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1號
PCDM,109,金訴,11,20200922,3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培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30028 號、第30649 號、第30651 號、第35954 號、第3696
2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736號、第5008號、第5365
號、第13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培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均公訴不受理。被訴如附表四編號5 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華培倫周冠宇(本院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加 入郜錦耀(警方偵辦中)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華培倫周冠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華培倫就詐騙方法無犯意聯 絡),由周冠宇負責收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由 華培倫負責依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後,交由周冠宇郜錦耀指 示之人轉交予上游其他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 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 號所示之顏添煌等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致編 號3 所示之王益宗交付提款卡2 張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編號7 所示之林吳碧珠告知所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如「詐欺方式」欄所示金額至 他人帳戶;其餘各該編號所示之顏添煌等19人分別匯款或轉 帳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 示他人帳戶。再由華培倫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除附表二編 號18所示劉能聰轉帳之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因遭金融 機構圈存抵銷致未能提領外,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



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再分別以紙袋包 裝,置放於郜錦耀指定之地點,由周冠宇郜錦耀指示之人 前往領取,華培倫再將人頭帳戶金融卡返還予周冠宇,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華培倫因參與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1之犯行,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 顏添煌等2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顏添煌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 和分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華培倫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金訴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43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匯款或轉帳之情節 ,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業經被告華 培倫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三第42頁),核與同案被告周冠宇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002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9-223 頁、第30649 號卷〈下稱偵



二卷〉第169-171 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卷證及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華培倫周冠宇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周冠宇手機內未領取 包裹照片、帶同警方領取包裹拍攝之照片、周冠宇郜錦耀華培倫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畫面翻拍照片、於旅館查獲 周冠宇華培倫之現場照片、周冠宇遭警方盤查逮捕及扣押 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47、51、53-56 之1 、59-65 、103 、105-10 7 、109-135 、137-149 、161 、165 頁;偵二卷第33-39 、43、57-69 、71-73 、77-150頁;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 字第30651 號卷第33、37-43 、51-61 、73頁)。被告因本 案犯行,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1、4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 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 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 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附表二編號6 所示告訴人林睫欣係於108 年9 月13日17時 許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8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 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華培倫就 上開行為,與周冠宇郜錦耀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犯 行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 以不正方法取得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詐術施行之方法知情或與其他共犯有所合意,是 不構成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不構成同法第339 條 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或第339 條 之3 第1 項之以不正當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等罪,附此敘明。至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8所為,因該部分金額遭金融機構圈存抵銷,故並未 遭被告提領,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既遂應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7 、10-17 、21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 領詐欺不法款項,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 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就 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就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為,亦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 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7 、8 所示犯罪事實,因被害人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10、11、12所示被害人及詐騙方式均屬相同,亦為同一被告 即華培倫所接續提領,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至上開追加起訴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8 月31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三第5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不久,隨即於108 年 9 月至10月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 ,且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僅 止於未遂階段,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並先加後減;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應先加 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眾多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分別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然 均尚未實際賠償之情形、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 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 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本案被告因參 與犯罪組織,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非屬詐騙犯罪組織 核心之分工,且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期間約1 個月隨即遭查 獲,從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整個犯罪組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又本件被告因 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 而言,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甚高,且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 被害人調解之情形。再者,被告目前從事美容顧問、銷售人 員,有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81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手機,供其犯 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卷三 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金融卡、提款交易明細與現金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為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 收或追徵。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華培倫參與郜錦耀所屬詐欺集團組 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編號1 至4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各該告訴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該欄所示時間、地點及 方式匯款該欄所示金額至該欄所示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於附 表四編號1 至4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出面 提領後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因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 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 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 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 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 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㈢查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7 、8 所示被 害人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0、11、12所示被害人及詐騙 方式均屬相同,亦為同一被告即華培倫所接續提領,追加起



