。原告於上開期日各加班1 小時,以時薪527 元按平日、休 息日延長工時費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計1,934 元。
(八)被告應補提撥220 元退休準備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自107 年7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108 年2 月28 日前,被告每月提撥6,60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而自 108 年3 月1 日起至4 月15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共有46 日,應提撥10,129元(6,606 ×46/30 ),被告雖已提撥9, 909 元,尚有不足額220 元,爰請求被告補提撥220 元退休 準備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九)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故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十)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8,6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再提撥220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高薪聘請原告擔任資深業務經理,目的在希望原告 為被告公司推展業務,開發新客戶。然原告自107 年7 月23 日任職以來,拜訪客戶不積極,並未為被告公司開發任何新 客戶,丙○○乃於107 年8 月8 日將其原有的50多家客戶交 予原告負責,以免原告無法爭取到業績。107 年8 月10日丙 ○○要求原告把跟中華映管洽談之報告資料寄給Jeremy,但 原告卻未處理。108 年1 月2 日原告為搶來詢問的客戶,越 級向Jeremy報告,丙○○只好發電子郵件澄清這個客戶之前 丙○○已接觸過,並希望原告自行開發新客戶。至108 年2 月下旬,被告公司美國總公司執行長Dave與亞洲區負責人Ma n Gyu 預定於108 年3 月6 日到台灣考察業務,要求原告安 排拜訪力旺與元太兩家客戶,詎原告竟未依主管指示安排, 亦未事先告知有何困難,以便主管安排其他行程,而係避不 見面,造成當日被告公司美國總公司執行長及亞洲區負責人 行程空白。108 年3 月7 日原告寄發電子郵件佯稱生病要請 假一天,但未附任何證明。因原告上開一連串之極為不當之



行為,被告公司擬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 告間之勞動契約,但因一直無法連繫上原告,被告公司只能 於當日下午2 時52分寄發電子郵件及當日下午4 時30分電話 留言,並於當日下午5 時寄發實體信件向原告表達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108 年3 月8 日上午原告至公司後,原告對解僱 之通知一再點頭表示OK,被告公司亦希望以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方式處理,以免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理由解僱原告,對原 告將來謀職有影響,但仍依法發給資遣費,故與原告約定下 午前來辦理離職手續,並交還筆記型電腦,得見兩造應已於 108 年3 月8 日上午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
(二)詎原告嗣即反悔,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並未依約出現,拒 不辦理離職手續,亦不歸還被告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 並於108 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公司與其終止 勞動契約不合法,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願繼續 提供勞務。被告為避免爭議而未堅持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 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 8年3 月15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回來上班。惟原告既否認兩造已於108 年3 月8 日上午合意終止契約,顯見其自108 年3 月8 日下午起 ,至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6日以原告曠職超過3 日發函終 止與原告間契約關係為止,均屬無故曠職,被告依法本無發 給薪資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自108 年3 月15日被告以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回來上班起算,原告亦已曠職超過3 日。至於 原告108 年4 月15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事由並不可採,自 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其薪資,並無理由:
1被告公司保障原告年薪14個月,其中2 個月係屬獎金,分別 於每年6 月30日與12月31日各發放1 個月獎金,係附有期限 ,原告將其計入平常之薪資內以計算其薪資,顯屬無據。原 告之月薪為107,000 元,平均每日薪資為3,567 元(107,00 0 元/30 天)。又依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3條第5 項規 定,該2 個月獎金除附有給付期限外,係屬勞基法第29條所 規定之年終獎金性質,須原告具有全年工作並無重大過失及 表現正常之條件,始能領受該獎金,原告將之列為薪資,要 屬無據,委無可採。
2原告自108 年3 月8 日下午起,迄其於108 年4 月15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為止,均未至被告公司上班,故自 108 年3 月16日起至108 年4 月15日止,原告係處於曠職之 狀況,原告既然曠職未上班,被告依法自無發給薪資之義務 。而有爭議之108 年3 月15日前之薪資,被告早已發給原告 ,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薪資。




3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每個月有發給1,700 元油資補助,亦應 計入薪資中云云。然被告公司係規定業務人員因拜訪客戶支 付汽車加油費、計程車資或其他交通費,可憑據報領,每個 月最高補助1,700 元,並非固定每個月給付1,700 元,且規 定須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被告公司始有辦法在稅務上以差 旅費報支,如未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報支,被告公司即不發 給。原告有提出發票或收據之報支,被告公司均已給付,原 告主張該補助亦係薪資之一部分,顯屬無稽,要無可採。(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特別休假及彈性休假未休之8 天薪 資33,744元部分,顯無理由:
1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第3 項規定彈性休假以當年度休完 ,不可累計。彈性休假之日均為依法應上班之日,被告公司 訂為彈性休假核屬被告公司所提供之福利,且亦未規定未休 完可請求未休工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法律上依據。 2原告休假情形如下:
⑴107 年度彈性休假有9 月28日教師節、10月25日光復節、 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及12 月25行憲紀念日,共5 日(40小時);又自107 年7 月23 日原告任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為5 個月又8 天,約0.43 89年【(5 +8/30)/12 月】,依工作規則第22條第1 項 員工第1 年即享有10天之特別休假(按到職日之比例給予 )之規定,原告107 年有特別休假35小時【0.4389年×10 天/ 年×8 小時/ 天=35小時】。然原告於8 月2 日請1 日彈性休假、於12月22日補班日扣1 日休假而不需上班。 ⑵108 年度彈性休假有1 月2 日開國紀念日翌日、3 月29日 青年節,共2 日(16小時);又自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4 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為3 個月又16天,約0.2944 年【(3 +16/30 )/12 月】,依工作規則第22條第1 項 規定,原告108 年度有特別休假24小時【0.2944年×10天 / 年×8 小時/ 天=24小時】;另美國總公司給予員工2 日(16小時)獎勵特休假。但原告分別於1 月4 日、1 月 10日、1 月24-25 日、3 月6-7 日各請假8 小時(共48小 時)、2 月20日請假3 小時、3 月8 日請假5 小時,合計 請假56小時,並於1 月19日、2 月23日補班日扣2 日休假 而不需上班。
⑶總結,原告於107 年度尚餘24小時(40小時-8 小時-8 小時)彈性休假不可累計,亦不可請領工資;107 年度尚 餘35小時特別休假可遞延至108 年度,則原告離職前尚餘 19小時(35小時+16小時+24小時+16小時-56小時-16 小時)特別休假未休。




(五)被告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
截至108 年4 月15日止,原告繼續曠工達3 日以上,1 個月 內曠工達6 日以上,被告公司迫不得已,乃於108 年4 月16 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通知原 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是本件既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資遣費,依法顯屬無據,委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其業績佣金549,217 元部分,並無 理由:
1被告公司設有業績佣金方案,依原告所提之錄取函所載:「 業績佣金方案:台灣思發科技提供佣金方案給由您帶來並確 認過的訂單。經過三個月後的試用期,您會被認可加入此業 績佣金方案。」故被告公司發給業務人員之業績佣金,均係 確認取得訂單,履約完畢,收取客戶之款項後。否則,客戶 下訂單後,可能變更或取消;被告履約後,客戶可能不付款 或倒閉而無法取得款項,則被告公司非但受到損失,如還須 發給業務人員業績佣金,將受到雙重損失。另依被證23、24 銷售佣金計畫第IB⒌載明(中譯):「雇用狀況的改變:計 劃參與者應支付人員離職前、雇用終止前,或延長未支付的 個人休假的開始前的基本薪資至他們工作的最後一日為止。 所有已賺取但尚未支付的佣金,將於次一時間表中正常的佣 金支付日支付。」除得推知佣金之給付以被告公司已賺取為 必要外,亦得見如業務人員離職前被告公司並未取得款項者 ,被告公司即無支付佣金之義務。
2茲就原告主張之各筆獎金,說明如下:
台積電5 萬元部分:台積電係丙○○爭取來之客戶,原告 本無領取任何獎金之權利。惟因原告剛進公司不久,丙○ ○怕原告沒有業績,故把已經取得之台積電訂單轉給原告 。台積電總共有10個計畫案子,已履約案子之獎金已發給 原告,後續尚未履約之案子,原告自無拿取之權利,而應 係歸給後續負責之業務人員。有關台積電訂單、訂購單如 被證25,給付給原告之獎金如下:①108 年1 月7 日給付 原告15,053元:此訂單金額250 萬元,此次完成一套的費 用25萬元,佣金6%,應係以美金計價,故佣金為美金486. 71元,折合新臺幣15,053元。②108 年3 月27日給付15,0 25元:台積電訂單再完成一套佣金如同上述為美金486.71 元,折合新臺幣15,025元(因匯率差異,折合台幣金額略 有不同),故台積電部分,被告公司共給付原告佣金 30,078元。
華映51,460元部分:經查華映下訂單前已有出問題之種種