訴之後案與起訴之前案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同 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參照前揭說明,爰諭知公訴不受理 。
六、無罪部分(即附表四編號5 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華培倫參與郜錦耀所屬詐欺集團組 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編號5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人劉詩垚施 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該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匯 款2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 ,復由被告於附表四編號5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 示方式出面提領6 萬元交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劉詩垚部分,亦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陳述、告訴人劉詩垚於警詢 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匯款資料、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此部分 犯行,惟查告訴人劉詩垚雖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2 萬元至A 帳戶,此有其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41 頁),然A 帳戶係虛擬帳戶,實 體帳號為聯邦商業銀行受託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 產專用存款管理帳戶,該虛擬帳戶對應交易使用者係「王柏 成」,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所匯款之2 萬元係於同日16時14分 遭轉帳交易轉出予「劉育嘉」,此有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5



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27823 號函覆資料及一卡通 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15日一卡通字第1090715066號 函及所附LINE Pay 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本院金訴字第90號卷第145 、191-196 頁)。是本案告 訴人劉詩垚遭詐騙款項並非係被告於追加起訴書所指時間、 地點所提領,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係將2 萬元 轉出予「劉育嘉」之人,是不能僅憑被告自白即認被告就此 部分亦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華 培倫就告訴人劉詩垚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
│編號│罪名及科刑 │備註 │
├──┼────────────────┼──────┤
│1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 所示犯行。│
├──┼────────────────┼──────┤
│2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所示犯行。│
├──┼────────────────┼──────┤
│3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所示犯行。│
├──┼────────────────┼──────┤
│4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所示犯行。│
├──┼────────────────┼──────┤
│5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所示犯行。│
├──┼────────────────┼──────┤
│6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所示犯行。│
├──┼────────────────┼──────┤
│7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所示犯行。│
├──┼────────────────┼──────┤
│8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所示犯行。│
├──┼────────────────┼──────┤




│9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所示犯行。│
├──┼────────────────┼──────┤
│10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所示犯行。│
├──┼────────────────┼──────┤
│11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所示犯行。│
├──┼────────────────┼──────┤
│12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所示犯行。│
├──┼────────────────┼──────┤
│13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所示犯行。│
├──┼────────────────┼──────┤
│14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所示犯行。│
├──┼────────────────┼──────┤
│15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所示犯行。│
├──┼────────────────┼──────┤
│16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所示犯行。│
├──┼────────────────┼──────┤
│17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所示犯行。│
├──┼────────────────┼──────┤
│18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如附表二編號│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8所示犯行。│
├──┼────────────────┼──────┤
│19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所示犯行。│
├──┼────────────────┼──────┤
│20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所示犯行。│
├──┼────────────────┼──────┤
│21 │華培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所示犯行。│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提領時間、地點及│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備 註│
│ │被害人 │ │金額 │ │ │
├──┼────┼────────┼────────┼─────────────┼─────┤
│ 1 │顏 添 煌│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9 月16日11│1.供述證據: │與被告以1 │
│ │ │8 年9 月16日10時│時26分於新北市永│①告訴人顏添煌於警詢之陳述│萬元達成調│
│ │ │55分許,假冒顏添│和區福和路154 、│(108 年度偵字第36962 號卷│解(見109 │
│ │ │煌之姪子蘇偉佑,│156 號(永和福和│第33-34 頁)。 │年度金訴字│
│ │ │佯稱其因故急需借│郵局)ATM 自傅信│2.非供述證據: │第11號卷二│
│ │ │款,致顏添煌陷於│銘帳戶提領1 萬元│①108 年9 月16日永和區福和│第199 頁)│
│ │ │錯誤,108 年09月│,其餘14萬元因圈│路福和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
│ │ │16日11時27分至烏│存抵銷故未能提領│圖(107 年度偵字第30651 號│ │
│ │ │日郵局以臨櫃轉帳│。 │卷第340 頁)。 │ │
│ │ │方式共匯款15萬元│ │②傅信銘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至傅信銘000-0000│ │108 年度偵字第30651 號借訊│ │
│ │ │0000000000中華郵│ │卷第305 頁)。 │ │
│ │ │政帳戶(下稱傅信│ │ │ │
│ │ │銘帳戶)。 │ │ │ │
├──┼────┼────────┼────────┼─────────────┼─────┤
│ 2 │盧 麗 玉│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⑴108 年9 月16日│1.供述證據: │與被告以9 │
│ │ │8 年9 月16日10時│ 12時許於新北市│①告訴人盧麗玉於警詢之陳述│萬元達成調│
│ │ │59分許,假冒盧麗│ 永和區永亨路17│(108 年度偵字第36962 號卷│解(見109 │
│ │ │玉之姪子耿弘,佯│ 8 號(永和秀朗│第35-36 頁)。 │年度金訴字│
│ │ │稱其因故急需借款│ 郵局)ATM 自李│2.非供述證據: │第11號卷一│
│ │ │,致盧麗玉陷於錯│ 昭美帳戶陸續提│①108 年9 月16日永和秀朗郵│第329 頁)│
│ │ │誤,108 年09月16│ 領8 萬1000元。│局及永和統一超商麗金店監視│。 │
│ │ │日11時27分至臺灣│⑵108 年9 月16日│器錄影畫面擷圖(108 年度偵│ │
│ │ │銀行松山分行以臨│ 12時32分於新北│字第30651 號借訊卷第360 、│ │
│ │ │櫃轉帳方式共匯款│ 市永和區成功路│362 頁)。 │ │
│ │ │20萬元至李昭美華│ 一段83號(永和│②李昭美帳戶交易清單表(10│ │
│ │ │南銀行帳號008-62│ 統一超商麗金店│8 年度偵字第30651 號借訊卷│ │
│ │ │0000000000號帳戶│ )ATM 自李昭美│第309 頁)。 │ │
│ │ │(下稱李昭美帳戶│ 帳戶陸續提領90│ │ │
│ │ │)。 │ 00元。 │ │ │
├──┼────┼────────┼────────┼─────────────┼─────┤
│ 3 │王 益 宗│詐欺集團成員於10│⑴108 年09月17日│1.供述證據: │與被告以43│
│ │ │8 年9 月16日8 時│ 0 時48分至50分│①告訴人王益宗於警詢之陳述│萬3000元達│
│ │ │20分許,假冒係中│ 許於新北市永和│(108 年度偵字第30651 號借│成調解(見│
│ │ │華電信人員,佯稱│ 區永和路一段93│訊卷第287-288 頁)。 │109 年度金│
│ │ │王益宗遭人盜辦電│ 號(全家便利超│2.非供述證據: │訴字第11號│




│ │ │話號碼未繳費,並│ 商永和永福店)│①108 年9 月17日及18日全家│卷一第407 │
│ │ │有詐欺集團其他成│ ATM 自王益宗之│便利超商永和永福店監視器錄│頁)。 │
│ │ │員假冒為警察人員│ 台新銀行帳戶陸│影畫面擷圖(108 年度偵字第│ │
│ │ │,要求王益宗將其│ 續提領15萬元。│30651 號借訊卷第361 、362 │ │
│ │ │提款卡2 張放置於│⑵108 年09月18日│頁)。 │ │
│ │ │住家樓下之信箱並│ 0 時16分至19分│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 │
│ │ │告知提款卡密碼,│ 許於新北市○○○○○○○000 ○○○○○0000○ ○○ ○ ○○○○○○○○○○ 區○○路000 號│1 號借訊卷第289-290 頁)。│ │
│ │ │,於108 年9 月16│ (兆豐銀行永和│ │ │
│ │ │日10時許將提款卡│ 分行)ATM 自王│ │ │
│ │ │2 張及密碼放置於│ 益宗台新銀行帳│ │ │
│ │ │信箱中遭不詳之詐│ 戶陸續提領7 萬│ │ │
│ │ │騙集團成員取走。│ 3000元(共遭提│ │ │
│ │ │ │ 領43萬3000元,│ │ │
│ │ │ │ 其餘21萬元無證│ │ │
│ │ │ │ 據認係被告提領│ │ │
│ │ │ │ )。 │ │ │
├──┼────┼────────┼────────┼─────────────┼─────┤
│ 4 │莊 建 順│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8 年9 月17日10│1.供述證據: │與被告以10│
│ │ │8 年9 月17日9 時│時8 分至11分許於│①告訴人莊建順於警詢之陳述│萬元達成調│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阿蜜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