跡象,該筆訂單根本不應接受,其下訂單後旋於107 年12 月13日即聲請重整,被告公司並未取得分文,故亦未交付 華映公司軟體使用權,此部分被告公司既未收受價金,自 亦無給付佣金予原告之義務。
⑶群聯279,000 元部分:群聯科技訂單金額為美金15萬元, 分3 年,第1 年美金5 萬元,佣金6%即美金3,000 元,折 合新臺幣92,659元,代扣所得稅5%,實付88,027元,被告 公司業於108 年5 月3 日給付予原告。至於第2 年、第3 年,應由負責之業務人員取得,且被告公司尚未取得該款 項,亦無給付予原告之義務。
⑷工研院28,800元部分:原告並未拿到訂單,因工研院未採 用原告之計畫,而係原告離職後,經被告公司變更計畫始 取得訂單,此觀估價單及訂購單所載日期均在108 年3 月 8 日原告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之後,且承辦人亦非原告而 係丙○○即明,故原告無權拿取佣金。工研院回函之產品 差異表可知工研院最終採購之項目與原告報價並不相同, 證人己○○亦證稱108 年3 月原告有答應要報價給工研院 、後來就沒消息,接下來是丙○○聯絡處理後續採購程序 。工研院係因預算考量而請丙○○調整採購項目始達成合 意,實際上最終採購之項目亦與原告主張不同,且原告主 張之項目自始至終均未曾經工研院同意進而下單,自難認 原告有何請求佣金之理。
⑸國家奈米實驗室5,338 元及鴻海13,702元部分:迄今根本 未下訂單,如原告主張有拿到訂單,就此積極事實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⑹創意電子223,200 元及歐西普亞洲18,600元部分:均係丙 ○○取得之訂單,且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公司並未收到任 何訂單,更遑論款項,自無佣金問題。
(七)原告請求加班費11,748元部分,亦屬無據: 原告在被告公司係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職務,乃屬高階主管, 薪資不低,福利優厚,而被告公司係跨國性之國際公司,各 地時差不同,有某些事務,可能須於下午5 、6 點後處理, 故被告公司並未強制規定員工之上下班時間,而係採彈性方 式處理,原告於應徵時,即知悉此一工作特性。被告公司工 作規則第25條第1 項即明定:「本公司原則上是早上9 點上 班,下午6 點下班,若為工作需求,仍可採取彈性上下班, 但工時仍為8 小時。」因此,被告公司並未設員工上下班打 卡或刷卡制度,惟因門禁管制,故進入公司之員工必須於門 禁刷卡始能進入,但離開公司則不須於門禁刷卡,原告偶爾 於下午5 、6 點後或例假日處理公司事務,在所難免,此部



分並非加班,乃本來之工作性質,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加班費 之義務。況原告任職期間,從未向其主管申請加班工作,亦 從未向被告公司申報加班費,故被告並無原告申請加班及申 報加班費而不給付之問題,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加班費 。
(八)原告請求被告補提220 元退休準備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 分,要無理由:
被告公司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提繳至108 年4 月15日 止,此亦有勞工退休金停繳申報表可憑,原告關於勞退金之 計算應有誤會。
(九)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7 年7 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深業務經 理職務,約定月薪107,000 元,年薪為14個月月薪,包括每 年6 月30日及12月31日所發一個月薪資之獎金,此有錄取函 、原告回簽確認到職日之文書及其中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16 頁)。
(二)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接獲被告口頭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 接獲被告寄送之終止勞動契約書面文件,翌日起即未再為被 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停止原告之勞保及 健保,惟翌日又為原告加保,再於108 年4 月15日為原告辦 理退保,有解僱函及快遞寄送之解僱通知函、原告之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22 頁)。(三)原告於108 年3 月11日及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兩造 間勞動關係存在,仍願繼續提供勞務,並於108 年3 月12日 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有存證信函2 份、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3-25 頁、 卷二第23-34頁)。
(四)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同意原告繼續 工作之要求,並催告原告立即回復工作,原告於108 年3 月 18日接獲存證信函,惟並未回被告公司上班,有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2 8頁、卷二第175 頁)。(五)兩造於108 年4 月1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未成立 ,有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26 頁)。
(六)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於翌日收受



送達,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0-32 頁)。(七)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原告於翌日收受送達,有 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99 頁)。(八)原告於108 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已於108 年4 月15日 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非無故曠職,並請求給付相關費用, 被告於翌日收受送達,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 -21 頁)。
四、爭點:
(一)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於108 年3 月8 日終止?原告主張當日遭 非法解僱,被告抗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者有理由?(二)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何者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15 日止短付之薪資177,743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特休及彈休未休之8 天薪資33,744 元,應否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46,220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業績佣金549,217 元,是否有據?(七)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1,748元,應否准許?(八)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220 元退休準備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否有據?
(九)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勞動契約並未於108 年3 月8 日終止: 查被告固於108 年3 月8 日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於 108 年3 月11日及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兩造間勞動 關係存在,仍願繼續提供勞務後,被告於108 年3 月1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同意其繼續工作之要求,並催告原告立 即回復工作,原告已於108 年3 月18日接獲存證信函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㈢㈣點),準此可知, 兩造既於108 年3 月中旬均有繼續雙方間之勞動關係之合意 ,自難認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8 年3 月8 日終止,原告 主張當日遭非法解僱,被告抗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審 究必要。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8 年4 月17日由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曠工」之規定合法終止:
1查兩造於108 年4 月10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結果未成 立,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被告於翌日



16日收受送達,並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原告於翌日17日收 受送達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㈤㈥㈦點) 。於茲所應審酌者乃何造之終止為合法?
2查兩造於108 年3 月8 日發生是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解 僱合法與否之爭議,肇因於被告美國總公司執行長David Du -tton 及亞洲區負責人Man Gyu Hwang 預定於108 年3 月6 日來臺考察業務,美國總公司執行長David Dutton於108 年 2 月26日寄信通知原告之主管丙○○,丙○○則於同日轉寄 該信件予原告要其安排當日拜訪客戶力旺、元太公司(As ordered by Dave, please arrange the meetings with E- ink and eMemory on March 6th(Wed) in the aftermoon. ),原告甚至於當日逕以電子郵件與美國總公司執行長聯繫 3 月6 日之拜訪行程,此有三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1-92 頁、卷二第100-101 頁)。惟原告竟未於10 8 年3 月6 日安排行程,此經被告人資經理丁○○於本院結 證:108 年3 月6 日被告美國總公司執行長及亞洲區負責人 有到臺灣來,他們到台灣的目的是要請業務單位帶去拜訪客 戶,但3 月6 日全天都沒有去拜訪客戶,因為當天他們的行 程是需要原告帶他們去拜訪,但原告不在公司,我不清楚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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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思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